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讲:企业能拒绝录用乙肝病原携带者吗?
案例聚焦
高某曾是上海一家单位的助理工程师,通过测试被北京某技术公司录取。但在高某正式办理了上海公司的离职手续之后,北京某技术公司却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高某的体检结果显示为“小三阳”,不符合录用条件。
高某认为,北京某技术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携带乙肝病原为由拒绝录用的原则。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技术公司公开向高某赔礼道歉;赔偿高某因受就业(乙肝)歧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9250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北京某技术公司拒绝录用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平等就业的原则,遂依法判决北京某技术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75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实操技巧
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任何人或单位均不得对他人的就业或求职作出任何限制或歧视性的约束,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则明确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录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订立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从事相应准备工作的过程,应受法律的规制。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行使权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切实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3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同时,《食品安全法》第45条也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除从事相关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劳动者就业。
三、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歧视,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以拟录用的劳动者携带乙肝病原为由拒绝予以录用的,或者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入职前体检标准的,这些做法都是违法的行为,不但会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不同数额的罚款,同时还需向遭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高某到北京某技术公司处应聘的工作岗位系工程师,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北京某技术公司拒绝录用高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平等(公平)就业原则。在北京某技术公司违反平等(公平)就业原则拒绝录用高某的情况下,高某自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的经济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应由北京某技术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北京某技术公司以高某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的行为,无疑会导致高某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及承受相应精神痛苦,故法院判令北京某技术公司向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风险提示
1.如果用人单位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劳动者在入职前进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的,可以要求劳动者到三甲医院进行体检,但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最终由企业的HR根据劳动者体检的结果斟酌是否予以录用,但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
2.HR应当结合本单位的企业性质、拟招录岗位的具体情况等信息,进行合理的安排,除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劳动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劳动者自行拆阅,HR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3.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在入职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但为了预防各种潜在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进行体检,并将劳动者提供的体检证明作为录用员工的一个条件,以避免员工入职后因身体健康状况入院而进入医疗期等问题。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30条;《食品安全法》第4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