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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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家庭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家庭

家庭,是指由夫、妻、子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构成,共同生活且完成家庭登记的社会结构的基本单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是指通过婚姻登记、生育子女、收养他人子女等产生,并且在成员之间存在作为家庭的权利及义务的关系。

家庭关系的形成不受出生、社会经济地位、人种、民族、受教育程度、职业、宗教、居住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亲族及亲族的等级

家庭关系中亲族由血亲以及姻亲构成。

1.血亲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1.1 直系血亲分为,上位直系血亲和下位直系血亲。

上位直系血亲分三等:

父母;

祖父母;

曾祖父母。

下位直系血亲分三等:

子女;

孙子女;

曾孙子女。

养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身份。

1.2 旁系血亲分三等:

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子女;

叔父叔母。

2.姻亲分为三等:

继子女;

夫妻双方的父母;

夫妻双方的兄弟姐妹。

第一百四十条 家庭关系中的男女平等

在家庭关系中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婚姻自由

成年男女享有依照国家的善良风俗,自愿且基于爱情选择丈夫或者妻子的权利。

任何人、家庭或者组织都无权强制或者妨碍其子女或者孙子女、其他家庭成员、所管理的职工或者公务员的婚姻。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夫一妻制

婚姻必须遵守一夫一妻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母子利益的保护

国家及社会,不论夫妻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别居、有无离婚,都应当最优先考虑对母子正当权利及利益的保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家庭的发展

国家促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经济单位及全体国民对幸福、理想、文明的家庭观的树立和家庭进步、团结、温暖、正义、文明的发展。

第二章 婚约及订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婚约

男女相爱但尚不具备结婚条件之时,依照传统习俗,以男方交付财产或者贵重物品于女方为前提,签订有关婚约的协议。

婚约的订立系男女双方的自由,但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六条 婚约的不履行

男女之间存在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婚约之时,男方没有充分理由违反婚约且婚约中约定男方向女方交付财物或者贵重物品的,未向女方交付的应当继续交付,已向女方交付的归女方所有。

女方没有充分理由毁约且婚约中约定男方向女方交付财物或者贵重物品的,男方未向女方交付的终止履行,已向女方交付的女方应当返还给男方。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订婚

男女相爱并约定结为夫妻的,男方应当与其父母、年长者或者同事一同访问女方父母、年长者,依照传统习俗、男方及女方的经济能力及现实条件,协商订婚财礼、婚礼并进行记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订婚的不履行及损害赔偿

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不履行订婚约定,造成女方或者男方的名誉、尊严的损害或者另一方为了准备婚礼支出费用的,不履行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婚前性行为

结为夫妻之前男女发生性行为,但男方不娶女方为妻子的,该男方依照传统习俗应当赔偿女方或者女方家属疗养费、抚慰金、仪式费用。当女方不嫁给男方的,男方不得请求支付抚慰金、仪式费用。

女方怀孕的,除了仪式费用之外男方还应当支付分娩或者流产费用、产后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任何情况下,男方都应当承担子女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

第三章 婚姻

A.婚姻的要件及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婚姻的要件

欲通过婚姻结为夫妻的男女应当满足下列要件:

(一)年满十八岁;

(二)男女相爱并自愿达成合意;

(三)未婚,已离婚、配偶已经死亡且存在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婚姻禁止

有下列情形的,禁止婚姻:

(一)同性之间;

(二)近亲属之间,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长辈与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及其晚辈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亲生子女与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继子女之间;叔父母与甥侄之间。

继子女之间,父母离婚之后可以结为夫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

欲结为夫妻的男女,应当向男女双方或者任何一方居住地的市级公安局家庭登记官提交书面申请。

男女双方满足婚姻要件的,家庭登记官通知该男女双方到场,并在三位证人在场见证之下,进行婚姻登记。

男女之间夫妻关系自婚姻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一百五十三条 婚礼

婚礼可以举行也可以不举行,可以在婚姻登记之日举行也可以在其后举行。但婚礼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礼的举办,依照国家的善良传统习俗并应当节俭。

B.涉外婚姻

第一百五十四条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婚姻

关于婚姻及家庭关系,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与老挝国民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婚姻,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婚姻,可以按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向男女双方居住地的市级内务局办理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婚姻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婚姻,可以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或者结婚男女一方国籍国的法律进行。

依照结婚男女一方国籍国法律婚姻之时,应当在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办理婚姻登记。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婚姻,可以向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居住地的市级内务局或者与结婚男女国籍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办理登记。

第一百五十六条 老挝国民之间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婚姻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承认,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按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缔结的婚姻。

老挝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缔结的婚姻,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可以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使馆的家庭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婚姻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承认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男女居住国家的法律缔结且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的婚姻。此时,婚姻男女应当通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婚姻男女居住国家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婚姻,可以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结婚男女居住国家使馆的家庭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但应当遵守该国家的相关法律。

C.无效婚姻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效婚姻

违反下列规定的婚姻无效:

(一)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婚姻要件;

(二)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婚姻禁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效婚姻的撤销

夫妻一方、夫妻一方的父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家庭登记官以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申请撤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的撤销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条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法院作出无效婚姻撤销判决的,夫妻关系终止。但是,胎儿或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生的子女视为法律上的子女。

男女在婚姻因无效被撤销之前的共同生活期间获得的财产归男女共有,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四章 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百六十一条 夫妻的权利

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关于家庭内部的问题,夫妻应当通过协力、对话的方式解决。

夫妻,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相互代理对方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二条 夫妻的活动权利

夫妻双方享有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活动的权利。

家庭住所,应当由夫妻双方通过协力、对话的方式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姓氏选择权

夫妻双方有权选择夫妻任何一方的姓氏作为家庭的姓氏。夫妻双方可以继续使用各自的姓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夫妻的义务

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关爱、尊重、照顾、帮助、尊敬、谅解、共同抚养和教育子女,并且共同建设团结、幸福、先进家庭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夫妻债务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对债务承担责任:

(一)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的;

(二)夫妻一方负担债务,但负债是为了家庭所需支出的;

(三)夫妻一方负担债务,但负债是为了个人利益。此时,夫妻另一方以自己的金钱或者婚后财产清偿债务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请求负债方偿还。

夫妻在别居之后负担债务的,倘若负债用于家庭所需支出或者双方有约定的,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负债为了个人利益或者双方没有约定的,由负担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责任。

第五章 夫妻财产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夫妻财产

夫妻财产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构成。

第一百六十七条 婚前财产

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或者婚后夫妻一方通过继承、赠与、附条件赠与个别取得的财产,并且不论其是否保持原来的状态还是转换为新的财产类型。

另外,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利息、收入和孳息视为其婚前财产。但是,对收入和孳息的产生及形成夫妻另一方进行协助的,该收入及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婚后财产

婚后财产,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或者取得的财产。但是,供个人使用的低价值的财产除外。

夫妻在同居或者别居过程中所得的收入都视为婚后财产。

使用婚后财产或者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修缮夫妻另一方婚前财产的,倘若修缮费用超过该婚前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该婚前财产归为婚后财产。

第一百六十九条 婚后财产的使用

不论婚后财产由夫妻哪一方取得,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有权根据家庭的需求及必要合理地使用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事先约定婚后高价财产的收益权及处分权。

第六章 夫妻关系终止

第一百七十条 夫妻关系终止

婚姻关系终止,是指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夫妻关系决裂:

(一)离婚;

(二)法院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

(三)夫妻一方死亡。

A.离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离婚

离婚,是指因发生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事由导致婚姻关系终止。

在任何场合都不允许买卖离婚或者强迫离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离婚的种类

离婚分为以下两种:

(一)自愿离婚;

(二)诉讼离婚。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愿离婚

自愿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合意进行的离婚。

自愿离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一)对子女问题,例如子女养育等问题没有争议;

(二)对婚后财产分割没有争议;

(三)对夫妻债务承担没有争议。

自愿离婚自依照家庭登记法在男女居住地的市级内务局完成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四条 自愿离婚的程序

夫妻欲离婚的,应当在双方父母、年长者以及三人以上的证人面前填写离婚申请书,并向其居住村的村长提交。受理离婚申请书的村长,应当进行调解促使该夫妻重归于好。当事人不愿和好的,应当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间。

冷静期间届满仍不和好的,村长应当制作离婚记录并向市、经济特区的户籍登记官提交。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通过法院判决进行的离婚。

满足下列所有要件之时,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一)夫妻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或者申请;

(二)存在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离婚事由;

(三)夫妻之间对子女养育、婚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存在争议。

法院准予离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离婚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离婚:

(一)有不贞行为;

(二)殴打、侮辱配偶、配偶父母及其他亲属或者存在严重恶习,例如重度酗酒、吸毒、赌博、挥霍无度等;

(三)下落不明满三年,不联系家属或者不寄送任何生活所需物品;

(四)没有征得对方同意成为僧侣、见习僧、寺院助理或者尼姑满三年;

(五)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失踪;

(六)获得五年以上的自由刑;

(七)患有非常危险的恶性疾病,无法共同生活;

(八)患有精神疾病,无法共同生活;

(九)不能进行正常性生活;

(十)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例如夫妻信赖破裂、精神折磨,等等。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院判决离婚时的检讨程序

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或者申请书的,应当进行调解促使夫妻重归于好。当事人不愿和好的,应当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冷静期间。

冷静期间届满仍不愿和好且有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离婚。准予离婚之时,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未成年子女及缺乏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计的夫妻一方利益的必要措施。

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之后,应当将生效判决书的复印件送交家庭登记官进行离婚登记并向离婚当事人双方交付离婚证明书。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提出离婚

妻子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之内丈夫无权请求离婚。但是,妻子请求离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子女的照顾及养育

离婚夫妻负有照顾、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的,法院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决定由夫妻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外,法院应当对子女成年之前的养育费支付进行判断。

第一百八十条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费请求

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完成离婚登记之后,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得疾病且无法自己赚取生活费而处于困境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支付扶养费。但是,扶养费的支付期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分割

夫妻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分割:

(一)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二)夫妻婚后财产平等分割。但是,夫妻一方有不贞行为或者经法院确认有榨取、挪用婚后财产等不当行为的,只能分得婚后财产的三分之一。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一方分得婚后财产的三分之一用于子女养育所需。倘若分得子女养育费用不足以满足子女养育之需的,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子女成年之前,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剩余财产夫妻平等分割。

夫妻离婚之后才有权分割婚姻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通过诉讼或者申请在离婚之前分割财产:

(一)夫妻别居;

(二)夫妻一方盗窃并不当使用婚姻财产或者实施有损婚姻财产的行为;

(三)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未支付订婚财礼

未支付财礼,是指没有交付的订婚时约定交付的金钱或者物品的数量。

夫妻离婚,男方有过错的应当向女方支付未支付财礼。女方有过错的,未支付财礼终止履行。

B.涉外离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离婚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离婚,适用本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离婚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离婚,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老挝国民在国外离婚

老挝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离婚,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或者夫妻居住国的法律。

老挝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离婚之时,应当通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一百八十六条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离婚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离婚,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或者夫妻居住国家的法律或者夫妻一方国籍国法律。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离婚,应当通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离婚登记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之间的离婚,应当向男女离婚之前居住地的市级内务局办理登记。

老挝国民与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离婚之时,可以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使馆的家庭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也可以依照该国相关法律办理登记。

C.死亡

第一百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一方死亡,包括自然死亡以及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夫妻一方自然死亡

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是指因疾病、高龄、事故、杀害及其他现实中发生的偶发或者其他情况造成的死亡。

第一百九十条 夫妻一方经法院判决被宣告死亡

夫妻一方经法院判决被宣告死亡,是指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确认死亡的情形。

D.夫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及复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夫妻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

夫妻关系终止的效力:

(一)分割婚后财产;

(二)子女的养育义务;

(三)共同承担夫妻债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停止使用共同姓氏

夫妻一方将其姓氏变更为另一方姓氏之后,夫妻关系因离婚或者婚姻无效判决终止的,可以改回自己本来的姓氏或者倘若另一方无异议可以继续使用家庭的姓氏。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复婚

离婚夫妻复婚之时,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婚姻登记。

第七章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A.亲生子女

第一百九十四条 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的产生

法律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随着子女的出生而产生。

子女,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或者没有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之人。男方可以自愿承认自己为子女的生父或者经法院判决认定其生父之身份。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生登记

在家庭、保健中心、医院出生的新生儿,其家长或者家庭代表应当按照家庭登记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新生儿出生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子女的姓名

父母有权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子女的姓名。成年子女有权更换自己的姓名。

父母为同姓之时,子女使用父母的姓氏。

父母为异姓之时,按照父母的合意子女可以使用父母一方或者双方的姓氏。父母无法达成合意的,由法院通过判决决定子女的姓氏。

即使夫妻离婚或者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子女的姓氏也不会变更。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希望子女使用自己姓氏的,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

变更名字或者姓氏的,适用相关法律。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亲子认定

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孕育子女的,可以进行亲子认定。

父子关系一经认定,追溯至子女出生之时发生效力。

自愿进行亲子认定之时,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向市、经济特区、特别市的家庭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男方应当承认其为生父,女方也应当对此表示同意。女方死亡的,男方可以单独提交书面申请。

对于成年子女的亲子认定,只要成年子女同意即可以办理。子女的父亲与其他女性再婚的,也可以进行亲子认定。

当男方否认其为生父之时,女方、子女的监护人或者成年子女有权请求法院进行亲子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亲子关系成立:

(一)子女出生之前,母亲与被认定为生父的男方生活在一起并共同维持生计的;

(二)共同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的;

(三)有证据证明其为生父的,例如有科学的医学证明。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亲子否认

男方能够证明其子女非自己亲生的,为了否认亲子关系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亲子否认之请求,应当在子女出生一年之内提出。

B.养子女

第一百九十九条 收养子女

收养他人子女,是指养父母将养子女视为自己亲生子女,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依照本法的规定,收养子女需要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百条 收养人条件

收养子女的老挝国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收养子女之时年满十八岁,并且与被收养人相差十八岁以上;

(二)精神健康;

(三)有稳定的收入;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正当职业;

(六)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毒瘾;

(七)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剥夺过亲权;

(八)市委员会审查认定符合收养人条件且适合收养子女并记载在可收养人名册之中;

夫妻一方收养子女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百零一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被收养的子女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未成年;

(二)无人抚养、照顾、没有家人陪伴或者无法回到家人的身边;

(三)年满十岁的,须征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同意;

(四)须征得亲生父母、监护人或者负责养育机关的书面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同意;

(五)经主管委员会审查允许且记载在可被收养人名册之中。

第二百零二条 收养子女的程序

收养子女申请及审查依照其他规则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 养子女登记

老挝国民收养子女的,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向养父母居住地的市级司法局办理登记。

外国人收养子女的,向司法部的家庭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知情人的保密义务

没有征得养父母的同意,擅自公开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收养的效力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同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养子女改用养父母一方的姓氏。

养父母可以更换养子女的名字,但养子女年满十岁的,应当征得养子女的同意。

第二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的终止

法院判决收养无效或者解除收养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收养人伪造申请材料或者不具有作为养父母的资格或者不具备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收养人要件的,收养无效。

收养有悖于被收养子女利益的,应当予以解除。

被收养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请求撤销或者解除收养。

C.外国人收养子女

第二百零七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条件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但关于第一项,申请人在申请收养之时应当年满三十岁且在五十岁以下。

拥有外国国籍的老挝人申请收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被收养人的条件

永久居留外国人、外国人收养子女的,被收养人应当符合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但是,关于第一项,被收养人的年龄不得超过八岁。

申请收养年满八岁的近亲属、特殊未成年人或者其兄弟姐妹的,作为特殊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百零九条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收养

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的老挝人收养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外但拥有老挝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相关法令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馆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

养父母不具有老挝国籍的,收养子女应当事先取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有权机关的许可。

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或者境外的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收养具有老挝国籍且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未成年人的,应当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令。

第二百一十条 在老挝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

老挝国民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的,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冲突的除外。

申请收养拥有外国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驻该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的审查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收养拥有老挝国籍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书面申请。司法部应当依照相关规则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之后向内阁府提议。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的效力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无国籍人收养子女,具有与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同等的效力。

D.继子女

第二百一十三条 继子女

继子女,是指夫妻一方与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

继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养子女同等的地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一)继父母与亲生父母离婚;

(二)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婚姻无效。

第八章 父母及子女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父母保护子女权利及利益的义务及权利

关于保护子女的权利及利益,父母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负有保护子女的权利及利益在法院、工作单位、学校及其他场所不受侵害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六条 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

父母应当教导其子女养成爱国、积极向上、善良、感恩等美德,并且应当给子女提供接受教育和开展有益于家庭及社会的工作、活动的环境。

第二百一十七条 父母照顾、抚养子女的义务

年满十八岁的子女没有行为能力或者工作能力的,例如患有精神疾病或者身体障碍等时,父母负有照顾、抚养的义务。

父母离婚或者婚姻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随时向法院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养育费用。

子女一人的养育费用,以国家公务员最低工资的一半作为基础,再参考当时的实际生活费用计算。

负有子女养育费支付义务的一方经济上陷入困境的,有权请求法院减少养育费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子女扶养、照顾父母的义务

父母因高龄、疾病、无法从事工作等原因需要帮助的,子女应当照顾、扶养、赡养父母。父母的扶养费用,由父母与子女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的经济能力决定并判令每月支付。

父母有不当行为的,例如滥用作为父母的权利、对子女实施恶劣的行为等,其子女有权请求法院终止扶养该父母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父母及子女的财产

父母及子女在对方生存期间对对方的财产不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财产由父母进行管理。

第二百二十条 亲权剥夺

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或者近亲属、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权利(亲权)。

父母有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滥用对子女享有的权利、对子女实施恶劣行为、不尊重不体谅子女;子女作出忘恩负义行为的,例如,对父母实施暴力、胁迫等,法院可以剥夺该父母作为父母对其子女享有的权利(亲权)或者该子女作为子女对其父母享有的权利。

父母丧失亲权的,依照法院判决在子女成年之前仍须承担照顾、抚养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亲权恢复

被剥夺亲权的父母或者被剥夺监护权的子女悔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本人的请求对其权利恢复进行审理。

第九章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选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选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方法

未成年人因父母死亡、父母被剥夺亲权、患有重疾无人照顾的,村长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从该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

被指定的近亲属拒绝担任监护人或者实施与未成年人利益相悖的行为的,村长应当请求法院通过判决重新指定其他监护人。

村长负有定期监督监护人行为的义务。

不得指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被剥夺亲权的人或者品行不端者为监护人。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以及保护其权利、利益的义务。

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解任及更换

监护人行为举止恶劣或者没有能力尽到监护义务或者履行监护义务不妥当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监护人资格或者更换监护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监护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监护终止:

(一)未成年人成年;

(二)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条件,监护的终止及终止的效力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条件,监护的终止以及监护终止的效力,准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