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绿色“一带一路”环境法规制研究[38]
建设“一带一路”是中央统筹国内外大局所作出的重大决策。在该决策的推进过程中,如果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不良趋向,既会加大对外投资风险,又会波及中国的国际形象甚至“一带一路”建设的前景。因此,把握并解构绿色“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环境法规制问题[39],为实现其终极目标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显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一、绿色“一带一路”的环境法诉求
“在全球化过程中,统一性与多样性、和谐与冲突是并存的、同时发展的,呈现某种双重乃至多重结构。”[40]从历史教训、现实需要和环境法自身发展等多个维度着眼,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中强化规范性约束,都是这一战略格局中不可或缺的组成元素。
(一)历史教训的经验性投射[41]
案例一:跨国公司无视东道国环境法,致使生态遭受严重损害
格拉斯伯格矿区位于印度尼西亚巴布亚省的山区中,是世界上总储量最大的铜金矿。该矿的大股东是美国自由港—麦克米伦铜金公司(以下简称自由港公司)。1967年,自由港公司与印度尼西亚政府签订第一份合约。该合约给予自由港公司10.1万公顷土地的采矿权,免除30年的土地租金和使用费以及环境保护义务,也不要求公司对当地居民进行补偿。1991年,自由港公司又与印度尼西亚政府就新发现的格拉斯伯格新矿区签订新合约。该合约有效期至2021年,如经政府允许,还可将项目再延长20年。按新合约规定,自由港公司可继续在无环保措施的情况下运营,并且对当地居民的安置、搬迁和补偿不承担义务。自由港公司在巴布亚省的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当地环境的恶化。虽然自由港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政府在1991年的合约中要求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当时的评价体系不仅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还包括经济影响评价,且后者的权重远高于前者,因而该环境影响评价沦为了走过场。
自由港公司在采矿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废弃岩石,每天高达7.5万吨。预计到2041年将产生约230平方公里的矿坑,而大部分废弃岩石都倾倒至附近的宛纳宫湖中,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矿井附近临时存储岩石的场地也遭到了严重的山体滑坡和洪水危害。1997年,印度尼西亚《环境管理第23号法案》开始实施。根据该法律,印度尼西亚环境保护署不断警告自由港公司,如其继续环境违法行为将面临刑事指控。1999年,印度尼西亚《第41号森林法》禁止在森林保护地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最终迫使自由港公司于2006年停止了在该区域的勘探活动。
案例二:跨国公司漠视东道国环境法,引发居民、环保组织抵制
印度尼西亚是一个森林生物多样性十分丰富的国家,但如今约75%的原始森林遭到破坏。快速发展的纸浆和造纸业是造成这一结果的主因。金光集团旗下的金光纸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光纸业)在其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卫星图像对该区域的分析显示,由金光纸业控制的34000公顷森林已有1/3消逝。多年来,当地居民和60个国际和印度尼西亚非政府组织联合向各大金融机构发出公开信,恳请它们不要向金光纸业在印度尼西亚的投资项目提供融资。其后,有不少国家先后通过了有关法律,禁止非法植物产品的进口,或者要求进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都需标明产地,对运输或交易非法采伐的树木或木制品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或监禁。金光纸业无视环保义务的经营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2009年,由于当地居民和环保组织的联合抵制,迪士尼、孩之宝、美泰、沃尔玛、施乐和百盛(肯德基)等公司都拒绝与金光纸业合作。金光纸业失去了它在西方市场的主要客户,损失高达数千万美元。
案例三:跨国公司轻视东道国环境法,导致其无法在当地生存
1975年,必和必拓公司与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等决定联合开发奥克泰迪铜金矿(以下简称奥克泰迪矿),组成了奥克泰迪矿产有限公司。奥克泰迪矿制造的最大环境影响缘于对尾矿的不当处置。尾矿通常应存储在预留的尾矿坝内,但奥克泰迪矿的尾矿却直接排放至奥克泰迪河和弗莱河。河流监测的数据表明,该矿对河流以及周边生态系统造成了负面影响。大量废弃矿石被排放至河岸,导致河床大幅提高。河底沉积的尾矿和废渣被冲到下游,淹没了河岸两边的植物和农作物,并对林木的根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奥克泰迪河和弗莱河的鱼类数量也因此锐减,鱼类捕获量下降了90%。1994年,奥克泰迪河和弗莱河沿线3万名居民向必和必拓总部所在地法院提起集体诉讼。经过两年的庭审和调解后,必和必拓最终支付了5亿美元的补偿金,还不得不将价值约4亿美元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巴布亚新几内亚政府。该项目对必和必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9亿美元。在2001年,必和必拓决定提前撤出该项目,以避免产生更大风险。
上述三起案例表明,跨国公司到国外投资,必须遵守广义上的环境法制。如果东道国制定了环境法律法规,跨国公司应当不打折扣地予以执行;即使东道国不存在完备的环境法律规范,跨国公司也应当遵循环境正义原则,主动自觉地保护好当地生态。倘若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投资筹办企业,却不认真遵守环境法,进而破坏了生态,势必会遭到东道国居民的抵制并无法维系在当地的生存。有的企业认为只要与东道国政府搞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就可不受法律约束,是轻蔑法治的表现。随着环境执法的日趋严格,任何破坏生态的企业,最终都难免退出当地市场的命运。作为企业的母国政府,应当对“走出去”的企业进行有效监管服务,促进其遵循东道国环境法。
(二)现实需求的集中性呈现
“人的秉性的发展必须以人的生存为基础才会有效,而法律文明秩序也即法治社会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优越于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42]建设“一带一路”,是我国国家使命的必然归宿,同时亦面临着诸多严峻挑战,因此,更加需要关注环境法规制的补强价值。
1.环境脆弱地区之开发建设亟待环境法规制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分布在亚太地区,总体上具有自然资源丰富、地形复杂多样、生态环境较为脆弱等地缘特点。表1就展示了“一带一路”六大经济走廊沿线国家的生态环境约束因素。[43]
表1 六大经济走廊沿线国家生态环境约束因素[44]
根据这些数据,不难发现其生态环境之脆弱,一旦遭到破坏便难以修复。2016年5月,联合国环境大会第二次会议发布的《全球环境展望6区域评估总结:GEO-6主要发现和政策信息》就显示:近年来,庞大的人口总数及增长率、快速的城市化、加剧的人类活动,给亚太地区的整体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仅2015年,就有40171种植物和5250种脊椎动物成为濒危物种;而在2005—2015年,南太平洋地区每年被砍伐森林平均超过100万公顷,致使二氧化碳排放量增加数亿吨。预计到2050年,泰国北部的森林覆盖率将会由2002年的57%下降至45%。此外,生物多样性锐减、入侵物种的威胁加剧、废弃物的污染、水资源的短缺、空气质量下降等情形也在不断加剧[45]。
“一带一路”主要是以基础设施建设为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互联互通”。这些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如果不加以有效规制,将会诱发严重的生态危机。[46]
2.海外投资实行长期开发新模式亟待环境法规制
“一带一路”建设将极大拓展中国海外投资的规模。中国企业向海外投资其实已有多年,但过去是以企业自己找项目、承包和承建模式为主,现已改变为“落地生根”式的长期开发模式为主。[47]而且在发达国家先期开发后,留给我国海外投资的空间多是自然资源开发难度大、当地生态环境脆弱,地缘政治敏感、宗教和地方势力强大等相对贫弱的区域。与此同时,出于国际竞争和维护自身利益驱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近邻的某些发展中国家,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心态异常复杂,或明或暗采取不合作甚至抵制策略,企图使建设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异化为敏感的政治争端,进而加大对我国的限制力度,或者索性以生态环境为借口,反对我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建设。[48]因此在我国海外投资模式转型后,对可能引起的域外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方面的挑战,需要有足够的准备,以有效应对投资风险。
3.预防生态问题触及经济风险亟待环境法规制
2014年至2016年,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贸易总额超过3万亿美元,投资累计超过500亿美元。中国企业已经在20多个国家设立了56个经贸合作区。[49]2017年,我国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向“丝路基金”新增资金1000亿元人民币,鼓励金融机构开展人民币海外基金业务,规模预计为3000亿元人民币。[50]商务部就中方签订对外承包合同,亦有透明的数据统计[51]。鉴于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规模巨大,保证投资安全成为刻不容缓的事项。从以往经验看,由于在项目前期没有对生态环境保护作出明确约定,在建设中或投产后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被东道国起诉索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例,已经不胜枚举。
以上状况表明,中国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开发建设,所面临的生态环境压力是鲜明凸显的。因此,对于绿色“一带一路”的建构是无可避免的。笔者认为,所谓绿色“一带一路”,是在“一带一路”之前增加了“绿色”的限制词,即绿色的“一带一路”。建设绿色“一带一路”,是指在秉承绿色发展、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下而建设的“一带一路”。[52]为了建设绿色“一带一路”,应当使沿线国家的人民不仅享受到开发建设带来的经济收益,更要持续获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
(三)立法进程的有效性反映
近年来,可持续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国际环境法和各国域内环境法都有了长足发展。在环境立法进程普遍加快的形势下,只有进一步秉持环境法治理思维,才能维护我国自身形象,实现绿色“一带一路”的建设目标。
1.近年来沿线国家环境立法步伐加快,对“走出去”的企业提出新要求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环境立法步伐明显加快,要求我国“走出去”的企业必须与之相适应。譬如俄罗斯,2002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就成为其制定环境政策,保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资源多样性以及确保国家生态安全的基本法。2005年12月,俄罗斯通过修订《行政法典》加重了对环境违法的行政处罚力度和罚款金额。环境污染与生态安全评估成了外资大中型工业项目审批程序和企业经营过程中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尤其被当作“整治”外资企业的法宝。2008年6月4日,俄罗斯发布了第889号总统令,明确规定采取有助于提高俄罗斯经济、能源和生态效率的重大措施,并要求采取更加严格的空气质量标准。
又如,伊朗近年来也加快环境立法步伐,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涉及环境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20余部,涵盖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土地综合治理、垃圾处理、空气污染治理、生物资源保护等诸多环境领域,以不断强化环境监管措施,强化环境监控和信息收集,推动公众参与。
近年来土耳其也加快环境保护立法步伐,目前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空气质量控制条例》《水体污染控制条例》《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等。其中,《森林法》规定严禁侵害森林,严禁以各种名义缩小林地面积,除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在林地安装各种设施和从事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要求对各类工程项目实施所导致的水、土壤、大气等方面环境问题进行评估,所有重大工程、工业区以及独立项目在正式施工建设之前,必须通过环保部门审核。依法采取的环保措施贯穿于工程开发建设的始终,而不仅仅是环境破坏之后的补救。
由此可见,东道国的环境标准提高了,如果外来公司的开发建设行为不能适应新规范,是难以进入该国市场的。即使进入了,由于违反了该国的环境法规范,迟早也会遭到处罚的。因此,我国企业进入东道国进行投资和贸易活动,必须与东道国的环境法规范相符合。
2.近年来国际环境立法步伐加快,要求“走出去”的企业必须密切关注
多年来,追求并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的普遍追求。为此,联合国先后主持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国际环境保护的文件[53],构成了国际环境法的重要内容。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这是一个里程碑式的规范文本,明确了2016年至2030年的全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有学者预测,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将推动中国的国际与区域合作更加“绿色化”,并在政府主导下推动海外投资企业履行环境义务和社会责任。[54]笔者认为,随着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和国别方案的出台,也必将催生新的国际环境法规范。
国际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将带来以下效应:一是,随着新国际环境标准的出台,必将推动一些国家更新域内环境法。[55]主权国家加入某项新的国际环境公约之后,大多需要进行国内转化才能使其具有可执行性,这就对国内环境立法提出了新要求。二是,有的国际法本身就具有较强的实施机制,且配备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项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虽然是调整自由贸易的条约,但其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一般例外条款(第20条)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贸易纠纷时兼顾环境保护的合理诉求。[56]三是,国际环境法乃至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可能被解释为要求主权国家防止本国企业破坏他国的环境。[57]四是,国际投资法在保护投资的同时开始兼顾平衡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益,并逐渐承认东道国对环境的规制权。[58]因此,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活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国际法的变化趋势及其对东道国和母国的立法影响,而中国政府则应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及时周到的政策指导。
3.近年来我国环境立法步伐加快,“走出去”之企业应当向沿线国家展示良好形象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立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环境法律体系,并在法律实施领域颇有建树。“走出去”的企业应当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充分彰显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成就。与此相适应,“走出去”的企业在东道国执行的环境标准不应低于国内水平。
其依据在于:首先,“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走出去”的企业到其他国家投资,如果降低环境保护要求,执行低于中国国内的环境标准,进而污染了东道国的环境、破坏了当地生态,必然会在国际上引发“污染转移”“祸水外流”的质疑,严重损害中国形象。[59]其次,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当与绿色“一带一路”目标对象相匹配。“一带一路”的重大倡议,以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以下简称“五通”)为主要内容。其中的“民心相通”,理应包含保护当地生态环境之意。中国发布的“一带一路”建设愿景和行动计划,高度重视生态文明理念与环境保护法治建设,明确提出“一带一路”建设要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共同建设绿色、和谐、共赢的“一带一路”。“一般说来,习俗是不与法律矛盾的;相反,它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60]因此,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走出去”的企业,就应当通过保护东道国生态环境的善良行为,反映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新成就,展示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形象。
二、“一带一路”场域内环境法规制的逻辑本源
(一)环境法规制之说文解字
所谓“规制”,理论界有多种解释[61]。笔者认为,“规制”一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指政府以矫正和解决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为目的,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对管理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控的活动。这里所称的政府,是指广义上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公权力机构。而所谓的法律规制,则是指政府对管理对象进行调控,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即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理对象的行为进行调控。假使政府对管理对象的调控,是在法律之外进行的,那么,该种调控就是非法律规制了。政府对管理对象进行规制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是指政府应当通过立法对管理对象的行为进行合理规范,通过管理和监督保障立法目标的实现。与此同时,政府的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言以蔽之,政府对管理对象进行规制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首先,法治是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大到中央政府,小到个人的言论和行为,唯有在此轨道上运行,社会才能有序发展。在现代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三位一体架构,才是真正实现法治的指标厘定。其次,在我国的政权体系中,政府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62],更需依法接受监督。因此,强调政府的调控行为必须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本身就要求其必须接受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建设绿色“一带一路”堪称重大的战略设计,必须依靠严格的法律规制才能取得成功。
那么,什么是环境法规制呢?建设绿色“一带一路”,在施加一般法规制的同时,尤其需要纳入环境法范畴。本文所称环境法规制,从国内环境法治的意义上看,是指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和环境司法的总和[63]。
(二)环境法规制之背景释明
“一带一路”视野下的环境法规制,主要是指“走出去”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建设等经济活动,应当接受东道国环境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制,并且,本国国内政府要进行配合和保障,还包括发生纠纷时运用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合理加以解决。每一类别的环境法规制层面,都涉及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环境守法四个维度。
一是环境立法。“一带一路”视野下,主要是指东道国的环境立法和约束国际投资贸易行为的国际环境法规范,以上东道国规范和国际环境法规范,都是“走出去”的企业在东道国投资办企业需要遵循的。[64]这与企业在本国投资并遵守国内环境法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是环境执法。“一带一路”视野下,主要是指由东道国环境执法机构所进行的执法活动,目的是监管跨国公司在东道国投资时,能够符合该东道国的环境法规范,以及在从事违法行为后进行处罚,这与企业在本国从事环境违法行为后被环境执法机构处罚是大相径庭的。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一般不存在专门的国际环境法行政执法机构。
三是环境司法。“一带一路”视野下,主要是指“走出去”的企业在东道国进行开发建设中,与有关主体发生纠纷时,由东道国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判。这与企业在本国发生纠纷时,由本国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判是迥然不同的。
四是环境守法。“一带一路”视野下,主要是指“走出去”的企业,应当符合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和有关法律的要求。这与“走出去”的企业在本国投资办企业时,应当主要遵守本国法律规范是有巨大差异的。
以上四个方面的环境法规制,主要是指“走出去”的企业应当遵循东道国环境法规制和有关国际法规范。但正如下文所述,企业在一定条件下还应接受其母国的环境法规制。
(三)环境法规制之域内概览
以中国政府的视域为切入点,囊括了如何开展国内环境立法、强化环境执法、促进环境守法、严格环境司法,指导和支持“走出去”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开发建设时,妥善应对环境法问题。同时还要考虑,当“走出去”的企业在东道国遇到环境纠纷,并被该国的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或者被该国司法机关加以刑事处罚,抑或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等情状下,中国政府应当如何应对。多年来,我国政府在对外投资领域的环境法规制方面,作出一系列努力并取得一定成就,但是当前在环境立法、环境行政监管、环境守法、环境司法方面却依然存续不尽如人意之处。
1.环境立法方面
截至目前,我国与保障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涉外环境规范性文件,也仅有凤毛麟角的如下几部,见表2。
表2 与保障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的涉外环境规范性文件
通过上述梳理,我国规制“走出去”企业涉及环境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普遍缺乏约束力,位阶也较低,尤其缺乏规制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专项环境法律规范。[65]笔者认为,在“一带一路”建设范围不断扩大,沿线国家和人民环境意识日益增强的前提下,我国对外投资领域的环境立法不能适应形势发展之需。
2.环境监管方面
多年来,我国对外投资领域的行政监管主要由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其在环境监管领域的确有所建树,但仍存在标准低、执行差等诸多问题,致使我国“走出去”的企业频繁触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雷区。
这里所谓的“不适应性”,滥觞于未能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一是,我国“走出去”企业在环境保护领域,过去主要依赖企业自我约束。环境保护意识较强的企业,尚能勉强遵守东道国环境法,生产经营活动较顺利;反之,那些缺乏环境保护意识的企业,在项目建设中不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被起诉、处罚的情况屡见不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甚至被迫停产、关闭。二是,由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近年来“走出去”的企业越来越多,而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被聚焦者亦相应增多,亟须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关注。国内外一系列的经验教训证明,企业到外国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的环境标准,是否与国际环境法的原则相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最具发言权的专业性主体。如果不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外投资领域的环境监管作用,更好地为“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周到及时的服务,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目标不免沦为镜花水月。
3.环境守法方面
在对外投资领域的环境守法方面,近年来我国企业有了长足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缺陷。
一是理念有误。不乏有些“走出去”的企业不顾长远、唯利是图,越雷池而造成当地环境污染。[66]有的企业家认为,自己千辛万苦到他国投资,唯一目的就是赚钱。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环保要求,就成为降低运行成本而获取盈利的重要途径。这是一些企业降低环保要求的认识根源。有的企业虽然开工前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但在项目获得批准后却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给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二是法律知识贫乏。一些“走出去”的企业由于不了解东道国环保法律,污染物超标而屡遭索赔诉讼。有些企业的负责人进行投资仅凭一腔热情,并不了解东道国环境标准和各项环境保护要求。一旦发生纠纷,难以避免败诉、受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违法后果。
4.环境司法方面
为了支持“一带一路”建设,我国先后与“一带一路”沿线2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67]。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提供相关服务和保障的司法政策文件。但是,受司法管辖权的限制,我国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一旦发生环境纠纷,我国司法机关断难发挥实质价值。因此,如何克服现行司法体制的局限,通过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公平、高效、权威的司法服务,就成为新形势下的一项重要课题。
(四)环境法规制之国外际遇
从“走出去”企业所面临的问题来看,主要是企业对东道国法律知之甚少,甚至语言不通,在主观并非故意的情况下被追究责任,从而蒙受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我国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譬如,我国政府在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发建设前,往往并没有主动做好相关政策、法律方面的对接和指导,致使企业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盲目违法而被迫承担责任。再如,企业在被东道国执法机关施加行政处罚时,中国政府并没有与东道国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必要沟通,甚至不存在相应的常设渠道,致使企业处于孤立无援的困窘境地。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企业一般并不直接涉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在相关领域内,主要约束的对象是加入该公约的各国政府,企业较少成为国际环境法的直接约束对象;此外,现有的国际环境法规范,多数约束力较差,主要依赖加入该公约的各成员国的自觉遵守。同时,国际环境法的实施主要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转化。当国际环境法转化为国内法,就具有了法律强制力,从而直接影响企业切身利益。另外,中国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中的环境条款可被解释为要求中国监管海外投资企业,防止其在东道国污染环境。[68]对此,中国政府应当予以高度关切。
时下在国际环境法的制定过程中,中国的话语权尚且微弱,一般是由发达国家主导,且常常是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权益为代价。中国屡屡陷于两难的窠臼之中:如果不加入公约,可能在国际上处于被孤立之地位;反之,则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究其原因,也与国际环境法领域人才匮乏息息相关。而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又与我国的教育体制和人才选拔机制存在千丝万缕之干系。对此,应考虑在建设绿色“一带一路”的总体框架中统筹加以解决。
三、绿色“一带一路”的前提性规制
在环境法规制下建设绿色“一带一路”,是将生态环保融入其进程的核心路径。面对东道国复杂的投资环境以及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者要求企业对外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既是在国际舞台负责任大国形象的体现,也是防范投资风险的有效措施。
(一)坚定守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
建设绿色“一带一路”,是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人民一道,坚持“共享”原则,以“五通”为主要内容,全方位推进利益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的真实反映。这就要求中国在东道国进行项目投资建设时,要与当地政府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与东道国的社区和人民结成“互惠伙伴关系”,与所有利益相关方达成“利益伙伴关系”。这些伙伴关系要在法律框架内形成基于政治、经济、文化全方位的互信与互惠,通过紧密合作、公众参与和信息沟通,结成休戚与共的人类命运共同体。[69]正如黑格尔所说,人类共同体是不断由个体性与普遍性走向具体自觉和谐统一的共同体。[70]命运共同体具有特定的空间概念,它既包含了地球上全人类的命运共同体,也吸收了区域价值取向相似、利益取向趋同、自然环境相近的区域命运共同体。从认知角度看,不同宗教、伦理、习俗等地方性特质将随着命运共同体意识的形成,逐渐催化出共识,尽管个体间必然还留存差异,但区域性发展的一致认知是可以达成的。因此,建设绿色“一带一路”是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要求,是跨国公司对外投资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更是打造“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路径。
共建绿色“一带一路”,强调投资企业要按照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原则,与当地社区和居民建立互利合作的伙伴关系。实践证明,环境问题具有成因复杂、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影响旷日持久等特点,仅仅通过政府的强制力加以化解是远远不够的,客观上需要处理好企业与所在社区和居民、非政府组织等各方关系。例如,假使我国企业到印度进行投资建设,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就应当履行征求各阶层意见的程序。这是因为,印度社会分层明显,不仅有掌握大量土地的地主,也有很多租赁土地耕种的佃农和拥有少量土地的自耕农。[71]这些土地一旦被征用,他们就失去了谋生手段。曾有先例显示,由于农民反对,印度经济特区政策推行后不久,政府就暂停批准300多份建立经济特区计划。[72]
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企业应当理解,让当地居民放弃土地以换取并不熟悉的现代住房和有限就业机会,可能难以换取心甘情愿之态度。如果需要搬迁这些居民,投资方理应给予足够补偿并在双方协商下确定额度。投资方应遵循自愿、事先和知情同意原则,在项目开始之前征求当地社区居民的意见。为了减少因投资方较之于当地社区的强势而衍生的对立感,公司应该在合适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谈,并尽可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与此同时,建立透明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决策的上传下达,保证居民的意愿可以得到充分表达,并在决策中有效落实。同时,投资方还应与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伙伴关系”的建立,创造有利的舆论氛围。
(二)密切关注国际环境法对东道国之影响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有序落实,我国企业在获得更多投资贸易契机的同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与此同时,国际条约越来越多、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泛,各国人民的环境意识日益觉醒。为此,我国政府应当以显而易见的方式,引导、促进“走出去”的企业在进行对外投资的同时,充分尊重国际环境法和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并将保护生态及环境作为企业的社会责任。
首先,对外投资企业需要充分重视已有的国际环境条约,这是国际环境法制的基石。总体上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为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本身并不完善,并且为吸引外资很少设置环境保护的准入要求。这就造成了东道国环境立法的缺位或不完善,导致缺乏对海外投资企业的直接法律约束。但投资企业不能以此为借口,忽视环境保护的必要性。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看,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对投资者过度保护的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国际投资争议不再“一边倒”偏向保护投资者。[73]因而我国应当引导海外投资企业树立正确的投资发展观念,从一开始就注重环境保护事项。同时,以缺乏规范为借口进行破坏环境的投资开发,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环境保护不仅是一个国家和区域发展的问题,更是全人类的聚焦点。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公平原则”的主要体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对外投资威胁了东道国的环境利益,违反了域际公平和代际公平原则,同样也背离了“一带一路”建设所倡导的互利共赢成就命运共同体的根本目的。
其次,我国应依托双边和多边条约,协调“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并以此规制企业海外投资行为。目前,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及投资协定当中,较少将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规定其中。例如,2006年生效的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及我国与泰国、新加坡、科威特、斯里兰卡、马来西亚双边投资协定中,均未纳入任何环境保护规定。[74]即使我国与沿线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有环境保护条款也颇为笼统,而缺乏专门性操作条款。例如,2011年我国与乌兹别克斯坦重新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有关“征收”部分规定,“缔约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75]上述规定,将东道国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放在了优于投资者利益的位置,但仍缺乏具体的环境保护义务条款。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当主动引导“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环保合作,率先在双边或多边条约中设立相关环境保护条款。可以适当参考相关发达国家的经验,在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加入环境规则条款,细化“投资与环境”的义务。[76]
(三)高度重视国际环境软法的发展方向
在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性国际法律依据中,不仅包括与环境保护、绿色发展相关的全球性环境公约、投资协定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也涵盖了宣言、决议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文件。在共建绿色“一带一路”的过程中,除了遵守基础性的国际法律依据外,也要对软法给予应有的尊重。[77]所谓国际软法,是指经过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而通过的决议、宣言或者行动计划等,往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相关国家形成强制性约束。其最大优势在于,能够促使国家承担在硬法压力下不会接受的义务。此外,软法性文件虽无法律约束力,但可作为国际习惯法(国际法渊源之一)存在的证据。[78]因此重视环境软法的作用,充分激活环境软法机制,具有一定前瞻性。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强化软法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角色定位呢?
首先,要全面了解环境领域的软法。目前,国际环境法领域的软法包括但不限于:
其次,政府、有关的环境保护组织和金融机构,要注意发挥环境领域软法的作用,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于环境问题本身十分复杂,又牵扯方方面面的利益,尤其涉及资源开发和利用问题,欲达成统一的协定或者条约绝非易事。因而,在实现路径上可以先从建立软法开始。这是因为软法的通过程序相对简易,国家之间比较容易形成共识。绿色“一带一路”环境法治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长久的经验累积和各方环保共识的深化。从“软法”出发是一种制度上的铺垫,也是比较稳妥的试错之举,有助于沿线各国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尽快达成一致,形成制度“心理预期”。
最后,政府和有关机构要在认真总结国际环境软法的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时将其及时转化为国内环境法,然后运用国内法治权威,确保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目标的实现。
四、绿色“一带一路”的预防性规制
为了保障“走出去”的企业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我国政府应当发挥能动作用,在国内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守法等方面,积极主动开展工作。
(一)立足于绿色“一带一路”的环境立法
健全国内相关环境立法,有助于为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依据。2013年2月28日商务部颁布的《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提出了对外投资环境污染的预防措施,是目前我国政府针对海外投资领域保护生态环境的专门准则,但遗憾的是其位阶较低。[79]作为商务部颁布的指南,其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甚至没有达到规章层次,无权对“走出去”企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作惩罚性规定。作为指导性文件,仅能为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和承担援助项目时提供某些参考。在《对外投资法》尚未出台的背景下,为承担母国环境监管责任并对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应当尽快对《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进行完善,及时查漏补缺,将分散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对外投资环境保护规范进行整合。这对提高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系数无疑将大有裨益。此外,还应在有关对外投资的其他立法文件中体现类似要求。例如,基于环保责任是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理念,夯实《公司法》对企业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约束力度。建议再次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有关对外投资企业的环保义务和奖惩措施,促进投资企业吸纳绿色发展理念。从根本上,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在认真做好域内外调查的基础上,加快制定专门的《对外投资法》,把共建绿色“一带一路”的理念和措施在其间完整体现,从而提升对外投资企业的环境保护能力。
在积极推进人大立法的同时,应抓紧制定环境政策国别指南,充分发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的政策引导作用。我国目前存在《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两份基础性文件,[80]对企业“走出去”进行指引,但是大多限于投资产业本身,缺乏环境政策指引。虽然企业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但很多情况下能力有限,由政府建立环境政策查询和指引机制更为妥帖。尽管商务部于2012年发布了《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指引》,却与《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同病相怜,基于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强制企业遵守。只有使环境保护成为硬性标准,规定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才能够确保企业自觉履行对外投资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保护部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科研机构密切配合,认真研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政策和标准,建议形成“对外投资环境保护国别指南”“共建绿色‘一带一路’年度评估报告”,为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政策指引作用。在“对外投资环境保护国别指南”中应当按照国别对环境政策和自然生态状况进行信息的汇总和综合分析。“共建绿色‘一带一路’年度评估报告”中应对环境数据以及各国的经验进行定期总结和评估。
(二)发轫于绿色“一带一路”的环境监管
积极推进国内环境监管,保证立法决策得到贯彻实施。高效的环境监管是我国推进绿色“一带一路”建设重要的法治工具,以贸易与环境的便利化为例:一是依法促进绿色金融体系发展。我国政府应当推动制定和落实防范金融投资项目生态环境风险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对外投资的环境管理,促进企业主动承担环境社会责任。二是认真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监管职责。对于明显不符合对外投资条件的,为避免环境等风险的产生,不应批准该类企业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三是扩大环境产品和服务进出口监管。我国政府应当提高环境服务市场的开放水平,鼓励扩大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防治、危险废物管理及处置等环境产品和服务进出口,通过执法促进环境保护标志产品和服务贸易的便利化。四是加强进出口环境贸易管理,推动联合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越境转移。五是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环境标志产品交流合作项目,分享建立环境标志认证体系的经验。
在以上五种环境监管措施中,绿色金融体系建设具有关键作用,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措施具有基础性作用,因而要予以优先重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端于美国,该制度一经产生,就以其前端性、预防性、有效性得到了普遍认可,并迅速在国际社会传播。[81]本文前述几个案例表明,对外投资过程中之所以出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出于未能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仓促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是边建设、边审批。虽然这种模式当时或许得到东道国政府的默许,但对于该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却构成长远伤害。因此,所有产生潜在环境影响的对外投资建设行为,都需按照当地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杜绝未批先建、边建边批、弄虚作假等现象的衍生。企业投产运行后,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提出的预防和减少不良环境影响之措施,并保持与当地政府、社区、居民的沟通,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逐步走向成熟,中国企业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当与时俱进。与以往中国企业“走出去”单个投资不同,“一带一路”建设倡导通过我国对外建立产业园、科技园、示范园等,由政府“组团出海”,在国外“落地生根”,从而带动当地技术、管理水平,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外投资园区建设是产生规模性、集约性、示范性效应的重要举措,但也应注意到,园区建设可能带来环境污染的集聚和高发。加之其投资建设较单个企业投入更多、成本更大,更要重视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因此,“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所有“园区”投资建设行为,都有必要预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首先由我国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投资。在当地进行园区建设,必须执行东道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还应在加大涉外环境法治人才培养力度、提高外国法查明效率等方面,为“走出去”的企业提供优质的环境法服务。
(三)着眼于绿色“一带一路”的环境守法
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指导和监督等方式,促进投资企业通过“合规”管理达到环保守法要求。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照环境法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需要对企业进行严格的环境法“合规”管理。“合规”的范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文件的遵守,还包括更广义的对诚实守信和道德行为准则的履行。一系列国际经验证明,为了解决环境污染问题,除了加强科技、资金等要素投入外,还要从企业行为的“合规”抓起。
对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投资企业,应当明确提出环境保护的“合规”要求。首先,企业在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要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和《关于规范海外经营行为的若干意见》,在规划项目建设时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中,作为整体项目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中应严格遵守当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污染物,保护周边生态环境。其次,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和环境法律的培训工作。对外投资企业应当聘请熟谙国际投资规则和东道国法律的律师作为法务人员,在制订项目计划并加以评估时把环境法作为重要依据;时刻关注东道国的环境政策与法律的发展变化。最后,企业投资前要进行严格的法律适用考察,强调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专门实地调查,建议与当地的律师事务所和法院进行面对面沟通交流,尽可能避免投资企业因国家层面的执法标准差异,而陷入当地环境纠纷。与此同时,加强环境法律专业人才培养和使用,鼓励参加国际交流,提高应对危机能力,努力造就一支能够站在国际环境法治前沿、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海外投资专业人才队伍。
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建设,要主动接受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律规制。对于东道国环境保护要求较高的或者环境保护要求较低的,都应当有高度的风险意识和正确应对策略。如果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严于我国,投资企业应全面查明东道国环保法律要求、主动遵守。所谓查明东道国的环境保护规范,是指投资方在实施投资行为之前,通过查找清晰把握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尤其是投资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对投资的可行性等进行剖析判断。在环境保护规范中,环境标准是投资方考虑可否在某地区进行投资的核心要件。环境标准是对某些环境要素所作的统一的、法定的技术规定。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标准,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明晰生产或服务的污染物的最高排放阈值,以制止任意排污,促使企业防治。
所谓主动遵守,笔者认为,是指我国政府应当要求“走出去”的企业,在思想上不能有“高人一等”的观念,在法律上应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自觉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政策和标准。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如我国,企业到该国投资很容易产生优越心理,认为当地法律只能管辖其本国人,而自己作为投资者享有“优先权”等。实际上,“一带一路”沿线有诸多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完善,比如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等国在水环境标准方面甚至比中国要严格许多。[82]如果中国企业到俄罗斯或哈萨克斯坦投资开办企业,牵涉排放污水的,就应当严格按照该国的环境标准组织生产。
如果东道国环境保护要求低,我国政府应当建议“走出去”的企业执行较高的环境标准。从历史现实看,确实有一些国家为了吸引外来投资,制定一些优惠政策,比如降低环境标准以削减投资方经济成本。诚然,这些临时性措施对于外来投资者是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本文第一部分所引用的三个案例,都涉及跨国公司建厂初期环境要求较为宽松,但之后标准越来越严格、民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最终导致投资者无法承担高代价而导致投资失败。我国企业应当引以为鉴。
那么,对一些国家以降低环境标准或宣称无环境标准为手段吸引投资的情况应当如何应对呢?笔者建议,如当地环境法律体系相对薄弱,也应自主提升对外投资活动的环境标准,参照国际规则和国内环境法律法规履行环境责任,做好尽职调查和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采取预防性措施控制、规避环境风险。[83]这样做虽然开始时开发建设成本较高,却避免了事后风险,同时可以赢得国际同行的高度评价,有利于企业后续的投资和各项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绿色“一带一路”的救济性规制
加拿大著名史学家让-路易·鲁瓦在《全球文化大变局》一书中指出,当今世界变化越来越迅速,该变化源于财富从世界西方向东方、从北半球向南半球的转移,当然也源于数字时代的全面到来,人类进入了一种新的、普遍的和不可逆转的文明。[84]人类已跨入一个新的纪元,这种跨入被喻为“令人目眩的加速融合”,它对彻底改变全球经济、金融和贸易版图发挥了重要作用。[85]以上观点说明,当今世界各国正在进入一个深度融合的阶段,有关国家和地区都应当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合力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在这种态势下,如何突破现行司法管辖权的限制,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公正、行之有效的国家纠纷解决机制,是需要创新突破的重大问题。在现代社会,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运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耗费巨大。[86]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尽量在现有的司法制度的框架之内解决纷争;另一方面,进一步调动国际社会资源,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和保障。
(一)未来我国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
我国司法机关在现行体制下,可以在绿色“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发挥以下作用。首先,发挥涉外审判职能,适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市场主体的司法需求。在涉外刑事审判方面,应当严厉打击暴力恐怖等势力,严厉惩处海盗、电信诈骗、拐卖人口等跨国犯罪,妥善审理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跨国金融等领域的刑事案件;在涉外民商事审判方面,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互联互通,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和跨多国性特点日益凸显,我国人民法院在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时,应科学合理地确定涉外案件的连结点,依法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恪守国际条约,遵循国际惯例,准确查明和适用外国法律,公正高效地审理每一宗涉“一带一路”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
其次,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司法合作,创造开放包容的实施环境法律的司法条件。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有必要以主权平等和友好协商为原则,以强化司法协助和实现司法政策沟通合作为主要内容,开展“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的全方位司法合作。通过司法协助、信息交换等多元方式构建外国法查明机制,真正解决适用外国环境法难等问题。在受理涉“一带一路”环境保护相关案件时,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国际条约以及与沿线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办理环境案件的送达、取证、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各项工作。
最后,探索减少国际间平行诉讼[87]。国际平行诉讼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国法院判决在另一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不得不到另一国重复诉讼,这会给当事人带来诉讼成本的极大增加,同时也严重浪费了有关国家的司法资源。因此,近年来很多国家不断商讨如何尽可能减少平行诉讼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于2017年在我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举行并通过《南宁声明》,该声明在有关国家深入研讨之基础上,针对在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及执行方面“推定互惠关系”等事项达成了共识。[88]所谓“推定互惠关系”由德国学者首倡,也被称为“合作的互惠关系”,即只要能确定外国没有拒绝承认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就推定存在互惠。[89]推定互惠关系在许多国家得到采纳并有大为推广的趋势。[90]
笔者相信,《南宁声明》所达成的推定互惠共识将有利于我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执行,从而提高我国法院解决国际经济纠纷的全球竞争力,建议今后应当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更加卓有成效地推广这个有益的经验。
(二)国际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设计思路
1.建立健全绿色“一带一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则
一是发挥主导作用。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深刻认识建立合理的跨国纠纷解决机制对建设“一带一路”的重大意义。因此,在跨国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中国必须有所作为,并发挥主导作用。我国设计“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既需要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指引,又需要科学公正的法律制度作为载体。二是互相尊重支持。所谓互相尊重支持,是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之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当事人应当有最大限度的自主决定权,并在涉外环境纠纷案件中适度推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91]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国的选择。三是扩展国际视野。未来的“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更加国际化的机制,其机构、程序、标准、组成人员、工作地点等都应当体现沿线各国的共同参与。这个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一定要比现行的普通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具有可接受性、统一性和公信度。四是加大开放力度。建立“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一国之事,甚至也不仅仅是沿线国家和地区之事,而是对建立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大影响之事。为此,“一带一路”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向各相关国家和地区广泛开放。在这一机制之内,各方主体应当共同负责、共同维护、共同发展。五是合力化解纠纷。近年来,中国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取得丰硕成果,司法诉讼、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第三方调处、中立评估、协商谈判等,都已成为当下解决国内、国际投资贸易等纠纷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在建立健全“一带一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多元化”同样应当成为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在中国,诉讼手段借助其机构权威、人员专业、程序完备、经验丰富、裁判权威等优势,一直是解决环境纠纷的主渠道。与此同时,我国的一些仲裁机构已经赢得了很高的国际声誉,完全可以成为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环境纠纷的重要力量。以上主体或平台,都有必要且有可能在建设“一带一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
2.建构方案之阐释
应当注意的是,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司法程序烦琐或缓慢,司法判决执行难,随着“一带一路”建设中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通过单一的诉讼方式已经很难满足实际需要,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和调解机构众多,[92]很多国家国内司法机构还设立了可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的法庭,它们做出的裁决与普通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建立健全高效权威灵活的国际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实施绿色“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保障。
为充分发挥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依法及时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环境纠纷,建议进一步健全完善多元国际环境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推动建立国际纠纷解决平台。2017年7月,国务院批准的有关深化改革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方案明确规定,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在符合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总体要求的前提下,在北京设立代表机构,这意味着未来中国的国际纠纷解决平台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仲裁机构或调解组织、外籍仲裁员或调解员、国际知名法律专家加盟,这有利于高效解决包括环境纠纷在内的各类纠纷。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建立“一带一路”建设中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机制,是包括调解、诉讼、仲裁在内的三位一体多元纠纷解决机制,[93]目的是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全方位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这个机制如能建成,将有效提高我国落实“一带一路”倡议的话语权和主动权。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加快推动形成诉讼、调解、仲裁等多元手段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有助于吸引更多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选择在中国解决争议。
二是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手段。“一带一路”沿线地域辽阔,为了高效解决环境纠纷,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人工智能方式,解决跨境当事人距离遥远、举证困难等问题,鼓励当事人选择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当前,联合国有关机构正在对网上争议解决系统采取公正、独立、高效、有效、正当程序、公平、问责和透明原则,为解决网上争议提供技术指引。这些新的举措,对于绿色“一带一路”建设推进中有关环境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是积极争取国际话语权。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调解规则的制定,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介绍中国丰富的环境司法实践和环境司法改革成果,宣传和推广中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经验,提升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当前,在联合国框架内,正在讨论多边投资法庭在内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工作,环境纠纷的解决应在其中。中国应当积极参与这些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争取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向世界贡献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中国方案。
四是适度扩大司法确认范围。为适应绿色“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将“一带一路”建设中环境纠纷的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畴,妥帖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环境纠纷调解协议的可执行问题,以有效推动绿色“一带一路”环境纠纷调解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的发展完善。
余论
在人类的历史上,我们曾一度因为盲目追求经济的发展,而付出了巨大的环境和社会成本。惨痛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环境保护应先于经济发展并作为基础存在。纵观世界经济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现代社会的人们不仅追求经济的发展进步,同时也要求健康、洁净、安全的生存环境。因此,在“一带一路”建设中,需要加大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环境法约束,制定权威的环境法律法规,并严格执行。在发生环境纠纷时,要有“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解纷目标。这就是本文所极力倡导的绿色“一带一路”环境法规制。作者坚信,在世界范围内推进可持续发展的趋势中,在中国的主导和有关国家的共同参与下,绿色“一带一路”的环境法规制一定会加快形成,并为实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代及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