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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代译序)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述评(代译序)[1]

舒国滢

一、拉德布鲁赫生平与著作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年11月21日生于德国北部城市吕贝克(Lübeck)的一个商人家庭。他于1884年进入布塞纽斯博士文科中学(das Progymnasium von Dr.Bussenius)预科班上学。1892—1898年从预科班四年级转入“卡塔琳娜”文科中学(Gymnasium Katherineum)高年级班(五年级)学习。1898年春季,以“甲等全优”(primus omnium)的成绩获得文科中学毕业证。同年夏季,作为法科学生进入慕尼黑大学学习。1898—1900年在莱比锡大学学习3个学期。1900—1901年在柏林大学学习2个学期。5月20日,在柏林高等(上诉)法院以“良好”成绩通过第一次法学国家考试,获法院候补司法官资格。1901—1902年在吕贝克任候补司法官。其间,利用休假到柏林参加了由弗朗茨·冯·李斯特主持的刑法研讨班,准备博士论文。1902年5月13日,以优秀(magna cum laude)成绩通过博士口试,获博士学位。1903年12月16日,经卡尔·冯·利林塔尔(Karl von Lilienthal)的推荐和招聘在海德堡获教授资格。1905年10月1日起,他开始负责管理海德堡法律系图书馆。1906年夏季学期,在曼海姆商事高等学院(Handelshochschule Mannheim)受聘授课。1907年9月28日,与琳娜·格茨(Lina Götz)结婚(1908年离婚)。同年当选海德堡市行政委员会(Heidelberge Stadtverorneten-Versammlung)的民主委员。1910年2月,由巴登邦弗里德里希大公二世委任为编制外副教授。1910—1914年担任海德堡市行政委员会委员长及孤儿事务委员会成员。1913年8月,在苏黎世参加奥古斯特·倍倍尔(August Bebel,1840—1913)的葬礼和纪念会。1914年3月,应聘担任柯尼斯堡大学(Universität Königsberg)编制内的副教授。1915年应征担任红十字会志愿兵。同年11月9日,拉德布鲁赫与柳迪娅·申克(Lydia Schenk)结婚。1915—1918年服兵役。先在海德堡接受军事训练,然后出兵上阿尔萨斯(Ober-Elsass),此后出兵瓦伏尔平原(Woevre-Ebene)。在里堡(Libau,勒特兰Lettland)接受军官培训。1918年7月,担任少尉(Leutnant)。1919年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SPD)。同年10月1日起任基尔大学(Kiel)正教授。1920年当选为德国议会民主党议员党团(die Fraktion der Mehrheitssozialisten des Deutschen Reichstags)成员。在海德堡参与修订新社会民主党党纲(1925年发表)。同年3月13—19日,于卡普政变(Kapp-Putsches)期间在基尔遭拘禁[2]。后担任德国国民议会宪法制定委员会委员(Mitglied der Verfassunggebenden)。1921年10月26日,任命为维尔特内阁(Kabinett Wirth)司法部长。1922年负责起草《保卫共和国法》《关于陪审员和陪审法官补偿法》《关于妇女任司法官与职业法官特准法》。10月,负责起草《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1月23日,在维尔特内阁倒台后,返回基尔大学担任教职。1923年8月13日,再次接手斯特来斯曼(Stresemann)第一届和第二届内阁司法部。在11月退出斯特来斯曼内阁后,再次回基尔大学任教授。1926年8月11日,在议会发表纪念宪法日演讲(《共和国的义务论》)。秋天,受海德堡大学招聘。11月13日,在海德堡发表就职演讲《法律上的人》。1928年回绝汉堡大学的聘请。1929年1月23日起,担任布鲁赫扎尔男性监狱顾问(Beirat der Bruchsaler Strafanstalten)。1931年回绝柏林大学的聘请。1933年5月9日,被巴登邦(纳粹)当局解除公职。1934年被迫回绝国外的聘任和邀请[考纳斯大学(Kaunas)、纽约大学、苏黎世大学、里昂大学]。1935—1936年作为牛津大学大学院客座研究员,在牛津大学访学一年。1938年11月21日,东京商科大学(一桥大学)出版其60周岁祝寿论文集。1939年3月22日,其女儿蕾娜特·拉德布鲁赫(Renate Radbruch)在巴伐利亚阿尔卑斯山雪崩事故中遇难。1942年12月6日,儿子安塞尔姆·拉德布鲁赫(Anselm Radbruch)担任少尉在东部前线受伤严重后死亡。1945年9月7日,拉德布鲁赫恢复教职并担任海德堡大学法学院院长。1948年7月13日,告别(教坛)演讲。7月14日,重新加入德国社会民主党。11月21日,举行70寿辰纪念,同时被授予海德堡大学和哥廷根大学名誉博士学位。出版祝寿论文集《文化哲学与法哲学论稿》。入选海德堡科学院。1949年11月21日,拉德布鲁赫突发心肌梗死,11月23日在海德堡逝世。

拉德布鲁赫一生著述甚丰。主要作品有:《论堕胎》(与格罗特雅恩合写,1921年版);《法律智慧警句集》(阿图尔·考夫曼编,1963年版);《论启蒙时代的崇高精神:人道主义和共济会主义之思想史论稿》(拉德布鲁赫编,1948年版);《法学导论》(1910年);《论刑法的优雅:刑法史研究十四题》(1938年);《作为难题的新教团契》(1927年);《德意志通用刑法典草案》(1922年,1952年版);《保罗·约翰·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一个法学家的生平》,(1934年版);《费尔巴哈纪念演说以及3篇学术遗稿》(1952年版);《特奥多尔·冯塔纳,抑或怀疑与信仰》(1945年);《法西斯主义刑法》(1933年);《助产与刑法》(1907年版);《英国法的精神》(1946年);《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天主教会》(1950年);《人物与思想》(1944年);《犯罪史》(与亨·格文纳合著,1951年版);《法哲学纲要》(1914年版);《行为概念:其对刑法体系的意义——兼谈法学体系论》(1904年版);《心灵之路:我的生活片段》(1951年);《你们诸位年轻的法律学生!》(1919年版);《司法漫画》(1947年);《法律警句集要:致安塞尔姆的格言集》(1954年);《社会主义文化论》(1922年);《法律思维中的分类概念和秩序概念》(1938年);《超越马克思主义?》(1926年);《法律上的人》(1927年版);《法律上的人:有关法的基本问题的报告和文章选集》(弗里茨·冯·希佩尔负责整理,1957年版);《作为法律思维形式的事物的本性》(1948年版);《刑法改革和民族社会主义》(1933年);《法理念的难题》(1924年);《1932年版卡尔五世刑事法院规则》(拉德布鲁赫注释,1939—1940年);《论这场战争的哲学》(1917年);《监禁心理学》(1911年);《论法的宗教哲学》(1919年);《共和国的义务论》(1926年);《法理念与法的质料》,(1923-1924年);《共和国司法部的荣誉和终结》(1948年);《罗马法与革命》(1919年版);《司法:格尔利茨纲领释义》(1922年);《法哲学》(1932年版);《法哲学补遗》(1973年8版);《法哲学和法律实务》(1932年);《社会民族国家中的法》(1919年);《作为法律创造的法学:议法律方法之争论》(1905年);《社会主义与文化》(1919年);《作为学科的公民教育》(1948年);《19世纪的三本刑法学教科书》(1949年);《公民课程的任务》(1924年);《论犯罪学体系》(1930年);《信仰犯》(1924年);《1928年8月11日共和国政府庆典上的宪法演讲》(1928年);《法哲学入门》(1947年版);《拉德布鲁赫全集》(阿图尔·考夫曼编,20卷本,1987年以后)。

二、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概要

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是一个论题广泛的开放体系。这一点可以通过其著名的《法哲学》(1932年3版,1983年9版,1999年由Ralf Dreier和Stanley L.Paulson编学生版)所讨论的内容予以证明。在这本被誉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3]的著作中,拉德布鲁赫不仅研究了现实与价值、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法与习俗、法的目的、法的效力等传统法哲学课题,而且还讨论了法的历史哲学、法的宗教哲学、法律人(Rechtsmenschen)的心理学、法美学、法学逻辑以及公法与私法、人格、所有权、契约、婚姻、继承权、刑法、死刑、赦免、诉讼、法治国、教会法、国际法、战争等问题[4]。当然,这个法哲学之精髓(至少在拉德布鲁赫的早期思想中)表现为一个三元体系(trialistisches System)的“价值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认为,任何科学至少要能够做到三个方面的事情:首先,它能够根据体系的完整性展开可能的价值评价;其次,它能够阐明实现价值评价的手段及由此而确定的推导过程;最后,它能够揭示任何价值评价立场的世界观的前提条件[5]。依此标准,他从法概念的定义出发来建构自己的法哲学体系。

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学》中将“法概念”界定为“一个文化概念”,“也就是说,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的概念,它具有为价值服务的意思。法就是具有为法价值、法理念服务这个意思的现实。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6]在1947年的《法哲学入门》中,拉德布鲁赫更为简括地指出:“法是具有把法理念转化为现实这个意思的东西。”[7]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从一开始就显露出两个特性。首先,它不是实证主义的。实证主义法概念的意思是说:法是只要形式上正确发布,而不管其内容善恶都是法。与此相反,拉德布鲁赫强调:法律只有当其关涉正义时,只有当它以正义为取向时,才具有法质(Rechtsqualität)。其次,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也不是自然法意义上的,因为“正确法”(richtiges Recht)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还不可相提并论。法尽管必须以法理念为取向,但法与法理念之间并不完全协调一致时,它仍不失为法。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有“近似的”(annäherungsweise)正确法。

要把握这样一个法概念,我们必须了解拉德布鲁赫法律观的哲学背景。在第一次海德堡任教期间(1903—1914年),拉德布鲁赫通过亨利希·利维(Heinrich Levy,1873—1942年)和埃米尔·拉斯克[8]熟悉并接受了当时的德国哲学思想。利维使他信奉应然和实然、现实和价值之间的方法二元论,拉斯克使他认同西南德意志新康德主义价值论和“价值关涉”的思想。这个哲学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价值的东西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在我们的现实世界中予以实现。有没有一种客观的、自在的价值(an-sich-seiende Werte)?换言之,是否只存在主观的价值评价?假如前两种情况都不存在,那么价值的东西是否(只)在价值性的事体(Sachverhalten,事象)上存在?

拉德布鲁赫的法概念是一种“折中的”观点。在他看来,法是一种“关涉价值的”现实。一旦现实和价值之间具有某种“关系”(Beziehung,Relation),那么它们两者就不能通过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相互隔开。然而,拉德布鲁赫本人毕竟还是把自己看作方法二元论的信奉者的。根据方法二元论,某个应然——因此,也包括法,可以追溯至一个更高的应然,最终追溯至最高的应然(拉德布鲁赫称之为“法理念”,汉斯·凯尔森[9]称为“基础规范”),确切地说:根据演绎法从应然可以推导出应然,但绝不可能根据归纳法从现存的东西、实际的东西和事实的东西得出应然的东西。自然和文化是俨然有别的。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这样的文化法则最终以绝对价值的实现为指向(所谓“价值关涉”),但它们并不等同于这些价值。同样,对拉德布鲁赫而言,法也不是纯粹的正义;在这个意义上,他从不是一位自然法学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s)早就意识到,没有任何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都保证是绝对正义的。只要它基本上确定是为正义服务的,那它仍然还是法律规范[10]

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结论:法只有当其“关涉”法理念而确定为这种理念服务时,才实际上是法。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理念作为法之成为法所必须定向的目的,包含三个方面或者按照三个方向展开:第一个方面是作为平等原则的正义,其含义是指:要平等地对待平等的事情,不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事情。拉德布鲁赫认为,这项原则本身是绝对有效的,但也只是形式上的。因此,它需要第二个方面,即合目的性[11](其另一用法,也称公共福祉之正义,Gemeinwohlgerechtigkeit);它是属于内容上的,但又只是相对的,因为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法律价值之间还不能被科学地加以决定。这样,就需要第三个方面,即法的安定性,也就是说,一种力,它对法律的内容有着权威性的决定作用。

在这个三元体中,法的安定性具有优位。按照拉德布鲁赫的看法,价值和法的内容不是知识(Erkenntnis),而只能是信仰(Bekenntnis)[12]。因为,没有任何人能够“断言,什么是公正的;那么,我们就必须确定,什么应当是正确的;这样,制定法应当满足该使命,通过权威的绝对命令来结束相互对立的法律观点之争论;同样,法的制定也必须具有某种意志,面对任何对抗的法律观点时能够得到执行。谁能够执行法律,那同时就证明:他被赋予了制定法律的权限”。[13]“法在其内容上无论会怎样不公正地形成,它都总是要通过其纯粹的定在来实现某种目的,即法的安定性的目的。”[14]

尽管如此,它还不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核心部分。其核心内容是目的理念(Zweckidee)。作为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信奉者,拉德布鲁赫摆在第一位要做的,就是重新进入实质的哲学(materiale Philosophie),他想要“克服施塔姆勒苍白的抽象和唯理智论的片面性,而确立一个在内容上加以满足的社会理想”(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语[15])。不过,这里重要的是,我们不可能在科学上准确地认识到:哪一种目的、哪一种价值对法的形成是决定性的。另外,我们又不能把法理念这三个方面的相互关系看作固定不变的,而总是把它看作运动变化着的。也就是说,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强调重点,它们彼此间处于何种位阶关系之中,则依法律所在的那个社会的基本观念(Grundanschaung)而定。拉德布鲁赫的弟子埃里克·沃尔夫(Erik Wolf)[16]曾就此做过这样的解释:“这个三元整体(trialektischen Ganzen)[17]的某个部分获得在功能上的‘优先’(prius),这种方式并没有扬弃三个组成部分在原则上的‘等值性’,而只是强调,由于相对主义自身的‘正义’容易遭受实际的历史‘形势’排压的威胁,它总是要求比其他两个价值更应得到重视。所以,1914年前后(当时处在官僚宪政体制统治的司法国家时期),要求均衡地分别强调所有三个矛盾的法律价值,因为它们适应‘形势’的需要。1922年前后(由于社会法治国的缘故),(社会)‘形势’要求突出法律中的合目的性。1932年,问题的关键首先是法的安定性,因为当时正遭受着福利国家全权主义化的威胁。但是,1933年,因为当时形势的‘合法律性’想要掩盖实质的不法,所以必须强调正义。最后,1945年最要紧的,是预防将来无司法的强权国家的复辟。”[18]

人们把这种观点称为法哲学上的或价值论上的相对主义。然而,拉德布鲁赫把价值相对主义理解为在西方文化整体内可以想到的法律理想之前提要件、论证过程和实践结果的理论。因此,他既与那种对社会秩序采取“价值盲目”(wertblinden)的观察方式保持距离,不管它是纯粹因果关系的考察,机械主义的考察,实用主义—历史主义的考察,还是自然主义—社会学的考察;同时又与那种“价值超越”(wertueberwindenden)的、对形而上学—宗教性的秩序理念加以考察的方式保持距离,而不管这种由公理性的信念知识所支持的秩序理念到底属于内心世界的一种,还是属于超验的一种。通过将法学看作一种“价值关涉”(wertbeziehende)的文化科学,他认为追问占主导地位的法的价值就成为问题的核心。

根据拉德布鲁赫的看法,法的最高目的或价值数目限定在三种:个人主义的价值、超个人主义的价值和超人格的价值——或者说: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作品价值(Werkwert),还可以说:自由(Freiheit)、全体(Gesamtheit)和共同体(Gemeinschaft)。不过,作为法的可能目的,这三个价值之间是有冲突的。在个人主义观看来,作品价值和集体价值是为个人价值服务的。个人价值是无穷大的、不可再乘积的价值,它即使面对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也能够自我实现。个人主义观认为,文化只是人格养成的手段,国家与法也只是保障和促进个人发展的制度安排。超个人主义观则认为,重要的不是单独的个人,也不是绝大多数,而是全体之力(die Macht des Ganzen),是有机的国家人格体(Staatspersönlichkeit)。依照这一观点,个人价值应服务于集体价值,伦理和文化应服务于国家与法。所谓“你什么也不是,你的民族是一切”。而按照超人格观,最终起作用的是作品,它使个人和共同体得以诞生。在超人格观看来,个人价值和集体价值服务于作品价值,伦理、法和国家服务于文化[19]。诚如上述,这三个法的最高价值之间不存在科学上可加以证成的位阶。故此,立法者(当然也包括政治家)必须在其中作出抉择。

它的法哲学是可能的、有意义的法哲学诸问题的澄清;它不提供廉价的或专断的解答,它想包容一切而不想舍弃什么。它想提醒人们在学术上不要轻易下结论,更不要片面地下结论,据此而有助于认识真理,训练学习并拥有宽容和自我节制的精神,既老练地从事学术论战,又老练地从事政治斗争,由此它为所有的“价值决定”提供了“价值的证立”(Wertbegründungen)基础。

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在当时受到许多学者的指责。例如,卡尔·奥古斯特·埃姆格(Carl August Emge)[20]认为:假如大家承认相对主义的结论,即善与恶仅仅是一定的社会学统一体所认为是的东西,“那么这不需要作进一步的批评。对搞哲学的人来说,相对主义得出的结论是荒谬的(ad absurdum)”[21]。威廉·绍尔(Wilhelm Sauer)[22]谈到相对主义时说“把它作为非科学的东西简直都没有必要”[23],他的口气很是满不在乎。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也作出这样的评判:“拉德布鲁赫的理论不过是怀疑的相对主义,因而是站不住脚的。”[24]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25]的评断是:“科学和生活、知识和信仰、思想和愿望的分离,似乎乍一看来也恰好合乎生活,合乎非理性的存在;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将两方面分离开来并相向对立起来;而仍处在分离状态、自己已感到疑问的唯理主义之产物本身,不可能再整体地思考矛盾的东西。”[26]莱奥纳德·内尔松(Leonard Nelson)[27]却更为极端,他说: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并没有(由于不可能断言其绝对真实)绝对听天由命地放弃价值判断,而是仍拥有相对的嘲讽和相对的狂妄,来确立这样的价值判断”[28]

但也有一些学者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进行辩护或进行较为平和客观的说明。例如,拉德布鲁赫的关门弟子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29]指出:上述批评者“没有哪一个敢于说,相对主义价值论如何应当被克服,也就是说,可靠的价值评判如何能够被得到;他们中间甚至还没有谁能提出一个能够远远胜过拉德布鲁赫理论的法哲学纲领。更为重要的是,在这里,几无例外地存在着对拉德布鲁赫的误解,把他的相对主义、他的宽容思想同伦理的冷漠主义等量齐观……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是斗争的相对主义,而非犹豫不决的相对主义”。[30]同样,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也根本不是“绝对的”相对主义。亚历山德罗·巴拉塔(Alessandro Baratta)很正当地把它称为与歌德理性的人文主义相近的“积极的相对主义”(positiver Relativismus)[31]。根据爱德华·斯普朗格(Eduard Spranger)[32]的看法,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只是一个假象的相对主义,事实上,它所涉及的是“三极的辩证法”(dreipolige Dialektik)问题[33]。沃尔夫冈·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34]认为:像马克斯·韦伯(Max Weber)和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这一类与实证主义者对立的相对主义者共同具有一种根本的属性:“他们不仅在法律的发展中,而且也在日常的法律应用中信奉伦理价值之炽热的和运动的意义。”[35]弗里茨·冯·希佩尔(Fritz von Hippel,1897—1991年)则把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看作“一个由于其谦逊的态度而使人产生迷惑的称谓”[36]

三、关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转向

在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间流行着一种人云亦云的看法,即认为拉德布鲁赫早年和晚年的学术思想存在着某种“根本的变化”甚或“断裂”。有人将这种“根本的变化”形象地称为拉德布鲁赫的“大马色(大马士革)体验”(Damaskuserlebnis,回心体验)[37]。也就是说,拉德布鲁赫在“二战”以前坚持价值相对主义(或实证主义)法哲学立场,战后则转向自然法学。

无疑,在经历了纳粹主义(民族社会主义)“第三帝国”的12年统治之后,面对当时的思想处境和一些棘手案件(如“告密者案件”、纳粹战犯的案件)的审判,拉德布鲁赫的思想是发生了一些变化的。这反映在他于战后所写的一系列文章之中。1945年以语录体写成的不到2000字的精粹短篇《五分钟法哲学》(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这篇文章当时曾在电台上播放过而影响广泛),比较集中概括地反映了他在这个时期的重新思考。这篇文章的思想可以简括为下列5点:

1.实证主义由于坚持“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的口号,而使法律职业人连同整个民族均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如此专横、如此残暴、如此罪恶的法律(按:此处指希特勒统治的“第三帝国”法律)。它最终把法与强权等同起来:哪里有强权,哪里就有法。

2.纳粹政权发布的口令是:凡对人民有利的,就是法;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认为:凡对掌握国家权力者有利的,也都是法。但不是必须声称,所有对人民有利的,都是法;毋宁相反:仅仅是法的东西,才是对人民有利的。

3.法意图趋向正义。正义不过是指:不管是谁,一视同仁。如果谋杀政治对手的行为被推崇,谋杀异类的行为被愿求,以相同的行为对待与自己志同道合之人,而处以最残忍、最羞辱的刑罚时,这既不是正义,也不是法。

4.假如我们不会总能将公共利益、法的安定性、正义这三种法的价值和谐地统一起来,那么因此即使不完全的法也必须有效;然而,可能有些法律,其不公正性、公共危害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的效力,它们的法的本性必须被否定。

5.有一些法的基本原则,它们的效力比任何法律规则更强而有力,以至于一项法律,若与它们相矛盾,就变得无效。我们将这些基本原则称为自然法或理性法。[38]

1946年,拉德布鲁赫在《南德意志法律家报》(Sueddeutsche Juristen-Zeitung)上发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一文[39],当时也曾引起巨大的反响,这篇文章不仅非常清晰地确立了拉德布鲁赫新获取的立足点,而且更主要的是,该文为当时的司法审判提供了一个当下可实际操作的解决(众多疑难案件)办法。其内容大体可作如下概括:

第一,任何一种实在法,若不考虑其内容,自身均拥有一种价值:有法总是好于无法,因为它至少还产生了法的安定性。但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须实现的唯一价值,也不是决定性的价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还涉及另外两项价值:合目的性与正义。在这一价值序列中,我们把为公共利益的法的合目的性放在最后的位置上。绝对不是所有“对人民有利的东西”都是法,而是说凡属法的东西,凡是产生法的安定性和追求正义的东西,最终都是对人民有利的。法的安定性,是任何实在法由于其实在性而拥有的特性,它在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占有颇受瞩目的居中地位:它一方面为公共利益所要求,另一方面也为正义所要求。或者说,法应是安定的,它不应此时此地这样,彼时彼地又那样被解释和应用,这同时也是一项正义的要求。

第二,在法的安定性与正义之间,在一个虽内容上尚可辩驳、但属实在的法律之间,在一个虽属公正、但尚未浇铸成法律形状的法之间,若还存有争议的话,那么事实上正义同它自身、表面的正义与实际的正义之间还存有冲突。但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此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

第三,想要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Rechtscharakter,法的资格)。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按照这个标准衡量,纳粹法的所有部分都从来没有达到过有效法的庄严地步。纳粹主义的“法”故意要取消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的本性规定的要求。所以,就此来说它根本就缺乏法的本性,它不仅压根儿也够不上是非正确法,而且根本就不是什么法。特别是那些条款规定,即纳粹党用来打压任何其他党派的部分特性而攫取国家全权(die Totalitaet)的规定,则更是如此。更进一步说,所有将人作为劣等人(Untermenschen)对待、否认人具有人权的法,都缺乏法的本性。而且,一切以刑罚相威胁、根本不考虑犯罪的不同严重程度而只图眼前威吓需要的法,一切对严重程度极不相同的犯罪采取同一种刑罚(通常采取死刑)的法,均不具有法的本性。[40]

这就是拉德布鲁赫为判断“法律的不法”所提出的著名公式,人们把它简称为“拉德布鲁赫公式”(Die Radbruchsche Formel)。后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曾多次利用这一公式来处理涉及对“法律的不法”和“非法”(Nicht-Recht)进行判断的疑难案件。

正是基于拉德布鲁赫的上述观点,学者们相信在他的法哲学思想前后存在着根本的转向[41]。但也有部分学者(大多为拉德布鲁赫的弟子)用整体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研究拉德布鲁赫思想的变化,将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看作一个开放的、发展中的体系,认为其学说前后并未出现根本的差异,而是首尾一致的。例如,《德意志思想史上的伟大法律思想家》一书的作者、著名刑法学家埃里克·沃尔夫(Erik Wolf,1902—1977年)指出: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形式的正义价值位阶高于形式的法的安定性的观点;在《法哲学入门》中,他甚至使用“自然法”一词作为引入这一新思想的“方向”。但他这里所指的不是传统自然法论中的社会模式,而只是在每一实证法自身中存在的一种正当化根据和规范标准的思想。他所分成的正义、安定性与合目的性这三个部分的最高法律价值只不过说明的是同一理念的三个不同作用方向而已。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正义与法的安定性、法的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合目的性与正义之间的冲突,只不过是正义与其本身的对话,只不过是所有法律不可消解的现实存在的紧张关系——人们也可以说,是所有法律的本质上的矛盾。即使在晚年,他仍然认为,上述二律背反现象既未在形式上得到消弭,也并未完全丧失其实质内容;拉德布鲁赫仍然固守这一看法,只是强调的重点稍有些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拉德布鲁赫能够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对其法哲学思想作根本的修改[42]。阿图尔·考夫曼认为,我们必须完整地理解拉德布鲁赫的作品和人格,否则就会错误地归结拉德布鲁赫思想的特征。“当人们把拉德布鲁赫打上新康德主义者、实证主义者、相对主义者、现代主义者、自然法学者或其他什么印鉴时,那么就绝不会获得完整的拉德布鲁赫形象。这样的框框不适合套在他的品格形象上。”[43]考夫曼进一步指出,只有当掌握了拉德布鲁赫的二律背反的思维方式,掌握了“亦此亦彼”(Sowohl-als-Auch,“不仅-而且”)的思维方式时,我们才能正确地评价他。一旦有人把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看作“非此即彼”(Entweder-Oder,“要么这……要么那”)的认识模式,一旦有人在“麻木不仁”(Indifferenz)的意义上来解释拉德布鲁赫的实证主义,那么当然他在拉德布鲁赫的思想中就会看到某种裂变,而所谓“初期的实证主义者”与“晚期的基督教自然法学者”确实“不再有太多的相互共通之处”。由此考夫曼得出结论:拉德布鲁赫思想绝没有根本的改变,而是有一个不断的发展,一个持续的新决断之必然(Neuentscheidenmüssen)。他的思想总是一个过程,而绝不是永恒的占有。“非此即彼”的人们,也是拉德布鲁赫经常严厉批评的一类人,当他们认为,一个人要么只能是彻底的实证主义者,要么只能是彻底的自然法学者,一切其他的选择则是在这两边游移的一个首尾不一的结果时,那么他们就考虑不到问题的点子上,而且至今也还考虑不到问题的点子上。因此,若问拉德布鲁赫有时是不是一个实证主义者,有时是不是一个自然法学者,这一提问立场本身就是错的。拉德布鲁赫总是同时属于二者,但随时又各有侧重,因而归根结底是超越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44]

四、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评价与影响

尽管对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的变化存在争论,但几乎所有的法学家均承认拉德布鲁赫的理论及其所提出的问题对战后德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哲学发展有重要的影响[45]。任何法学者在讨论战后“自然法复兴”问题时都无法略过拉德布鲁赫。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生前与身后均获得了学界的广泛赞誉。譬如,1949年11月26日,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46]在拉德布鲁赫葬礼演说中把他称为一颗“最亮的恒星”(Stern erster Gröbe)[47]。在此之前,格奥尔格·施塔德缪勒(Georg Stadtmüller,1909—1985年)称赞他“大概是德国在世的法学家中最伟大的人物”[48]。埃里克·沃尔夫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逝世差不多15年之后,通过把他编进《德意志思想史上的伟大法律思想家》这本书而为其树碑立传——与施瓦岑贝格、萨维尼、费尔巴哈、耶林等人相提并论[49]。阿图尔·考夫曼把拉德布鲁赫称为一个“正义之人”(Vir iustus),一个伟大的人物、人道主义者和像保罗·约翰内斯·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Paul Johannes Anselm von Feuerbach)[50]一样的天才立法家[51]

拉德布鲁赫之为人与为学是完全统一的,他那优美的文风、空灵深邃的见识以及学问的广博性深得人们的赞赏。对此,考夫曼曾颇有体会,他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总结道:“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是一位语言大师。他懂得在高度抽象和片面具体,也就是说在表达精确而内容贫乏与内容富有弹性而表达不甚精确这两者之间掌握适度的火候。我们也可以这样说:他的语言是思考的严谨与陈述的华丽的圆融。这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中道’:既不过满,又不损欠……拉德布鲁赫绝不是那种文思枯涩的‘掉书袋’的学究,这种人躲在理论的背后,对现实视而不见。拉德布鲁赫的思想总是关怀现存者,关怀生者,最终关怀人。在此方面,他也绝不是一个优柔寡断之人,而更像是一位说到做到、雷厉风行者。所以,在当时的德国,没有第二个法学家像拉德布鲁赫那样如此决断和勇敢地面对纳粹主义。”[52]日本法学家、前东京大学法理学教授尾高朝雄(1899—1956年)对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及其语言特点也曾作过类似的评价:“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理论有非常丰富的内容。其理论不但具有多方面光彩,丰富的内容,并且还充满高度艺术的芳香。其思想系适用精密的哲学的方法,有条不紊地展开议论,从这一点看来,无论如何是属于德国式的。对于多方面精彩的题目,有时甚至渗入文学的表现,从这一点看来,当然是属于法国式的。以锐敏的现实感觉,来处理实证法现象间的各种问题,从这一点看来,可以说也是美国式的作风。综合上述各点来看,拉德布鲁赫的确是当代第一流的法哲学家。”[53]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在东亚的传播所造成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日本,1919年前后就有学者将拉德布鲁赫的作品翻译成日文。后来东京大学还专门成立了“拉德布鲁赫研究会”。日本法学家田中耕太郎等人甚至在阿图尔·考夫曼之前,于1961—1967年编辑出版了11卷本的《拉德布鲁赫著作集》(直到1987年,考夫曼才编辑出版20卷本的德文版《拉德布鲁赫全集》)。葛生荣二郎教授于1983年开展的“给予现代日本法哲学特别影响的学者为谁”的调查中,拉德布鲁赫在战后日本法哲学教科书中出现的次数一直名列前茅[54]。在韩国,李恒宁教授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研究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法学思想[55]。20世纪60年代,韩国学者权宁百、金智洙和郑钟勗相继赴德留学,三人均以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作为博士学位论文的选题(见权宁百:《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中“事物的本性”学说的发展和意义》,博士学位论文,萨尔布吕肯,1963年;金智洙:《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思想中的“方法三元论”和“事物的本性”》,博士学位论文,弗莱堡,1966年;郑钟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之路》,博士学位论文,波恩,1967年),受到西方法学界的注目[56]。20世纪70年代以后,中国台湾地区开始引介和研究拉德布鲁赫思想,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大陆学者陆续介绍拉氏的学说并翻译其代表作品[57]

总之,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像一束静开的芝兰,正缓缓地散发其幽幽的芬芳,给生活在当下繁忙的世界的人们带来一丝丝感觉的清新和心灵的荡涤。我们当以感谢的心情来迎接这思想的馈赠。


[1] 本文写作的主要资料来源于阿图尔·考夫曼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慕尼黑R.Piper GmbH & Co.KG出版公司1987年版)以及相关的德语论文。此外,文章的完成还得益于阿图尔·考夫曼教授生前的鼓励和日本札幌学院大学法学部的铃木敬夫教授(Prof.Dr.Keifu Suzuki)在资料上的帮助和学业上的指导。谨此向两位先生表示由衷的谢意。原文载《清华法学》(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卡普政变(Kapp-Putsch)是德国右派政治家卡普(Wolfgang Kapp,1858—1922年)于1920年3月13日发动的旨在反对当时的革命政权,恢复君主政体的政变。由于政变不久,德国社会主义各党发动了总罢工,卡普的叛乱失败。1922年,他在等待审判时死去。

[3]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4] 参见Gustav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Leipzig 1932。

[5] Gustav Radbruch,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Heidelberg 1947,S.27.

[6]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29.

[7] Radbruch,Vors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S.3.

[8] 埃米尔·拉斯克(Emil Lask,1875—1915年),德国哲学家。著有《法哲学》(1905年)等。

[9]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年),美籍奥地利法学家,纯粹法学的创始人。著有《国际法概论》(1928年)、《纯粹法学》(1934年)、《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1945年)等。

[10]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1ff,29ff.

[11] Zweckmässigkeit是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中的基本概念之一,目前尚无合适的中文译名。其基本含义有二:(1)合目的性、适当性、相宜性;(2)实用性。两位德裔的美国法学家在将该德文词译成英文时也不统一:沃尔夫冈·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使用“utility” (见Wolfgang Friedmann,Legal Theory,5th ed.[New York,1967] p.193.),意指“有用”“效用”“公益”;而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则译作“expediency”(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Revised Editi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1],p.140.),意指“权宜”“方便”“利害”。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之英文版则把此德文词译为purposiveness,接近原词含义(See Gustav Rabruch,Legal Philosophy,in 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Radbruch,and Dabin [Kurt Wilk transl.,1950],p.112.)。此处采用德文概念之平译,直译为“合目的性”,其中所含确切意义,尚可按照几位美国学者的译法参酌意会。另外,日本学者也采“合目的性”译名,其考虑大概相同(见铃木敬夫:《法哲学序说》,成文堂1988年版,第175页)。

[12]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9.

[13]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81.

[14] Radbruch,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Leipzig 1914,S.183.

[15] Max-Ernst Mayer,Rechtsphilosophie,Berlin 1933,S.21.马克斯·恩斯特·迈耶尔(Max Ernst Mayer,1875—1923年),德国刑法学家和法哲学家。著有《德意志刑法教科书》(1915年)和《法哲学》(1922年)等。

[16] 埃里克·沃尔夫(Erik Wolf,1902—1977年),德国弗莱堡大学前刑法及法哲学教授。著有《德意志精神史上的伟大法律思想家》等著作。

[17] 日文中将trialektischen Ganzen译为“三极的整体”,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グスタフ·ラートズルフ》,中义胜、山中敬一译,成文堂1992年版,第36页。

[18] Erik Wolf,Gross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4.Aufl.Tübingen 1963,S.754.

[19]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S.50ff.

[20] 卡尔·奥古斯特·埃姆格(Carl August Emge,1886—1970年),德国法哲学家。著有《论相对主义法哲学的基本教义》(1916年)、《法哲学入门》(1925年)、《法哲学史》(1931年)等。

[21] Karl August,über das Grunddogma des rechtsphilosophischen Relativismus,Berlin/Leipzig 1916,S.64.

[22] 威廉·绍尔(Wilhelm Sauer,1879—1962年),德国法哲学家。著有《未来哲学》(1923年)等。

[23] Wilhelm Sauer,Philosophie der Zukunft,Stuttgart 1923,S.68.

[24] Max-Ernst Mayer,Rechtsphilosophie,S.76.

[25] 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1903—1993年),德国法哲学家和民法学家。著有《当代法与国家哲学》(1935年2版)、《法学方法论》(1960年)、《正确法:法伦理学概论》(1979年)、《德国民法总论》(1989年7版)等。

[26] Karl Larenz,Rechts-und Staatsphilosophie der Gegenwart,Berlin,2.Aufl.1935,S.76.

[27] 莱奥纳德·内尔松(Leonard Nelson,1882—1927年),德国哲学家。早年信奉康德主义。著有《没有法律的法学》(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1917年)等。

[28] Leonard Nelson,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Göttingen/Hamburg,2.Aufl.1949,S.115.

[29] 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1923—2001年),德国著名法哲学家和刑法学家。1945年入海德堡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律,师从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1952—1957年担任德国卡尔斯鲁厄州法院法官。1957年重返海德堡,学习哲学并获得讲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哲学的资格。1960年起任萨尔布吕肯大学正教授,1969年起担任慕尼黑大学正教授,兼任法哲学与法律信息学研究所所长。曾荣获日本东京庆应大学(1970年)和希腊雅典大学(1987年)名誉博士。同时尚兼有德国巴伐利亚州科学院院士及国外一些科学院的院士。其一生著作颇丰,代表作品有:《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年);《法与伦理》(1964年);《归罪原则》(1976年2版);《罪责与刑罚》(1983年2版);《转型中的法哲学》(1984年2版);《正义论》(1984年);《当代法哲学和法的理论导论》(与W.Hassemer等合著,1985年4版);《正义——通向和平的遗忘之路》(1986年);《法哲学》(1997年)。

[30] Arthur Kaufmann,Gustav Radbruch.Rechtsdenker,Philosoph,Sozialdemokrat,München/Zürich 1987,S.129f.

[31] Alessandro Baratta,“Relativismus und Naturrecht im Denken Gustav Radbruch”.In: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45 (1959),S.510,519.

[32] 爱德华·斯普朗格(Eduard Spranger,1882—1963年),德国哲学家和教育家,威廉·狄尔泰(Wilhelm Dilthey,1833—1911年)的学生。曾著有《生活的形式》(1914年)、《青年心理》(1924年)等。其教育理念,对20世纪20年代的德国颇有影响。

[33] Eduard Spranger,“Zur Frage der Erneuerung des Naturrechts”.In:Universitas 3 (1948),S.410.

[34] 沃尔夫冈·弗里德曼(Wolfgang Friedmann,1907—1972年),德裔美国法学家。著有《法的理论》(1967年英文5版)等。

[35] Wolfgang Friedmann,“übergesetzliche Rechtsgrundsaetze und die Lösung von Rechtsproblemen”.In:Archiv für Rechts- und Sozialphilosophie 41 (1954/1955),S.351.

[36] Fritz von Hippel,Gustav 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Heidelberg/Tübingen 1951,S.18.

[37] 见《新约·使徒行传》第9章。圣经载:犹太教徒扫罗在前往大马色(今叙利亚首都大马士革)的途中突然被一束强光罩住,并受到(复活的)耶稣责备。此后他反省三天三夜,由此皈依耶稣并改名保罗。“回心体验”译名,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グスタフ·ラートズルフ》,中义胜、山中敬一译,成文堂1992年版,第31页。

[38] Gustav Radbruch,“Fünf Minuten Rechtsphilosophie”.In:ders.,Rechtsphilosophie,4.Aufl.Stuttgart 1963,S.335ff.

[39] 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77页。

[40] 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172页。

[41] 在德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弗莱堡的法哲学家弗里茨·冯·希佩尔(Fritz von Hippel)为代表。见Fritz von Hippel,Gustav Radbruch als rechtsphilosophischer Denker,Heidelberg/Tübingen 1951,S.35ff.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指出:通过上述公式,拉德布鲁赫在晚年就使自己转向“温和形式的自然法”(natural law in a moderate form)。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Harvard 1981,p.142.中国的法理学家也大体坚持这种看法。例如,沈宗灵教授指出:“二战”后,拉德布鲁赫的法律思想发生了急剧变化,“他批判了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迅速地转向自然法学”(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8页)。张文显教授认为:“拉德布鲁赫的上述言论标志着他转向了自然法,这一行动彻底瓦解了德国的新康德主义。”(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3页)不过,拉德布鲁赫到底有没有批判自己的相对主义,是否彻底瓦解了新康德主义,这些问题对于正确评价拉德布鲁赫思想的发展有重大干系。故此沈宗灵和张文显两位教授的结论还有待斟酌。

[42] 埃里克·沃尔夫:《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的生平和著作》,载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266页。

[43] 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德文版序,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44] Arthur Kaufmann,Gustav Radbruch.Rechtsdenker,Philosoph,Sozialdemokrat,S.28ff.

[45] 英国著名法哲学家、新分析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赫伯特·哈特(Herbert L.A.Hart,1907—1992年)认为,战后德国法院将拉德布鲁赫含有人道主义的重大原则的法律概念适用于像“告密者案件”等司法实践中,因而“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1950年,K.韦尔克(K.Wilk)将拉德布鲁赫、达班和拉斯克等人的法哲学翻译成英文出版,客观上对英语世界有关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讨论起到了推动作用(见The Legal Philosophies of Lask,Radbruch,and Dabin,transl.by K.Wilk,Cambridge,Mass.,1950)。

[46] 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1899—1990年),德国法学家。著有《法律适用的逻辑研究》(1960年2版)、《法律思维导论》(1971年5版)、《寻求正义之路:法哲学的主题》(1971年)等。

[47] Karl Engisch,“Gustav Radbruch zum Gedaechtnis”.In: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t 63 (1950),S.147.

[48] Georg Stadtmüller,Das Naturrecht im Lichte der geschichtlichen Erfahrung,Recklinghausen 1948,S.31.

[49] Erik Wolf,Grosse Rechtsdenker der deutschen Geistesgeschichte,4.Aufl.Tübingen 1963,S.713.

[50] 保罗·约翰内斯·安塞尔姆·冯·费尔巴哈(Paul Johannes Anselm von Feuerbach,1775—1833年),德国刑法学家,著名哲学家路德维希·费尔巴哈(Ludwig Feuerbach,1804—1872年)之父。著有《实在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修订》(2卷本,1799—1800年)等。

[51] Arthur Kaufmann,Gustav Radbruch.Rechtsdenker,Philosoph,Sozialdemokrat,S.189ff.

[52] 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中文版序,舒国滢译,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53] 引自林文雄:《法实证主义》(增订三版),我国台湾地区1982年版,第77页注释1。

[54] 参见陈根发:《论东亚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4期。

[55] 参见陈根发:《论东亚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5卷第4期,第5页。

[56] 阿图尔·考夫曼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中特别提及上述三位学者的博士学位论文(见Arthur Kaufmann,Gustav Radbruch.Rechtsdenker,Philosoph,Sozialdemokrat,S.138-140,209.)。博登海默在评述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时,将郑钟勗教授的博士学位论文作为研究拉德布鲁赫的重要资料加以引证(见Edgar Bodenheimer,Jurisprudence:The Philosophy and Method of the Law,Harvard 1981,p.142.)。

[57] 实际上,早在20世纪30年代中国大陆学者徐苏中就将拉德布鲁赫1914年版的《法哲学纲要》(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翻译成中文,以《法律哲学概论》为名出版(华东政法大学的何勤华教授将其纳入《中国近代法学译丛》,由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再版),但这个译本在当时影响甚微(译本的具体情况尚待查实),后世基本无人知晓,故此拉德布鲁赫之学一直未能在中国大陆生根。20世纪90年代以后引介拉氏学说也是众多偶然因素合力所致,当然这不完全是受日本或韩国学者的影响,因为中国学者大体上都是在各自互不沟通的情况下不经意间“发现”了拉德布鲁赫的。有意思的是,东亚各国或地区对拉德布鲁赫的接引时间先后的差异,大致上也反映出20世纪以来东亚国家或地区对西学引进及研究程度和水平的差别,呈现出“时代落差”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