第二章 结婚
【要义精解】
本章所规定的是结婚的原则、要件以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本条所规定的是结婚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以及由此所决定的结婚的核心要件:结婚行为系男女双方自愿实施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意”。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是婚姻家庭法也是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核心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在婚姻家庭编中的体现。私法之民法最为重要的原则或者说核心原则即为意思自治原则(也被称为私法自治原则),我国《民法典》为了与西方国家的民法典有所区别将其称为“自愿原则”(《民法典》第5条)。私法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编中的体现即为“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原则系由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共同构成的,本条与婚姻家庭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1042条第1款共同规定了“结婚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的范畴,《宪法》第49条第4款前半段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首先是国家机关的要求,要求各级国家机关遵守宪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另外,《宪法》规定婚姻自由,也要求立法机关积极构建婚姻制度,通过原《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不能通过阻碍婚姻自由的法律制度,这构成了“立法保留”,换言之,即便是立法机关亦不能通过法律为婚姻的缔结设置过多的障碍性或禁止性规定。当然,立法上要求婚姻缔结必须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必须符合自愿、无配偶、达到结婚年龄等实证要件,是符合婚姻的本质性要求的,不但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毋宁说是婚姻自由原则中应有之义。 近来有人标新立异提出要建立“结婚冷静期”制度,则属于严重干涉和限制婚姻自由原则,属于对于婚姻设有不必要的负担,若立法对此加以规定则有违反宪法之嫌疑。
婚姻自由原则对于企事业单位而言,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性质,要求企事业单位充分保障其员工的婚姻自由,而不能加以干涉。因此,企事业单位既不能将是否结婚作为其招聘的前置条件,更不能将是否结婚以及是否生育子女作为解除条件,从而在发生该条件时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这样的做法是违反宪法关于“婚姻自由”受法律保障的要求的,从而该规定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正如同自由可分为积极的自由和消极的自由一样,结婚自由原则亦由正反两个方面构成。自正面以言,结婚自由包括是否结婚的自由、何时结婚的自由、与谁结婚的自由、选择在哪里结婚的自由等;自反面以言,结婚自由原则意味着,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干涉他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等自由决定与选择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即为结婚自由中的消极方面,禁止任何组织(包括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干涉他人的结婚。
应当说婚姻自由原则是近代文明的产物,是法律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型之后才逐渐得以实现的。在近代以前,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婚姻都是由父母乃至于整个家族共同所决定的,所谓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决定婚姻的关键因素,而父母为子女缔结婚姻首先考虑的是“门当户对”,考虑的是婚姻对整个家庭带来的地位和经济利益等方面,而不是子女的爱情和个人幸福。也正因为如此,历史上产生了很多悲壮而凄美的爱情故事,如罗密欧与朱丽叶。新中国成立后,彻底推翻封建制度以及基于此的封建礼教,1950年制定的第一部《婚姻法》即正式宣告“婚姻自由”原则为其核心原则。
二、结婚行为的性质
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共同意愿而形成的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共同体。 结婚则是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的合意行为。在潘德克吞立法体例中,结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且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也正是将结婚、离婚(指合意离婚)等身份行为以及遗嘱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才与债法上的合同、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共同撑起了潘德克吞立法体例的总则编中的核心制度——法律行为。也正是有了法律行为,才使总则编得以独立成编。当然,很多学者反对将结婚、合意离婚等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观点,从而否认在民法中构建统一的法律行为制度。《荷兰民法典》制定时仅仅将法律行为规定于财产法总则中,认为法律行为仅仅是财产法的共同制度,并不能适用于家庭法与继承法之中。我国自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即继受了潘德克吞的立法体例,采取了总分的立法模式,此次《民法典》的编纂仍然延续了这一立法传统。 婚姻家庭编纳入《民法典》作为一个分编,充分说明了婚姻家庭编中的结婚、离婚、收养以及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均属于总则编中法律行为的范畴。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结婚行为与契约(合同)具有其共同性,属于广义上的合同,故在《德国民法典》中均适用总则部分关于合同之缔结的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并未设定双方行为(广义上的合同)的共同性规范,而是在第三编合同编中规定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问题。而在立法技术上我国《民法典》则通过位于合同编的第464条第2款准用性规定解决了该问题,在婚姻家庭编中没有规定且总则编中也没有规定的则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结婚行为是法律行为,也是非常特殊的法律行为,因此有其自身的特点,从而应当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特别规范。结婚行为属于身份行为,其所引起的是夫妻身份关系的发生,并基于此会产生一系列的财产性后果,不但对于夫妻双方关系巨大,而且对于双方的家人、与双方有交易关系的第三人等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还关系着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于结婚行为设有更多的强行性规定。首先,与普通的合同行为不同,结婚行为的法律效果完全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决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对是否缔结婚姻具有决定性,但是一旦其对缔结婚姻形成合意则其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所决定。其次,结婚行为作为身份行为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实施而不能予以代理,无论是意定代理还是法定代理均无适用的余地。再次,结婚行为有其自身的生效要件与禁止性要件,对此下文将予以讨论。最后,对于婚姻的效力瑕疵问题,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原则上具有封闭性,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
三、结婚行为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
1.积极要件
(1)当事人为男女双方。尽管世界上已经有不少国家承认同性婚姻,我国学者亦有倡导、认可同性婚姻的观点,但是我国法律到目前为止,不承认同性婚姻,结婚的只能是男女双方。《民法典》第1046条中明确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须双方就缔结婚姻意思表示一致。结婚作为双方法律行为,最为重要的要件就是双方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或者说形成合意。与其他双方法律行为不同的是,该合意必须在登记官面前为之,这也是结婚行为作为要式行为的要求。
(3)须双方均具有结婚能力。世界各国法律几乎均在行为能力之外为结婚专门规定了婚姻能力,即只有达到一定年龄之上的人才有结婚的资格。有的国家将结婚能力的年龄规定得高于成年(行为能力取得),也有的国家结婚能力的年龄低于成年。我国《民法典》第1047条规定,男性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结婚年龄不得早于20周岁。有争议的是,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能够结婚。在我国,由于法定结婚年龄高于成年年龄,因此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是达不到法定婚龄,没有结婚能力的,故不能结婚。在规定结婚年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则要求未成年人结婚须征得监护人之同意,这与普通法律行为一样。对于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但是有认知障碍的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结婚的问题,我国法律无明确之规定。但是,基于结婚是法律行为,故结婚行为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不能缔结婚姻,且婚姻作为身份行为又不能通过代理人代理实施,故其不能结婚。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有一定认知能力的人,其本身可以实施法律行为,唯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法定代理人不正当干涉婚姻自由,可以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结婚之规定,在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时,得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代理人同意之必要,从而由法院予以决定。
2.消极要件
(1)一方有配偶的。我国实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故有配偶者不允许再行结婚。有配偶者再次结婚则构成重婚,不但所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而且还构成重婚罪。这里的有配偶既可以是经过登记的婚姻,也可以是构成了事实婚姻的情形。
(2)双方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基于生物学上优生优育的要求以及伦理上的考量,我国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亲属结婚,否则婚姻无效。
(二) 形式要件
在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婚姻:世俗婚与宗教婚。两种婚姻的形式要件各不相同,世俗婚基本上要求在主管官员面前实施缔结婚姻的合意并且予以登记;而宗教婚则因不同的宗教和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在形式上有所区别。我国自古以来就是政教分离,从来没有过宗教婚的传统,新中国的《婚姻法》更不可能给予宗教婚任何适用的余地,结婚唯一的形式就是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间传统的结婚仪式固然对于婚姻双方而言具有宣示的意义,并且使婚姻具有仪式感从而使双方更加尊重婚姻,更加谨慎对待婚姻,但是该结婚仪式并非婚姻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是否举办这样的婚礼法律不予干涉。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条规定与原《婚姻法》规定相比较,首先是在用语上更加规范,以“禁止”代替了“不许”,充分表明了该法律规范系禁止性法律规范。其次,该规定还增加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的规定,从而充分保障结婚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结婚事关重大,其不仅仅关系着结婚双方的未来幸福生活和发展的问题,而且还关涉到整个国家的人口政策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因此各国法律均为结婚规定了最低的年龄要求。首先,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其生理上才具备结婚的条件,婚姻生活才不至于对其造成生理上的损害,而且也不会影响到子女的身体健康等问题。其次,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具有一定的阅历,其心理上才能够正确认识婚姻的意义和价值,才能够理解结婚所产生的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问题。再次,只有达到一定年龄之后,才能够承担起生儿育女的责任,能够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职责。此外,结婚年龄的早晚也决定着生育子女的早晚及多少的问题,从而影响到一个国家的人口结构。
当然,各个国家基于传统、文化、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差异,在最低结婚年龄的要求上亦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得较早,有的则规定得较晚。根据学者对193个国家和地区的关于法定婚龄的统计分析,明确规定男性结婚年龄的国家和地区有187个。男性法定结婚年龄最高的为22岁,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为18岁至22岁之间。其中,采用18岁标准的国家和地区有130个,占69.5%。明确规定女性结婚年龄的国家和地区有185个。女性法定婚龄最高的为21岁,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为18岁至21岁之间。其中,采用18岁标准的有121个国家和地区,占65.4%。 此外,从世界的范围来看,关于婚姻之年龄,在现代婚姻法上除了订婚年龄、结婚年龄外,尚有同意年龄一种;同意年龄者,男女婚假于一定年龄内,须取得有同意权者同意之谓也。 之所以有同意年龄,是因为这些国家规定的婚姻年龄普遍低于成年年龄,从而对于未成年人,达到一定年龄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结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0条规定,男未满18岁,女未满16岁不得结婚。第981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可见,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可以结婚,但是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973条规定,男未满17岁,女未满15岁者,不得订定婚约。第974条规定,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德国民法典》第1303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缔结婚姻。与不满16岁的人缔结的婚姻无效。而满16岁的人在征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者经家事法院解除其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之后可以结婚,但是对方必须是成年人。从世界的总趋势上观察,结婚的法定婚龄呈现出降低的趋势,甚至有很多国家将结婚的法定年龄降低到了成年年龄之下。
我国历史上历朝历代都有法定婚龄的规定。成婚年龄之高低,历代屡有变迁,而礼法所限与事实上之嫁娶年龄,有时并不一致,古代或较后世稍高,其大较也。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规定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1980年修改的《婚姻法》基于晚婚晚育与计划生育政策,将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2岁、女20岁。《民法典》仍然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的做法,将法定婚龄确定为男22岁、女20岁。同时《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未达法定婚龄结婚的,则婚姻无效。由于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同意结婚的年龄,我国《民法典》不承认婚约的效力,故亦无订婚年龄的限制。关于年龄的计算则适用《民法典》第15条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规定。因此,男性于第22岁生日的次日,女性则于第20岁生日的次日达到法定婚龄得以结婚。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与原《婚姻法》第6条相比较,删除了“晚婚晚育应当鼓励”的规定,这是由我国人口政策发生转变所致。也就是说,虽然《民法典》仍然采纳了原《婚姻法》的法定婚龄,但是不再倡导晚婚晚育,而是听凭当事人之自由,不再对此作出相应的评价。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
基于生物学与伦理上的双重考虑,古今中外的法律均存在特定亲属之间禁止结婚的规定。禁止具有特定血缘关系的人结婚,首先是基于优生优育的考量。生物学的研究成果证明,具有特定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结婚所生育的子女在生理、智力等方面发生先天缺陷的概率远远超过了没有血缘关系之两性结合所生育子女,因此,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既已通过各种禁忌禁止一定范围内具有血缘关系的人结婚了。此外,禁止特定范围内的亲属相互之间结婚亦系基于伦理的考量。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就婚姻嫁娶如此重要的大事更是发展出了复杂的礼仪规范,对于不同辈分直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加以禁止,甚至作为一种最为严重的犯罪予以处罚——乱伦。基于伦理的考虑,我国不但禁止自然血亲之间的结婚,还禁止拟制血亲(也即基于收养等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和存在特定姻亲关系的人之间结婚。当然,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对于哪些范围内的亲属不得结婚的规定亦存在较大的差别。换言之,有的国家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为宽泛,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得较为狭窄。一般而言,对于直系血亲,几乎所有国家、地区的立法均予以禁止。对于旁系血亲,有的国家和地区仅禁止二亲等的旁系血亲结婚,有的国家则禁止三亲等的旁系血亲结婚,而有的国家则禁止四亲等乃至五亲等、六亲等的旁系血亲结婚。除此之外,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除了禁止血亲之间结婚,还禁止一定范围内的姻亲结婚。例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直系血亲或全血缘及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即使该亲属关系因收养而在法律上消灭亦同。《德国民法典》第1308条则规定,基于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直系亲属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亦不得结婚,但是收养关系终止的除外。因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旁系血亲(即兄弟姐妹关系)得申请法院而免除结婚禁止之规定的适用,但是有重要理由不许其结婚的不得免除。《日本民法典》第734条规定:“(一)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但是,养子女与养父母方的旁系血族之间,不在此限。(二)依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的规定终止亲属关系后,与前款相同。”第735条规定:“直系姻亲之间,不得结婚。依第七百二十八条或者第八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终止姻亲关系后,亦同。”第736条规定:“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之间,依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终止亲属关系后,不得结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3 条规定:“与下列亲属,不得结婚: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我国《民法典》关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沿袭了198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规定,即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没有代际的限制,无论是多少代相互之间都不能结婚。旁系血亲则限制在三代以内的不准结婚。凡是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血亲,除直系血亲外,都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具体而言包括:(1)兄弟姐妹,既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又包括半血缘的兄弟姐妹在内。也即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也不得结婚。(2)伯伯、叔叔、姑姑与侄儿、侄女,舅舅、姨与外甥、外甥女之间不能结婚。(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得结婚。超出这个范围则不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结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我国《民法典》就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是否可以结婚没有明确之规定,唯通说认为,禁止拟制直系血亲通婚,符合伦理的要求。我国原《婚姻法》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原《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禁止,也应适用于养父母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至于拟制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在解除拟制关系后法律应准许。
我国《民法典》亦未就姻亲之间的结婚设有禁止性规定。唯笔者认为,基于伦理上的考量应当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缔结婚姻。对此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可以认为直系姻亲之间缔结婚姻违背公序良俗,亦应当认定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更是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结婚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即为无效。我国学者亦多主张,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直系姻亲之间应当禁止结婚。而对于旁系姻亲相互之间则没有禁止的必要,应当予以允许。
【对照适用】
《民法典》该条规定完全继受了原《婚姻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任何改变。不过该条规定将原《婚姻法》第7条第2项所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种禁止结婚的情形予以删除。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一、结婚登记的意义与价值
结婚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须以登记的方式实施,登记是结婚的行使要件,是必须具备的,否则婚姻不能成立亦不能生效。法律将结婚行为规定为法定要式行为,必须进行登记才能成立婚姻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首先,是促使当事人慎重考虑。婚姻是一个人一生中的大事之一,决定着一个人一生的幸福,因此男女双方都需要认真思考,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再行作出决定,而不应当基于一时的冲动而为之,法律设计了登记制度即在于防止当事人过于轻率地作出该决定。其次,婚姻登记在于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从而防止不具结婚要件或者具备结婚阻却要件的当事人结婚。再次,婚姻登记还发挥着公示的作用,也即通过婚姻登记簿将某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事实予以公示,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查阅婚姻登记簿予以知晓。结婚之所以需要公示,是由于婚姻具有绝对效力,从而影响到他人利益。这首先是由一夫一妻制所决定的,已婚的人不能再与他人结婚,那么一个人所欲结婚的对象是否有配偶从而不能结婚,则需要通过查阅婚姻登记簿确定。在财产法方面,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对于财产系共同共有,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分才能够发生效力(《民法典》第301条);同样,对于负担的债务而言,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界限之外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即为个人债务,不能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民法典》第1064条),因此,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必须知晓其是否结婚以及配偶为何人,才能保障交易安全。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一)婚姻登记机关
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的规定,居住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结婚的,其登记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管。
(二)结婚登记申请
由于结婚是典型的身份行为,因此不适用代理制度,故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特区居民、澳门特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2)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
(2)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4.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2)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三)登记机关审查与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系实质审查。须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其他结婚行为的实质性要件进行审查,如是否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是否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是否均属于无配偶的状态等,如发现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则不予以结婚登记并予以说明;对于符合结婚登记之实质要件的则应当进行当场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婚姻关系自登记完成时得以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了配偶关系。
三、未进行登记的法律效果
(一)补办结婚登记
当事人双方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可以随时申请补办登记手续。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补办登记具有溯及力,也即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所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通常双方当事人达成结婚的合意后按照民间传统举办婚礼仪式的,则仪式完毕时即为具备实质要件;若未举办仪式的,则双方当事人达成结婚合意并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具备实质要件的时间。
(二)事实婚姻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长期以来婚姻登记制度不够健全,并且人民传统观念较为严重,故过去存在大量的具备婚姻实质要件并且按照中国传统举行了婚礼,但是却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法律和历史的基础上,作出了按照不同历史阶段予以不同处理的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沿袭了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的做法,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是却以同居关系对待。在法律效果上,事实婚姻与经过登记的婚姻完全相同,无论是在身份关系方面抑或是财产关系方面都没有区别。由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若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的,那么只要双方当事人离婚、财产分配等均达成书面协议,自然无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可自动解除。
【对照适用】
本条来源于原《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两处修改与完善。首先是将原来《婚姻法》第8条的“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修改为现在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处修改仅仅是文字表达上更加规范,在规范内容上没有实质性修改,在法律适用上与原《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其次是将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原《婚姻法》第8条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时间是取得“结婚证”的时间,而《民法典》规定的是则是“完成登记”的时间,不但在时间上有所区别,而且在婚姻成立的依据上也有所区别,即不以结婚证为准而是以婚姻登记为准,特别是当婚姻登记簿的记载与结婚证记载的时间不一致的时候,则须以婚姻登记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要义精解】
这是关于结婚与家庭关系的规定。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新的家庭的成立源于婚姻。男女双方结婚后,可以离开各自原来的家庭,组建一个新的家庭,这在欧美国家基本上是通行的做法。当然,双方结婚后,也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成为对方原有家庭的一个成员。依据中国传统文化,男女结婚之后,女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在特殊情形下,依据约定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此时被称之为“入赘”,通常此种情形不被大众所接受。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男女结婚后,双方可以约定女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也可以约定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一方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之后,主要基于家庭关系会发生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家庭共有系共同共有。因此,除非双方之间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成为家庭一员的男女在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即成为家庭共同财产。对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男女双方结婚后新组建一个家庭,有权向本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从而建筑自己的住宅。而在新的一轮土地承包时,新家庭作为一个农户有权利承包土地。若一方加入另一方的家庭,而成为其家庭成员,基于一户一个宅基地的原则,则该家庭不能重新取得宅基地。在土地承包期限内,也不能因为家庭成员的增加而增加承包的土地面积,但是在下一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家庭成员的增加,其所承包的面积则相应地予以增加。同样,由于其子女结婚而已经成为另一方的家庭成员后,该方家庭成员减少,在承包期内也不能因此而收回其相应的承包土地,宅基地更是不因家庭成员的增加和减少而受有影响。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完全继受了原《婚姻法》第9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修改。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一、规范目的
该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范的法律效果。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时起就有禁止结婚的规范,但是无论是1950年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结婚之规范的法律后果,也即婚姻的效力是否受有影响?是可撤销婚姻还是无效婚姻?抑或是如同《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仅仅是可以将来废止该婚姻,甚至是该婚姻系有效婚姻?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有鉴于此,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则婚姻无效。《民法典》则延续了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将违反了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的婚姻明确为“无效婚姻”。这样的做法,不但具有历史的延续性,理论上也符合原《婚姻法》入典的体系性要求,使得结婚行为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从而与法律行为的理论保持高度一致,即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
二、规范性质
本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当无疑问,故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学说上和实务上存在争议的是该规定是否是封闭性的、排他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无效婚姻仅限于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除此之外,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无效的其他事由是否也得适用于结婚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的无效。特别是《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是否导致婚姻无效,学说上颇具争议,既有以《民法典》该条(也即原《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为封闭性规定,排除民法典总则编之适用从而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观点,也有认为该规定仅仅系婚姻无效的特别事由,并不排除其他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之事由对于婚姻行为的适用,从而通谋虚伪婚姻为无效婚姻的观点。 亦有学者主张,通谋虚伪表示而缔结的婚姻,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错误、欺诈等其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的规范,即应当作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如金眉教授指出:“如果法律将通谋的虚伪结婚在原则上规定为可撤销,那么在撤销之前,法律应当视其处于有效状态,从而在其他法域也产生有效的效果。但若通谋的虚伪结婚被撤销,那么它在其他法域所产生的效果是否也应当被撤销呢?这要看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否以有效婚姻为前提。若在其他法域所产生的效果是以有效婚姻为必要前提,那么通谋的虚伪结婚被撤销后,因结婚而在其他法域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当随之撤销;反之,则不然。这不仅是为了保持诸法域之间在逻辑上的一致,更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将婚姻作为单纯的工具所用。一个周知的道理是,如果法律的后果是可以预知的,那么当事人必然是谨慎的。正是从此意义讲,法律必须保持其内在的统一。” 冉克平教授亦主张:“由于缔结婚姻时的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欺诈、胁迫等通常仅与当事人之间私人利益相关,而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及体现法律婚姻家庭的保护,有瑕疵意思表示通常并不完全否定婚姻的效力,而是使婚姻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即产生有效或可撤销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则采纳了封闭说,即认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民法典》第1051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7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婚姻无效的确认
尽管自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就将结婚行为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从而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然而婚姻无效与合同等其他法律行为无效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合同等其他法律行为无效的无须法院予以确认,而无效婚姻只有经法院依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若未经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则并不如同其他法律行为无论是否经法院确认,只要具备无效的事由则当然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婚姻必须由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为无效才发生无效的后果,是基于其所牵涉的利益远远超过了合同等其他法律行为所牵涉的利益,事关重大,故须经法院确认是否真的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无效之事由,从而体现了法律对待婚姻大事之慎重态度,也防止法律过度干预婚姻自由。具体而言,由于一方面婚姻无效所牵涉之利益不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涉及双方所生的子女的利益,涉及双方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甚至还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能完全像合同等其他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一样轻易否定其效力。另一方面,仅就当事人自身而言,婚姻所牵涉之利益状态绝非合同等普通法律行为所能比拟的,其不但牵涉到双方多年来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双方的身份关系、情感问题,以及双方未来人格的发展问题等,故此不能轻易地予以否定。
四、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一)当事人
1.申请人
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只有双方当事人与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够申请确认婚姻无效。鉴于婚姻无效所涉利益复杂且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对于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严格的限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2.被告
如果配偶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那么另一方自然为被告人;而若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以配偶双方为共同被告,若一方已经死亡的则以未死亡的一方为被告进行申请。此外,《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4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关系无效,而双方均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婚姻无效。若婚姻无效系因一方重婚所致,那么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其中一方的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特别程序问题
1.离婚诉讼与婚姻无效确认之诉的关系
离婚是以有效的婚姻为前提的,如婚姻无效则不能离婚,故在离婚诉讼中,若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形,则得以依职权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不再进行离婚诉讼程序。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因此,若婚姻未被确认为无效婚姻,则原离婚诉讼程序予以恢复,而若双方的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则离婚程序予以终止,不再进行。
2.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与撤诉
由于无效婚姻系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排除适用,故在诉讼中不就婚姻是否无效进行调解,若具备无效事由则只能由法院确定为无效婚姻,并基于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当然,在婚姻被确认为无效之后,就财产的分配问题、子女的抚养问题、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问题等则可以适用调解程序,此时人民法院须在确认无效的判决书之外另行制作相应的调解书。此外,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亦不允许撤诉。
五、无效婚姻的转化
若在结婚时具有禁止结婚的情势,但是事后该情势消灭的,婚姻是否能够因此转换为有效的婚姻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则采纳了自动转化的观点,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但是将原来第10条第3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予以删除。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的是受胁迫婚姻的法律效果。
一、规范目的
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婚姻的缔结必须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才能够合法有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意思表示真实也是作为包括结婚在内的一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结婚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亦须具备上述法律行为生效的全部要件。意思表示是一切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欠缺意思表示或者各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则法律行为不成立,更谈不上无效;而若有意思表示但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则亦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同的立法例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规定意思表示瑕疵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如《法国民法典》),有的则规定意思表示瑕疵仅导致法律行为的撤销(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民法典》采取了德国模式,将意思表示瑕疵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原因:《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第148条与第149条规定,受欺诈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第150条规定,受胁迫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实施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可撤销。基于结婚行为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结婚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封闭性的或者说是排他性的规定,仅将意思表示瑕疵最为严重,也即因胁迫而缔结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其他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影响结婚行为的效力。换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所以于总则的法律行为之外再行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其目的在于基于结婚行为之特殊性,将其无效与可撤销的事由进行封闭性规定,排除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之一般规定。我国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只有无效婚姻的规定,而没有规定可撤销婚姻,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可撤销婚姻,规定基于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构成要件
本条所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0条所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一致的,具体而言分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须有胁迫行为的存在。所谓胁迫行为,通常是指预告某种不正当的危害,既可以是对其人身安全方面的危害,也可以是对其名誉上的危害,还可能是对其财产、工作、学业前途等方面的危害。危害可以发生在自己身上,也可以发生在其近亲属的身上。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胁迫行为既可以由婚姻的一方予以实施,也可以是第三人所实施,特别是被胁迫方的父母等亲属实施胁迫,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广泛存在的。其次,被胁迫方必须因胁迫而陷入恐惧的境地。再次,被胁迫方必须因该胁迫而与对方结婚。换言之,若非存在该胁迫那么就不会与对方结婚。如若被胁迫人本有与对方结婚之意,但是对方或者他人误以为其没有结婚的意愿而实施胁迫行为,此时被胁迫人正好予以同意,则并不构成胁迫,从而不属于可撤销婚姻。
三、法律效果
受胁迫的婚姻是可撤销的婚姻,其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事后被胁迫方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将与有效婚姻完全相同。享有撤销权的是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均不具有撤销权。撤销权只能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得以诉讼外的意思表示方式为之,否则不发生撤销的法律效力。撤销权行使的期间是一年,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尽管《民法典》该条没有明确规定超过期间的撤销权消灭,但是规定了必须在该期间内提出才能产生撤销的后果,因此其解释上应当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2条所规定的一般法律行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相同,即超过除斥期间的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婚姻即成为确定有效的婚姻,被胁迫人不得再行撤销该婚姻,若其不愿意与对方维持婚姻关系,则只能通过离婚的方式予以解决。《民法典》第152条关于一般法律行为撤销权的期间,除第1款规定了主观起算的短期期间外,还于第2款规定了客观起算的长期期间,也即“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民法典》该条关于胁迫婚姻与第1053条基于隐瞒重大疾病而产生的可撤销婚姻并没有相同的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这两条规定属于排他性的规定,不能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胁迫的婚姻无论成立多长时间,从胁迫终止时、对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则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婚姻。对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该一年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故若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又撤回诉讼,一年之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的,则因为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撤销其婚姻之后,则该婚姻关系溯及自始失去效力,其具体效果则适用《民法典》第1054条的规定。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但是有两方面的修改与完善:首先,对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的机关进行了修改,原《婚姻法》规定是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民法典》则将其限制在人民法院;其次,原《婚姻法》所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是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而《民法典》则规定自胁迫终止之日起算。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的是因故意隐瞒重大疾病而结婚的法律后果。
一、规范目的与立法演进
该条规定是新增加的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第7条第2项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事由,基于此,2001年《婚姻法》第10条第3项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作为无效婚的事由。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项、第3项分别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和“患有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作为禁止结婚的事由,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而缔结婚姻的具体法律效果。1980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6条取消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作为禁止结婚的事由的规定,并将原第3项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则不再具体列举患有何种疾病禁止结婚,而是仅保留了原来的概括性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并明确了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这样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则彻底将该规定予以删除,而仅规定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违反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从而对方有权利撤销该婚姻。我国学者夏吟兰教授指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直接从结婚的禁止要件中取消了患病禁止结婚的规定,改为结婚前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其立法一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二是引导公民在结婚之前积极进行婚前体检,行使自己的知情权。婚姻自由是原《婚姻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就是在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当事人对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完全一致。在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是否患病、患有何种疾病,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但问题在于,患病的一方是否明确告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真正知情,是否在知情的前提下依然自愿与之结婚。因此,一方的告知义务与另一方的知情同意权均是非常重要的。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负有在结婚登记前主动告知对方的义务,如果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如实告知,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的,属于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欺诈行为,另一方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二、构成要件
(一)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
婚姻的一方须患有重大疾病,并且系婚前即患有该重大疾病。若系结婚后患有重大疾病的,则不适用该规定,其配偶不得以该规定请求撤销婚姻。至于所患有何种疾病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则须通过法律解释加以确定。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规定隐瞒了哪些重大疾病才作为撤销婚姻的事由,但是最终没有被《民法典》所采纳。其主要考虑是,技术在进步,医疗水平在提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认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重大疾病是什么病,或者某种疾病是不是重大疾病,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本条所指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应较2001年《婚姻法》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要广。原来禁止结婚的疾病固然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严重影响对方是否决定结婚的重大疾病,如癌症、艾滋病等。如此解释的法理基础乃在于该条系基于法律行为的“欺诈”原理,其原因不在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在于保护对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若该疾病属于对方若知其情势即不愿意与其缔结婚姻的,则均应当构成重大疾病,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
(二)须患疾病的一方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方并不知情
如前所述,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欺诈,故须患疾病的一方没有告知对方自己患有疾病,从而对方在不知情的基础上与其缔结了婚姻,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种。若患有疾病的一方明确告知对方自己患有某种疾病,而对方仍然愿意与其结婚,则此时并不构成欺诈,对方结婚后并不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利。另外,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应当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作相同的解释,即须对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盖若其已经知情,并且仍然愿意结婚,无论患有疾病的一方是否再行履行告知的义务,均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换言之,此种情形下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任何瑕疵,亦不得再行行使撤销权。
(三)须双方已经结婚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已经缔结婚姻,特别是需要完成了结婚登记行为,此时婚姻已经发生效力。若双方尚未进行登记,那么只需要不去结婚登记即不发生婚姻的效果,即便此时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了婚姻的全部实质要件,甚至已经开始了共同生活,亦无须撤销也不能撤销。
三、法律效果
该婚姻系属于可撤销的婚姻,享有撤销权的是夫妻中被欺诈的一方,隐瞒疾病的一方没有撤销权,其他第三人也没有撤销权。其他法律效果与第1052条所规定的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相同,因此不再赘述。唯一不同的是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不同,该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是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也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计算。过了一年之后,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该婚姻即为确定有效的婚姻,不得再进行撤销。当事人若想解除婚姻,则须通过离婚的方式进行。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虽然来源于原《婚姻法》第7条第2项,但是却对该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将作为禁止结婚的事由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其二,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从而扩大了适用范围。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的是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一、规范目的与立法例
关于由于欠缺结婚之积极要件或者存在结婚的消极要件(禁止结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的效果,主要有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无溯及力的立法例
此种立法例的典型代表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13—1318条的规定,所有存在瑕疵的结婚只有一种法律效果,即该种婚姻得以被废止。婚姻被废止的法律效果,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18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被废止如同离婚一样,仅于将来消灭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对于废止之前的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也正是由于《德国民法典》不赋予婚姻废止后以溯及力,《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如同其民法总则中就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而是一律规定为废止,并排除民法典总则编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对于废除婚姻无效制度并以可废止婚姻制度统一缔结婚姻的效力瑕疵的做法,1998年《婚姻缔结法的新规定》给出了两点立法理由:其一,支持区分婚姻无效和婚姻可废止两种形态的理论是没有说服力且容易遭到攻击的,这种理论认为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基于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婚姻可废止的事由则首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二,即使法律一般性地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效力溯及既往地不发生,但却充斥着大量的例外规则,比如财产法效果上适用离婚法的规定而不适用不当得利法的规定;在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也仍然被视为婚生子女。大量例外规则都意味着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效果只是向未来发生作用,这实际上掏空了无效制度的核心原则——法律行为无效意味着溯及既往地无效。
(二)具有溯及力的立法例
与德国法不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欧洲共同法的做法是原则上承认效力有瑕疵之婚姻具有溯及力。《法国民法典》将效力有瑕疵的结婚行为区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可撤销婚)两种。对于仅仅损害当事人一方之个人利益的事由系导致婚姻的相对无效,仅该方当事人得废止婚姻;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或者损害双方当事人之利益的事由则导致婚姻的绝对无效。 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婚姻还是相对无效的婚姻,在婚姻被废止之后原则上均具有溯及力,婚姻相当于自始不存在。但是该原则也有两项例外:首先是对于子女而言,婚姻被废止的不具有溯及力。不过法国1972年之前的法律对于无效婚姻的子女地位也具有溯及力,依据1972年之前的《法国民法典》,若父母双方对于婚姻无效均是恶意的,那么于无效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则为非婚生子女;若其中一方为善意的,则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1972年1月法国修改了该规定,正式终止了婚姻废止对于子女地位的溯及力,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辜之子女的合法利益。
二、我国《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
我国《民法典》第1054条对婚姻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与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无效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完全相同,也即均规定其具有溯及力,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结婚行为溯及自始无效,那么男女双方之间自始即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即使期间已经共同生活,甚至已经育有子女的,也不能因此而发生婚姻的效力。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则只能作为同居关系予以对待,而我国法律又没有针对同居关系专门进行立法上的规范,故此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对违反结婚实在要件而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认为如果无效不具备溯及力,则等于承认了于此期间婚姻的效力,起不到对当事人的惩罚作用,从而不能遏制和防止无效婚姻的发生。具体而言,则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损害赔偿三个方面。
(一)人身关系
无论是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还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从而由法院予以撤销的婚姻,男女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配偶权的身份被视为从来没有发生过。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针对第三人的关系上都不例外。
由于男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配偶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亦不负有贞操保持的义务;一方丧失了行为能力,而另一方亦并非是其法定监护人;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另一方并非其法定继承人,从而不能继承遗产;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侵权死亡,而另一方亦不得作为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损害赔偿。由于双方之间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各自与对方的父母等亦不成立姻亲关系,基于姻亲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自始不发生。就双方所生的子女而言,由于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异其法律地位,故婚姻无效对其并不发生任何不利影响,其仍然作为父母双方的子女与父母双方发生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亲权关系。也正是基于无效婚姻不影响子女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立场,我国法律才规定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溯及力,否则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不同的立法例中则不能规定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盖于此情形将会损害无辜的子女的利益。另一个例外则是若一方当事人是善意的,即其并不知晓所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那么取消婚姻对其不具有溯及力,仅仅发生与离婚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财产关系
就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无法达成协议的,本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第22条的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据此规定,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某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时候,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与婚姻有效时是一样的,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对待的,在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如同离婚时分割共有财产一样,予以平等分配,唯其应当适当向无过错方予以倾斜,在因胁迫或者隐瞒重大疾病而被撤销时更是如此。由此可见,在财产关系上我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将其与婚姻有效时的财产作相同的处理,其目的在于缓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所具有的“溯及力”,从而防止非正义现象的出现。因此我们可以说,尽管我国《民法典》在婚姻无效和婚姻被撤销的实际效果方面以具有溯及力为其原则,但是却又采取了较为缓和的态度,或者说采取了某种折中的做法。
若婚姻无效是因一方重婚所致,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之财产的处理不得损害在前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例如,甲男与乙女为合法夫妻,甲男后又与丙女结婚,甲与丙的婚姻因甲重婚而无效。那么法院在处理甲男与丙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问题时不得侵害乙女的合法财产。
(三)损害赔偿
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有损害的一方得以请求有过错的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相同,即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有:(1)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2)须对方有过错。这一点对于可撤销婚姻而言非常明确。一方胁迫对方予以结婚,或者第三人胁迫一方结婚而对方知情的,该实施胁迫的一方或者虽然知道对方被胁迫仍然与之结婚的一方为过错方;有重大疾病而没有告知对方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则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为有过错方。对于无效婚姻,其情形比较复杂,须针对个案予以判断。对于因一方重婚而无效的,那么若对方不知情,则仅该重婚一方为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而若对方也明知其重婚,则应当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互相之间不发生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通常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对此都知情,故均为过错方,相互之间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也存在双方均不知道其间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故均为无过错方,互相之间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例外的情形是只有一方知道双方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此时知情方为过错方,而对方为非过错方,非知情的一方得以请求知情方赔偿损失。(3)须非过错方因此而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损失,盖此种情形下属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故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该损失须与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照适用】
该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12条,仅作了文字和标点符号上的完善,即将原来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修改为本条的“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解释适用上应当没有任何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