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发展法治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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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完善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2]

在环境保护领域,由于涉及利益主体多、利益关系复杂,社会矛盾纠纷多发、易发,并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发的争议还具有原因难查明、因果关系难确定以及取证难、鉴定难、执行难、过程长等特点,仅仅依靠审判这一条途径无法满足社会高质量、高效率解决环境纠纷的需求。因此,在环境纠纷解决领域,多元解决机制日益受到重视。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为处理各类环境争议而建立的纠纷解决制度、机制和方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在我国,非诉讼的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仲裁、协商、磋商、约谈等。

我国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建立健全,并已在实践中得到推广运用。比如,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随着民间仲裁机构不断发展,环境民间仲裁开始出现并发挥作用。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开展赔偿磋商。磋商是解决环境纠纷的一种新方式,即当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权利人对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生态环境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事实与程度、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等实际问题展开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这一方式体现了平等、自愿、协商、务实的理念。遵循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的原则,一些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实践中,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目前还存在若干不尽如人意之处。一是理论建构还不系统,相关理论论述还比较松散、零碎;二是制度建设还不完善,一些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应用还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三是实践中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案件数量远远不及诉讼方式。

为了让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发挥作用,需要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让各种解决方式于法有据,并实现制度化、程序化。比如,可以修改仲裁法,对环境仲裁中仲裁庭组成、仲裁员条件、管辖范围、仲裁协议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支持地方积极探索环境仲裁制度,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还可以积极探索环境纠纷解决的磋商机制,通过立法确认制度创新成果。

提倡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是降低法院在环境争议解决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反,法院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应继续发挥关键主导作用,这主要体现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提供实质性保障,尤其是完善环境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通过该制度的正常运行推动各类调解制度真正落地。还应建立健全专门的非诉讼程序,并与司法程序有序衔接,鼓励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环境纠纷,提高环境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