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所谓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规定人民法院法官、当事人及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既是人民法院承审法官处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又是人民法院承审法官的行动指南。不能片面认为程序制度只是法官手中的工具,想怎么用就怎么用。也不能认为程序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而与法官无关。其实,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一个国家的程序制度、规则主要是指导和约束承审法官的。一个根本就不了解案情的承审法官只有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事,才可能循序渐进地真正了解民事纠纷的症结和本来面目,才能形成符合案件真相的“确信”,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
民事诉讼法是当事人起诉、应诉、进行诉讼和申请执行的行为准则。法治国家的标志是有序。民事诉讼既然是公力救济形式,它就不存在处理纠纷的任意性。相反,当事人应当而且必须讲究手续、条件和方式,既要行使诉权又不能滥诉,既要行使诉讼权利又不能不履行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也是除当事人之外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证人作证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一个公民良心的内在要求。真实陈述不说假话是起码的法定义务。鉴定人应科学鉴定;翻译人员应准确翻译;诉讼代理人应依法代理,凡此,都是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了故意妨碍民事诉讼进行的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法是指导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民事诉讼是承审法官的审判行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执行行为共同构成的活动。这种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符合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根本需求。换言之,承审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为各种诉讼行为。没有民事诉讼不需要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民事诉讼法难以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没有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将失去强有力的最终司法保护;没有民事诉讼法,法院难以实现自己的审判权;没有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将难以实现自己的诉权;没有民事诉讼法,外商的民事权利将失去司法的屏障。
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在法学理论中,人们习惯于把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类。凡规定公民、法人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者为实体法。凡规定公民、法人行为方式或行为过程的法律为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如何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法院如何循序渐进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为诉讼行为等。当主体不遵循民法规范或在遵循民法规范过程中产生了歧见时就有可能诉诸法庭。这时,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就会充分呈现出来。
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两大部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只包括民事诉讼程序部分。
民事诉讼法有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之说。所谓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从外观上、形式上一望即知它是民事诉讼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谓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能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法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还包括隐含在其他法律中实质上对民事诉讼起着潜在指导作用的相关规范。例如,《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总则》第45条规定:“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批复和有关指导性案例也属于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范畴。
二、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当今西方的民事诉讼法制,大致可分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制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制。两种民事诉讼法在法制的形式、内容以及思维方式上迥然不同,相映生辉。但究其本源,则可以分别溯及罗马诉讼法制和日耳曼诉讼法制。由于从社会发展的阶段上分,西方社会的发展可以分为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三个阶段。因此,下面就以罗马民事诉讼法和日尔曼民事诉讼法为主线,分别对这三个阶段的西方民事诉讼法进行阐述。
1.西方奴隶制时期的民事诉讼法
在奴隶社会,诸法合一,还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即没有民事诉讼法典。但并不是说连民事诉讼法律规范都没有。罗马诉讼法基本上就是从公元前1世纪末发展起来的。罗马民事诉讼法其实是由最初处理诉讼案件的一些惯例形成的。罗马的诉讼原则很多,主要包括:公力救济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严格形式主义原则;两造审理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干涉原则。
罗马国家的诉讼程序,先后经历了法律诉讼、程式诉讼和非常诉讼三个发展阶段。就它们适用的时间来说,大致可以作这样的划分:公元前753年至公元前25年,是法律诉讼时期;公元前25年至294年,是程式诉讼时期;294年以后,是非常诉讼时期。三种诉讼程序与罗马国家制度的演变是相适应的,因繁就简,由不完备到比较完备,反映了罗马法律制度的全部发展过程。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它标志着罗马法既失去了它原来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也丧失了它赖以实施的强制力保障。
总之,罗马自《十二铜表法》以来,很早就有了成文法。后来以古罗马帝国的权力为依靠更是拥有了完备的制定法。但是,同时代的日尔曼由于其社会治理方式的原因,并不存在像古罗马那样的国家,故也不存在像罗马一样国家针对国民的制定法制度。
尽管如此,在日尔曼社会中依然存在着作为社会关系的法。这种法作为一种习惯法是从祖先开始,在代代相传的正义和和平的秩序里,并在民族的法律信念中逐渐确立的东西。当这种支配日尔曼社会的习惯法受到侵害时,人们为了恢复秩序而提起诉讼,这和罗马法中行使法律认可的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所提起的诉也具有防止共同体的和平秩序遭到侵害,并在其遭到侵害时要求恢复秩序的意义。这一时期诉讼法方面的表现是:刑民不分,法院的职能由民众大会承担;诉讼具有当事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特征;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是当时的诉讼原则;证据制度上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同时还存在火审、水审等愚昧的神明裁判制度,决斗也作为辅助的证明方法来决定诉讼的结果。可以说,当时由于国家权力没有充分地发展,不存在法庭强制权,所以通过裁判外的决斗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也被认可为正当的解决方法。因此,纠纷无论是通过裁判上的解决还是裁判外的解决在事实上具有相同的性质,并且当事人有权选择采取何种方式来解决纠纷。
概观古代日尔曼民事诉讼,可以说,诉讼以前客观上不存在明确的法,法作为从案件中被发现的东西,其与罗马民事诉讼法的区别十分明显。
2.西方封建制时期的民事诉讼法
6世纪,随着日尔曼民族中法兰克王国的建立和强大,其法律制度在早期日尔曼习惯法的基础上有所变化,即成文法的比例有所增加。在诉讼程序上,王室法院已开始发展纠问式诉讼程序,在证据制度上,也开始出现刑讯逼供的方法。因此,从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十一二世纪罗马法复兴,其间可以说是罗马民事诉讼法的“黑暗时代”。罗马法不仅失去了它往日的施行领域,而且几乎一度被“日耳曼法”或“蛮族法”所完全取代。这种情形一直延续了四五百年之久。
十一二世纪,欧洲大陆固有的日尔曼法进一步得到发展。但是,随着经济圈的扩大,贸易超越了部落的界限,在数个部落间进行,于是这种法的分裂状态就成了贸易的障碍。人们就希望有一种能在日尔曼民族所有部落里共同施行的法,而能够满足这个要求的就是罗马法。罗马法最初的复兴就是以此为背景的。不过,由于中世纪教会法的发展,教会诉讼程序成为法国以及其他欧洲国家的普通诉讼程序。因此,罗马法在欧洲大陆的发展可以说是通过教会法开始的。不过,由于教会法在吸收罗马法的同时,还受到日尔曼法的影响,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严密性更有甚于罗马法。例如,由于各种证据规则被精心地制定出来,以防止多余无关的证据,从而使得证据制度中的僵化和形式主义被予以强化,法定证据制度也因而取代了早期罗马法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随着罗马法继受的完成,并占据了法律的主流,固有的日尔曼法被推到了一边,欧洲大陆上的日尔曼法就这样衰退了。但民族大迁移时,日尔曼族的盎格鲁人、朱特人和撒克逊人即所谓的盎格鲁·撒克逊族侵入了英国,并首先在这里传播了日尔曼法。因此,在与欧洲大陆一水之隔的英国,日尔曼法由于长期流传,却得到了发展。其后的1051年,诺尔曼公爵威廉一世进入英国并建立了诺曼王朝。作为征服后的施政方针,威廉一方面明确表示尊重当地的习惯法,但另一方面又创立了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以谋求法的统一。即为了对抗各地方的领主而建立了中央法院,并创设了地方巡回法院制度。通过这种制度,筛选并逐渐统一了英国法。所以,所谓的英国法也无非是日尔曼法的一种。
不过,伴随着日尔曼民族一同进入英国,并在英国培育出普通法的日尔曼法和此前的日尔曼法是不同的,其中也融进了英国的几个特色。这种法和其后在美国发展起来的美国法一起,成为现在叫作“英美法”的一个法系。其中融入了两个重要要素,即判例法主义和陪审制。
进入英国的日尔曼法经过发展并形成了独特的英国法,然后英国法又被移植到美国。美国是在十几个英国殖民地的基础上成立的,故美国继受英国法也是很自然的。1848年,美国纽约州制定了菲尔德法典(Field Code),该法典对传统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诉讼程序进行了整理和统一。另外,还对诉讼程序作了很多合理性的规定。此后,其他很多州都以此法典为模型制定了诉讼法典,其后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是在此法典影响下的产物。美国法把英国法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步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体系。然而,美国法和英国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把英国法和美国法统称为英美法(Anglo-American Law),而且一般都认为两者同属于一个法系。与此相对,以德国为核心,则形成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
3.西方资本主义时期民事诉讼法
(1)大陆法系国家
①德国
德意志帝国成立以前,德国领土上有许多小国,各国所用法律很是复杂。普鲁士于1793年曾制定公布民事诉讼法典。以后在法国影响下(法国于1806年制定包括在广义的拿破仑法典之中的民事诉讼法),其他各小国也制定法律。1862年德意志联邦议会起草了《德意志联邦各国统一民事诉讼法》,但联邦不久解散,这个草案遂被搁置。德意志帝国于1870年成立后,立即着手制定各种法律。1877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于1879年10月1日施行。这就是直到现在仍在实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
近几十年来,德国民事诉讼法经过许多次修改。其中修改的范围较大而又涉及一些重要问题的有以下几次:1898年的修改;1933年的修改;1950年的《统一回复法》。从1950年文本公布后,到2002年,民事诉讼法又经过了四十余次修改。
一百多年来,从原来的德意志帝国民事诉讼法到现在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体系上还是同一法律,但在内容上已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与一百多年来的社会情况、德国立法政策、法律思想的变化相适应的。总体上,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各自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其代表就是法院和法官)只是站在中间人(第三人)的地位作出裁决而已。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必然以当事人进行主义为根本原则,一切诉讼程序任由当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决定,国家尽量尊重当事人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才加以干预。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19世纪末期,这种思想指导的立法政策逐渐发生变化。在经济方面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诉讼法中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也逐步受到限制。在诉讼中,个人的自由行动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作用日益提高,这些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特点。因此,如果要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变化作简略的概括的话,可以归结为两点:其一,从当事人进行主义到职权进行主义;其二,诉讼程序的简化与加快。
②日本
日本民事诉讼法始定于明治23年(1890年),它是对德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直接承继。该法除判决程序规定在1926年有稍大修改外,至今未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变动。在1979年和1989年,民事执行法和民事保全法从诉讼法中独立出去。
1990年,日本法制审议会民事诉讼法部会自平成2年(1990年)7月开始提出以“民事诉讼程序便于国民利用、理解”为目标的改革方案,并以全面修改民事诉讼程序为审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审议。进行这次称之为“平成民事诉讼改革”的背景大致如下:第一,随着日本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发展,民事纠纷日趋复杂多样,现行民事诉讼规定已不适应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保障;第二,民事裁判缺乏经济性,费时费钱,加之诉讼程序繁杂、判决内容不易为一般国民所理解,国民对民事裁判缺乏信心并提出种种质疑;第三,近年来,法院和律师界已开始以改善民事诉讼的运作为目标进行多方位的积极活动;第四,日本为了摆脱对德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的过分依赖,已将传统规定在一部民事诉讼法典的强制执行程序和诉讼促使程序分别单独立法,欲独创一种集强制执行、诉讼促使和裁判程序三位一体的民事诉讼法模式。1998年1月1日,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典草案修改的主要要点是:进一步完善了整理争点和证据的程序;扩充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新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改革向最高法院无限制地提出上诉的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典草案一律用平假名,法律条文口语化等。
(2)英美法系国家
①美国
美国移植了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并运用于美洲大陆。19世纪中叶以来,美国民事诉讼法开始处在实际的改革以及改革的讨论之中。这些改革的直接动因是从英国移植过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对美国本土国情的适应性,以及美国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诸多弊端。[1]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初方式就是法典化。在经过1848年的纽约“菲尔德法典”的巨大影响之后,1938年,统一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诞生。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总结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一方面使联邦法院有了一套独立的程序规则,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对法典化时期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创新和突破,使之尽量反映时代的诉讼观念和实际需要。总体上,当时指导美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概括:其一是,程序法应当尽量简明扼要,以解决实际纠纷为主要目的,而不宜有过多的技巧性和历史性;其二是,对抗制应当允许当事人有公平竞争的机会,而不致产生突袭裁判。
此后,该规则历经了1948年、1961年、1966年、1970年、1980年、1983年、1991年、1993年等数次重要修改。到20世纪9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的增多,美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拖延、费用高等弊端日益明显,所以开始了新的改革。新的改革主要有以下内容:提高ADR的使用率,减少通过民事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需求;改进司法上的案件管理制度,提高诉讼效率。
②英国
1833年,英国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民事诉讼规则》。自此,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规则就成为各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性法律。但是,自1851年以来,已有几十篇报告涉及民事诉讼领域的各个方面。1988年,《民事司法评论》杂志指出英国民事诉讼的三个弊端:诉讼拖延、诉讼复杂化及诉讼费昂贵。[2]1993年海伯报告也猛烈抨击了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正是因为这份报告,在20世纪90年代末,枢密大臣任命持改革观点的常任上诉法官沃尔夫着手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订。
沃尔夫法官以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报告提出了新法修订的蓝图。在该报告中他指出了同《民事司法评论》杂志所称相同的三个弊端,[3]并认为这是由现有的对抗制文化引起的,“没有法院控制的当事人主义像是要把诉讼演变为没有任何规范调整的竞技场”。沃尔夫进行改革的基本理念是:“诉讼的司法管理应是整套改革方略的基石;民事诉讼的司法管理应有一个根本性转变,即从当事人及其律师转移到法院。”从英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可以看出,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提高诉讼效率也是英国民事诉讼法在新时代的重要任务。
(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
1.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法
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内容丰富,特色鲜明。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大致上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时期。
(1)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初步划分的时期——西周
西周是中国奴隶制法制向封建法制过渡的时期。早在西周时期的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初步划分。按《周礼·秋官·大司寇》:“争罪曰狱”,“争财曰讼”,郑氏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者。”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断狱”,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称为“弊讼”。
(2)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定型时期——秦汉至唐
由秦汉至隋唐是中国封建法制趋于成熟和定型的时期,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同样达到了相应的程度。标志着封建法制成熟与定型的《唐律疏议》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与受理已有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对于民事案件的终审权、起诉、期间、越诉、官司应受理而不受理的责任等,也都作出了规定。
(3)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时期——宋至清
由宋至清是中国封建经济的发展时期,也是民事法律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时期。两宋时期针对民事诉讼的复杂性而划分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移送管辖。同时,限定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方得起诉。凡“讼不甘己事者”处以杖刑或决配,以防止刁顽之徒无端构讼,从中渔利。但允许老幼、残疾人以及妇人遣令家人代为诉讼。宋代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十分重视证据的作用。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元朝继承宋制,在法制建设上既有特色,又有一定的贡献。譬如在法典中专列“诉讼”一篇,无疑具有开创性,它反映了我国古代实体法与程序法分野的开始,因而是法制史上的重大发展。元代民事诉讼制度值得提出的,一是采取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不论当事人的民族与地位,起了开先例、启后世的作用;二是扩大了民事代理的范围,致仕官与现任官均许令同居、亲属、家人代诉;三是凡调解结案之诉,当事人不得重新提起诉讼,以示调解结案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四是涉及伤风、败俗,淆乱伦常,营私损公之类的民事案件,均附以刑罚。
明朝是专制主义强化的朝代,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而影响到了民事审判机构的变化。例如,里长于申明亭剖决民事案件;通政司受理民事案件后转达刑部听理;军卫受理军户的民事案件;巡按御史和巡抚也执掌一定的民事审判权。在管辖方面,由于分设南北二京,两京刑部各自执掌所辖京师的民事审判,这是与前代异制的。
清朝是中国的末代封建王朝,法制以完备著称,虽仍无单一的刑事或民事诉讼法,但随着民事案件的增多,民事诉讼逐渐从民事依附于刑事的状态走向独立,在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清代对民事诉讼的审理制度,如限期结案、回避制度、代理制度,基本如宋制。
总体上,中国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受特定的国情影响与整个法制发展状况的制约,形成了以下特点:
第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中有合,合中有分。根据法律文献和地下文物的发现,证明了从西周起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已有了初步的划分。但在三千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一直缺乏明确的概念区分。民事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
第二,民事诉讼的标的被视为“细故”。尽管民事诉讼涉及的案件是大量的,并且与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统治者对其重视程度远不如涉及国家、社会稳定的刑事诉讼。
第三,强调依礼解决民事争端。在中国古代社会,宗族组织是国家基层行政组织的骈支,宗法观念是广泛渗透于社会的、具有强大约束力的精神信条。如果说礼法结合并用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之一,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第四,调解发挥特殊作用。运用调解来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由来已久,西周铜器铭文中便记录了不少的案例,发展至明清时期,已成为常用的基本手段。
第五,体现了等级特权原则。中国古代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因此当事人以其身份不同,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地位也不同。等级特权原则是中国古代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
2.中国近代民事诉讼法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较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它是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参照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结合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和习俗而制定的。它不仅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现代化,也揭开了民事诉讼制度史的新篇章。《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共4编800条。第一编审判衙门;第二编当事人;第三编通常诉讼程序;第四编特别程序。这部民事诉讼法草案虽因清政府的灭亡而未能颁行,但对后来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制定民事诉讼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民国政府于1935年2月1日公布了民事诉讼法,同年7月1日实施。该法共9编636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三编上诉审程序;第四编控告程序;第五编再审程序;第六编督促程序;第七编保全程序;第八编公示催告程序;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这部民事诉讼法的结构、内容,都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基本相同。
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制定了不少民事诉讼法律规范。1932年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4年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1943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军民诉讼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工作人员离婚程序》《晋冀鲁豫边区民事诉讼上诉须知》,1946年颁布了《晋察冀边区各级法院状纸与讼费暂行办法》等,相继建立了依靠群众、便利群众的民事诉讼制度。革命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理和巡回审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简化诉讼程序,普遍开展调解工作,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施行的民事审判程序和制定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典起了积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与国民党领导的国民政府并存,一个国家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并存,两种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并存,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才在大陆上彻底废除了民国政府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为制定民事诉讼法做了许多准备工作。1950年12月政务院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计82条。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计6章39条。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并于1957年将这个总结条文化,制定了《民事案件审判程序》,共84条。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奠定了基础。
1979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正式成立了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起草工作。1981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1982年3月8日,该草案(修改稿)公布,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颁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九年的实践,证明它所规定的任务、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正确的,规定的诉讼程序基本上是可行的。但是,从1982年到1991年这段时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加之《民事诉讼法(试行)》本身有的条款不够完善,也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当即公布实施。这在中国法制建设史上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表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又有了重大进展。但是,随着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的时代变迁与理念更新,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而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正。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共分四编27章284条,内容包括总则、审判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任何法律都有具体的任务。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
(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是通过其审理活动实现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理活动的基本准则。为此,法院要查明发生纠纷的权利是否属于原告人;原告人的此项权利与被告人的相应义务与范围是何种形态;原告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被告人的行为与发生纠纷的权利有无必然联系,如果有,又是何种联系?人民法院进行这一系列活动不能一蹴而就,必须遵循一定的次序。同时,在进行这一系列活动时,要充分调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所有诉讼参与人也必须遵循一定的制度、原则、手续、程序等恰恰是民事诉讼法预先设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办事,案件的客观真实才能追求,才能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反过来说,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正确、及时地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化纷争为团结,化干戈为玉帛,杜绝矛盾的激化。客观上,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有重大作用。没有程序法,各行其是,自力执行,只会带来社会的动荡。
(二)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民事权益。根据《民法总则》,我国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然而,权利不能自动实现。权利的实现意味着权利人的主观权利和义务人的民事义务所包括的各种行为业已完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权利是通过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实现的。在少数情形下,也就是在义务人逃避或拒绝向权利人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时,就需要借助一种“强力”来维护权利。这种“强力”就是司法保护。在任何国家,没有司法保护为后盾的权利只能是空洞的不可靠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状并及时审理,就是司法保护的重要方式。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当事人的正当民事权益无法维护,而没有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也无从展开。就此而言,民事诉讼法担负着维护当事人正当民事权益的任务。值得指出的是,确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制裁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是维护当事人正当民事权益的两种基本手段。
(三)通过民事诉讼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通过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达到对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宣教作用的显著特点。
首先,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能教育到庭的当事人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使他们懂得什么叫实体法,什么叫程序法。其次,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能教育到庭旁听的广大听众,使他们懂得法律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最后,诉讼活动所形成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公之于众后对社会无疑是一种无形的法制教育。
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效力亦称适用效力,它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发生作用。
对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全体公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在我国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在我国诉讼的外国企业和组织。
对空间的效力。适用于一切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地下层和上空。换言之,凡发生于我国领域的民事、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和处理的,必须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实行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自治州或自治县(市),由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殊性,法律允许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按立法手续,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这绝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不适用。恰恰相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只是就某些条文而不是全部条文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民事诉讼法》总的立法宗旨、原则、制度等对他们还是适用的。《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有第16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族政策和法律的灵活性。
但根据领土延伸原则,凡行驶于我国领海的外国船舶和飞行在我国领空的外国飞机上发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根据外交豁免原则,凡发生在驻华使馆及取得了豁免权的外交机构内的民事纠纷也不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
对时间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命令,《民事诉讼法(试行)》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非经国家立法机关命令废止,民事诉讼法仍应继续施行。1982年10月1日前业已审结的案件,诉讼法不溯及既往,凡未审结,诉讼行为尚在继续之中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对事的效力。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可以对哪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即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有的法学著作中,又称对事的效力为主管。明确对事的效力,有助于人民法院迅速受理并解决案件,减少法院和其他机构因职责不明而可能发生的争执,同时也方便当事人起诉。
[1]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2] Civil Justice Review Cm.394(1988) Para 48.
[3] Lord Woolf:Access to Justice, Interim Report to the Lord Chancellor o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England and Wales,(June 1995).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