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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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定程序。它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同: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和实质,并对整个民事诉讼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是民事诉讼法全部具体规定的根据和基础,具有抽象性和宏观指导性;基本制度则是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对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所规定的一系列规范体系。它通常比较具体,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规范作用。基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公开、合法行使审判权,保证基本原则及其他程序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院判决的权威。

一、合议制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合议制度是相对独任制度而言的,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体现。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制和独任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避免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性,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包括:合议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组织形式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的任务侧重点有所不同,反映在合议庭的组成上也有所区别:

1.第一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人民法院采取哪种形式的合议庭,取决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可能涉及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而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正确处理案件。《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另行组成合议庭,是指原来审判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一律不得参加再审案件的合议庭。

2.第二审合议庭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这条规定,在第二审的合议庭中不吸收陪审员参加。因为第二审是上诉审,不仅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而且还要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二审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第二审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再审、重审合议庭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可见,再审程序所适用的审级取决于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所处的审级。另外,再审的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原来参与裁判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不得再参与再审案件的审理。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是第一审案件,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要求组成。

(二)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和职责

合议庭是一个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合议庭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对案件进行评议或作出决定,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共同协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允许保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它并非一种审判组织的形式。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研究其他审判工作问题。合议庭则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它的任务就是代表人民法院对具体的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应是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表现在,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但它对重大疑难案件享有讨论决定权,其对案件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本院院长发现合议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才能决定再审。

目前,对于审判委员会是否有权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也有观点认为,在当前法官素质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保留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可以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本案,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二)回避的条件

回避的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回避的几种情形,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回避的方式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遇有法定情形时,自动退出本案的审理、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工作;另一种方式是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回避条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保障。

(四)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等在知晓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则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回避必须有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的请求,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除合议庭评议外,依法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所谓向当事人公开,是指当事人就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有获知权,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有阅览全部诉讼笔录的权利。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群众自由进入法庭旁听。

公开审判制度不仅是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体现,而且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这一制度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第一,公开审判制度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这有利于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公正解决民事纠纷;第二,公开审判对诉讼参加人也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可以促使其如实陈述事实和提供证言,为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明辨是非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第三,公开审判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具体案件的公开审理,能够使旁听群众生动、形象地接受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广大群众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尤其是对一些影响大的案件进行现场电视直接或转播,社会效果更为明显;第四,公开审判制度是贯彻执行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的一个“重心”制度。只要在审判活动中认真抓住执行这个制度,其他的原则和制度也就比较容易执行了。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第二,庭审过程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即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当庭认证,甚至当庭宣判;第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审判过程向群众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允许电视直播或转播;第四,不论是不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第五,庭审前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阅览庭审笔录。

(三)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制度不是绝对的,有些民事案件如果公开审理,可能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甚至可能对国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不公开。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以下几种: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国家秘密,包括党的秘密、政府的秘密和军队的秘密。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同时也为了避免这类案件的公开审理可能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影响,法律规定这类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往往会涉及当事人的感情和私生活方面的情况,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会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影响其在正当的商品生产和经营中的竞争力量,因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宣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的审级制度有一个发展过程,中华民国和新民主主义时期的根据地,曾经实行过三审终审制。新中国成立后,基本上确定了两审终审制。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分布不均,交通又比较不便,若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同时还增加了人民法院特别是较高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不利于他们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两审终审制是正确的立法选择。必须指出的是,我国的第二审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这就有利于发挥上诉审应有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可以弥补审级上的不足。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就为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二)两审终审制度的内容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都有自己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对于该制度,学术界讨论很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应当实行以两审终审为基础的多层次的审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