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离婚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协议离婚的要件以及离婚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
与诉讼离婚不同,协议离婚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并且需要通过离婚协议这种书面形式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向明确表达且固定下来。作为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很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再婚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婚姻状态的判断。因此,协议离婚需要到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对外进行公示,使第三人能够查验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这是国家介入具有对世效力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避免恶意重婚的一种手段。
该条规定协议离婚需要亲自去申请登记,即不得代理。这是协议离婚作为双方合意的身份行为的特征所要求的。
本条第2款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原则性及指示性的规定,要求写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协商一致。关于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形式审查,除非存在着行为能力欠缺,否则只能推定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民间所谓的“假离婚”,从法律角度看是不存在的。
虽然允许意思自治,但是立法还是对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这是为了一并解决婚姻终止之时其他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关系。立法中的措辞是“子女抚养”而非未成年子女抚养,可能是考虑到现实中也存在着无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在离婚的时候也需要抚养的问题。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与之相比,《民法典》该条主要的变化如下:(1)增加了书面离婚协议的要求;(2)在财产问题之后增加了“债务处理等事项”;(3)将“适当处理”改为了“协商一致”。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加了离婚协议书面化的要求,使得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能够清晰可见;增加了对债务等其他事项的规定,而非原来的列举式,使得不断更新、逐步变得重要的内容也可被纳入离婚协商事项之中;夫妻债务作为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问题也被写进该条,体现了立法及时对实践问题进行反馈的做法;“协商一致”则体现了对夫妻双方的充分尊重及对自愿原则的贯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登记中“冷静期”的规定,它也是本次《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后30日内,各方均有反悔的机会,即可以在这30日内选择撤回离婚申请,撤回申请的视为未申请,婚姻关系存续。而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后的30日内,确定要离婚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等待离婚证的发予,若双方并未亲自前往,则也视为撤回离婚申请。即整个离婚登记申请过程中可以有两个30日的“冷静期”选择撤回申请。
根据本条规定,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起,最早要经过一个30日的“冷静期”,双方亲自在第31日前往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最晚可以在申请后的59日里进行考虑、“冷静”,并在申请后的第60日领取离婚证。
设立“离婚冷静期”的主要目的,是让准备离婚的夫妻双方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去考虑,去处理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一系列的问题,保证最后离婚与否的决定是双方冷静、理性地作出的,减少冲动离婚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离婚冷静期”这个制度是有它的独特魅力的,很多西方国家也有类似的“冷静期”规定。
【对照适用】
本条规定的这个“离婚冷静期”制度,在《民法典(草案)》公布之时舆论界就出现过热议与争议。需要明确的是该制度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而不可适用于诉讼离婚。
这个制度一定程度上将增加离婚的难度,使得本可“一拍即散”的事情变得费时,从而认为是一种对婚姻自由之离婚自由原则的背弃。这样的观点可能有些偏激:多个30日的“冷静期”其实并不会阻碍离婚自由,而中间“反悔”的恰恰说明可能其意志并不坚定。
离婚本质上是一个复杂的行为,它会产生财产、身份的双重变动,对重要的决定多一份时间的考量并不为过。再者,对于决意离婚者,30日不会是离婚的阻碍,反而是处理双方关系、财产等问题的最佳时期;而对于一时兴起、犹豫不决者,30日乃至60日可能反而是让他们理性思考、避免冲动离婚的好机会,这样既避免了冲动离婚又后悔的波折,又可以减少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力、物力浪费。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要求的规定。
该条规定本质上是约束婚姻登记机构,明确其审查的范围。本条规定了协议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审查双方是否自愿离婚,子女、财产、债务等事项是否协商一致,该条与《民法典》第1076条第2款关于离婚协议需要具备的内容相呼应。同样也说明了,对于离婚而言,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债务处理是极为重要的事项。
【对照适用】
该条提及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双方是否自愿等一系列事项才可予以登记,发放离婚证。但是如何查明双方“确是自愿”,究竟属于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该条均没有规定明确。而实质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其实很难直接介入一个双方形式上均为自愿离婚的关系中一探究竟,因此往往婚姻登记机关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这可能也是限购政策出台后,离婚买房事件屡屡发生的原因之一。
相比原《婚姻法》,《民法典》第1078条在财产之后增加了“债务处理等事项”,这一方面说明了“债务处理”越来越成为夫妻离婚需要协商解决的重要事项之一,同样也说明了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点以外,随着社会发展,可能会有更多与离婚有关的重要事项需要列入考虑范畴之中。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诉讼离婚的程序以及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诉讼离婚的路径:(1)可以选择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自然无须诉讼离婚;(2)可以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3)可以先选择有关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再寻找法院进行诉讼。这是法院之外的调解前置程序。
第2款规定了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前置条件:只有调解无效,才可准予离婚。这是诉讼中的调解前置程序。本款的规定事实上对于调解离婚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合意的也并不罕见。在该种情况下,法庭以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
第3款规定了法院准予离婚的几种导致夫妻情感破裂的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官可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判断是否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准予离婚。
第4款规定了法院可以判决离婚的另一种情形:即使未能查明感情是否破裂,但是一方若被宣告失踪,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民法典总则编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在宣告失踪后,允许失踪人配偶以此作为法定事由申请判决离婚,是对其离婚自由的尊重。
第5款是《民法典》新增规定,即若法院不准予离婚,双方又分居一年,再次起诉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条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诉讼离婚不轻易判决离婚的一种特别的回应。相当于除了以上列举的法定事由之外,还可以通过第一次诉讼离婚未果进而分居一年来实现诉讼离婚。在第一次判决不离婚之后,当事人用自己的行为表达对离婚意愿的坚定,这样分居一年后,从法律上看只能推定夫妻感情破裂,无须继续挽救婚姻,应当准予离婚。这其实变相增加了诉讼离婚的确定性,对过去久拖不离的现象有所遏制。
【对照适用】
首先,《民法典》适用了“感情破裂”而不是“婚姻破裂”的离婚标准。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直接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前提,但是第3款第5项提到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说明了出现几种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才可以判决离婚,因为第3款前几项的内容都是导致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实际上,夫妻感情一则很难判断,二则也难以用几项情形概括。“感情破裂”是一种感性的认知,法官难以查明,更何况诉讼中当事人也会各执一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2条关于此点使用的就是“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这说明离婚的前提条件就是一些导致婚姻难以维持的重大理由,这更加客观,也更加直接。因此,若能将第5项中的“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则更好。
其次,该款规定可判决离婚的情形过于严苛,使得第一次诉讼成功离婚的可能性很小。实务中更大的问题是当事人举证不易,因为婚姻当事人很难专业性地收集并固定在诉讼中可以采用的证据。
该款第5项属于兜底性的规范,使得法官对判决离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这种较刚性的诉讼理由有了一定缓和。同时,这次新增的第5款也一定程度降低了诉讼离婚的难度,使当事人无须证明具体情形而可以通过一段时间的程序手段达成诉讼离婚的目的。
【要义精解】
该条规定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
通过该条规定可知,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有一个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节点,且这个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一般是对外公示、第三人可知的。这也会便于离婚当事人下一次婚姻关系的成立或者第三人查验离婚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这里的离婚调解书指的是由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效力的裁判文书,其效力类似于离婚判决书,所不同的是,调解离婚的不得上诉。
【对照适用】
该条是此次《民法典》新增的规定,它明确了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点,明确婚姻关系何时结束有利于明晰财产、身份关系变动的起始点。
【要义精解】
该条是对现役军人的特别保护,并且原则上仅限于一方是军人的情形。夫妻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并不适用本条。
除对现役军人进行了特别保护之外,也通过但书规定了例外。但书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4条规定,指明“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即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以上几种情况属于诉讼离婚中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这表明若现役军人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想要离婚必须要征得对方同意,否则无法离婚。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民法典》第1081条将“须征得军人同意”改为了“应当征得军人同意”,在表述上有所修改,但是本质仍然未改变,即现役军人配偶离婚的决定权仍然是在军人手中。
该条规定的“征得军人同意”,究竟是离婚诉讼起诉的前置条件,还是判决离婚的前置条件,法条表述的模糊不清。从规范的核心内容看,应将这个“同意”理解为判决离婚的前置条件。若起诉之时就需要证明军人同意,否则就驳回起诉,那么即使军人确有过错但未同意离婚,其配偶拿不出军人同意离婚的证据即无法走进法庭审判的过程中。所以,应当认为军人配偶有诉讼的权利,只是若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取得军人的离婚同意且军人也无重大过错的,判决其配偶败诉即可。但是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个别案件法院受理中即审查军人同意的倾向。
本条规定是为了给现役军人提供一份稳定的婚姻保障。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婚姻中女性的特殊保护的规定。
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等三个特殊时期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除非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该条明确了这些特殊时期下,男方完全不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诉讼离婚,即若出现这些情况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后一段时间内较为虚弱,需要得到照顾,此时离婚无疑会给女方带来极大的不安定感,可能也会影响到女方的正常生活。
该条规定仅说明男方在女方以上几种特殊时期内除有必要理由,否则不得提出离婚,但并没有限制该时期女方离婚的自由。主要考虑到该条是为了保护女方的权益,若女方认为离婚是对其利益的保护,理应同意她们的主张。
本条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例外。实践中,“确有必要受理”的情形一般可能指女方所怀或所生胎儿并非属于男方,或者有其他严重过错,例如女方的家庭暴力等。这种为了保护女方而适当限制男方自由离婚的规定比法律关于保护军人婚姻的规定更合理,因为它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在保护一方的同时也给予了另一方稍有限制的退出机会。这种限制是一时的,且不被另一方主宰。
【对照适用】
该条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章第1041条“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延伸和细化。主要考虑到女方在生育时期身体较为虚弱的情况,在尽可能小的对男方限制的基础上适当地保护女性。且这种限制是比较合理、得当的,同时还规定了这种限制的例外情况,比较能满足实践需求。
该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似乎表明法院关于此种情况的立案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但条文后半句又提到“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似乎又是一种实质审查。若仅规定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基本就属于“最有利于女方”,保护女方在特殊阶段身心均脆弱的状况,那么似乎也无规定后半句但书的必要。既然法律规定了但书的存在,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要对男方的利益予以考虑的,那么法院的这种审查改成实质审查会更好。其实无论哪种审查,规定清楚就能起到保护的作用。但是该法条规定得并不清晰,这很容易导致法院在立案时直接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男方真实合理的诉求。这一点应当予以改进。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又复婚的规定。
本条是指示性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它规定离婚后的双方,在自愿情形下,可以重新进行结婚登记。从法律角度,本项规定似乎多余:因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自由”,离婚后的双方若想结婚自然可以直接进行登记,无须此条予以规定。本项规定的意义,更多在于提示普通老百姓在离婚之后还可以复婚。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与之相比,主要有两处修改的地方:一是将“须”改为“应当”,减弱了语气,也体现了民法“多赋予权利而非施加义务”的特征;二是将“进行复婚登记”改为“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其实二者的意思是相同的,只是没必要强调复婚这个状态而只须点明离婚后仍是结婚自由即可,这一点新法的修改可能更加恰当。
但是立法中未能明确的是,复婚的效力从何时起算:是从第一次婚姻,还是重新登记开始?从“重新登记”替代了过去立法“复婚登记”这样的措辞看,应当是从第二次婚姻开始重新计算才更合适。
【要义精解】
本条是对诉讼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规定。
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结婚而消除,即离婚并不改变父母子女的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即便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也不变。基于这个关系,另一方仍有给付抚养费等一系列照顾子女的义务,同时也有日常探视的权利。
第3款是关于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的裁判标准。该款规定不满2周岁的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主要考虑到孩子在此阶段需要哺乳且对母亲的依赖性较大而予以规定的。实际也是符合后面提到的“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已满2周岁的孩子,法官在判决时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可以根据双方的物质条件、居住条件等因素,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同时若子女已满8周岁时要尊重他们的意愿,这也与总则编中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的规定相契合,认为他们有一定的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要对他们的意见给予尊重和采纳。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与之相比,《民法典》第1084条主要有以下几处修改:(1)在“父或母抚养”之上增加了“直接”二字,明确了即使由一方抚养,并不意味着另一方无抚养义务,而是处于间接抚养的状态,需要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和情感关怀。(2)在“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后面增加了“保护”,体现了父母子女之间更多样化的权利义务关系。(3)将“哺乳期内的子女”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可能这两者希望表达的阶段相同,都是孩子对母亲最为需要的阶段,但是“哺乳期”是可由当事人主观改变的,而两年期限则更客观也更明确。(4)将“根据子女的权益”改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这一改变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章第1041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相呼应,是其细化规定。同时“最有利于”也意味着是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而非像之前那般将其作为考虑因素之一。(5)增加了“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这使得具有一定意思表示能力的孩子们的命运不仅仅是由法院或其父母直接决定,他们自己的意见和感受也是重要参考和采纳的部分。
此次修改对过去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进行了吸收,更大限度上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利益,给他们提供了更为合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规定。
第1款规定了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这个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而具体分别需要承担多少费用以及期限主要由双方协商,协商不能解决才由法院判决,即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夫妻双方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款明确了可以判决未直接抚养的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属于间接确认了直接抚养一方的时间与精力付出的价值。
第2款规定,前款作出的协议、判决不影响子女必要时要求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费的权利,即法定的变更请求权。这说明即使关于抚养的判决已经作出、生效,但是它不似一般判决那样具有既判力,子女之后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要求变更。而“必要时”则说明,上述协议、判决仍具有一定效力,只有子女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要求对原定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予以变更。关于“必要时”是何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粗略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至于“合理要求”究竟是何种要求,“其他正当理由”究竟是哪些理由,都要结合子女成长、生活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与之相比,该条在一方抚养前面增加了“直接”二字,也体现了立法强调离婚后夫妻二人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改变。即使不能直接抚养,另一方也不能无所作为,还是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并给予子女关怀、照顾。同时,该条文将“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统一规定为“抚养费”,修改后的“抚养费”既可概括生活、教育费用,还可能包括一些其他必要费用,更为妥当。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离婚后的探望权,即未直接抚养一方仍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及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离婚后,未直接抚养一方可以探望子女,这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对子女的一项情感及道德性质的义务。该规定主要考虑到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父母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即使离婚,也应当满足孩子对父母天然的感情需求。而作为父母,与子女血脉相连、感情相近,也有与子女情感交流的需求。这也是法律将这种探望需求规定为权利的主要原因。此外,行使探望权,客观上也有助于未直接抚养的一方了解孩子情况,监督直接抚养方履行监护职责。本条明确了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有助于探望得到执行。
虽然法律赋予未直接抚养一方探望的权利,但还是对这种权利予以了限制。该条规定,若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会中止探望,直至中止事由消灭。因为可能离婚的理由就是另一方会对子女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如虐待子女,那么给予另一方无条件的探望权反而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对照适用】
该条主要规定了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及对探视权的限制。从规定的要点看,此项规定涉及了实体角度,也明确了程序问题,虽然表述简单,但属于非常全面的规定。
从实体上看,对于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判断的标准,并未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将最终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
从程序上看,必须诉诸法院。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规定:“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由法院中止,一方面是显得慎重,避免直接抚养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另一方面如果不设立相应的简易程序,可能诉讼的时间拖延,并不能实质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要义精解】
本条分两款,其中第1款是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若干原则的规定,第2款则是对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权益的宣示性规定。
第1款确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照顾子女原则。由于子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体,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第二,照顾女方原则。这是考虑到女性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第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这是婚姻家庭编对社会正义观的落实,对过错的间接惩罚。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需要法院去辨别性地适用,例如,如果女方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则优先适用照顾无过错方而不是照顾女方的原则。
第2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实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该款使用的是“依法予以保护”,似乎与上一款的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并无关联。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与之相比,《民法典》第1087条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将婚姻中的过错与财产分割相关联,虽然没有理论上的依据,但有助于保障婚姻的受害人,有助于抑制婚姻中肆无忌惮的过错方。
从体系角度看,本条与《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是相对独立的,后者更关注特定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家务补偿的规定。
该条是为了保护在家庭中贡献很大却难以用金钱衡量贡献并且牺牲了职业发展的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都属于为了家庭负担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不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并且还可能牺牲自己的职业发展,进一步影响了其在离婚后的收入与生活。法律为了肯定这部分人的付出,保障他们在离婚之后的生活,赋予了他们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由于个案中每个家庭可能都不一样,因此《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补偿的规则,而是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88条主要在于删去“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删去了要以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为该条适用的前提。立法者删去该点的目的在于,当今社会夫妻财产使用约定所有制的比较少,真正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人也很少需要通过离婚后的经济补偿维持生活,导致该条几乎没有用武之地。而删去该前置条件可以扩大适用范围,使得更多的人有机会得到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能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而如果一旦自我牺牲职业生涯,其根本性的“损失”在离婚后。因此,本次修改从离婚救济的角度来看,是恰当的。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之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内部效力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任意一人主张债务也可以向二人同时主张。如果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优先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例如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先协商,法院再介入。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判断,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财产归各自所有”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有自己的约定而非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此时可能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上只能以个人财产来负担。至于偿还的比例等,在无法协议之时,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至于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 的规定,可以主张另一方承担相应的债务,即二者可以相互追偿。
【对照适用】
本质上,此项规定是指引性质的,指引而非强制夫妻在离婚之时先对已经到期的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然后再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到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以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本项规定非强制性,即如果夫妻在离婚之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此项分割在夫妻之间依然发生效力,只是债权人依然可以起诉两人,即使他们不再是夫妻。既然是共同债务,那么即使离婚之后,两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一种人道主义帮助,同时也是离婚后义务之体现,但适用范围限于“一方生活困难”。根据过去《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从性质上看,这项规定属于酌情性质的离婚救济。
该规定中“离婚时”,是指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经济帮助的时间参考点。若离婚之后再以此条文为依据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帮助的具体形式,现行立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多样式形态化。相对于过去立法,本次规定使用了“有负担能力”“适当”这两个词,表明给予另一方的这份负担是适当、公平的而不使其生活产生困难的,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适度性的要求。
【对照适用】
《民法典》第1090条源于原《婚姻法》第42条,此前的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过去立法相比,《民法典》第1090条主要有两个变化:(1)在“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前面加了“有负担能力”,即保证提供帮助一方不至于因此而陷入困境;(2)删去了“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的规定,即将帮助的形式多元化,既包括居住权,也包括直接的经济资助。原条文将帮助限定在财产尤其是住房上过于狭隘,修改之后的条文更加灵活。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的是过错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是因果关系,即因过错“导致离婚”之时才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如果重大过错的行为在过去发生,后续夫妻继续生活了较长时间,再提出离婚的时候,难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是请求权方需要自身无过错。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则不能请求。
第三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普通的过错情形下不构成责任。
相比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情形。这改变了有时出现其他恶劣行为致配偶损害却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尴尬境地。同时这里的“其他重大过错”一般要与前4项情形具有同样的恶劣程度,这一点也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本规定属于侵权责任在离婚场景下的一项特别规定,其所指损害赔偿,原则上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典型的例如将性病传染给配偶,那么所赔偿的既有医疗费等物质损害,也需要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6条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照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特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属于特殊的情况。
从实体角度看,此类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要求加害方属于“严重过错”,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主观要素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更加苛刻。这是为了避免夫妻之间过于容易提起诉讼。
从程序角度看,过去的司法解释要求不得单独提起,且在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中不支持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维护夫妻一体化的要求。
本次修改,将原来的封闭类型进行了扩展,以“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的类型,有助于弥补封闭类型带来的适用困境。而“重大过错”的要求,也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一方不正当行为的惩罚性规范。
本条规定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通过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会导致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少分或不分财产。以上的行为是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在离婚之时发现的话,可以请求该方少分或者不分。如果在离婚之后发现上述不正当行为,还可以请求再次分割。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92条有了以下几个变化。
第一,将开头的“离婚时”删去,而在分割之前增加“离婚”二字。虽然仅仅是位置的变化,但是实际上是将原本模糊难辨的针对侵占行为的时间限定删去了,而是对分割财产进行了时间限定。原本关于“离婚时”的规定过于狭窄,往往财产转移等行为都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离婚时。从表述上看,更加科学了。
第二,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情形,增大了保护范围。但是仍未有“等”字的规定,说明它仍是一种封闭式的列举规定,超过以上情形的行为不得适用以上规则。
第三,将“伪造债务”改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清晰了仅侵占共同财产的伪造行为而非伪造任意债务均可适用此规则。
第四,删去了“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因为构成对民事诉讼妨碍的自然有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没有在婚姻家庭编进行规定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