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的保护途径】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本条来源
《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本条延续了该规定。《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也分别规定了和解、调解、仲裁及诉讼等物权保护途径。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二十九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救济途径的规定。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权利人享有物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权利救济渠道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以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和解指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与侵权方在尊重双方权益的基础上自由协商,就侵权事宜达成一致的救济权益的方式。和解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侵权救济方式,而非必经途径。调解指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时,通过第三方的主持而达成解决纠纷共识的方法。调解结果并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如果侵权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权利人可以以其他途径保护自身权益。仲裁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协议将矛盾交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方式。而诉讼则是指权利人通过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的方式,就物权纠纷而言多采取民事诉讼。
法条关联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人民调解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案例评议
吴某某、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
◆裁判规则
本案原、被告均对争议地主张所有权,但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自己对争议地权属的主张。原告廖某某为了方便生产管理,在权属不明的荒地上硬化水池及搭建棚子,虽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审批依据,但其并未阻碍影响他人通行及生产生活,被告吴某某对争议地主张所有权,认为原告廖某某硬化水池搭建棚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寻求权利救济,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途径寻求公力救济,仅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力救济可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被告庭审中表示已向政府申请确权,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相关受理通知或行政诉讼立案材料,被告本人并非有权拆除棚子的主体,其前后两次拆除原告棚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也不具有排除危险的紧迫性,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廖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评议
被告并非有权拆除棚子的主体,当其基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主张权利人因正当防卫给侵害人造成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时,理由不成立,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当本案中被告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以外的自主行为将原告棚子进行拆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