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某“豆米腊肉火锅店”未经许可从事餐饮经营活动被处罚案[1]
2019年3月23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观山湖区金华镇某村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杨某某的“豆米腊肉火锅店”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行为涉嫌构成《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所列行为。为查明事实,经批准,于同日正式立案调查。
2019年3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在观山湖区金华镇某村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情况。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杨某某于2019年2月底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观山湖区金华镇某村的“豆米腊肉火锅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货值金额7000元,至案发时未实现盈利。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19年3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并无法出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二,执法人员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2019年3月23日当事人现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无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依法下达停止经营活动通知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2月底至案发时,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经营被依法查获及当事人经营位置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场地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及悔改表现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身份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被询问人签字盖章认可。
该局于2019年4月18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有明确处罚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服从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使本案能够顺利结案,有书面认识,有悔改表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最终,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4月24日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