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行为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本质

1868年,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并成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之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有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说、两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和多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关系说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代理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

在德国,当前占据主导地位的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被称为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其实质是支持三面关系说。该理论是在批判地吸收比洛(Bu low)的诉讼法律关系论和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创建的法律状态论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理论,其实质仍然是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新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三面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根据该理论,最重要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以代表国家的法院为一方、以当事人为另一方的二者之间。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并非向对方当事人做出,而是向法院做出。法院行为针对的也是其裁判权利范围所涉及的当事人。另外,双方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也发生法律关系。当事人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也直接针对对方当事人做出。显然,这种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实际上否认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多面关系说。即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所谓审判法律关系,是指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调整的以审判权利和审判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所谓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他诉讼法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我们认为,法院和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尽管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尽相同。但是,他们都在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当事人权利的范畴内实施某些诉讼行为。因此,在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应该是分别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协助执行人、人民检察院等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在争讼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之间也发生诉讼法律关系。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诉讼法律关系的机能才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形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多面性。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上述各学说之间存在多大差异,却都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由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所为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其享有审判权,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则是基于其享有诉权和诉讼中的其他权利。因此,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处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任何一个法律关系均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三个要素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只要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就具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民事诉讼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直接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产生影响者。是诉讼主体者,一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不一定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只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多元性的,它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是在民事诉讼中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主体。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为:对案件的审理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案件的管理权和对诉讼的指挥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重要的作用。

2.人民检察院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人民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权而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有权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抗诉并派员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不仅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与申诉人发生一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人民检察院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3.当事人

当事人是必不可少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诉讼主体,没有当事人,也就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机制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在配置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诉讼第三人;上诉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中的申请人以及申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他的诉讼行为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

4.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代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人。尽管如此,根据法律规定他还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因此诉讼代理人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5.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在民事诉讼某个阶段中参加诉讼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们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协助人民法院、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查明案件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享有与其诉讼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所以他们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主要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处的诉讼地位和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各个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1.人民法院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为:对案件的审理权、对案件的裁判权、对案件的管理权和对诉讼的指挥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是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审判权参加诉讼的。由于审判权的公权属性,法院基于审判权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又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换言之,人民法院的诉讼义务同其职责连在一起,就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公正地审判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是行使民事抗诉权;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义务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派员参加诉讼,促使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依法公正地进行审判。

3.当事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48条、第49条、第50条中,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予以较集中的规定。包括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也包括被赋予的虽不相同但彼此对应的诉讼权利,如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等。此外,还分散性地规定了起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管辖异议权、申请公开或不公开审理权、质证权等。

同时,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3款集中概括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其他分散性的规定则主要通过“应当”或者“必须”等表述体现。

4.诉讼代理人

由于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在被代理人授权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诉讼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基本是相同的。但诉讼代理人是代他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按照法律规定他还享有诉讼代理人自身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如应当允许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代理权,遵守法庭纪律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勘验人员,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存在着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90年代,刘荣军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我们认为,相比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具体分析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关于当事人和法院这一面的法律关系,一般都表述为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这种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的主张,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上的反映,[1]也是对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不正确表述。

从词义的角度分析,所谓主导地位是相对于非主要、次要地位而言的。因此,“法院主导地位说”在强调法院的主导地位、决定性地位及其对于诉讼主要的作用和影响的同时,隐喻着相对而言当事人处于非主要的、次要的地位及其对诉讼的次要作用和影响。根据公私法划分的理论,法律关系中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的组织,则构成公法关系,但是,一方为国家或国家公权组织,并不意味着个人权利对公权的隶属关系。“现代公法越来越重视国家与公民、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互动,国家与公民之间已不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从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现实内容观之,认为审判权在与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说法更是值得商榷的。

不能否认,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诉讼进程,享有相应的诉讼指挥权。这些都显示了法院在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作用。但是,与此同时,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如果没有当事人行使诉权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可能开始审判权的行使;而只要当事人所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就必须依法进行通知受理。可以说,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发生,正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前提和奠定了基础。同样,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但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因此,绝对地将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界定为具有主导性是缺乏基础的。确切而言,他们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无谁占优谁占劣之分,而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关系。

基于对这种绝对主导地位观点的反思,有学者提出了诉权与审判权应具有平等关系,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平等的观点。并认为,当事人与法院作为民事诉讼中至为重要的一对诉讼主体,对于民事诉讼的开始、进行和终结共同发挥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二者构成的诉讼共同体依法协同运作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和促使纷争顺畅、及时、妥当地解决。这种关于诉权和审判权、法院和当事人平等地位的观点,是对传统法院主导地位的颠覆,提出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崭新关系。但如果将这种平等理解为如同私法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平等依然是不妥当的。不可否认,公权力和公民权之间的平等关系似乎能在一些国家的传统法学模式中觅到踪迹。例如,英国普通法的特点就是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别,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受同一法律支配,同一法院管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就如同竞技场的裁判且很少对诉讼过程施加积极的影响。但是,即使如此,在20世纪末进行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加强法官的案件管理权,包括对不遵守规则的当事人进行罚金的诉讼规则也得到了确立,其目的在于对影响司法裁判利益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而如果当事人与法院处于平等地位,法官又如何有权对当事人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实施制裁呢?可见,只要有公共权力的存在,其与公民权完全平等的关系就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在现代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公权力就不可能完全与公民权处于平等地位,法律通过赋予公权力在管理领域内握有某些必要的所谓“特权”以充分实现公法的功能是必要的。当然,随着社会的进步,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会越来越平等,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这一过程必将需要漫长的时间来完成。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法律关系而言,主张法院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是不妥当的,而认为法院应与当事人具有完全平等的地位也是不现实的。根据诉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不同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总体上可以表述为:审判权和诉权的配置格局应是一种结构性均衡,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在总体上应实现平等,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也应当实现整体平衡。在这种整体均衡的大框架下,诉权和审判权在不同的领域各自发挥主导作用,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顺利、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