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走私毒品罪
第一节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
由于立法特将走私毒品罪安排在了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因而首先厘清其与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10个具体走私罪的关系,无疑是对本罪相关问题展开探讨的前提。
一、走私毒品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本罪的立法最初经历了一个由行政法与刑法同时规制的“混合式”时代,而且在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之前,作为走私罪中的一种,其与其他走私罪一起一直被立法规定在一个罪名体系中。
惩治走私毒品的行为最早出现在195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在1979年4月全国海关工作会议上,“私运毒品”被明确规定为“重大走私”的情形之一,而1958年6月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中指出:“走私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重大走私并且是刑事犯罪行为。”可见,走私毒品作为“重大走私”是刑事犯罪的行为。随后在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的1987年的《海关法》中,走私毒品作为“走私罪”之一仍然与其他走私罪一起规定在该法中。其第47条规定,走私罪包括如下情形:“(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
从刑法立法来看,在1979年《刑法》之前的历次刑法草案中,均将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置于走私罪中。例如,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60条规定,进行走私活动,私运军火武器、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办公室1979年5月12日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7次稿)第114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169条第1款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虽然第114条所作的笼统规定并没有明确毒品是否为走私罪的对象,但从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只列举了“制造、贩卖、运输”三种行为,并没有涵括走私毒品的行为,可见走私毒品无疑是与其他走私的对象共同规定在了第114条之中。在1979年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中,在参考、吸收海关方面的法规以及海关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继续将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规定在一起。不过,受当时“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依照走私对象的不同区分规定走私犯罪,而是对走私罪作了笼统的规定,而且将走私毒品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概括性地规定在第116条中。[1]该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另与走私罪相关的法条为第118条和第119条,其分别规定为“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鉴于刑法的笼统性规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文件已失效),将走私对象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罪名。《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上,《补充规定》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走私毒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6种具体的走私犯罪罪名。自此,走私毒品罪正式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刑法规范中。
20世纪80年代以后,鉴于我国毒品的局势越来越严重的问题,为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正式将走私毒品罪从走私类罪中分离出来,而将其移至1979年《刑法》第171条中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并列规定,即《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由于《决定》对走私毒品罪的立法模式取代了1979年刑法典以及《补充规定》,“且在全面修订刑法时,立法工作机关对毒品犯罪已有了统一的考虑和安排,故从1996年8月31日的刑法修订草稿起,立法工作机关不再在走私罪中规定走私毒品罪,而是将其与其他毒品犯罪一起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2]所以在此后的刑法修订中,立法机关以《决定》为基础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删改和补充后,便形成了1997年《刑法》的第347条,且至今未作改动。亦即,走私毒品罪与其他毒品罪一道,构建起了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罪名体系。
二、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3]
从本罪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既然其脱胎于“走私罪”,那么其与其他走私罪在适用法律方面无疑表现出一些共通性。例如,除本罪不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共同适用《刑法》第154条规定的后续走私以及不与其他走私罪可以共同适用第157条关于武装掩护走私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条款之外,诸如第155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以及第156条规定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均可以与其他走私罪共同适用。另外,201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两高走私解释》)中的部分内容,本罪亦可与其他走私罪共同适用。
另外,二者的犯罪构成特征方面也无疑存在着诸多共性。当然在论及二者的犯罪客体时,不能不涉及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客体的讨论。有学者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4]有学者在探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时认为,国家对毒品实行严格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泛滥,但必须追问的是,国家不允许毒品泛滥显然是因为毒品危害公众的健康,所以,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公众健康。[5]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均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或者法益作概括性的认定处理。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并且其中的走私毒品的行为还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6]其言下之意是,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侵犯了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原意来看,立法者将走私毒品罪从“走私罪”中移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毒品类罪中,显然是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1条的规定,我国立法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施管制的目的是“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同时该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可见,刑法对毒品实施的各种非法行为的规制,无疑是为了达到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理的目的。同时,就走私毒品罪而言,由于其客观方面表现出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不同,当然其保护的客体也应当不一样,那就是其与其他走私罪所具有的共同客体,即对外贸易中的进出口监管制度(或者海关监管制度)。因此,本罪侵害的客体无疑为复杂客体,即主要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进出口监管制度。基于上述分析,上述前两种观点采取概括性的方法确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或法益),而没有将走私毒品罪从中分开单独予以确定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至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的健康,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都可以认为是危害了公众的健康,但并不能说这些犯罪侵害的直接法益均为公众的健康。所以,在探讨乃至确立毒品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法益)时,更深层次地“追问”“公众健康”问题是没有必要的。何况,“公众健康”只在认定毒品犯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上发挥作用,其对毒品犯罪的成立则没有影响(具体见后述)。
显然,本罪与其他走私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完全的共同性,亦即均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走私物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走私”行为。其他走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即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缴关税而偷逃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其具体的走私行为方式有:(1)绕关走私行为。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邮寄走私物进出国(边)境。在中越边境,主要是海上绕关走私和陆上绕关走私两种。(2)通关走私行为。指虽然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走私物。(3)后续或变相走私行为。指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4)间接走私(或准走私)行为。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行为。凡是以上述行为方式进行走私的,即为走私的实行行为,亦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符合走私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
那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行为,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是将毒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由于走私毒品不具有后续或变相走私行为的可能,同时也不具有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之外的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准走私(或间接走私)情形,所以与其他走私罪相比,本罪具体的走私行为方式则为:(1)绕关走私毒品行为。指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在中越边境,主要是海上绕关走私毒品和陆上绕关走私毒品两种方式。(2)通关走私毒品行为。指虽然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3)准走私毒品行为。指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
除上述外,关于本罪与其他走私罪的关系,还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二者所对应的法条是否存在竞合的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刑法条款之间在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内容上,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7]在理论上,法条竞合有以下两种类型:(1)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包括外延上的从属关系(即独立竞合)和内涵上的从属关系(即包容竞合)。(2)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包括外延上的交叉关系(即交互竞合)和内涵上的交叉关系(即偏一竞合)。[8]
在分析本罪与其他走私罪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之前,有必要先行探讨其他走私罪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特定货物、物品罪,它们相互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对象,它们相互之间完全属于并列关系,亦即无论在外延上还是内涵上,它们根本不存在重合或交叉的余地。即使是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调控的范围也是除了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及废物之外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根据我国刑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发布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目录,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规制的犯罪对象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类:(1)珍稀植物及其制品;(2)古生物化石;(3)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4)旧汽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5)仿真枪、管制刀具;(6)有毒化学品及含有这类化学品的物质;(7)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8)国家出于保护国内资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而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硅砂、木炭、腐殖土等。可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特定货物、物品,它们虽然均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当然有的属限制进出口类)的范围,但它们相互间并不发生重合或交叉的关系。基于这些规定不存在法条竞合,法条竞合犯也就自然不会在这些相应的走私犯罪中产生。[9]
其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部分走私罪存在法条竞合。关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相应走私罪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普通法罪名,其他走私罪是特别法罪名)。例如,有学者指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罪是一种因对象不同在手段上(走私)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而根据法条竞合基本规定优先于补充规定适用的原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按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10]另有学者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及走私废物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而且是独立竞合的类型。所谓独立竞合,是指一个罪名的外延被另一个罪名的外延包含,在两罪名之间形成种属关系的情形。[11]还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第153条是走私罪的普通法条,其他有关走私罪的规定是特别法条。因此,不构成其他走私犯罪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2]从上述观点的表述可以看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仅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所有其他走私罪存在法条竞合,而且还是属于种属关系的独立竞合类型,这是值得商榷的。在笔者看来,虽然司法机关将《刑法》第153条冠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是并不能据此当然地判定该条与其他走私罪的法条就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为,毕竟立法将该条走私犯罪的对象限定为《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所以,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仅从规范的层面上考察,《刑法》第153条与第151条、第152条在外延上很难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甚至是一种纯粹的并列关系),因而二者间不具备形成种属的条件。不过,从辩证或者实际的角度分析,根据《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禁止或者限制的进出口货物的目录进行的调整和修订,当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被调整为限制,甚至毫无限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其就完全能够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调控对象。由此可以看出,禁止应当包括绝对禁止和相对禁止,而相对禁止(限制)的货物、物品只要经过批准,就可以进出口。所以,对于没有取得国家许可而走私相对禁止(限制)的货物、物品,即构成《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如果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如果取得了国家的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超过部分而构成犯罪的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行评价。《2014两高走私解释》就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肯定。其第21条第1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1条第2款规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由上可见,《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特殊种类的走私犯罪对象,除假币、珍贵文物、淫秽物品外,它们中的大部分在作为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前提下,就能够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普通货物、物品中的一部分,例如经过批准进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即是。那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部分走私罪之间就形成了外延上的部分交叉重合的关系。[13]根据以上分析,笔者不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与其他部分走私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且不是独立竞合的类型,而是交叉竞合的关系,[14]应当遵循重法优于轻法的原理处理。
那么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呢?有学者在论及走私毒品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走私罪”的界限时认为,走私毒品罪与“走私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走私毒品罪不仅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还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进而危及公众的身体健康;而一般走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其他物品(如文物)的保护制度。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毒品,而一般走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较广,包括普通货物、物品、武器、弹药、黄金、白银等。[15]根据上述分析,显然该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走私毒品罪与《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对象,它们相互之间完全属于并列关系,亦即无论在外延上还是内涵上,它们根本不存在重合或交叉的余地。同时,根据《禁毒法》第22条的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据此,毒品并不是绝对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只要经过许可其是可以进出口的。基于此,本罪无疑可以与《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存在竞合,但即使如此也属于交叉竞合的情形,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独立竞合(种属关系)的情形。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属于准走私毒品的情形下,本罪与“走私罪”之外的他罪一般不会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因为,本罪不仅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且侵害国家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特有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而将毒品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在我国境内完成,所以,本罪对应的法条与刑法分则“走私罪”之外的其他罪名所对应的各法条之间根本无法产生重合或交叉的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法条竞合犯的余地。例外的是,在属于准走私毒品的情形下,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对应的法条存在竞合关系。因为,《刑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以走私罪论处,那么直接向走私毒品的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的,自然就构成走私毒品罪。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准走私毒品的情形,就是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毒品(犯罪所得)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实质就是为走私毒品的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此,《刑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无疑与第312条形成法条竞合,而且这种竞合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前者是特殊,后者是一般。在法律没有另行作出明确的处罚原则的情况下,应依特殊优于一般的规则,以走私毒品罪处置。
二是“一次走私行为”中既包括毒品又包括其他物品的处理。
对于行为人在一次走私行为中,其走私的对象既有毒品又有其他物品的定性问题,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基本表现为想象竞合犯与数罪并罚的论争)。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其对象既包括毒品又包括其他物品的,应对其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即从一重罪处断。但如果行为人在两次以上走私活动中分别以毒品或其他物品为走私对象的,则应以走私毒品罪和其他相关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另有学者认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16]该观点中“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中的“等物品”,当然包括毒品在内。此外,还有一种不确定的观点,认为对于该种情形如何从理论上进行科学的解释,还值得进一步研究,其原因在于:一次走私包含普通货物、物品和刑法规定特定对象的,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有区别,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看,该种情形与典型的数罪也不完全吻合。[17]
司法解释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2014两高走私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在一次走私行为中,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黄金和白银等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及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首先以相应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如果构成数罪则实施数罪并罚。亦即,行为人在一次走私行为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应以本罪与其他走私罪数罪并罚。
在笔者看来,尽管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出了规定,并应当遵循,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说达至无懈可击,因而在理论上还是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并罚的数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二是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三是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四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实施并罚。[18]对于行为人在一次走私行为中,其走私的对象既有毒品又有其他物品的情形,显然行为人具有数个罪过(即走私毒品的故意以及走私其他物品的故意),也构成数个独立的犯罪(即构成走私毒品罪及其他走私罪),按理应当实施并罚。但是,就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否了实施了数个行为,并不确定,所以,对于“一次走私行为”的情形究竟是按想象竞合犯处理,还是依实质数罪并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一次走私行为”的内涵,亦即“一次走私行为”究竟是一行为(行为单数)还是多行为(行为复数)。如果被确定为多行为,就构成数罪,且可能实施并罚;如果被确定为一行为,则无论如何不能构成具有并罚意义的数罪。[19]对此,有学者明确给出了属于“多行为”的结论。如该学者指出: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已根据不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走私罪,并且各具体的走私罪的犯罪构成之间,也不存在包容关系或者交叉关系,因此“一次走私行为”已实际上成了“多个不同的具体走私行为”。[20]
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一行为”和“多行为”,要从自然意义和规范意义两方面综合予以判断。由于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在自然意义上为多个行为被确定或拟制为规范意义上(法律意义上)一个行为(复合行为)的情形(例如为实施抢劫而故意杀人,杀人行为和取得财物行为被拟制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行为,等等),所以,其判断的规则应首先从规范层面评价某行为是“一行为”还是“多行为”,如果从规范的层面无法判断出属于“一行为”还是“多行为”,就从自然的层面进行判断。从走私罪的立法规制来看,虽然刑法规定了12个具体的走私罪名(含走私毒品罪和走私制毒物品罪),貌似规定了12个不同的走私行为,但是刑法设立12个具体的走私罪名,并不是因为走私行为的性质不同,相反它们均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性质相同的行为。亦即,12个具体走私罪名的不同不是由其表现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决定的,它们的不同是由犯罪对象或者各自侵害的具体法益决定的。由此,从刑法规范的层面看,基于走私的对象不同,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也完全可以构成数个不同的走私罪。显然,“一次走私行为”实质就是“一行为”(即行为单数),而上述学者关于“一次走私行为”已实际上成了“多个不同的具体走私行为”的观点,无疑是值得商榷的。另外,“一行为”和“多行为”的区分与行为中的多个举动或动作无关,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毒品的“藏匿”,属于走私行为当中的一个举动或动作,并非一个走私行为。所以,假如从刑法规范的层面很难或无法确定“一次走私行为”是“一行为”还是“多行为”,从自然的层面考察,也同样可以得出“一次走私行为”属于“一行为”而非“多行为”的结论。
综上,无论从自然意义上还是从规范意义上论证,“一次走私行为”实质均为“一行为”。那么,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毒品,假如走私其他货物或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属于一行为触犯多个不同罪名的情况。而一行为触犯多个不同罪名的情况,要么是想象竞合,要么是法条竞合。如上所述,本罪与《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存在交叉竞合的可能,因而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中藏匿毒品的,二者形成法条竞合。同时,此种竞合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独立竞合(种属关系)的情形,应择一重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而本罪与《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对象,它们相互之间完全属于并列关系,根本不存在重合或交叉的余地,因而在《刑法》第151条、第152条所规定的走私对象中藏匿毒品的,成立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