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五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此后稍有调整。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一、概述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人身损害赔偿,即人身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益而造成受害人受伤或死亡等后果,从而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本条侧重于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后果的赔偿,而且是对财产赔偿的规定,因此本条也可称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人身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在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侵害时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强调损害的后果是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因此,无论侵权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是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只要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对于此部分的赔偿,就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例如,行为人以为他人家中无人,于是用石块击碎了他人卧室窗户的玻璃,不料卧室正有人睡觉,被扔进的石块击中,并在下床查看时被碎玻璃扎伤。那么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便适用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至于窗户破损的财产损失,则适用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的概念,也有别于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可能会同时引起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也可能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可能会同时引起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但也可能不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所以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两者有重合的部分,但并不能完全等同。
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首先只能是民事主体的中的自然人。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归根结底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它们虽然在法律上存在,但在自然世界中并不存在,它们不是有血有肉的生物体,所以不会遭到人身伤害。其次能够造成自然人人身损害的,主要是对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了侵害,而且是对人格权中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了侵害,才会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
物质性人格权是相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概念,是对人格权的进一步分类。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支配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精神性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支配权。物质性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之上的权利等。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权利所依附的人格利益是否为物质的、有形的,因此物质性人格权也被称为物质层面的人格权利,精神性人格权也被称为精神层面的人格权利。物质性人格权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此种权利受到侵犯之后,会造成受害人人体上的伤害,表现在生命的丧事、身体完整性的破坏、器官组织功能的损坏等。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针对的就是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的赔偿。
(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沿革
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关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因此是侵权法上的重大问题,也是侵权立法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均十分重视,自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便专门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其间经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并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而本次《民法典》编纂中,又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略作补充,使之更加完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沿革可见下表:
续表
从上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展现出三个明显趋势和特征:一是赔偿范围不断增加,这体现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水平也越来越高;二是赔偿项目的列举从具体到抽象,体现了立法水平的进步;三是注重兜底性规定,避免了立法的僵化,授权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作出合理的调整,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例如,对于一般赔偿范围的规定,《民法通则》只考虑到了医疗费和误工费,而经过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在立法上便对护理费、交通费进行了增加,而本次民法典编纂进一步将营养费列入进去。对于致残的特别赔偿范围,《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一项,后来逐步增加,并在立法中稳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大项,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些小项,可以归入这两大项之中。对于致死的特别赔偿范围,立法则稳定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当然,由于司法解释更侧重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无需考虑长久适用和广泛调整的问题,所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定在立法风格上存在一些固有的差异,司法解释更为琐碎具体,而立法更为抽象概况。
二、内容
(一)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本条规定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关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特别赔偿范围和受害人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
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言,是指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之后,一般应当进行赔偿的项目。也就是说,无论是损害的后果是一般性的损伤,还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甚至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只要是发生了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明的项目的费用支出,侵权行为人都应当进行赔偿。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后果,但后果不是十分严重、未造成残疾或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则行为人只需要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列明的赔偿项目。当然,这是针对人身权益受损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言,如果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则行为人同时还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1.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被侵权人治疗因为侵权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所支出的费用。由于治疗伤痛一般都需要去医疗机构进行,所以医疗费主要是被侵权人在医疗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常见的费用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如器官移植、专家会诊等,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一般都会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支出或需要支出多少就赔偿多少,赔偿数额与损失相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1]对于医疗费金额的判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无论是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还是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后续医疗费,包括康复费、整容费等,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受害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明,无法在诉讼中一并解决的,可以在今后发生相关费用的支出后,再次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给付之诉。
2.护理费。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而导致生活无法自理或需要特殊照顾,需要他人进行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导致自己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或者需要特殊照顾,所以必须由他人进行护理。例如,受害人腿部骨折,治疗期间只能卧床休养,不能下床走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生活无法自理,必须有人进行照护。此处的护理,是指护士进行医疗护理之外的生活上的护理。在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统一安排的护士护理的费用,已纳入医疗费之中,性质上属于医疗费,所以不能列入此处的护理费之中。是否需要护理,不是受害人自行决定的,而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而决定的,一般会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确实需要陪护的,才赔偿护理费。
在司法实践中,[2]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一般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专门护工的,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来计算护理费。从事护理的人员或聘请的护工,以必要为原则,一般只限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多人进行护理的,也可以参照专业意见来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的长短,应当从开始护理起算,直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意味着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较重,那么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确定其应当受到的护理级别,并以此来计算护理费用。
3.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在接受治疗和进行康复护理期间用于交通运输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为受害人前往就医往往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在治疗过程中有可能还需要辗转于不同的医疗机构,因此需要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转院就医。交通费不限于受害人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也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就医或者转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因为在伤情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受害人自己很难单独前往就医并完成相关的诊疗手续,往往需要他人陪伴同往。但受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对受害人进行探望或陪同而支出的交通费,则不包括在内,除非其亲属朋友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对于交通费的计算,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纠纷,因为涉及举证的问题,但在案件的审理中只能依据有效证据来进行认定,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等凭据为准,并且有关凭据还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法院通过此种证据方面的要求,来确保交通费的支出在必要范围内,不至于随意扩大交通费的支出。但法院对于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和数额的合理性也不能过于固化,对于难以提供正式票据等凭证的费用请求,应当按照常人的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如果确实属于合理的交通支出,则应当纳入交通费的范围内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4.营养费。
营养费,顾名思义,是补充受害人营养而支出的费用。此处的营养是指在正常的餐饮之外补充的营养,是受害人通过日常饮食的摄入仍不能满足身体治疗康复的需求,而需要以额外的营养品对身体养分摄入进行补充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的支出,是以受害人对膳食之外的营养品的必要需求为准,为身体康复所必须,因此也可以将此种营养摄入视为一种辅助治疗手段。
受害人遭受身体侵害的程度不同,造成的伤情不同,在治疗和康复中对于摄入营养的要求也不同,而且不少治疗措施也需要营养支持作为提高疗效的手段,例如在治疗严重创伤、烧伤、感染等病例时,患者身体十分虚弱、疼痛,或者对治疗措施或药物不适应,都会影响患者的消化、吸收功能,如果不进行营养辅助,很难顺利治愈。尤其是对于一些病情十分严重的患者,甚至无法通过正常进食来为身体提供营养,而必须通过鼻饲等方式来提供精细的营养齐全、比例合适的流汁饮食。营养费的支出,要根据受害人的受伤害的程度,结合其治疗和康复的情况,来判断具体数额。因此,营养费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被侵权人由于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而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因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起,到身体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段时间内的工作劳动收入方面的损失。受害人家属因陪护而影响的劳动收入不能计入本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中,符合条件的,可以计入护理费之中。因为本项是专门针对被侵权人自身收入损失的。司法实践中,[4]对于误工费的判断,一般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进行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前三次草案及征求意见稿中,均未列明。但是在解释上,仍然可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可以将之纳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之中,由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对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及支出中,就列明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
在2020年“两会”期间,在审议民法典草案时,针对草案第1179条列举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有的代表提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治疗和康复中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建议参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相关内容。[5]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杰云也提议: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住院伙食费”是受害人治疗和康复中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建议参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住院伙食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该意见。[6]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就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也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是一项兜底性的表述,是为了防止在具体列举诸如医疗费、护理费等数项费用之后挂一漏万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本条所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只是几种比较典型的费用支出,实践中发生的费用可能并不限于此,或者难以归纳到这些项目之中。因此,只要是因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是因为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都应当纳入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中得到赔偿,而不应遗漏并导致受害人自担损失。
填补损害是侵权法的基本任务,填平原则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也应当坚持损害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达到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效果,同时也不能使其获得不当利益。因为与赔偿责任相对应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由与权利救济,是侵权法必须平衡的两大利益,不能偏废任何一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包含哪些费用,但这些费用都必须属于“合理费用”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将不当地加重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并可能使受害人提出不合理的费用请求,从而有失公平。对于立法上的这一兜底性的规定,就只能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来进行解释适用,判断哪些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所以法官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和鉴定结论,参照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来判断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明确列举的赔偿项目之外,是否还有哪些费用支出属于必要而合理的支出,然后决定哪些属于本项中的“合理费用”。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在《民法通则》中未加以规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都曾作为其他合理费用而进行赔偿,但这些项目陆续被《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所吸收并成为明确列举的项目。根据此前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他的合理费用支出主要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而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等费用。[7]
(二)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
1.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的理论基础。
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残疾的,除了治疗康复的费用支出外,对于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劳动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必然会影响到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生活水平。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基于侧重点的不同,有三种不同的标准。一是“生活来源丧失说”,即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费,使其能够恢复和维持一定的生活来源。二是“收入所得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受伤之前和之后的收入差额来进行赔偿,赔偿的是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三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行为人不是简单根据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而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减少、丧失进行赔偿。
“生活来源丧失说”主要是赔偿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费的差额,这明显会导致赔偿数额比较低,仅能够维持受害人在当地的较低生活水平。“收入所得丧失说”按照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额来计算,总体来说简单易行,但对于一些没有稳定收入的弱势群体,例如尚未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已经失业的人、全职家庭主妇等,由于此前没有固定收入,那么在获得赔偿上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并不公平。而“劳动能力丧失说”以劳动能力代替具体收入,相对更为宽松,比较符合损害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但当时的劳动能力不等于未来的劳动能力,尤其是未来劳动能力有较大提升空间的年轻人等,此种标准未必十分合理,而且不同受害人的有关劳动能力的具体情况如受教育程度、年龄等也各不相同,计算起来也有一定困难。总体而言,“劳动能力丧失说”相对更为合理,在比较法上采用比较多,我国司法实践也是主要采纳这一标准,同时对一些特殊情况兼采“收入所得丧失说”来进行补充。
从历史沿革来看,对于人身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我国学说和立法大致经历了从“生活来源丧失说”向“劳动能力丧失说”的转向。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就只有一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这就是采纳了“生活来源丧失说”。此种学说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侵权而造成残疾的,无法再像正常人一样工作劳动,所以将会导致劳动能力的减少或丧失,进而丧失生活来源,所以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在生活来源丧失上的损失,对受害人进行生活费的补助,使受害人能够维持生活来源,不至于因伤而造成生活困难。这种学说强调赔偿的是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主要依据受害人在致残前后生活来源上的差额来确定赔偿额,着力于维持受害人一定的生活水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也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范围的规定,标准都比较低,主要是为了受害人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还不高的背景是相适应的,当时人们生活水平也普遍不高,就业机会、致富机会不多,劳动者的潜力未能充分释放,所以法律对于因伤致残者的保护,主要是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水准。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进步很快,在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中,就增加了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项。
此后的学说和立法及司法实践开始转向“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因残疾导致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无论受害人残疾后其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行为人都应对劳动能力的丧失进行赔偿,不能简单看致残前后的差额。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主要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规定残疾赔偿金主要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来确定,同时也规定特殊情况下采“收入所得丧失说”来进行补充。
从2009年《侵权责任法》开始,对于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便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这两项来代替更为具体的列举,以残疾赔偿金来涵盖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这也是对“劳动能力丧失说”的采纳,因为补偿了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失,自然也就能够对这些项目做出补偿。这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人身权益获得赔偿的更加合理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需求。
那么根据本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后果的,行为人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作为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既然是特别赔偿范围,那就是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项目。因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侵害,一般都会经过一个治疗的过程,所以一般人身损害中所发生的费用,造成受害人残疾时,也都会发生。
所以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首先包括实际发生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此基础上,再增加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项。
2.辅助器具费。
辅助器具费在我国此前的法律术语上也曾使用过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的概念,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侵权行为而造成身体的器官组织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需要配备相关补充功能的辅助器具的费用。辅助器具在我国也被称为残疾人用品用具、康复辅具等,简称为辅具。
根据ISO 9999《残疾人专用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Technical aid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 Classification and terminology)的界定,辅助器具是指功能障碍者使用的,特殊制作的或通常可得到的任何产品(包括器械、仪器、设备和软件),用于活动和参与,或为保护、支撑、训练、测量或替代身体功能(结构),或为防止损伤、活动或参与限制。
由于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将于2020年11月1日开展,所以目前对于全国残疾人口的统计,只有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那么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全国总人口数,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0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为8502万人,其中肢体残疾者2472万人。[8]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年度统计报告,“2019年,1043.0万残疾儿童及持证残疾人得到基本康复服务,其中包括0—6岁残疾儿童18.1万人。得到康复服务的持证残疾人中,有视力残疾人112.2万、听力残疾人73.1万、言语残疾人4.4万、肢体残疾人553.6万、智力残疾人82.3万、精神残疾人161.5万、多重残疾人46.8万,未持证残疾儿童9.1万。全年共为314.5万残疾人提供各类辅助器具适配服务。”[9]对于为数众多的肢体残疾者而言,安装辅助器具是对其受损的身体机能的必要弥补,是像身体健康的正常人一样生活行动的必要辅助器具。
辅助器具是残疾人士自理生活的依靠、全面康复的工具和回归社会的桥梁,对残疾人士的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功能上讲,辅助器具一是具有补偿因伤而减弱的身体机能,例如配戴助听器能够使听力受损者听到外界的声音;二是具有恢复和改善的功能,例如受害人通过使用牵引矫正的器具进行康复训练而逐渐恢复身体功能;三是代偿失去的功能,例如为肢体受损者安装假肢,就可以通过人工手段恢复其失去的肢体功能。尤其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的技术进步越来越快,智能穿戴、智能家居的发展,也使得智能辅助器具得到了较快的发展,通过人工智能的运用,未来的辅助器具能够更好地起着弥补、替代受害人身体器官功能的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益保障有着积极的作用。
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可以将残疾人辅助器具分为11个主类、135个次类和741个支类,这11个主类包括:个人医疗辅助器具;技能训练辅助器具;矫形器和假肢;生活自理和防护辅助器具;个人移动辅助器具;家务辅助器具;家庭和其他场所使用的家具及其配件;通讯、信息和讯号辅助器具;产品和物品管理辅助器具;用于环境改善的辅助器具和设备,工具和机器;休闲娱乐辅助器具。而生活中常见的残疾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轮椅、助听器、拐杖、助行架,残疾人专用碗筷刀勺、盲人写字板、盲人电脑和打字机、聋人可视语音系统、供高位截瘫人专用的电脑操作系统(如著名物理学家霍金的轮椅上的电脑)、站立架、各类智力玩具等。
国务院制订的《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中就明确规定将推广辅助器具服务作为显著改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个性化适配,重点普及助听器、助视器、假肢等残疾人急需的辅助器具。将贫困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补贴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开展辅助器具租赁和回收再利用等社区服务,就近就便满足残疾人短期及应急辅助器具需求。残疾人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率达80%以上。”可见适用辅助器具对于提升残疾人士生活质量意义重大,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等级档次的辅助器具,质量和功能相差较大,而价格也是相差极大,所以一旦涉及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如何确定购买和使用辅助器具的档次,便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因为残疾辅助具从低端到高端、从国产到进口、从量化到定制,费用相差极大。例如轮椅、助听器、假肢,都有不同的档次,价格差别较大。著名的残疾人短跑名将“刀锋战士”奥斯卡·皮斯托瑞斯使用的运动假肢,就是用高性能碳纤维复合材料制成的,属于定制产品,价值超过20万元人民币。而患有肌肉萎缩性侧索硬化症(俗称渐冻症)的著名物理学家斯蒂芬·威廉·霍金,在生前因患病,其说话、写字、行走的功能都已丧失多年,只剩下面部局部肌肉的动作和眼球动作,而由英特尔公司专门为其设计的智能轮椅,安装了智能交互系统,并不断进行升级完善,只需要霍金动动手指或者一个脸部动作就能捕捉其想要表达的思想并进行语音合成,借此霍金可以发表演讲、写作、旅行、参加聚会等,对于霍金的重要性毋庸置疑。而这样的高科技定制轮椅据称价格至少600万元美金。
正因如此,如果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过低,自然不利于受害人的身体功能弥补,而赔偿标准过高,又会造成行为人面临的赔偿责任过重,甚至无力负担,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过多限制。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残疾辅助具费的计算标准,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来计算,[10]即一般就按照国产、中等档次的器具价格来计算,当然也要根据具体的器具来决定,例如在医疗康复行业普遍采用的是什么类型和档次,是否合理,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并且要尊重相关机构的专业意见。如果受害人的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此外,辅助器具往往有一定的使用年限,不可能一次安装就无限期使用下去,所以后期还会发生相关的维护、更换等费用。对于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和更换事宜,司法实践一般也是尊重专业机构的意见,对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3.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致残所获得的赔偿金。如前所述,我国立法和学说对于造成残疾的特别赔偿范围主要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作为理论基础,因此,残疾赔偿金是指行为人因其人身侵权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对受害人因此所丧失或部分丧失的劳动能力而进行的财产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的主要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所带来的损失。
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对受害人未来劳动能力丧失所带来预期收入的损失赔偿,就意味着不是已经发生的固定损失,所以带有一定的预期性,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也只能根据相对固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在司法实践中,[11]法院一般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并根据受害人的户籍身份是城市户籍还是农村户籍,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计算的时长为20年,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受害人年龄较大、为60周岁以上的,则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例如,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928元。那么北京城镇居民20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是1476980元,北京农村居民20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是578560元。
为弥补“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缺陷,权衡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对“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和“受害人受伤不严重但收入严重减少”两种例外情况进行补充,实践中如果遇到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对残疾赔偿金再进行适当调整。
同时,由于我国自《侵权责任法》以来,就不再具体列举造成残疾的诸多具体事项,而是以残疾赔偿金涵盖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单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丧失也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所以在上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之外,法院还会单独对被受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进行计算,合并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这一项目的费用,在立法上仍然归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也就是说,根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在我国实践中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分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的,虽然名义上都被称为残疾赔偿金。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例如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或父母等长辈亲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应当向其所抚养的人支付的生活费用。即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但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之后无力继续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在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般主要参考三方面因素,一是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严重程度;二是被扶养人的户籍;三是被扶养人的年龄。具体而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如果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则计算至18周岁为止;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则计算20年。但对于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其年龄每增加1岁则减少计算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北京为例,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63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881元。那么北京城镇居民2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就是927160元,北京农村居民2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就是437620元。
如果被扶养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来计算,这体现了实质公平原则。
如果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并非只有受害人这一个抚养人,而是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例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其父母,但受害人还有兄弟姐妹一起扶养父母的,则侵权行为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所应当负担的抚养费部分。如果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不止一人而是有数人的,则侵权行为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造成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
如果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侵害十分严重,就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这是受害人生命权被侵犯的后果。那么根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行为人赔偿的范围除了用于医疗抢救的一般性赔偿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此前司法解释对于造成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列举较为细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自《侵权责任法》开始,便统一规定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
1.丧葬费。
丧葬费是指行为人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简单地说,丧葬费就是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丧葬费一般是基于对死者的安葬和告别仪式所进行的支出,例如死者服饰、遗体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的场地物品等费用开支。
丧葬费列入侵权致人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体现了对死者的人道关怀和对中华传统风俗习惯的尊重。但是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必须进行严格控制,否则,各地的丧葬风俗不同,城市和农村习惯不同,如果不进行控制,则各地的赔偿标准将会产生较大差异,甚至还会助长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丧事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盲目攀比的丧葬陋习,不利于丧葬礼俗的改革和移风易俗。我国《殡葬管理条例》第2条就规定:“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司法实践中,[12]对于丧葬费的赔偿是侵权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例如,据统计,2018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4258元,月平均工资为7855元,那么6个月就是47130元。超出6个月总额范围的丧葬费赔偿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的金额。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害,是对由于侵权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所以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主体,就只能是死者的这些近亲属。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获得支持的,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在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例如根据与受害人的关系亲近程度、是否有抚养关系等来分配。事实上,《民法典》在列举近亲属的范围时,基本上遵循的就是近亲属间的亲疏远近顺序,这也是人伦常情。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即死亡赔偿金赔偿的究竟是什么,有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两种观点。扶养丧失说认为,受害人被侵害致死的,其生前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因此而失去了抚养来源,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根据这种理解,死亡赔偿金就等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则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的继承人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的继承利益。即如果受害人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死亡,那么其多年后正常死亡时,能够为继承人留下一定的遗产,但因为这一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其继承人也就无法获得未来继承遗产所带来的利益。相比较而言,继承丧失说着眼于受害人的继承人未来可能获得的财产,所以其数额一般比抚养丧失说的数额要高,对于受害人近亲属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全。但是,受害人的继承人未来究竟能够获得多少继承利益,不确定性太大,例如对于受害人寿命和获得财富的能力的预期,都是高度不确定的,计算起来有一定难度。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一直在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单独列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是更倾向于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基础。这在实践中也有其合理性,因为总体而言,只有死者的部分近亲属才属于死者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只能是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果只有他们能够获得赔偿,对于其他近亲属的利益保护则难免遗漏。更何况,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其标准并不高,因此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再由侵权行为人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一笔死亡赔偿金,更有利于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一直有着明确的规定。[13]一般而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来计算。但受害人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则按5年计算。
虽然《侵权责任法》开始,将侵权致人死亡的特别赔偿范围归纳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但一般认为,和残疾赔偿金类似,死亡赔偿金实际上也是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项来分别计算然后合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与残疾赔偿金相同。在此需要留意被扶养人的范围问题,因为致人死亡和致人残疾的情况不同。致人残疾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仍然生存,所以被扶养人的范围容易界定。但是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就出现了在法律上尚未开始抚养关系、但正常情况下应当是由死者抚养的人,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问题。
此前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均使用的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在解释上是否应当将“生前抚养”扩大为“生前已经抚养和生前应当抚养”?这其实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如果能够将被扶养人的范围扩大到胎儿,则在胎儿出生前,如果行为人导致胎儿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则胎儿出生后,就有权请求行为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017年《民法总则》第16条仅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解释上,一般认为胎儿的保护涉及侵权损害赔偿,同时在被扶养人的范围上,也应当包括死者生前所应当抚养的人。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也已经采纳了这一立场,对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理解为既包括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即便是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也有权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19条所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学界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为死亡赔偿金是行为人基于死者死亡的事实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因此,在交通事故等侵权事故中对被侵权人做出的死亡赔偿金赔付,不宜认定为遗产而由继承人进行继承,而是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责任人进行主张。
法条关联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案例评议
一、刘某与魏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4]
◆裁判规则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法院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展开具体评判。该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评议
人身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在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侵害时的一种民事法律救济制度,对于全面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个项目的计算,是司法实践所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车祸而导致右侧额枕顶硬膜下血肿等颅脑损伤导致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针对被侵权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法院逐项展开审理,并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具体金额。关于医疗费,被侵权人提供了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其中主要包括服用特定药物的费用及相关检查、挂号费等。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被侵权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当地护理劳务报酬水平等因素,对护理费进行了酌定。关于交通费,由被侵权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二、董某1等与左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15]
◆裁判规则
关于对左某1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申诉人左某1经鉴定致残程度等级为10级,故董某1、董某2应当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
◆评议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实践中需要结合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行为人和受害人在日常工作中发生争执,并上升为斗殴,导致受害人受伤的后果,具体伤情为:左内、外、后踝粉碎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前臂、左足软组织损伤,基底动脉供血不足。相关行为人已经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则产生了争议。
一审判决行为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5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5642元,共计102849.59元。
行为人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仅赔偿受害人住院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双方争议主要在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的数额上。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本案受害人经鉴定致残程度等级为10级,故应当获得相应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最后改判行为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57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共计9784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