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个体、私营和个人所有权
第十四条 个体所有的财产
个体所有的财产包括小规模农民、工匠、生产制造者等所有的生产工具、产品和商品。
第十五条 个体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个体所有人有权依法自由从事生产活动、服务提供和产品销售。
个体所有人应当遵守法律、国家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并完整地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所有的财产
私营所有的财产包括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及经济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金。私营财产属于相关企业,并为国家发展和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作贡献。
经济单位自行管理和决定商业生产,自负盈亏。
第十七条 私营经济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私营经济单位有权从事生产经营、建造、运输、贸易、服务提供及各种签约活动,有权使用货币进口原材料等,依法自由销售其产品,在国内外开展经营合作。
私营经济单位应当根据其营业执照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此外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国家经济政策和其他政策,完整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并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立会计账目。
第十八条 对私营经济单位所有权的承认
私营经济单位具有法人地位。
国家承认私营经济单位对其各种财产的所有权。
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该经济单位的权利。
第十九条 对私营经济单位的措施
私营经济单位违反章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如未按照会计法持有账目、未按时缴费、伪造或向其他人出借、出租企业经营执照的,将按照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个人所有的财产
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消费品、个人物品、生活用品、房屋及屋内物品、个人所需饲养的牲畜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有权
所有权人根据需要有权对自己的财产和收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对自己所有物的使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闲置土地
任何人闲置土地未进行开垦或生产的,都将根据农业土地管理和使用规定予以罚款,国家有权无偿收回该土地并交由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没收个体、私营和个人财产
个体、私营和个人财产可以被没收或扣押,但刑法规定的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生存所必要的食品、衣物、日用品、饲养牲畜和其他财产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或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合作社或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其工作收入,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以及给予个人的非合作社或其他集体组织财产。
根据规定作为合作社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特定财产,成员个人不得所有。
第二十五条 共同所有的财产
国有企业设施、建筑物、房屋、围栏、院子等财产可以成为国家机关、集体组织或个人共同所有的财产。
经协商一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各共有人共同承担纳税、保管、维修、债务及其他费用。
经协商一致,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其共有财产份额。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共有人有权根据其份额价值获得赔偿。
第二十六条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价值较低的个人物品除外。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论该财产由谁实际获得。
夫妻婚前的财产或婚姻期间通过继承或接受赠与明确只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衣物及其他个人使用的财产,不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宝石、黄金和珠宝等有价财产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夫妻离婚后应当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分居、夫妻一方不合理使用共同财产或对该共同财产有不良企图的,可以在离婚前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或损害共同财产的,只能获得三分之一的共同财产。
子女未成年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经法院裁判可以多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