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十四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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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梁文婷[1]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运用《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设立起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又通过最高法院之判例释明了该规则的丰富内涵。适用范围上,这一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主体不限于占有人,适用对象不限于动产,适用权利不限于物权。在适用效力上,这一规则主要有使占有人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推定不限于占有人利益、占有之诉中仅产生正当消极的效果等效力。另外,这一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实现了维护秩序、促进正义、提高效率等法律价值。

关键词:南京国民政府 占有 权利推定 效力

南京国民政府以《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的规定设立起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但这一规则的丰富内涵是通过最高法院判例所具有的法律解释功能释明的。因此,要真实还原这一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立法司法全貌,需要结合最高法院判例,明晰其适用范围、适用效力、适用价值等具体内容。

一、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主体范围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认定的可以援引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主体可以是主张自己有本权的人,如现时占有人、占有主人(存在占有辅助人时)、间接占有人等,也可以是主张对方有本权的人,如动产的善意取得人、质权人、登记机关等。

依《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之文义解释,现时的本权占有人当然是该规则的援用主体。

最高法院关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5则案例中,均存在现时物的占有人,虽其占有物的权利基础不同,但在物的交易、物的占有面临侵夺、物的本权存在争议等需要的情形下,[2]可主张自己是占有物的本权人,援用这一规则。《中华民国民法》第941条规定了间接占有人这一占有类型,间接占有人可因成立间接占有主张其享有本权,援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第942条规定了占有辅助人这一占有种类,但仅将占有主人视为物的占有人,依条文内容,其同样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主体。

赋予占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果后,需同样赋予交易的第三人以援用规则的资格以解决举证责任的转换,因而在最高法院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具体适用中动产的善意取得人、质权人、登记机关等会因占有相对人享有本权,亦成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主体。

二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民事上字第二二一号所载案例,被上告人的双重身份可说明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可主张让与人有本权成为规则的援用主体,质权人对占有的动产主张出质人享有本权成为规则的援用主体。案例中,上告人在货款迄未清偿的情况下将闽纸转移给姚坤记所有,姚坤记于买受后交被上告人作质,抵借债款,上告人因请求返还闽纸与被上告人涉诉。本件之被上告人,如要旨所描,其善意受让该动产取得之质权及其占有均应受法律保护,[3]其信赖的是姚坤记占有动产适法之权利,在此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将其作为占有权利规则的适用主体依照该规则保护其占有,为驳回上诉之判决。

二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五七九号所载案例中,上海市土地局因职责应为基地所有权在档之情况为函复,其详查档卷作出了相应复函,此例即登记机关因举证责任之转换而援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表现,故登记机关(行政机关)自可以称为该规则的适用主体。

由此可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主体不限于占有人,第三人也可以主张。

(二)适用的对象范围

《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之内容,未对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物的范围进行限定,可认为其适用对象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从最高法院的案例中看亦是如此。二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民事上字第二二一号所争议对象为闽纸这一动产,其他几例,二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九四六号、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上字第六三零号、二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五七九号等均以土地作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解决的纠纷对象。

比较各国之立法例,对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适用的物的范围设置主要有三种:其一是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以《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为代表;其二是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适用于动产外,区别适用于不动产。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过登记的适用登记的推定力,而未登记的不动产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以《瑞士民法典》第930条及第937条为代表;其三是认为占有的权利推定可以适用于动产以及不动产,以《日本民法典》第188条为代表,《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即是仿效日本的立法例。[4]

立法各例均承认动产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主要是由于以占有表彰动产本权根据社会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取得动产的占有往往意味着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因而根据占有的事实推定占有人享有本权,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自然应该将动产纳入适用的对象。

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但国民政府时期选择将不动产作为第943条的适用对象是受到日本民法的影响,也是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一立法选择具有积极意义。在未建立起全面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前,选择对不动产实施权利推定之保护,[5]能够在当时实现最为紧要之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社会实际的变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现行“民法”已经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将已登记之不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之外。在登记的推定力与占有的推定力间选择登记的优先效力,这一点对我国在设立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由上可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可适用,这一立法选择可堪为其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一大特征。

(三)适用的权利范围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认定,凡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权利,均在推定的权利范围之内,不限于物权,也包括债权。

比较各国之立法例,对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适用的权利范围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以德国为代表,否认债权在推定的权利范围之内。《德国民法典》通过第1006条、第1065条及第1227条认定,被推定的权利包括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动产上成立的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他物权;其二以日本为代表,认定被推定的权利包含一切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国民政府时期也采这一主张。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上字第六三零号的判例要旨中指出,原告如为占有该土地而行使所有权之人,则依法已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6]这有力地证明了所有权当然属于占有推定的权利范围。同案上诉人所呈证据中含有民国二十三年方世宝、方世银、方胜余等所立租字三纸,方世宝等人作为可主张占有相对人享有本权之人,是规则的适用主体,其行使权利期间适法推定享有的是租赁权,是债权,因而债权亦属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推定的权利范围。二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民事上字第二二一号这一判例中,被上告人占有姚坤记移转之闽纸为质物,其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适法的是质权,说明质权也在占有推定的权利之列。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引用了中国台湾地区一判例:“一九八四年上字第二九八四号判决谓:‘第九四三条……其所指之权利,究为何种权利,应依占有人行使权利当时之意思定之,并非专指所有权而言。’”[7]这段判决的内容在明确了占有推定之权利不限于所有权的同时,提醒我们,推定占有人享有的权利时也可通过关注占有人的“主张”,占有人的主张也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重要表现。这对于破除《中华民国民法》第944条将对占有的事实推定限定于“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实施占有”带来的困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由上可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推定权利范围不限于所有权,也包括债权以及限制权利。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效力

(一)占有人举证的有利地位

《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虽为实体法之规范,但其经常被运用于诉讼过程中,确立占有人在举证时的有利地位是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最重要的效力。诉讼程序中这一效力具体表现为:占有人受权利推定保护后,可不就其占有之权利负举证之责。遇有向其争执权利之他人,可以该条对抗,而无须证明自己有占有之权原。[8]

最高法院各判例可清晰体现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这一效力内容。十七年上字四一九号要旨云:“占有人于标的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为适法,若他人就该标的物上之权利有所争执,自须提出取得权原之证据,否则仍应保护占有人之利益。”[9]二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五七九号要旨又云:“对于现在占有人告争所有权者,应由告争人提出确切凭证,以证明有主张之真实,如告争人不能为确当之证明,法官无法确定物的归属时,则无论现在占有人占有该地是否有正当权原,亦应维持现状而驳回告争人之诉。”[10]这两则要旨内容释明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方面产生的效力最主要的内容,即占有人就权利推定的效果无须举证,而告争人需得提出正当权原的依据,如若不能,由其承担诉讼的败诉风险;另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上字第六三零号要旨载:“确认土地所有权存在之诉,原告就所有权存在之事实固有举证之责任,唯原告如为占有该土地而行使所有权之人,则依法已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除被告有反证外,原告即无庸举证。”提出我们在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效力时应当注意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是使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减轻,令其在诉讼中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而非无举证责任。若他人提出证明自身正当权原之反证,占有人为推翻该证明,自仍需举证。在确认所有权的诉讼中,占有人不能仅据占有事实而无举证。此外,二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九四六号要旨“土地所有权人历久失其土地之占有而不行使权利者,除应证明自己确为土地之所有主外,并应证明不行使权利之原因,确因现时占有人妨害其权利之行使或有不能行使之特别情事,始能诉请确认所有权归属于己或返还占有”[11]的内容体现了这一规则效力他人可以通过反证推翻。对他人举证提出的标准一般而言是需证明占有人是无权占有,如果要主张返还物的请求权,除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所有人外,还需证明其享有的合法占有权是被现占有人侵害。这一设计能够避免法律拟制的推定效力因占有人对于权利推定的滥用对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给了当事人法律救济的可能,从一侧面也说明了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所具有的合理性。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功用,占有人在诉讼中确因此规范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

(二)推定不限于占有人利益

《中华民国民法》第943条未对占有的权利推定,仅对占有人之利益而未作出限制,因而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限于占有人利益,其不利益也应受推定。

《中华民国民法》第445条规定亦可佐证这一结论。承租人对不动产所置物依法应推定其占有,但该条赋予不动产出租人以留置权,给占有人设置了负担,为其不利益。史尚宽先生著作中也有一例阐述占有之推定不限于占有人利益。在土地所有人有所负担时,推定土地占有人为所有人,若其无非所有人之反证,则不能免其负担。[12]

比较各国民法典对占有权利的推定规则之表述可以发现,是否明定“为了占有人的利益”是各立法例一大不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种,在条文中明确指出占有权利的推定力必须是“为了占有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066条第1款就写道:“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仿效日本,其规定未将推定的效力限制在为了占有人的利益,《瑞士民法典》亦采用此种做法。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设定基于占有表彰本权的机能,其出发点是要保护符合真实的权利状况,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因而推定并不一定是对占有人有利的,这一规范内容的选择从占有的保护实际看是正确的。

综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不止于保护占有人的内容,不仅与立法的其他条款形成了呼应,也是设立权利推定规则的必然选择。

(三)仅产生正当消极的效果

从最高法院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产生正当消极之效果,其一是之于他人举出反证而被破除之前维护占有人之占有状态而言,其二是占有人如基于占有事实就占有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申请登记时,不得适用此规定。

占有权利推定正当消极效力之第一含义从十七年上字四一九号判例要旨之后半段“若他人就标的物上之权利有所争执,自须提出取得权原之证据,否则仍应保护占有人之利益”以及二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民事上字第五七九号判例要旨之后半段“如告争人不能为确当之证明,则无论现在占有人占有该地是否有正当权原,亦应维持现状而驳回告争人之诉”等司法表现中可见一斑。而占有人不可仅依第943条之规定,请求登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则在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上字第六三零号判决主文的理由中表现明显。理由载:“查阅原卷,本案系上诉人张致平等为原告提起确认系争滩地为其所有之诉,上诉人张佑柏则未提起确认该地为自己所有之反诉,依民事诉讼法第380条之规定,纵令上诉人张致平等不能证明该地为其所有,亦仅至驳回其诉而已……”[13]第943条旨在免除占有人关于本权及占有取得原因的举证责任,并非直接令占有成为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根据。该案例中上诉人等无其他证据,仅就占有事实申请确认所有权,应驳回其诉的内容印证了占有权力推定的消极效果。

南京国民政府为何使占有权利推定具有该种效力,主要原因有三:其一是法律对占有进行保护,其目的是维护现有的物之秩序,维持社会原状,保护交易安全,而非对物的归属关系进行确认;其二是第943条内容性质确非因占有而取得权利之规定;其三是如认定第943条有此效力,那《中华民国民法》中用第768条、第769条、第770条设立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价值又在何处。

从上看出,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保护占有人在他人提出争议却无确切凭证时的正当占有状态,却也产生阻却占有人仅以占有事实申请登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消极效果,这一效力设计也为时效取得制度留下了适用空间。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适用价值

(一)维护秩序

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适用价值,首先表现于维护物与社会秩序上,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设立目的之一即是维护占有的现存状态,这一规范保护占有人的适法权利,因而占有人一旦事实上管领该物,其他人就不得进行侵害。即使占有人非真正的本权人,他人也只得通过国家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由其出面去剥夺占有人的非法占有。这就有效禁止了私人力量依靠暴力方式对占有现在的状态进行改变。在实现物的归属之同时促进了社会和谐。

其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赋予了占有人在诉讼中举证的有利地位,在他人未提出确切反证前,保护占有人对于物的继续占有状态,这使得占有人的心理与对于物的支配在争议过程中均处于安定状态。

其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适用主体不限于占有人,使受占有保护的主体范围既得以扩张的同时,令第三人也可援引该规则进行抗辩,以保护自己在交易中因信赖相对人的占有而取得的利益;国民政府时期的占有权利推定规则之适用对象包括不动产,这使推定效力扩展适用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范围更加广泛;推定的权利范围不限于物权,使受到保护的本权范围也得到进一步扩大。主体、客体和内容受占有推定规则保护的广泛,使这一规则维护秩序的价值得到了更充分的发挥。

(二)促进正义

占有权利推定规则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设立对正义价值在当时的实现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很好地保护了占有外观后的本权。社会经验法则告诉我们占有某物通常即享有相应的本权,尤其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主义使动产占有人享有本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而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通常可以实现保护占有背后权利的功能。德国法学家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本质认定为举证负担规范,[14]这一规则确实使占有人在诉讼中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但应当看到,这一规则是可以通过反证被推翻的,其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多数占有外观后表彰的本权,而非一味保护占有人利益。保护好本权,使私有财产权得以维护自是其实现正义价值的体现。

其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是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前提。[15]第三人交易中的正义需要保护,这就需要权利推定规则为其提供基础和条件。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上认可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其带来的附属效果就是将那些非动产物权人的占有,推定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认定其享有本权,相对人基于此在交易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条件下即可取得物的本权,即使真实的权利人能够提出其享有本权的证明也不影响相对人取得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提供了基础,因而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中,这一规范实现了其正义价值。

(三)提高效率

《中华民国民法》设立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不仅是贯彻了民法的效益原则,也符合诉讼的效益原则,其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可产生一定公示公信的效果,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就公示效果而言,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形式,[16]国民政府时期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尚未全面建立,且推定规则的适用对象包括不动产,因而在当时来说,对于不动产的占有亦可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公信效果以公示为前提,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在当时使这种公示可以产生权利正确性的公信。二者合并产生了进行交易的信赖前提,使得人们在交易中不必追根究底地核实权利的正当性,交易后永久保存交易凭证,提高了交易的效率。

其二,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可以在物之权属确难查实的情况下,为占有争议提供终局的结论,提高诉讼效率。在双方就一物的权属发生争议而均无法提出切实的证据证明该物的权属,案件陷入真伪不明时,法院可依照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确定物属现占有人所有,由告争人承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败诉后果。通过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可以使这类物的归属权原难以查清的案件不至于陷入诉讼僵局,当事人可得到一结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

其三,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有利于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中华民国民法》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在达到取得时效的期间,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为占有人使用物的合法性提供了基础,这能够保证占有人可长期、持续地利用占有物,为物更好地发挥效用进行投资,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主要内容,虽主要是仿效《日本民法典》而来,但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设立具有其合理性,也实际发挥了较大功用,当下正确认识这一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占有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 山西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文化。

[2] 隋彭生:《民法典占有与本权章建议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8页。

[3] 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5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55页。

[4] 程啸、尹飞:《论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5] 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6] 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15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10页。

[7] 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8]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3页。

[9] 最高法院判例编辑委员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合订本》,大东书局1944年版,第84页。

[10] 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16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64页。

[11] 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7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81页。

[12]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0页。

[13] 郭卫、周定权:《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第15期),上海法学书局1934年版,第10页。

[14] 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15] 赵晓钧:《论占有效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16] 张友连:《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载《民商法学》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