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类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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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典型案件看“食品”的司法证明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那就是涉案物品必须属于食品的范畴,即便行为人不一定被判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除此以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在行为方式、危险判断等方面也具有独特性,如受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约束等。因此,如果无从确认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食品,就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误导取证方向,影响犯罪治理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因涉案食品的认定问题而争议颇大。

案例一:“鲶鱼案”[1]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奚某、陈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生产、销售病死猪肉活动,其中王某涉及销售金额177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不排除存在违法性,但尚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刑法》第143条处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何为食品,给人食用的叫“食品”,而给动物食用的叫“饲料”。本案涉案死猪肉是作为饲料投放给鲶鱼吃的,并非供人食用。起诉书中也指控,王某将死猪肉全部卖给了蔡某某,蔡某某也并未列为本案被告人。也就是说,本案多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是饲料。喂食死猪肉是否会导致饲养的鲶鱼成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呢?鲶鱼是一种杂食性鱼类,食物以腐肉为主,这是物种的天然习性,即使不投放死猪肉,鲶鱼还是吃腐肉的。若本案中鲶鱼有危害,公诉机关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死猪肉、喂养死猪肉的鲶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三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综合全案材料,没有鉴定、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来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种情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倒手转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无罪的意见。

案例二:“胶囊案”[2]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赖某某在参与管理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两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胶囊或购买明知他人系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胶囊而予以销售,共计销售人民币551270元。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胶囊不是食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掺入工业明胶的胶囊不论多少即为有毒、有害,故指控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当,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新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空心胶囊按用途可分为食用胶囊和药用胶囊。作为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包装的食用胶囊,随食品被食用,可归食品范畴。药用胶囊其本身不是药品,无治疗作用,随药品直接入口进入人体,亦可属食品范畴。

案例三:“饲料添加剂案”[3]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被告人何某向贵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购了60吨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随后何某联系被告人何正某,请何正某帮助销售并照看管理存放在商铺仓库里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何某在销售饲料添加剂氯化钠时宣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人可以吃,牲口也可以吃,可以用来腌肉,何正某也按照何某所说对外宣传推销,误导民众购买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用于人食用。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何某、何正某以180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杜某、何某甲等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计40余吨。李某、杜某、何某甲等人也按何某、何正某所说对农户进行宣传,导致了一些民众购买食用。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提出其销售的不是食品,是饲料添加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法院认为,有证人李某、杜某、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检测报告、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关于食用非碘盐对人体危害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何某、何正某在自然环境缺碘地区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充当食用碘盐销售,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被告人何某、何正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何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三个案件分别为不同法院审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虽然这些案件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案对象属于不同类型的食品,但问题却极其相似,即辩护人都认为涉案对象不属于食品,应当认定为饲料或者其他普通产品。如在“鲶鱼案”中,辩护人认为涉案死猪肉是作为饲料投放给鲶鱼吃的,并非供人食用,因此不属于食品。在“胶囊案”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涉案胶囊应属于食品还是其他产品。在“饲料添加剂案”中,被告人同样提出其销售的不是食品,是饲料添加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针对上述问题,“鲶鱼案”中司法机关没有明确回应辩护意见,而是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并倒手转卖为由认定其成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于直接认定了涉案病死猪肉属于食品。在“胶囊案”中,司法判决虽然明确指出因胶囊可以随食品被食用或者随药品直接入口进入人体而属于食品,但没有对食品的概念进行详细说明。在“饲料添加剂案”中,司法机关指出了“何某、何正某在自然环境缺碘地区以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充当食用碘盐销售”,认定涉案的氯化钠以饲料添加剂冒充食用碘盐的事实。从这些案例来看,只有“胶囊案”中的司法机关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了何为食品以及食品的认定标准;“鲶鱼案”中辩护人的理由缘何不能成立,为什么涉案产品是食品而不是饲料,司法机关没有进行充分论证和说理。

我们从这些案例中可以发现,何为食品,实践中不无争议。尤其是对于病死猪肉等这些既可以做饲料也可以冒充食品的特殊对象来说,更容易引起控辩双方的分歧。虽然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解释”)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在查办病死猪肉案件中,侦办机关极易将“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同于“食品”,从而适用《刑法》第143条或者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事实上,从该条文的完整内容来看,对于病死肉案件的处理,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即第1条第1款中“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表述。换句话说,要依据本条款处理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等动物及其肉类制品的案件,必须首先证明该案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否则就不符合其列举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43条所规定的危险状态的情形。就此而言,公安司法机关在侦办、审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过程中,“食品”是核心的证明要素,是不可缺少的证明对象。如何完成这一证明内容,就需要结合“食品”的概念进行分析,这也是本章甚至本书进行类案分析的基础所在。


[1].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849号。

[2].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