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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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条延续了该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业主的含义等问题。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六十六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的解释。

第一,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界定,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即一元论说、二元论说、三元论说。我国民法典沿袭《物权法》的规定,以三元论说来定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由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三者结合而构成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此三者相互依赖、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构成了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1]本书在之后的条文中分别介绍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共同管理权的相关内容,故不在本条赘述。

第二,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由于该权利由三部分构成,所以业主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即业主既是专有所有权人,亦是共有所有权人,同时还是成员权主体。此处“业主”的主体范围应当作广义解释,既可以是国家、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各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以是私营企业和公民。

第三,本条仅通过列举方式,以“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作为提示,并未设定专有部分的范围。同时考虑到共有部分的范围广泛,所涉功能用途丰富,因此本条采取排除法的方式,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来确认共有部分的范围。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