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债权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继承法上的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请求权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温特夏德(Windscheed)在19世纪解释罗马法时提出来的。他认为,请求权就是需要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观点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1],并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所采用。
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其是否完全等同于债权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债权最初是以请求权这种形式存在的,而且就债权而言,由于债务不履行所引起的效果就是请求权的发生”[2]。因此,在债权关系上发生的各个请求权的概念和债权是同一意义的。我国学者在表述债权概念时,通常也未对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作出任何区分。但是严格说来,请求权与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请求权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的,它不仅在债权法中,而且在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中都普遍存在,是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相对应的权利。例如,在所有人的财产遭受他人非法侵占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根据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此种请求权并非债权上的请求权。再如,继承法中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
第二,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因为债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又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减损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3]。由此可见,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学者von Tuhr将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为“作为权能的请求权”[4]。
第三,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请求权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合同上的请求权包括合同有效成立时的给付请求权和因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它是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形式。除合同上的请求权以外,债权的请求权还包括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基于缔约过失产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债权请求权体系。这些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许多情况下,因某种债务不履行的行为和其他行为会导致多种债权请求权的并存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如何确定请求权,就需要从整体上了解债权请求权的相互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债权的请求权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并存或发生冲突时,应该确定各项请求权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体系的观念,并“可以避免遗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因为各人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举证责任及时效多有不同,主张何者,关系至巨”[5]。各种请求权先后顺序问题十分复杂,本书将不作专门探讨。但应当指出的是,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债权请求权在行使中存在着先后顺序。笔者认为,在各项债权的请求权中,考察请求权的先后顺序应将合同上的请求权作为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加以考虑。换言之,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发生密切联系时,应首先考虑使用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6]为什么基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当优先加以考虑,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合同上的请求权应优先于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因为无因管理之所谓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包括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如果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管理人是依照约定管理他人的事务(例如依照委托、保管、承揽、合伙等合同管理他人事务),则管理人负有管理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就否定了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的存在,因此,将成立违约的请求权。
第二,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获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害。无法律上的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履行而受利益,可以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足以否认不当得利的存在。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一方违约(如在对方履行以后没有作出对待履行)以后,违约方所获得的利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值得探讨。笔者认为,除了一些特殊情况外,违约并不能免除违约方的履行义务,而非违约方完全可以根据违约的请求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责任,而不必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请求。
第三,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如果一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另一方基于侵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合同上的请求权可以优先于基于侵权的请求权,因为侵权行为乃是指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则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也不负侵权行为的责任。合法依据包括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且此种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依据事先存在的合同从事一定的行为(如依据合同使用某财产或占有某物)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在乙的门前堆放物品,乙提出甲侵害其使用权。甲认为双方有约在先,乙允许甲堆放物品,乙限制甲堆放物品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在此案件中,如果合同关系确实已经有效成立,乙的行为确实构成违约,那么将否定乙的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的存在,相反,甲对乙享有违约的请求权。当然,如果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第四,关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人德国学者耶林的观点,缔约过失应依合同法上的原则处理。在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合同责任的原则,因此,缔约过失的请求权与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不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7]所以,缔约过失的请求权适用于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情况,而基于违约的请求权乃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则属于合同责任,若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可优先于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加以考虑。例如:甲、乙之间经多次磋商,已就购买某件家具达成口头协议。甲提出因该种家具仅有一套,希望乙尽快回家取钱付款,否则将卖给他人。乙立即回家向他人借款2万元。当乙回甲处付款时,甲提出因不能确定乙是否会返回付款,且双方无书面合同,因此已将该家具出售给他人。本案中,对甲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甲应负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并未成立,但由于乙对甲已产生合理的信赖,甲将家具转卖给他人是有过错的,因此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乙所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则产生违约的请求权,而不适用缔约过失的请求权。
债权的请求权体系是债法体系的主要表现。准确地了解债权请求权体系,对于正确适用债法规范,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4条。
[2][日]奥田昌道:《论请求权的概念》,载东京大学《法学论丛》,第82卷,241页。
[3]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基本理论),1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日]奥田昌道:《论请求权的概念》,载东京大学《法学论丛》,第82卷,243页。
[5]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基本理论),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参见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基本理论),6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285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