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宪法的词源与概念
一、宪法的词源
近代西方的“宪法”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一词,原本为“组织”“确立”“结构”“政体”等含义。到罗马帝国时代,它又被用来指称皇帝的“诏令”“谕旨”“敕令”等,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到中世纪,宪法主要用来指封建主的各种特权和部分城市、团体有关权利的书面规定。这一时期,欧洲社会的根本法观念继续存在,并出现了早期的代议制。通常意义上“宪法”一词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即社会共同体结构意义上的宪法和国家最高法意义上的宪法。由于当时英国人将代议制称为constitution,人们便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也称为constitution,即汉语所说的“宪法”。通过不同时期的历史变迁,“宪法”一词逐步演变为规定国家机构或权力体系等基本内容的规则。
在我国古代文献中,也有“宪法”“宪”之类的说法,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国语》中的“赏善罚恶,国之宪法”,《管子》中的“权能出号令,明宪法矣”,《康熙字典》中的“悬法示人曰宪”。但这类“宪法”或“宪”等,只具有律令等含义。19世纪60年代,西方宪法观念传入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日本学者最初将constitution译为“建国法”“根本律例”“朝纲”“国家法”,后来才参照我国古代文献译为“宪法”。19世纪80年代,我国近代改良派、维新派人士郑观应、康有为等先后提出了“立宪法”“设议院”“开国会”等主张,要求改君主专制政体为君主立宪政体。1905年清政府派大臣去日本、美国、法国、英国等国家考察宪政。1908年,清政府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这一时期,“宪法”一词在我国开始具有根本法的含义,但当时尚未形成系统的宪法制度。
同constitution关系密切但又有所不同的一个词组是constitutional law,汉语一般将其译为宪法性法律,它是指国家最高法意义上的宪法。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它包括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和一切有关宪法内容的制定法。在成文宪法国家,它指规定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有关选举的法律、有关国家机构组织的法律、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等。这类宪法性法律和宪法典共同构成了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
二、宪法概念
“宪法”是多义词,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集中反映了人们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对宪法概念的不同理解体现了人们不同的宪法观,特别是集中反映了对宪法价值的基本认识。
宪法概念在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变过程。孙中山先生曾认为,宪法就是把一国的政权分作几部分,每部分都是各自独立、各有专司的。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我国学者围绕宪法概念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宪法概念,如张友渔教授提出:宪法是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
新中国成立后,宪法概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了苏联宪法学的影响,但在概念的表述上又具有我国的学术特色,如吴家麟教授在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作了如下表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巩固统治阶级的专政,规定社会结构和国家结构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978年以后人们在宪法概念的基本认识上发生了一些变化,形成了学术界普遍公认的宪法定义,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
所谓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与法律效力。
宪法概念的基本特点是:(1)宪法是历史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具有不同的内涵,表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2)宪法概念是阶级性与公共性价值的统一,在保持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性质的同时追求社会公共性价值;(3)宪法概念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既要分析不同文化背景下宪法概念存在的多样性特点,同时也要分析宪法概念内涵的共性,避免宪法概念与现实宪法发展脱节的现象;(4)宪法概念是价值与事实的统一,需要在价值与事实关系中把握宪法概念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