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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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一】谢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5]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间,谢某、李某某受他人(另案处理)雇请,多次用货车从广东省化州市收购、运输死猪回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的肉类加工场,由他人进行加工销售。2013年12月23日,李某某、谢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合江桥,收购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死猪。次日6时许,二人运输该批死猪(共5.57吨)返回玉林,途经玉林市玉州区秀水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涉案死猪含伪狂犬病病毒和猪圆环病毒。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谢某上诉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佣收购、运输死猪,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二审玉林市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谢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谢某、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谢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