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简介
1.欧洲刑事法
欧洲刑事法是一个多层次的立法以及判例法体系,在该体系里,欧洲法院和欧洲各国法院,欧洲立法和欧洲各国以及其他有权机关的立法均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尽管这是一个混合的系统,但是它具有一些普遍适用的概念和价值,也正是这些概念和价值成了这个系统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领域的正当化理由。[1]欧洲刑事法也包含了欧盟的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这些发展变化必须被当作一个持续且渐进的过程。在欧盟前身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刑事法并不是共同体立法的核心部分,适用于刑事法的规则与原则是逐步出现的。随着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签订,刑事法才最终被纳入欧盟立法的有效影响力范围内。自此,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启动了将国家刑法“欧盟化”的过程,而这个过程的最终演化结果目前仍无法预见。
欧洲刑事法是一个不断演化的法律领域,一个在变化中逐渐改变了其本质的法律领域。曾经,涉及刑事法的各项权限均由各成员国自主享有。然而很多权限被授予了欧盟,尤其是自从里斯本条约生效后。但是,在刑事法领域中欧盟的大多数权力都不是专属的,而是由成员国来共同行使的。举例来说,欧盟对于内部交易的禁令,就必须通过成员国由各自的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来实施。换句话说,虽然欧盟层面制定了相关规则,但是这些规则的执行与实施都发生在成员国层面。
另一个例子是,欧盟内部的多种法律文件的相互承认,有时是依据一个特定的指令(如驾照)或框架决定(如欧洲逮捕令),有时是根据一个一般条款(对于已合法存在于市场上的商品免于检查)。本书的目标是向读者们展示一个完整连贯的欧盟法对于各国国内刑事法和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的画面,并描绘出欧盟层面正在崛起的欧洲刑事司法体系的轮廓。
为了实现本书目的,欧洲刑事法将被定义为一个多层次的法律领域,其中欧盟对实体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或对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具有规范性影响。它还包括欧盟直接实施刑法的法律领域,也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欧盟公共检察官办公室。因此本书的第一编和第二编主要阐述各成员国的有权机关通过国内刑法来实施欧盟法,而本书的第三编则阐述欧盟机构的直接执行与实施欧盟刑法。
上述关于欧洲刑事法的定义,更着重于法律中欧盟的角色,而不是其刑事法的本质。那么什么才是刑事法?本书中将依据欧洲人权公约中第6条关于刑事起诉的定义来确定。欧洲人权法院总是根据所谓的“恩格尔标准”来确定“刑事”的概念。第一个标准是该行为在国内法的标准下的归类,第二个标准便是行为的性质,第三个标准是相关当事人可能受到的处罚的严重程度。[2]
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处罚的刑事本质可以通过相关规定的一般特征以及处罚的目标推断出来,这些特征或目标与威慑相关并有刑罚性的本质。该定义被广泛接受,并将刑事法同其他法律领域区分开来,同时由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案例进行一致确认。而国内法中一个特定领域的法律划分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运用这个欧洲人权公约标准的后果之一是,在本书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定为属于刑事法,[3]这与《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例1/2003》第23条第5段中陈述的“根据第1段和第2段而采取的决定不具有刑事属性”相冲突。目前,已经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欧洲人权法院也认为在欧洲人权公约中保障的所有原则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4]尽管欧洲人权法院避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刑事法这样的说法,[5]它仍然将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刑事程序的相关原则应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在实践中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刑事法来对待。用法律顾问Kokott的话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刑事法相似是公认的,但它不属于刑事法的核心部分。”[6]关于欧盟法自身是否限定了什么是刑事法的问题将在本书后续内容中讨论。[7]
[1] 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O direito penal europeu emergente,Coimbra Editora 2008,pp.13-17.
[2] ECtHR,10 February 2009,Zolotukhin v.Russia,Application 14939/03,par.53,更多内容参见本书第五章第2节。
[3] 过去,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于刑事法领域的理由之一是其调整的对象是法人,而且监禁无法实施。这个理由在考虑到欧盟中成员国为法人设定刑事责任或等同效力的责任的情形之下丧失了很大的说服力。参见本书第五章第3.5节。
[4] 例如,2007年2月8日欧洲人权法院在Case C-3/06 P,Groupe Danone,par.88中引用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1款。再如,法律顾问Léger曾说:“毫无争论的是……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以及欧盟人权委员会的意见指导下,这个案子涉及一个‘刑事起诉’。”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Léger of 3 Feburary 1998,point 31,Case C-185/95 P, Baustahlgewebe GmbH v.Commission.
[5]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tix-Hackl of 26 September 2002,point 150,Case C-199/99 P,Corus UK ltd v.Commission.但是法院特别回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问题可能无法避免。在她关于KME案件的意见中,法律顾问Sharpston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过程应当被视为具有刑事本质。参见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harpston of 10 Feburary 2011points 60-68,Case C-272/09,KME Germany AG,formerly KM Europa Metal AG,KME France SAS,formerly Tréfimétaux SA,KME Italy SpA,formerly Europa Metalli SpA.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Mengozzi of 17 Feburary 2011,Case C-521/09,Elf Aquitaine SA v.European Commission,其中脚注5曾注明:“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在成员国中的国内法体系中一个处罚并不被归入刑事处罚的事实,不影响在为了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时承认这个处罚具有刑事属性(参见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judgment of 8 June 1976,Engel and others,series A No.22)。在此处我不再作深入分析,但必须指出的是,依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根据规章1/2003所裁决的处罚不可能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属性。”
[6]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Kokkot of 18 April 2013,point25,Case C-501/11P,Schindler v.Commission.
[7] 参见第五章第2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