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吗?
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经营者尝试采取各种方式和手段争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本无可厚非。但有的人本来并无订立合同的目的,却耍小聪明假装订立合同与他人进行长时间的磋商,耽误他人的交易机会,甚至造成了他人巨大的损失。
小白因资金紧张,打算转让自己的店面给老王,在双方商谈的过程中,对面开奶茶店的小何打听到老王也想开奶茶店,小何害怕老王买下店铺后影响自己的生意,于是故意诚恳地向小白表明自己希望盘下店铺开分店的意思,由于小何说得信誓旦旦,小白考虑再三后拒绝了老王。可在这之后,小何就直接拒绝承认要购买店铺的事。由于手头紧,小白无奈只能低价将店铺转让给他人。
从表面看,小何是为了盘下店铺与小白磋商,但其实小何根本就没有合作的目的,只是打着订立合同的幌子意图阻止小白与老王的交易,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行为。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小白无法追究小何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但并不代表这种行为就不需要付出代价。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造成对方损失的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一种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中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很关键的就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且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前提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利益受损方可以收集双方的磋商记录、来往邮件等证明对方在合同缔约阶段的行为已经足以让人相信合同是能够订立的。
由于合同并未订立,恶意磋商赔偿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通常包括未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费等,以及因此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标准,这就需要利益受损方举证证明相应的损失,否则很难得到支持。现实中,无论是证明对方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证明信赖利益损失范围都不容易,因此每个人在商业交易中,都需要慎之又慎,一般来说,如果在自己与他人洽谈时,有第三方突然介入并耗费大量时间磋商,但却迟迟不愿签订合同,就需要了解清楚第三方是否跟本次交易存在利害关系及是否有签订合同的真实需求,避免被对方利用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