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三】北京某商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瓜子遭投诉被罚五万元 二审法院以明显不当为由改判[22]
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延庆区食药监局接到市民热线12345转来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登记表》显示,投诉人冯某反映其于2017年6月12日在北京某商店购买了一袋超过保质期的“徽记蜜汁山核桃味瓜子”,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18日,保质期8个月,售价12.8元。2017年6月15日,该局予以立案并于6月17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摆放有“徽记蜜汁山核桃味瓜子”,但没有被投诉的涉案生产日期批次食品,货架上摆放的“徽记蜜汁山核桃味瓜子”均未超过保质期。该商店不承认其经营过期食品,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应提供相应证据。2017年6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冯某进行询问调查,冯某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购物小票与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该局留存了购物小票及涉案食品的照片。此后投诉人又通过电子邮箱提供了购物当天其录制的视频资料。2017年7月12日,该局对商店店主车某进行询问调查,车某承认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由其店里出具,该店也经营过涉案食品,但其称照片上的该袋瓜子不是其店里经营的。车某称商店内有监控,但十天就覆盖,当天已经超过十天无法调取监控视频。在2017年6月17日现场检查时,距离投诉人6月12日购买瓜子时间还未超过十天,该局工作人员询问为何当时没有调取监控,车某回答因重视不够。2017年8月4日,该局再次对车某进行询问调查,车某向该局提供了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进货台账,而投诉人投诉的过期瓜子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车某称2017年4月5日之前没有记录台账。2017年9月6日,该局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2017年9月28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车某,同日车某进行陈述申辩,其称能够证明被投诉的瓜子不是从其店里购买的证据都找不到了。2017年10月23日,该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其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8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31日,该商店不服处罚决定,向延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庆区政府受理后,召开了行政复议听证会。2017年12月21日,延庆区政府作出了维持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1月5日,该商店诉至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延庆区食药监局作为延庆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人反映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延庆区政府作为延庆区食药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延庆区食药监局在对投诉批准立案后进行的调查过程中,根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依据其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投诉人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并无不当。理由在于:其一,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接受调查人员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投诉人向该局出示了过期食品及购物小票,该局留存了购物小票和过期食品的照片,可以证实投诉人购买的食品即“徽记蜜汁山核桃味瓜子”系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且该食品系从该商店购买。此后投诉人通过电子邮箱向该局发送了当天购物的视频,该视频记录了其当天购物的过程,明确反映了购物地点为该商店以及举报人当天拿着涉案过期食品到收款台结账的过程。而且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北京某商店也确认了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是其出具的,对于投诉人录制的视频,北京某商店也承认是其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因此以上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北京某商店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虽然该局于2017年6月17日到北京某商店现场检查时,未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同类食品,但该商店货架上确实摆放有“徽记蜜汁山核桃味瓜子”的同类食品,同时对于投诉人举报的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投诉人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以及视频录像资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延庆区食药监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显示,投诉人曾向该局出示了过期瓜子实物,提交了小票和瓜子照片,在照片上注明“以上图片均为本人提供,与实物一致”并签名,因此北京某商店认为该局没有提供过期瓜子实物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北京某商店认为被投诉的过期瓜子不是其经营的,对于该意见延庆区食药监局在现场检查当天明确要求其提供证据。在该局进行调查的行政程序中,上诉人仅提交了进货台账,该进货台账记录的最早日期是2017年4月5日,在此日期之前并没有留存资料,因其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记录、销售记录等资料,因此北京某商店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品并非由其经营。另外,关于投诉人购买涉案食品当日的监控录像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延庆区食药监局第一次到北京某商店现场检查之时即明确告知其应提供证据,但北京某商店未能及时提供监控录像,而仅提交了2017年4月5日之后的进货台账,在不能对投诉人的视频、购物小票和食品照片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局根据各方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小及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其二,延庆区食药监局在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该局在接到投诉后,于2017年6月17日到北京某商店现场检查,根据其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情况,北京某商店店长不承认被投诉的食品是其经营的,执法人员当天向北京某商店告知其应提供证据,当天该商店并未向该局提供店内监控录像。因北京某商店的监控录像只能保存十天,在2017年7月12日该局对车某制作询问笔录时监控已经自动覆盖无法调取,在当天的询问笔录中亦对2017年6月17日现场检查当天要求北京某商店提供证据一事进行了记载,车某对现场检查当天未提供监控的解释是“重视不够”。在该局行使了充分的释明权,要求北京某商店提供相应证据,而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投诉事项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局根据投诉人提供的销售小票、过期食品照片、视频资料以及现场检查笔录、对车某、投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北京某商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延庆区食药监局对北京某商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由于北京某商店销售的涉案瓜子货值较低,因此该局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三项过罚相当原则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8元、罚款50000元的最低限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延庆区食药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正当;延庆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北京某商店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涉案瓜子并非由其销售的证明目的,因此其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商店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商店不服延庆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过期瓜子仅有一袋,货值金额仅为12.8元,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在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诉人销售被投诉的同类过期食品,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若依据《食品安全法》对上诉人处以五万元罚款,在处罚幅度上存在明显不当。《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本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1万元。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本院依法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故应一并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