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卷宗文书制作案例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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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案例与法律知识

案例1:因交往琐事引发的邻里纠纷

案情经过

老赵家和老李家同住一个村,并且还是邻居。老赵为人平时爱占点小便宜,因此老李夫妇一般不怎么跟老赵夫妇来往。但是,两家的小孩却相处得很好。一天,老赵的儿子为保护老李家的女儿而被人打了,老赵让老李去给孩子检查身体,遭老李拒绝,老赵因此怀恨在心。一日,老赵见老李家没人,故意将老李家的猪圈门打开,放走了老母猪。最后老李在山谷找到了已经失足摔死的老母猪。老李得知是老赵干的此事后,便去找老赵理论,要求赔偿。但老赵坚决不肯赔老李家的猪钱。后来,在村委会领导的劝说下,老李愿意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调解。为了正规起见,老李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人民调解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指派调解员刘某负责调解。刘某针对此案,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耐心的调解:母猪是李某的合法财产,是其赖以维持生计的生产工具。赵某将母猪放走,虽然没有将母猪置于死地的想法,但其应当预见到母猪有可能会丢失,母猪作为李某的财产,无论是丢失还是死亡都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赵某应当赔偿母猪的损失。如果因为这点小事闹到法院,赵某也是理亏,到时不但要赔偿李某母猪的损失,还要承担诉讼费用。最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刘某的劝说下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由老赵赔偿老李母猪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回访得知调解协议履行良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2:因诽谤他人引发的侵权纠纷

案情经过

秦某认识了护士小周,两人互有好感并确定了恋爱关系。秦某在与朋友高某一起聊天时将自己与小周的关系告诉了高某,高某当时也很高兴,称自己也认识小周,说小周人很不错。几天后秦某又去找小周,小周却对自己冷言冷语,并说两人的关系到此为止,秦某觉得莫名其妙。后几经打听得知是高某对小周说秦某是“花心大萝卜”。秦某找高某理论,高某却说自己当时只是跟小周开玩笑时讲的玩笑话。秦某不信,便与高某争执起来,还动了手,幸经多人劝架而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秦某坚持让高某公开给自己道歉,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后在社区领导的劝说下,二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秦某向当地的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调解员陈晓冬针对此案,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玩笑是不能随意开的,高某应为自己的“玩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高某在小周面前捏造事实,对秦某进行中伤,虽然高某认为自己只是开玩笑,但却使小周对秦某的好感丧失,使二人关系破裂,给秦某造成了损失,侵犯了秦某的名誉权,所以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高某负责向小周澄清事实,说明自己是开玩笑的,实际上秦某并不像他说的那样是“花心大萝卜”;同时向秦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000元。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回访得知调解协议履行良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案例3:因房屋共有人擅自改建引发的房屋纠纷

案情经过

张小美、孙乙、王韵儿共同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按照3∶3∶4的份额出资,房产证上记载了三个人的名字。后来孙乙和王韵儿搬出,房子留给张小美一个人居住。张小美找人对房子进行了两次修缮,一次将整个房子铺上了地板砖,另一次将房间的格局做了重大改变,将原来的居住房改成了商住两用,将其中一间租给陈某当成旅行社的办公地点。后三人就张小美擅自修缮的行为发生争议。但是,由于张小美、孙乙、王韵儿三人在大学的时候是很要好的朋友,为了顾及朋友之间的感情,三人都不愿意对簿公堂,但是又达不成一致的和解意见。于是,在朋友的建议下,三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并由孙乙、王韵儿二人向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调解员周丽就《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三人做出了调解:张小美、孙乙、王韵儿以3∶3∶4的比例购买了一处房产,并且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三个人的名字,三个人没有就个人享有的份额另外做出约定,因此三人按照出资份额对该房子享有所有权,三个人是这所房子的按份共有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01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本纠纷中,张小美有两个修缮行为:第一,将房屋铺上了地板砖;第二,将房屋的格局做了重大改变。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张小美的第一种行为是一种改良行为,需要经过持有一半以上份额的人同意。张小美的第二种行为是重大修缮行为,需要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按份共有人同意,张小美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修缮,所以张小美应该承担由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

经过周丽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介绍,张小美意识到原来自己之前的行为侵犯了两个好朋友的共有权,是违法的,对此表示很后悔。最后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纠纷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鉴于张小美已经对房屋做出改动,且孙乙与王韵儿平时也不在此居住,如果恢复原样浪费人力物力;但张小美将房屋改为商住两用并出租,所得租金应按各自的份额分给孙乙和王韵儿,这样既不伤和气,大家又都不吃亏。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回访得知,此调解协议履行良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4:因产品质量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齐先生于某年5月16日在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个燃气热水器,想等新居装修完毕后安装。5月19日,热水器送到,齐先生想反正现在也不安装,于是没有打开检查调试就签收了。6月5日,齐先生新居装修完毕安装上热水器,可是使用时却发现不能打火。齐先生找到商场要求退换,商场声称购买已超过15日,不予退换。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由于齐先生平时工作比较忙,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打官司,想到去消协投诉可能周期比较长,于是,就想到了人民调解,并向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调解员沈荣扬针对此案,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调解:齐先生有权要求退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销售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及维修事项等。也就是说,销售者负有验货义务,应该对售出的商品进行开箱检验,调试商品功能是否完好,配件是否齐全等。在本案纠纷中,商场没有履行验货义务,应视为有过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最后,由于商场坚决不承认自己有过失,而未能与齐先生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齐先生无奈投诉到消费者协会,此事最终由消费者协会出面解决,商场给齐先生换了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案例5:因提前履行引发的合同纠纷

案情经过

刘某经营的利民超市(个体)与某饮料厂签订了一份饮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超市向某饮料厂订购1200箱饮料,每箱25元,货款总额30000元。合同中写明饮料厂从某年1月开始至12月结束,每个月月初供应100箱饮料,运费由刘某负担。刘某先付定金3000元,其余货款于交货时按比例结清。到了5月中旬,饮料厂来电称他们厂生产的饮料过多,现在仓库已经货满为患,希望可以把剩余的800箱饮料一次性送到超市。刘某提出,他经营的是小超市,一来没有地方可以放那么多饮料;二来如果都送来了,他们短期内卖不掉,顾客看到饮料快到保质期了,就不会买饮料了,所以不同意饮料厂的要求。但饮料厂没有理会,第三天自行将800箱饮料运至超市。刘某只同意留下100箱,其余的要饮料厂拉走,在回去的路上拉饮料的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直接损失500箱饮料。饮料厂真是提前交货不成,还赔了钱。为此,两家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了纠纷。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对两家的合同履行纠纷给予调解。

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调解员为查清此案的事实走访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得知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耐心的讲解:合同自签订时起生效,自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有约定期限的合同,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我国法律对提前履行义务一般是不赞同的,因为提前履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知,如果合同一方提前履行合同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

本案中,超市与该饮料厂签订的饮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是饮料厂想提前履行合同,超市提出无法接受提前履行时,饮料厂直接将饮料送到超市,最后不得已只能自行拉回。至于在回去途中车祸损失与超市没有关系,饮料厂应当自行承担。如果饮料厂坚持要超市赔偿损失,不但于法无据,而且还会丧失这个客户,即使到法院打官司,法院也不会支持饮料厂的诉讼请求,不如息事宁人、吸取教训,不要影响了日后长期合作。得知这种情况,饮料厂表示愿意自己承接这次的损失,双方并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后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回访,得知调解协议履行良好,双方目前仍然有紧密的合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