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刑事法:以整合为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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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对欧盟法的解释

1.欧洲法院的权限

此前曾讨论过如何要求欧洲法院进行解释,其管辖权是什么,以及其判决的影响。[1]欧洲法院的任务是确保联盟法得到一致的解释。事实证明,基本上有两种主要方式可以要求欧洲法院解释法律。第一种是委员会因成员国不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提起的案件。这样的程序可能会导致欧洲法院裁定该成员国违反联盟法,或者甚至更具体地说,某一特定的国内法违反了欧洲法律。第二种欧洲法院可以被要求对联盟法做出解释的情况是通过提请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

在回答初步裁决的请求时,欧洲法院不会裁定国家法律与条约的相容性。它认为其管辖权限于向国家法院提供与联盟法有关的所有解释标准,以使其能够评估兼容性。[2]它将仅限于根据国家法院提供的事实对联盟法进行解释。欧洲法院“在必要时刻对于一条联盟法规定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的定义和澄清,以该规定自生效之时必须或应当被理解和应用的方式进行”[3]

欧洲法院的解释将使得国家法院正确适用联盟法。成员国本身可能会纠正不符合欧盟法律的国家立法。如果欧洲法院通过声明法律文书无效而宣布对初步裁决的请求作出判决,则这是任何其他国家法院以相同方式来看待该文书的充分理由。[4]欧洲法院认为欧洲联盟的司法制度是“一套完整的法律救济措施和程序,旨在确保审查机构行为的合法性”[5]

欧洲法院使用“司法或紧密合作”一词——根据国家法院和欧洲法院不同职能的分配——它依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向国内法院提供对欧盟法的解释。[6]在刑法方面,这一用语与刑事司法合作的传统术语混淆了,这一术语的内涵完全不同。传统上,刑事司法合作被理解为在不同国家的司法当局需要时提供援助,例如位于另一国境内的被告人或证据。

在第二章第5节中,讨论了欧洲法院对《里斯本条约》生效之前和之后通过的法律文书(2009年12月1日)的管辖权,具体参照了《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和第276条,条款明确了欧洲法院对所有新的法律文书以及共同体的法域的权限。欧洲法院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第24条第1款《欧盟条约》)中没有任何作用,[7]该领域不得通过立法行为。《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规定了欧洲法院对条约解释问题的一般权限。[8]每一个国家法院或法庭若认为有必要,使其能够在国家案件中宣判判决,则可以要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对于那些决定没有司法救济的法院而言,自由裁量权较小。[9]第267条规定,如果提出任何此类问题,最高法院应将此事提交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欧盟运行条约》第267条对于维护条约所确立的法律的共同体性质至关重要,旨在确保在所有情况下该法律对所有成员国具有同等效力”[10]

自2014年12月1日起,欧洲法院享有适用于特定成员国的所有法律的全部权限,包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警务合作和司法合作领域通过的法律(《关于过渡性条款的议定书》第10条)。在那一天,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条约》生效时开始的过渡期结束了。[11]

欧洲法院作出初步裁决的权限现在由具体法律文书是否适用于其国家法院希望提交的成员国的问题确定。[12]

关于某些国家尚未承认欧洲法院管辖权的情况的判例法现在可能与文书不适用于特定成员国的情况有关。赋予英国、爱尔兰和丹麦在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特殊地位的议定书规定,这些成员国将不受欧洲法院决定的约束。[13]关于从欧洲法院权限一般受《阿姆斯特丹条约》管辖的时期的生效的公约,公约所附议定书确定了欧洲法院对每一项公约的管辖权。[14]将《申根协定》纳入条约框架的议定书并未载有关于欧洲法院对联合王国和爱尔兰的管辖权的任何规定。

《欧盟运行条约》第276条对刑法具有特殊意义。它规定,欧洲法院对成员国当局的行动的合法性没有管辖权。在行使其第三部分标题五之下第四章和第五章有关自由、安全和公正的领域规定的权力时,欧洲法院无权审查警察或成员国的其他执法机构进行的行动,或履行成员国在维持法律和秩序以及维护国内安全方面承担的责任而进行的其他执行行动的有效性或相称性。[15]

这对于《欧盟运行条约》第82—89条是适当的,并似乎是过去在欧盟没有关于证据或警方活动的立法时的遗物。例如,如果欧洲法院不得不解释任何关于辩护权的指令,《关于欧洲调查令的指令2014/41》或关于欧洲公共检察官办公室的条例,它可能不可避免地会处理警察行动的有效性。《欧盟运行条约》第276条因此最终可以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