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评论:第19卷(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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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经济法通则”的制定

姚海放[1]

近期,制定“经济法通则”的议题再度引起经济法学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9月,“制定经济法通则第一次学术研讨会”在江西财经大学召开,与会专家对中山大学程信和教授起草的“经济法通则(学者建议稿)”进行初步论证;10月,“制定经济法通则第二次学术研讨会”在辽宁大学召开,对上述学者建议稿进一步分析论证。之后,《地方立法研究》杂志2019年第1期“立法倡议”栏目刊载程信和教授的文章《经济法通则原论》并附录300条条文草案,[2]引起学界高度关注。2019年7、8月,“经济法通则立法研讨会”先后在西北政法大学、南京大学召开,制定《经济法通则》渐成经济法学界瞩目之大事。

余乃经济法后学,有幸参与部分研讨会聆听学界专家观点,研读“经济法通则(学者建议稿)”300条条文草案及立法说明,感佩于程教授对经济法事业的热忱,立足于促进科学立法之动机,结合自身所学所思,不揣浅昧,也谈点关于《经济法通则》制定的体悟。

一、制定《经济法通则》的时机选择

《经济法通则原论》首先“郑重建议:适时制定经济法通则”。“适时”的提法非常重要,不仅是经济法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法律部门之一,[3]需要有相应的立法统帅和形式表达,而且应当抓住改革开放40周年之契机总结经验,满足“复杂化、信息流、多变性的经济领域需要有一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法律,即领头的法”[4]的需求。

时机的选择在立法进程中的确非常关键。法国大革命时代全新的法律观念,反映在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希望“以自然理性和人民意志为基础,全面抛弃既存的法律秩序,创造一个前所未有的、确定的和完备的法律秩序”,[5]从而使该法典具备“刚取得胜利之国民主权的热情,以及市民阶级对法律的参与”之精神特征,遂成为“该世纪最成功的法典”。[6]而萨维尼在“民族精神”法源说指导下,反对蒂博制定法典的建议,重要理由是法典编纂的时机不成熟。[7]也因此,《德国民法典》一直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和1873年帝国立法权扩大到全部民法的法典编纂前提条件满足、制定法典成为满足统一德意志帝国现行法的政治任务之时,[8]才又提上日程。

我国虽有成文法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立法以单行法为主,法典化在近年来民法典制定中体现得最为典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已经有多次民法典起草工作,[9]期间过程也颇多起伏。最近的一次自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邀请民法学者座谈民法典起草事宜后决定恢复民法典编纂并成立9人民法典起草研究工作小组,直到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编纂民法典”的任务,民法典编纂工作才进入快车道。弹指间,已有二十余年。似受编纂民法典的影响,近年来我国诸多部门法领域都出现制定或编纂法典的呼声,有相应的学界研究成果为证。[10]面对如此众多领域纷纷提出制定或编纂法典的期望,我们需要冷静思考:为什么需要法典化?法典化的条件是什么?当下诸多法典化的呼声及推动,究竟是社会客观需求,还是各部门法领域学者的学术意愿?其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如何?等等。只有客观对待并深思熟虑地回答上述问题,才能对法典的编纂时机作出良好的判断。

大致而言,人类社会法典化历史的最强印象呈现于19世纪。“19世纪,绝大多数欧洲国家都经历了一次法典化浪潮的洗礼。这一浪潮始于法国,终于德国。”[11]按照比较法学者大木雅夫的见解,法典的编撰与民族主义以及对法典的完美性信仰相关。[12]从民族主义角度而言,本尼迪克特在《想象的共同体》中认为,民族是一种想象的政治共同体,并且是被想象为本质上有限的,同时也享有主权的共同体。[13]民法典能体现民族精神而有助于想象的共同体即民族国家的形成,从而成为19世纪的时代特征。然而,不同于欧洲王朝制国家和民族国家先后接替的历史,中国和中华民族的概念是先于民族国家而在历代王朝历史过程中就形成的,[14]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典化运动对于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形成的重要性而言,在我国显然相对弱化。从对法典完美性的信仰而言,可以说从《法国民法典》制定之初,就不存在对法典完美性的纯粹想象。“编纂者们清楚地意识到,立法者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所有问题的案件类型并予以判断”,所以正如《法国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四名成员之一的波塔利斯(Portalis)所说:“民众的法典应时而立,但确切地说,人们尚没有将其完成。”[15]因此,19世纪法典编纂是在法国革命推动下,伴随自然法、理性主义等哲学学说以及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出现的一种独有的社会历史现象;到19世纪末期,“古典的”法典编纂已经受制于解法典化和法典重构运动。[16]这种解法典化现象即民法典国家中的单行特别法对传统民法典的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根本上是由于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经济结构越来越复杂、社会价值越来越多元等原因导致的。而要解释解法典化背景下的民法法典化现象及民法典的意义,只能说中西方解法典化进程上有差异:西方民法典国家经历了一个先有法典化,继有解法典化的过程;而中国民法处在一个法典化和解法典化交织的时代,民法典的意义在于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权益,避免公权力的不当干涉和介入。[17]而另一种可能的原因是民法法典化震撼的社会效应和历史观念的延续——“法典化是19世纪法学发展最重要的推动力,然而在经历‘解法典化现象’之后,尽管学者意识到当代民法典编纂工作的任务肯定不同于19世纪,但现实表明当前的法典观,乃至法律观仍然是上一个法典化时代的遗产”[18]。可预见,即使我国制定了民法典,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型社会关系的形塑,也必然会在民法典之外产生诸多单行民商事法律,从而形成法典化和解法典化并行的中国特色立法格局。具体的表现为,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也制定或完善着诸如消费者保护、电子商务、个人数据保护等领域的单行法或特别法。

法典化和解法典化并存于民事立法领域,这也有助于理解制定经济法法典的操作设计。诚然,制定经济法法典的设想,一直萦绕在经济法学人心头,为经济法学者努力奋斗之目标。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老一辈经济法学家杨紫烜、刘文华、徐杰等就提出制定《经济法纲要》,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经济法典》的倡议;伴随《民法通则》的制定,《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也成为学界热议话题;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及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实践,经济法学界起草过《宏观调控法》草案;等等。[19]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经济法学》中论及经济法制定的特点时,提到“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原则,因此一俟时机成熟,制定经济法典不仅是可能而且是必要的”[20]。论证制定经济法典的时机问题随即转化为必要性和可能性两个方面。

有学者从三个维度阐释了经济法法典化的必要性:“从法制变迁的维度看,法制系统化水平的不断提升是法治发展的一般趋势,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是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从功能实现的维度看,现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统合,解决因制度不统一、不协调和结构不合理等所带来的功能受限或受损的问题,以有效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从学术积累的角度看,研究和推进经济法的立法统合,有助于增进经济法的学术积累,提升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和指导力。”[21]笔者认为,法典编纂区别于单行法的制定,其必要性更需要从政治需求、经济社会需求、学理研究需求等方面进行考量:在我国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上,科学立法不仅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依法治国要求的重要方面,而且在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方面更是要求“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但强调重视经济立法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编纂经济法典的结论。如果说制定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要政治决定,其支撑基础是“民法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民事主体对尊严和自我价值的要求当代民法必须予以反映”,[22]则在论证经济法法典制定的必要性时必须有坚实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需求支撑,仅强调立法统合有利于解决当前经济立法中的不统一、不协调和结构不合理等不足,是相对单薄的。

究竟什么是支撑我国经济法法典化的主要理由和推动力呢?这就需要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践中总结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经验。适逢建国70周年和改革开放40周年之时机,在充分肯定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取得重大成就而瞩目于世之时,我们不能仅满足于成绩,还需要总结经验研判分析,努力以法治方法促进经济稳定协调持续地增长。当代各人文社会科学都在各自领域中研究如何达致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例如:历史学者孜孜以求地从往事的解读中总结规律以指导或预测未来,典型地如通过几个世纪大国的兴衰史实来证明,经济和技术的发展作为驱动世界变革的动力,将对社会结构、政治制度、局势力量与各国和帝国的地位产生影响;[23]政治学者致力于寻求政治发展中国家、法治与责任制政府之间的平衡关系,以求“到达丹麦”;[24]等等。中国经济法学者身临中国经济多年的高速增长并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之时代,更是需要深入了解实践,总结经验、反思教训,为人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部分可借鉴经验。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经社会主义改造而建成苏联式的计划经济体系,于“文革”中经济建设陷入混乱而国民经济几近崩溃,改革开放后恢复经济建设进而经由有计划商品经济阶段至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我国的经济体制变动不可谓不大,这在当今各主要大国中也难觅前例。而今我国经济从高速增长进入新常态,面对国际竞争新格局和技术新发展等新情况,又会产生诸多的应对和调整措施。这些宏观背景为探索经济法治建设规律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进而引发中外学者在如何促进经济发展的中国经验总结方面的兴趣。例如,黄宗智认为:“全球化的经济、共产党的党国体制(及其地方政府)之共同积极争取参与该经济体并借此来发展中国经济、凭借廉价土地和劳动力以及税收等优惠(包括相对宽松的环境法规)来招商引资、民间以及共产党干部中的大量创业人才以及伴随国际资本而来的可资利用的先进技术和中国技术人员的实用创新能力……同时并存来推动中国所发生的发展。”[25]同样作为经济学家,阿西莫格鲁和罗宾逊认为中国大陆的复兴是伴随摆脱高度集中的经济制度并转向更包容的经济制度而发生的;[26]皮凯蒂则对中国最终可能寻找到公共资本和私人资本之间的良好妥协和平衡,实现真正的公私混合所有制经济,以发展结构上更平等、面对私人利益更加注重保护公共福利的中国模式更感兴趣。[27]我国经济法治实践中,政府主导的规划和产业建设、国有经济积极参与投资活动、分税制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实践、地方政府经济建设锦标赛、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外贸易法等方面,都可能提炼出相当的中国经验;即使在不那么“先进”的金融监管、竞争法治、资本市场治理等领域,也是有诸多“中国故事”可资镜鉴。总之,编制经济法法典的重要动力,应当来源于回应中国经济建设之成就,总结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经济建设道路的经验,为我国适应今后更为复杂环境下的经济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也为探索人类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提供可能之制度支撑。

若从此动机出发,编制经济法典的时机,可谓正在酝酿之中:一方面,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来取得的经济建设巨大成绩,有其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相支撑,我国政府在宏观调控、市场规制领域积累的成功经验可以转化为相对稳定的法律制度以保障经济稳定运行,就此而言,适时总结经验提炼规则并加以体系化,有其必要;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我国不断深化改革的实践以及风云变幻的国际形势,在面对经济新常态、技术变革、国际经贸关系变化等新情况时,对现有的经济法制度进行适调或补缺。因此,当前考虑经济法法典化正是适当时机,但也不必操之过急。这也同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制定经济法典的可行性:在经济活动等客观领域仍处于不断变动之时,要当即而全面制定经济法典存在困难。由此,可以考虑的方案是采用经济法通则或经济法大纲的方式,先期巩固有关经济建设的制度探索成果。

二、法典化与经济法通则的模式选择

伴随着民法典完成的日期临近,包括经济法在内的诸多部门都再度提出了各自法典化的呼声。就经济法而言,更多学者呼吁制定经济法通则或经济法大纲,而呼吁直接制定经济法典的观点并不多见。笔者认为,若当下启动经济法法典化工作,即使是学者提供相应的建议稿,也应当以经济法通则为宜。详细区分,这其中包括如下问题:第一,制定经济法通则是当下条件所限的阶段性目标,还是该项工作的结果性目标?第二,经济法通则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安排体例和结构?

针对第一个问题,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当下比较适合制定经济法通则,待时机成熟则上升为经济法法典。与以法典化为努力方向的观点类似,有学者警觉“与经济紧密联系的经济法是一个不宜也难以法典化的法律部门”,一旦法典化“极易导致其体系的封闭,削弱其适应日益复杂的市场经济的能力”,因而提出子部门法典化的模式。[28]而且,子部门法典化的研究或呼吁在当下也已有显现。[29]与上述认识不同,有学者认为经济立法涉及技术难题,干预性经济立法因资讯和理论不足而需要不断修正误差,“此所以联系方先进国家的经济法也趋于零碎,且修正频繁,偶可听到把经济法‘法典化’的主张,未免过于天真”[30]。还有学者认为“对经济法至多只能制定一部‘纲要’或‘通则’性质的基本经济法规,以便对各种经济法规起到一种指导和统帅的作用,也有利于加强、完善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31]

持经济法通则是经济法法典化阶段性目标观点的重要理由是:受当前主客观条件局限,制定经济法法典存在困难,可行的路径是制定经济法通则。但该观点在论述今后仍需上升为经济法典的理由方面并不充分,或许是认为法典更优于通则而基于美好愿望,或者是认为现有研究不足以支撑法典化但今后有可能企及。因而此类观点愿望美好,且在当前与否定经济法法典编纂的观点尚未存在分歧:当前共同努力的目标都是制定经济法通则。但是,两者间区别还是应尽早指明更为有利。同意制定经济法通则但认为不必制定经济法典的观点,大致是因为法典化的封闭性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或者是经济法内容纷繁复杂且变动不居,从而否认经济法典的必要性。或许存在第三条道路,即子部门法典化路径,但笔者认为其看似兼顾了两者的需求,但弊端在于:固然子部门法典化在操作上相较于经济法法典化更为容易,但此种做法也可能导致子部门的独立而经济法部门的崩析;更重要的是,一国经济运行是各经济系统和制度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从学理上将经济法各子部门法典化,可能疏忽或疏远了这些子部门间关系,无法体现经济法系统、辩证协调的视角,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本位、公共利益、实质正义等目标相悖。正因为子部门法典化容易画地为牢,甚至可能引发学术“圈地运动”,因而这种路径并不可取。

再回到问题本身,即在制定经济法通则的情形下,是否还要上升为经济法法典?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具体理由包括:

第一,需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与法典化之间的关系。法典化“一是指将涉及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尽可能地集中在一个法律文件中,减少搜检的难度;二是指立法时应尽可能多地注意到社会关系彼此的联系,对关联紧密的社会关系尽可能用同一法律文件来容纳;三是明确法的层次性,不能用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来代替国家的法律,以实现法的权威性”[32]。但同时,法典化后可能导致“社会关系固化”或者法典无法适应社会变化而出现“法典老化”,因此,伴随着20世纪社会经济治理重心从私法转向公法与管理法的过程,发生了“解法典化”“宪法化”“超国家的立法”“法典重构”等变化。[33]相对而言,民事领域的社会关系相对简单、稳定,因而私法法典化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且19世纪法典化高潮时期的社会经济关系亦非像21世纪那样复杂多样且变动不居,这也使私法法典化有较好的基础。反观经济法,基础社会经济关系变化或受政府与市场关系观念、思潮等的影响,反映到具体法律制度中形成“世轻世重”的现象尤为常见。且不说备受政策影响的规划产业法、投资法、财税法、金融法等领域,即使是相对超脱的竞争法领域,受到竞争法宗旨、竞争政策、产业规制等等因素影响,百年来竞争法规则与实践也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由此,即使能成功制定经济法典,如何应对经济社会变化带来的法律规则变动,将对立法机关提出严峻的挑战,甚至这基本是一项不可能的任务。或许即使能出台经济法典,后人的评价也可能如拉德布鲁赫评价《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34]一般,认为“从经济法典正式出台的那一天起,其就开始落后于社会实践了”。

第二,从技术层面出发,也有两种支持经济法法典编纂的理由需要回应,以说明经济法法典化的意义或可能性不大。一种理由认为我国现行经济立法“法律、行政法规数量众多,部门规章亦层出不穷”,“由于上述渊源系分散生成,基于种种原因,有时可能对经济法的整体价值、宗旨、原则等体现得不够全面,从而会影响经济法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不利于发挥经济法规范作为行为规则和裁判规则的功用”。[35]相应地,通过法典化方式解决现有经济法规则不协调问题,是法典化的重要理由。但问题是,解决法律规则不协调问题的手段可能包含法律等规则审查、解释及司法适用等多种途径,法典化可能只是一种想象的理想愿景。具体而言,解决法律规定空白或矛盾的方法或路径至少包括:第一,按照《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规则进行处理。第二,针对经济法领域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规章较为普遍的现象,政府会出台规范性文件审查或法规清理等措施。前者如《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对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同时对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制定的政策措施、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等,在起草过程中也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法律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8〕109号),对现行法律中存在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等问题进行集中梳理。第三,发挥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补充等机制的作用,提高法律规则间的协调性。尽管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法学研究需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36]但面对稍加变化的社会实践和稍微复杂些的社会关系,公众的第一直觉反映是“我国整体法制水平不高,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强调“需要立法或修改法律”的立法论思维仍非常强大。事实上,寄希望于立法全面预见法律需处理的问题,并相应提出解决办法,仅仅是公众对法律的美好愿望。在立法不足或规则冲突时,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就凸现出来了。“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楚可能地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37]第四,通过司法裁判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司法裁判的普通案件并不涉及法律适用难题,有争议的往往是所谓疑难案件,疑难点或许会涉及冲突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问题,这可以通过前述法律解释方法进行处理,包括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等方法。疑难案件更多的情形是涉及价值判断和选择,此时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规则皆可适用的情形,如何裁判的问题主要取决于价值选择,即考虑优先选择保护哪一方利益或者如何进行利益衡量的问题,这并非典型意义的法律规则不协调问题。由此,以现有经济法渊源层级不高、分散容易形成规则冲突或不协调为由,主张编撰经济法典以消除上述问题,只是论述了问题的一方面;其并没有考虑法典编撰的成本和可能的后续影响,因而主张经济法法典化的理由并不充分。在笔者看来,法典化相较于采用以法解释为主的方法解决法律规则不协调问题,成本更高,因而不是一种好的选择,更遑论法典化是否就一定能成功。

另一种理由认为民法采用制定《民法通则》,到颁布《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而制定《民法总则》并形成《民法典》,此种立法进程可以为经济法法典化进程所模仿。笔者认为,民法法典化路径和经济法的情形有所不同,简单进行类比对经济法并无助益:《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几乎没有相应的民事单行立法,因此制定《民法通则》以确立最基础的民事制度,相当于在白纸上画画,具体制度并不受已有法律的影响。但经济法通则制定时,经济法各子部门的法律法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有的领域已有重要法律出台或相应法律较为齐全,而有的子部门尚未出台最基本或最重要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经济法通则时,是否需如《民法通则》般对基本民事制度进行较为全面的规定,不无疑问。这实际上涉及经济法通则如何安排篇章体例和考虑各章间均衡的问题。

此外,从法典结构和体系而言,民法和经济法的基础也不同:我国民法典起草中,无论涉及人格权编是否独立,还是采用七编、八编或九编体例等问题,[38]尽管也引起了学者间的争议,但其体系的基本框架仍然是由潘德克顿体系奠定的。然而在经济法法典化过程中,学者对法典体例的设想缺乏由历史形成的体系信仰,各学说间差异较大且无国外立法先例可鉴,因而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典篇章体例难度颇大。即使在制定经济法通则时该问题同样存在,但面临上升为经济法典之时,难度会更加凸显。

接下来的问题是,《经济法通则》中究竟该如何规定?参酌程信和教授提供的300条“学者建议稿”,笔者认为可在此基础上改进,包括:

第一,遵循详略得当的思路,既照顾体系,又关注重点。现有学者建议稿采用总则、分则和附则的体例,在总则中按照基本规定、主体(权利)、行为、责任的逻辑展开,在分则中再区分国民经济发展的市场基础、规划导向、宏观调控、基本动力、监督机制五大板块,这主要是从结构体系设计角度考虑的。按照建议稿起草者的想法,通则条文数多少并不要紧,“重要的是,经济法所必须涵盖的基本内容在通则中是否都考虑到了,通则能否统领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通则可否付诸实施、收到实效。完整、通用、可操作,才是衡量达到预期的尺度”[39]。笔者认为,完整的提法非常重要,的确可以借《经济法通则》制定之机,将我国经济发展实践中多年来保障经济稳定协调发展的举措法治化,并且能反映经济法学多年来对经济法体系等研究的成果。当然,完整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各部分都平均,而是应当在兼顾体系的基础上抓重点。该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何平衡通则与现有子部门法律之间的关系。举例而言,建议稿中第七章“市场运行法律制度”部分,我国已有规范经营者间竞争关系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规范经营者、消费者间关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消费者法,可以认为此部分的法律规范相对完善,因此可以采用准用性规则[40]指引到具体的子部门立法进行调整。如此操作的好处是:首先,可以避免《经济法通则》与具体子部门法规定的重复,从而节约立法资源;其次,能够明确子部门立法与《经济法通则》的关系,保障经济法体系的完整性;最后,能够兼顾立法的稳定和灵活需求,即各子部门法可因立法需求而相应修改,而《经济法通则》保持相对稳定。

除子部门立法相对完善的情形,《经济法通则》分则中还存某些领域或板块的相关立法缺乏的情况,这应当是《经济法通则》立法的重点。例如,发展规划法律制度、产业法律制度和财政法律制度都能起到经济引领作用,[41]相应的规划、产业、财政实践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广泛存在且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相关领域的立法显然不完善。我国曾有制定《计划法》《宏观调控法》的学者建议,[42]并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相关议案[43]。但至今在这些领域中仍缺乏《规划法》《产业(发展或振兴)法》《财政基本法》《财政转移支付法》等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当说,在短期内相关法律制度的出台存在困难的情形下,通过《经济法通则》将立法、实务和学术部门取得共识的重要规则固定下来,不仅是可行的,而且能体现出《经济法通则》立法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二,注意部门法特点与立法的协调。“学者建议稿”的总则部分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逻辑设计,这符合法学的一般惯常。此种逻辑设计还需要与经济法部门的特点相结合,衡量采用“目的程式”或“条件程式”的立法技术。[44]法律人非常熟悉刑法或民法的“构成要件式”的规则和思维模式,但经济法的经济性、宏观性和专业性特点使其规则无法完全以“构成要件式”的模式予以规定。例如,在规划、产业、预算等宏观调控领域,基于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总目标之下,存在短期和长期、中央与地方、公与私等不同的利益及具体相关主体,若以一定的法律规定这些利益保护的固定顺位或优劣等级,则未免显得呆板。经济法治实践往往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特定程序使得各方利益代表充分发表意见、进行博弈,通过发挥公众民主或精英民主的方式进行决策,并以问责制保障相应决策的落实。因此,在《经济法通则》的结构设计的主框架下,还应当注重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活动的程序性控制问题。

另一个与之存在一定关联的问题是经济法责任制度。按照对法律责任的传统认识,区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统称为“一般法律责任适用”,不仅与《民法总则》《刑法》等法律规则重复,而且这些法律责任形式实质上应当是法理学的研究内容,各部门法对此的研究与运用也不应局限于部门法的高度和眼光。[45]同时,受法律责任实体化思维的影响,在第六章第二节“特别责任制规定”中又增加了“经济效益责任制”“经济安全责任制”“任职经济责任制”“非经济刑事责任”等条款。事实上,上述责任从承担形式来看,既可能超越法律责任范畴而进入政治责任或领导责任的领域,[46]且在法律责任范围内实质上是由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形式相组合而成。另需注意的是,前文提及经济法对经济管理等关系的调整采用“条件程式”是一大特点,因此,《经济法通则》应当在规定规划、产业、财政预算等法律制度之程式后,辅以科学的问责制[47]保障制度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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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专题”收录了三篇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引发的经济法制及其实践变化有关的文章。第一篇是潘宁硕士生的论文《奖励型众筹在中国的异化发展》,认为Reward-based Crowdfunding应译为奖励型众筹,其以承诺奖励为吸引,向众人募集少量资金以实现特定目的的方式,较为适应早期创业的资金募集方式。比较中美奖励型众筹的典型平台及其运作后,论文认为奖励型众筹在中国的发展异化与我国互联网监管强调事前事中监管、带有监管父爱主义色彩有一定关系,因而需要注重事后救济制度完善。姚倩倩的论文《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法律问题研究》指出,加密“货币”在不同交易场景中呈现出货币、商品或者金融工具属性,各国对私人加密“货币”或法定数字货币的态度与各国国情密切相关。对加密“货币”进行金融监管是各国共识,尽管我国禁止私人加密“货币”,但作为其底层技术的区块链技术在法定数字货币研发及其他领域均有运用。为适应经济社会及技术发展,今后的数字货币监管政策还应当注重金融监管体系完善,并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付大学副教授和凡换硕士生的论文《共享单车是一种共—私混合财产》,不拘泥于传统物权法理论,而从权利束角度理解共享单车产权,并倡导对单车企业及用户权义适当配置。

“论坛”栏目收录的三篇论文,分别是:张馨予博士生的论文《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确证困局与演绎设计》认为,纳税人诚实推定权的确证仍存在悖论,我国现行税法环境不适合将诚实推定权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但其作为纳税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权利,诚实推定的精神应当融入我国税收征管行为中,以防止行政权力对纳税人的过度侵犯,并有助于构建我国新型税收征纳关系。吴长军副教授和李子焱硕士生的论文《大数据时代回执报税制度研究》认为,在大数据时代的纳税申报程序中,应当采用回执报税方式替代现行的网上申报流程。为此,需要考量各方进行制度改革的利益驱动,以构建政府数据统一共享平台,并规定涉税第三方主体向税务机关定期报告相关信息;同时,也需要注重在数据汇总等过程中对数据和信息进行适当保护。丁燕教授的论文《论经济法学分析框架下的破产法发展进路》从经济法基础理论、产业政策法、财税法和竞争法四个维度分析其与破产法发展的关联,认为破产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尤其需重视经济法对破产法的指导功能。

“实践研究”栏目收录了李逸竹博士生的论文《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之实践分歧与法理探析》和胡耘通教授、冯子轩副教授的论文《环境政策审计制度实施考量及完善路径》。前者从西电捷通诉索尼案入手,说明大陆法早期认为FRAND承诺不具有缔约效果意思,因而属要约邀请,擅自使用专利行为构成侵权;而英美法承认FRAND承诺的许可效力,专利权人负担授予许可的义务。2015年欧盟法院创设谈判步骤分析法,两大法系有制度融合趋势,平衡权利人与行业实施者之间的利益。我国对此的立法回应可以是在《专利法》修改中于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和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下进行规定。后者认为环境政策审计是环境治理的重要工具,我国虽有相关实践但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环境政策审计评价模式落后、处理方式不当和信息披露不佳等问题,论文就上述四方面相应提出了完善环境政策审计制度的建议。

“立法评议”栏目收录了金枫梁讲师的论文《滴滴系列集中案反垄断申报的适用困境》,以滴滴系列经营者集中案分析现有申报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以交易规模作为新的申报标准,以适应数据经济发展。

“讲座”栏目收录了史际春教授主讲的人大法学院第99期教授沙龙讲座——《税法的多重目的和非税制约因素》,强调个人所得税法改革要注重培养纳税人意识暨培养现代公民的功能目的,政府降低税费为民营企业减负固然有益,关键还是要给小微企业一个稳定的纳税预期,营造优良的法治营商环境。

本期的“书评”栏目刊载了孙瑜晨博士生的文章《经济法何以能成为“常规科学”?》,借用库恩范式中判断学科成熟的三要素,分别从经济法基础理论、方法论和历史研究角度说明以《经济法学理论演变原论》为代表的张世明教授的系列著作对经济法学的理论贡献。

“学术动态”栏目刊登的是朱国华教授和蒋鑫涛硕士生合作的《第四届浦江法治论坛暨中国上市公司合规战略论坛会议综述》,在企业合规日益受重视的当下,第四届浦江法治论坛汇集产学研各界精英共研上市公司合规战略,有诸多思想火花和实践经验。一份相对简要的会议综述不仅记载了论坛的盛况,更重要的是提炼问题、沟通交流、凝聚共识,致力于公司治理与合规的新发展。

“他山之石”栏目刊登了赵海乐副教授的文章《安全化视角下美国外资审查中的“关键技术”研究》和董暖博士生的文章《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的信息披露问题研究》。前文指出,2018年美国《约翰·麦凯恩2019年国防授权法案》大幅扩张关键技术在外资并购和出口管制中的功能,并将贸易和投资领域中的关键技术合二为一。这种做法并不突然,反映了其国内政治需求。在既有法律框架难以对美国“技术安全化”提供解决方案之时,我国更实际的做法是对技术问题“去安全化”以及对中国在世界中的角色“去道德化”。董暖博士生的论文针对国际投资仲裁中日益增多的第三方资助现象,要求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抑制其弊端。文章对第三方资助国际投资仲裁的信息披露的依据、具体制度设计等进行了细致的考察。


[1]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 参见程信和:《经济法通则原论》,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

[3] 参见《关于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王兆国副委员长在第十六次全国地方立法研讨会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学习读本》,新华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4] 程信和:《经济法通则原论》,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

[5] [美]塔玛尔·赫尔佐格:《欧洲法律简史:两千五百年来的变迁》,高仰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4页。

[6]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上),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35、340页。

[7] “总括上述有关一部真正优秀的法典所当具备条件之论述,很显然,几乎没有发现任何一个时代够格。”“如果是在一个并未达臻此一艺境的时刻编纂法典,则下述弊病势无可免:司法表面上似由法典规定,而实际则由法典之外、充任真正的绝对权威的其他什么所调控。”见[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0页。

[8] 参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123页。

[9]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以下。

[10] 例如,在行政法领域,有学者呼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见章志远:《中国特色行政法法典化的模式选择》,载《法学》2018年第9期;也有学者建议制定行政基本法,见江必新:《迈向统一的行政基本法》,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商法学界也有法典化的热情,有呼吁制定商法典的,如范健:《编纂〈中国商法典〉前瞻性思考》,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有认为需制定商法通则的,如赵旭东:《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此外,环境法学者也呼吁制定环境法典,如吕忠梅、窦海阳:《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曹炜:《论环境法法典化的方法论自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等。

[11] [美]塔玛尔·赫尔佐格:《欧洲法律简史:两千五百年来的变迁》,高仰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31页。

[12] 参见方梦淳:《法典化、法典法及其未来》,载《福建法学》2015年第2期。

[13] 参见[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分布》,吴叡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页。

[14] 炎黄子孙、华夏民族常指中国人,但“到秦始皇统一时,华夏族已经是民族大融合的产物了,其中纯粹的炎黄子孙恐怕已经是少数了”。中国原指周天子居住的国,但此概念日后融入了民族、血缘、文化等因素,变得范围不固定。参见葛剑雄:《统一与分裂:中国历史的启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4-26页。

[15]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16] 参见[秘鲁]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

[17] 参见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18] 朱明哲:《从19世纪三次演讲看“法典化时代”的法律观》,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19] 参见叶姗:《再议制定经济法通则的必要与可能》,载《人大法律评论》2016年卷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11-312页。

[20] 《经济法学》编写组:《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27页。

[21] 张守文:《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视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4页。

[22] 杨立新:《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中国当代民法的历史性跨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23] 参见[美]保罗·肯尼迪:《大国的兴衰》,陈景彪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432页。

[24] 参见[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21页。

[25] 黄宗智:《中国经济是怎样如此快速发展的?——五种巧合的交汇》,载《开放时代》2015年第3期。

[26] 参见[美]德隆·阿西莫格鲁、詹姆斯·A.罗宾逊:《国家为什么会失败》,李增刚译,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页。

[27] 参见[法]托马斯·皮凯蒂:《21世纪资本论》,巴曙松等译,中信出版社2014年版,中文版自序。

[28] “现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缺乏、概念化不足、基本理论的欠缺和法典的自闭性缺陷决定了经济法尚不具备法典化的条件,但应当积极促进自身体系的优化升级,以子部门法典化为路径推进法典化进程。”参见薛克鹏:《法典化背景下的经济法体系构造——兼论经济法的法典化》,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5期。

[29] 例如,邢会强:《论金融法的法典化》,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乔新生:《为何要制定财政法》,载《人大研究》2019年第3期;郭纲:《制定〈财政法〉的两种现实路径》,载《中国经济周刊》2016年第37期。

[30] 苏永钦:《经济法——已开发国家的任务与难题》,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页。

[3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32] 乔新生:《中国法典化之路》,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33] 参见[秘鲁]玛丽亚·路易莎·穆里约:《大陆法系法典编纂的演变:迈向解法典化与法典的重构》,许中缘、周林刚译,载《清华法学》2006年第2期。

[34] 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35] 张守文:《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视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3页。

[36] 参见傅郁林:《法学研究方法由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型》,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37]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4页。

[38] 参见易继明:《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39] 程信和:《经济法通则原论》,载《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1期。

[40] 准用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41] 参见史际春、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42] 参见刘文华:《计划法简论》,载刘文华:《走协调结合之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页以下。

[43] 参见张守文:《当代中国经济法理论的新视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页。

[44] 参见苏永钦:《经济法——已开发国家的任务与难题》,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总论(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143页。

[45] 参见史际春、姚海放:《再识“责任”与经济法》,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46] 参见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47] 参见史际春、冯辉:《“问责制”研究:兼论问责制在中国经济法中的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