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地区婚姻继承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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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抚养纠纷

第一章 婚生子女抚养纠纷

爱你,但不愿意养你

——王某诉曾某变更抚养权案例

孙槐玉[1]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方,原告)与曾某(女方,被告)于2009年2月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约定3岁的婚生儿子王某某(2006年2月出生)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王某与曾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9月签订《抚养协议书》,约定王某某由王某抚养至其年满12周岁,此后王某某可以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可再重新签订协议;曾某在王某某年满12周岁之前,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曾某每月探视王某某一次,每次时间为两天,由曾某自行于小孩周末下课时去学校接回。

王某在某医疗系统贸易发展公司任职售后服务工程师,具体负责医院医疗设备的安装以及售后服务,故经常需在外出差,出差最频繁的时候一个月有20天左右,无法兼顾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王某与曾某离婚后的头几年,因王某某年幼,曾某基本上仍住在王某处帮忙携带照顾王某某,直至王某某上小学。王某某上小学后,曾某搬到广州南沙区居住。因无人照顾生活起居,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王某某寄宿在学校。为了王某某就近读书,王某于2016年2月购买了黄埔区某学区房,学校就在家门口,王某某也已经年满10周岁,王某便将王某某转入家门口的学校,吃住在家里。

但在王某出差期间,儿子王某某无人陪伴与照顾,学习也无人监管。因王某某在父亲出差期间只能吃父亲提前准备好的速食食品(如方便面、速冻饺子等),致使其营养不良,且经常性的独居生活使其变得性格孤僻、暴躁,经常摔东西,甚至发展到盗窃、抽烟。更让王某担心的是在其出差期间,王某某曾在学校突发疾病,王某虽心急如焚,但鞭长莫及,只得让老师电话联系曾某送王某某去医院救治。

王某年近50岁,母亲早逝,父亲已80多岁高龄,且远在北方老家,王某也无兄弟姐妹在广州居住,无亲属代为照顾儿子王某某。而王某在单位担任电气维修工程师16年,其岗位工作性质不得不经常出差,其工资收入既要养活自己与小孩,又要偿还房屋贷款,无法调换岗位或舍弃工作来陪伴与照顾儿子。为了儿子王某某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成长,王某与曾某协商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曾某来抚养照顾儿子,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遭到曾某反对。

曾某对王某某特别疼爱,经常与王某某的班主任沟通了解王某某在学校的学习与表现,周末也经常探望王某某,寒假与暑假期间,曾某都把王某某带在身边照顾。王某性格暴躁,与王某某沟通的方式简单粗暴,加上王某经常出差在外,王某某对父亲的感情远没有对母亲曾某那么依恋,母子之情比父子感情深厚得多。曾某给王某某寄东西的快递盒王某某都收藏着不肯扔掉,曾某给王某某的钱他也不舍得花,王某曾问儿子王某某为何不舍得花曾某给他的钱,王某某说“这些钱上面有妈妈的味道”,闻之让人泪目,王某某多次向王某表示想与妈妈一起生活。

王某多次就变更王某某的抚养权与曾某协商,曾某虽爱儿子,但坚决不同意抚养儿子。2017年7月,王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由曾某抚养儿子,自己支付抚养费。

王某起诉时,曾某在一家企业担任财务,工作时间固定,也有固定的住所与收入。庭审中,曾某辩称,自己没有工作(曾某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诉讼期间辞职的证明),母亲与哥哥又有病需要照顾,不同意小孩归自己抚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单独询问了王某某的想法,王某某表示自己非常想和妈妈一起生活,因为跟妈妈在一起,他觉得非常开心,也觉得很有安全感。

二、裁判摘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儿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应按协议自觉履行,现原告提出因工作关系自己无法照顾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更为有利,请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而被告也表示无能力抚养儿子王某某,原告虽然提供因工作关系不适合照顾儿子王某某的证据,但原告首先应想办法克服困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更适合携带抚养儿子王某某,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对儿子王某某目前出现的问题尽快协商,想出合理的解决办法,以达到使儿子健康成长的目的。

四、案件评析

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纠纷大多数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起,像本案这种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动提起变更抚养权的纠纷比较少见。因此,本案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与代表性。

对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对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作了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之一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变更抚养权的诉求。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王某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2.作为十周岁以上的王某某,是否愿随母亲曾某生活?而曾某又是否有抚养能力?

笔者将针对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直接抚养儿子的王某,对儿子有无尽到抚养义务,儿子与其共同生活对身心健康是否确有不利影响?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法律属性特点包括:(1)无条件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也不论是否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2)抚养内容的复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涉及子女身心成长、发展的全过程,是全方位的抚养。除了提供子女所必需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之外,还须给予子女必要的陪伴、照顾,保障子女身心健康。(3)长期性与持续性。从子女出生开始,到子女成年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应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提供了大量因工作出差的证据,其中有一个月出差的天数多达20多天,曾某当庭也确认其知晓王某经常出差的事实。因此,王某出差期间王某某无人照顾是不争的事实,而起诉时王某某刚满十周岁,正是需要父母陪伴与照顾的年龄,但他经常一个人在家,无人做饭使其饮食不正常,营养与健康没有保证。更重要的是,未成年人独居其人身安全也无法保障。庭审中,王某提供了王某某一个人在家时用煤气灶点火吸烟的监控视频,曾某发给王某的其与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老师向曾某反映了王某某在学校经常不开心、易发脾气,甚至偷东西等不正常的表现,曾某在聊天记录中也多次向老师提到发现儿子经常不开心,对自己非常依恋。这些证据充分表明王某对儿子王某某的抚养义务仅仅尽到了保障其有居住的场所,以及受教育的条件,但未尽到陪伴与照顾儿子的抚养义务,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已经受到严重损害,王某某继续与父亲王某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的不利影响势必将继续扩大,非常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王某某是否愿随母亲曾某生活,曾某又是否有抚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单独询问了王某某的想法,王某某表示自己非常想和妈妈曾某一起生活,因为跟妈妈在一起,他觉得非常开心,也觉得很安全。

王某起诉时,王某某已年满十周岁,已能充分表达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愿,且被告曾某在与老师的聊天记录中也多次向老师提及过儿子对自己非常依恋,王某某非常想与曾某共同生活的意愿十分明显。

曾某在庭审中辩称其需要照顾患病的母亲与哥哥,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无法照顾儿子,这些理由不能免除其抚养儿子的义务。首先,曾某对母亲有赡养的义务,但对儿子也有抚养的义务。曾某的母亲有三个子女,除曾某外,还有其他人照顾,且曾某照顾母亲与抚养王某某并不冲突;至于曾某的哥哥,是成年人,曾某没有法定的扶养照顾义务,其不能以照顾哥哥为由免除对王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曾某在诉讼期间辞职,虽暂时没有工作,但不代表其日后没有工作,更不代表其不具备工作的能力与条件。根据抚养义务的法律属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及负担能力如何,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牺牲自己的事业发展和生活享受,也必须首先保障子女的生存和生活。故曾某抗辩自己不具备抚养王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曾某既疼爱儿子又坚决不愿意抚养儿子的表现明显存在矛盾,其背后的真实原因不得而知。

这是笔者办理的印象最为深刻的婚姻家事案件,对于法院的判决理由笔者不能认同。本案中,王某某年仅十岁便经常独居,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均面临现实危险,而且其身心健康已经受到了严重损害,如果不变更抚养权,这种损害有可能会持续发展,非常不利于他的健康成长。而且王某某本人的心愿就是与母亲曾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考虑,本案理应判决变更抚养权归曾某。而曾某反对抚养儿子的理由均不充分,法官基于其在庭审中坚决反对抚养王某某的态度就机械地认定无法证实被告更适合抚养儿子,法官并不是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而是从离婚协议有事先约定以及当事人的态度来考量,违背了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这世界上最动人的一句情话不是“我爱你”,而是“我养你”!希望全天下的未成年人都能感受到父母这句动人的情话:“我养你!”


[1] 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