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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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有的物】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关于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规定于宪法及各单行法中,例如《宪法》第十条规定的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煤炭法》第三条规定的煤炭资源,《水法》第三条规定的水资源等。本条在《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将“任何单位和个人”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体现了法律用语的新旧更替。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专有的物的规定。

国家专有是指只能为国家所有而不能为任何其他人所有,这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归属状态。国家专有的财产因其归属的特殊性而不能通过寻常的转让、赠与等途径改变所有权权属状态,这是国家专有的财产与非国家专有的财产存在的本质性差异。本条并未规定国家专有之不动产和动产的具体范围,而是由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在宪法明确国家专有的物的权属关系基础上,各相关单行法对于国家专有的物进行了明确的列举与阐述,如本条阐明国家专有的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本条的立法目的除了宣誓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以外,还体现了对国家所有权更加全面的保护,防止出现土地等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源私有化的问题。

法条关联

◆《宪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煤炭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水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