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十一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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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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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用标准

【裁判要旨】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须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在申请材料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案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047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744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PARFUMS CHRISTIAN DIOR,简称迪奥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起诉与答辩

2015年8月30日,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系为真我香水专门定制的艺术作品,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显著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准许。(三)申请商标已经在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该情形可以成为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参考。

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358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3584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迪奥尔公司不服第13584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3584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其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特别是申请商标中含有显著的文字部分“j'ado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也已经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认为,第135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审理查明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一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大体为呈圆锥形的香水瓶,瓶颈部分缠绕有金色丝线。虽然申请商标的瓶体造型及外观装饰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相关公众一般会将申请商标视为商品的容器,不会将该瓶体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志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缺乏注册为商标所应具备的固有显著性。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首先,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否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迪奥尔公司负有主动向商标局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迪奥尔公司在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中对此事实未予说明;其次,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录入申请商标信息是否存在错误之处,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再次,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亦未明确将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录入错误这一事实作为复审理由之一;最后,即使考虑到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标志和指定颜色的商标这一事实,基于前述分析,申请商标仍不具备显著性。另外,迪奥尔公司主张第13584号决定未对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述,属于程序错误,存在漏审。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迪奥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性评述,并未遗漏审查,迪奥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奥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

迪奥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交了该立体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评述,属于漏审。(二)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常包装,且含有显著文字部分“j'adore”,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

二审判理和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三面视图。在迪奥尔公司未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相关文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综上,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再审判理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具体而言,首先,商标局应当根据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作出声明与说明的内容,将申请商标的类型如实记载为“三维标志”。其次,在迪奥尔公司已经对申请商标的类型予以明确,而仅欠缺部分视图等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局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迪奥尔公司补正申请材料的机会,以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做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法官评述】

一、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基础事实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括三面视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对此,商标局的档案信息中记载为“普通商标”,但迪奥尔公司提交的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为“三维立体商标”。由于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与其显著性审查标准直接相关,作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法院应当首先进行审查。法院注意到,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不同于国内申请程序,即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须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相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在受理国际申请时的内容为准。因此,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首先,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方网站的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明确载明,申请商标的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在此基础上,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并将上述商标类型信息记载在商标申请档案之中。其次,迪奥尔公司就本案提出复审请求的过程中,也再次对商标类型作出明确,并通过补充三维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以国际注册档案中记载的相关信息为依据,作为本案审查的事实基础。因此,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司法机关对于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基础事实的确定问题也再次作出了规则指引,即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为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

二、关于国际注册申请程序中当事人的补正机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商标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登记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对于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新类型的商标申请客体而言,相对于文字、图形等平面商标,在构成方式、审查基础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保证对可注册性作出准确判断,商标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及时提交视图、声音样本等材料。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因此,在对国际商标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秉持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国际申请程序的特殊性,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等必要的便利。从本案的相关事实来看,在国际注册程序中,迪奥尔公司已经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对商标的类型及使用方式作出声明,并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从而使国际申请程序与国内审查程序实现顺畅衔接。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意义

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国内外多家新闻媒体、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学者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国家的驻华使节旁听了审理过程,并对案件处理结果给予高度肯定和赞誉。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大力推动建立双边贸易区和亚太自由贸易区,实施“一带一路”建设,企业纷纷“走出去”,特别需要良好的国际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为适应我国开放型发展战略的新需要,需要我们更加积极主动地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参与、推动乃至引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规则制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此外,优化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本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宣传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主动参与、推动和引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规则制定,努力将中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都将大有裨益。

编写人:最高人民法院 佟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