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条在此基础上仅就个别字词作了修改,将相应条文的“但”改为“但是”。另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物业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业主共有部分应当登记为业主共有。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六十九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二审稿仅有个别字词修改,将第一句、第二句中的“但”改为“但是”。此后各稿延续了二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权利归属的规定。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理论中有这么一条法律原则:“当建筑物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本条便是坚持该原则作出的规定:除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及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首先,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理,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小区共有物业中的共有配套措施。因此本条规定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享有共有权。
其次,因为对共有部分和共有配套设施的共有权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如何使用和处分应当由全体业主决定,所以业主在行使此项共有权时,必须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来行使。业主不能单独对这些共有部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而是必须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则来行使基于共有而产生的权利。[6]
再次,本条以但书的形式列举了建筑区划内的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及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不属于业主共有。因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的法律属性为市政公用场地,国家是其所有权人,不属于业主共有。另外,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多指一层建筑物单元窗前绿地权属问题,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窗前绿地同一层建筑物单元一同发售,约定窗前绿地属于该单元业主专有使用。[7]其特点为该专有使用权同专有部分一同取得,且一并移转让与。
法条关联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