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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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条精解与适用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编调整对象的规定。从性质看,本条不属于裁判规则,但属于法律适用的指引性条款。

与《民法典》的其他各分编相同,婚姻家庭编也在“一般规定”的第1条规定了本编的调整对象,其规范意旨在于明确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民事关系的范围。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其中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这是总则一般性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的具体体现。

【对照适用】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应地,各分编第1条均规定了调整对象,虽非裁判规范,但能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婚姻家庭编在第1条中将调整对象规定为“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因结婚、离婚而与其配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典型的例如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其二,父母子女之间以及与其他亲属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例如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等。其三,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问题,如收养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等。其中关于婚姻家庭的规定主要以原《婚姻法》为基础,而收养关系的规定则主要是以原《收养法》为蓝本。

【要义精解】

该条第1款、第3款是宣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这是宪法基本权利之婚姻、家庭、妇女、儿童受保护的规定在民法中的体现。同时它也是婚姻家庭编后几章具体规定的概括性原则,例如第1082条、第1084条等都是对本的细化和延伸。

该条的第2款,则明确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三项基本原则。

【对照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是对于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的宣示性规定,同时也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基本原则。虽无适用为裁判规范的功能,但具有行为引导与价值宣示之功能。

本条源于原《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41条有以下修改:(1)增加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明确了婚姻家庭是法律保护的对象;(2)合时宜地删去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计划生育作为特定时代的阶段性政策,并且具有公法性质,确实不应该规定在《民法典》之中;(3)将特别受保护的范围从“儿童”扩大到“未成年人”,并增加了“残疾人”受保护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于婚姻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给予了更多的关注与保护。

【要义精解】

该条是关于保护婚姻家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

该条第1款是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性规定,是对婚姻自由的展开,同时也是对各种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不足的是,该条未直接规定违反本项规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将违反该条后两款的行为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相当于将这两条抽象规定进行了落实。

该条第2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条,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而第3款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虐待”则是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关于反家庭暴力,主要参见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关规定。

【对照适用】

《民法典》于第1041条第2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而本条第1款就是对婚姻自由受保护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第1041条第2款“婚姻自由”制度的重申和细化,使得人们了解哪些具体的侵害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可为。

而“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作为一方具有重大过错的原因,在《民法典》第1079条和第1091条中分别成为诉讼离婚的事由和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这说明在法律适用方面,该条主要是为后面的具体条文提供指引。

【要义精解】

该条是对婚姻家庭应然状态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宣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它是法律对良好的夫妻、家庭成员关系的希望,是通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应有状态的描绘,也是法律对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倡导。这种宣示性规定虽无适用为裁判规范的功能,但具有行为引导与价值宣示之功能。

【对照适用】

该条作为宣示性规定,直接适用的可能性很小。但是该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它可以作为后面关于“重婚”“与他人同居”规定的基础。同时它也与《民法典》第1042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呼应,从正面倡导了夫妻之间的正常相处模式。

原《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与此相比,该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和“夫妻应当互相关爱”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关于构建良好的夫妻、家庭关系的希望。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收养应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以及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确定了收养以被收养人利益为中心的立法基调。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当是未成年人,因此该条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是对《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保护未成年人”的重申。该原则体现在很多方面,例如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其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8周岁以上的,应当征求其同意等。这主要考虑到作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被收养人仍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一定程度上表达他们的意愿,因此他们能够分辨出是否喜欢收养人,与收养人生活是否合适等情形。尊重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既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也是为融洽的收养生活或者和平解除一段收养关系做准备。

【对照适用】

该条第1款是对于原《收养法》第一章第1条、第2条原有规定的整合和重塑,保留了重要的“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以及收养关系受到保护的部分。

第2款增加了“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这一规定。增加的部分属于宣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范。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拐卖儿童罪的刑罚制裁,而假借收养之名行买卖未成年人之实,规定该款以示对这种行为的禁止。但是该款并没有规定“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的法律后果,使得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效力大大减弱,若能够予以规定或者衔接其他部门法上的处罚,可能效果会更佳。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范围,也是民事立法中第一次系统性地规定亲属。未来其他立法中关于亲属的范围,也应遵从本项规定。

该条表明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实际上配偶是否属于亲属的范围,在学界上一直有争议。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配偶若不能纳入亲属的范围,那配偶就成了附属家属而不能成为基本家属,不甚合理。持否定观点学者认为,配偶作为亲属关系的源泉,但并非亲属本身,既无亲系、亲等,又无尊卑可分,没有实质意义。 林秀雄:《亲属法讲义》,中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8年版,第27页。 我国将配偶纳入亲属的范围,可能考虑到配偶作为与父母子女同等重要的家属,不仅在人们的一般观念中被认为是亲属,同时在各种法律规定中也作为最为亲近的亲属存在: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28条,配偶是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的第一顺位;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第1127条,在法定继承中,配偶是与父母、子女同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因此将配偶纳入亲属尤其是近亲属的范围,符合一般民众的生活习惯,也方便各种部门法关于配偶规定的适用与理解。

【对照适用】

该条是《民法典》新增内容。它清晰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使得这些极易混淆词语的含义清晰化。

关于近亲属的明确,主要是为了在后文对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提供便利,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均是在近亲属的范畴之内。

该条第3款规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可能主要是为了之后有关“家庭暴力”作为诉讼离婚的事由,或是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能够被精准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