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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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来源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演变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无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一、概述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了危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无法确定究竟谁是具体加害人,为保障受害人权益,从而要求数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例如,几名小学生放学路上经过一条小河时,各自玩耍,均捡起石头片儿向河对面打水漂,其中有一个石头片儿从水面飞起击中正在河对岸洗手的一名小学生的眼睛,导致其失明。此时无法确定造成损害的石头片儿究竟是哪个小学生投出,故要求一起打水漂的几名小学生各自的监护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其实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普通的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了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只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能够确定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那么就由该名或数名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单独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才是本条的核心和关键,即共同危险行为,那就是二人以上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但在事后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因此要求所有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共同危险行为是面对数人从事了具有侵害他人权益之虞的危险行为的情形下,当受害人无法对谁是具体加害人的事实进行举证时,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避免因其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过,既然这一规定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那么就应当允许被推定者进行反证,即如果这些行为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确实未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那么他就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他的行为人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自己的行为所导致,亦得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是防止那些无辜的受害人在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时,无法获得救济。因为共同危险的规定,虽然对行为人而言,未必公正,因为真正造成损害的行为可能仅是其中一名行为人的行为,但最终却导致其他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免过于严苛。然而,这种不公正与将举证责任完全交给受害人导致的不公正相比,其不公正程度相对较弱一些。因为行为人从事了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就可能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谴责性,而受害人则是无辜的,其并未从事任何危险行为或侵害行为,但却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损害。如果要求其完成举证责任才能获得赔偿,则必将在事实上被置于无法获得赔偿的境地,这一结果无疑是极不公正的。两害相权取其轻,故法律对各个行为人从事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推定,在具体加害人不明时,要求凡是从事了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均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相对较为合理的做法。在罗马法上,类似的制度是“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即“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的追究,被要求双倍地赔偿损失”。[21]这一制度是罗马法为了解决道路两边高楼居民向下泼水或投掷物品伤人却无法找到具体加害人的责任问题,其解决方案是:“建筑物的占有人对从该建筑物中向公共场所投掷或者倾倒的任何物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不管有关的投掷行为或者倾倒行为是由谁实施的。”[22]并且,“同一房间的数名房客将负连带责任”。[23]这种“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所形成的法律后果也构成一种债,其性质属于准私犯。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与我们今天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有一定相似之处,可以说是这一制度的滥觞。

二、内容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数个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即二人以上,这一点与狭义的共同侵权即共同加害行为是一样的,但是,共同加害行为要求各个行为人之间是基于共同的过错而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人之间具有相互间的意思联络。但共同危险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之间,则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对于所实施的加害行为也缺乏共同的认识。还以上文所举小孩打水漂伤人案为例,如果案例中的数名小孩不是各自分头玩耍打水漂伤人,而是共同玩耍、约定打水漂比赛,在明知对岸有人时仍然比赛看谁能打到对岸,结果将对岸一名小孩的眼睛打伤,此时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是指虽然每个行为人在主观上均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从而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数名行为人之间则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商定侵害方案,而是各自独立地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并没有共同的认识和追求,各个行为人甚至可能并不知道其他行为人的存在。例如,一名猎人在野外追踪一头鹿良久,准备伺机猎杀之,待鹿终于停下来吃草时,猎人悄然扣动扳机,但同时响起了两声枪响,原来也有另外一名猎人潜伏于附近的灌木丛之中,但鹿在枪响前警觉逃走,两位猎人均未能击中鹿,却击中了不远处一名路过的行人,无法鉴别究竟是谁的子弹击中了路人,此时两位猎人并无任何意思联络,但在时间和空间上共同从事了开枪的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危险行为”,是指会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即每一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性,并且在实际上最终发生了损害结果,虽然这一实际损害后果仅是数名行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而造成的。此处的“危险行为”与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危险,还不太一样,危险行为中的行为,往往还是一般的人的行为,最常见的就是投掷物品的行为,这与高度危险中由于工业文明而带来的高空、高压、高速、剧毒、核辐射等危险不同,后者大多是物品本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既然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名行为人不能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而实施危险行为,那么此处的“共同”就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是一种时间或空间上的共同参与,也就是说,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将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纳入考察范围的时间和空间之中。例如,在美国法上,为解决药物潜在缺陷致人损害无法确定加害人的问题,法院创设出根据当时产品的市场份额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份额的做法,各个药品生产者被视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构成了危险共同体。

第三,造成了他人权益受损的后果。这一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相同,即造成了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损的结果。

第四,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即加害人不明。在损害后果发生后,能够确定行为人的范围,但是无法进一步明确究竟是哪一名或数名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也就是说,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观察,受害人受损害的后果必然是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而造成,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这一事实却难以认定。这种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状态,是共同危险行为案件裁判中的疑难之处,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诞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其实主要是基于当时的侦查技术、物证技术而难以查明,或者可以查明但所耗成本过大而不宜在民事案件中采用,因此,为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法律规定,在此类案件的责任承担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则由实施了共同危险的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甲、乙违章采石,各自在公路两边的山上开山放炮采石,罔顾山下公路上车辆来往和行人安全,结果有一次两人又实施爆破采石,飞落的一个石块将正好从公路上路过的一辆汽车砸坏并导致车上人员受伤。此时难以确定砸到汽车的石块究竟是甲的爆破采石行为而产生的,还是基于乙的爆破采石行为而产生的,但甲、乙两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山下公路上通行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甲和乙的行为就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部分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造成法官寻找大前提的困难。在被认为是国内最早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理认定连带责任的一起案例中,法官大胆采用学者的主张,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判决,较好地处理了案件的纠纷,并在司法中树立了通过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规则来处理这类案件的范例,对后续相关司法裁判规则的确立和推动我国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该案中,被告傅某、曹某、吴某三人均为儿童,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原被告为同一幢高层住宅楼的住户。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傅某、吴某、曹某三人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起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扔投。此时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楼上坠下的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3名被告傅某、曹某、吴某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和精神损害等损失。由于无法确定击中受害人的酒瓶究竟系三名行为人中的哪一名所投掷,故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共同危险行为,并参照适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判决三个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般的侵权纠纷中,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受有损害、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那么如果按照一般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则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受害人根本无法指认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从而无法获得赔偿,这等于是纵容了共同危险行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4]第4条对此就曾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裁判中,已经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受害人无需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只需要确定可能的加害人范围,即指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即可,然后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能够完成这一举证,则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理论上也就包含了这一举证规则。事实上,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受害人要证明其损害后果究竟是哪位具体加害人的行为所导致是很困难的,而反过来,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要想证明损害后果不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也同样困难。因此,“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的倒置也就意味着立法已经对双方之间的风险分配做出了设计,对于受害人进行了倾斜保护。

在责任承担上,如果能够查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无论是一名还是数名,则由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更多的是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的情形,此时,由从事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内部其实也并不清楚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因此内部的责任份额往往也难以分清,那么,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则数人平均承担责任。如果在完成对受害人的赔偿之后,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得知或查明了具体行为人,则其他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有权向具体行为人进行追偿。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议

一、储某与陆某、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5]

◆裁判规则

在认定关于陆某是否应对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陆某与储某存在邻里纠纷,陆某带着殷某等人前往储某家中讨要说法,在双方理论的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储某受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侵害储某的主体为殷某,故殷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已经确定了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陆某对储某的损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评议

在共同危险的责任承担上,如果能够查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为人,无论是一名还是数名,则由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复数行为人之间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是因为邻里纠纷,两名行为人上门并在争执中造成了被侵权人受伤的后果,但由于能够查明具体实施侵害行为的仅是其中一名行为人,故被侵权人要求两名行为人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仅判定由已查明的、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二、刘某1、刘某2侵权责任纠纷案[26]

◆裁判规则

在认定刘某2、刘某3、刘某4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引发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当地村民到涉案众厅祭祖、点香蜡,其行为均属于引发火灾的共同危险行为。瑞金市公安消防大队是经《消防法》授权的火灾救援、火灾原因调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在一审期间的陈述,足以认定3人在事发前均到涉案众厅祭祖、点香蜡,实施了引发火灾的共同危险行为。在不能确定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某1以能够确定的共同危险人作为被告,向3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评议

火灾是共同危险行为的高发领域,当火灾可能是由潜在的数个行为人的原因而引起时,那么数个行为人就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如果无法确定造成火灾的具体行为人的,则数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有3名行为人先后在案涉失火房屋门口点香蜡进行了祭拜,且房屋门口堆放了松针等杂物,消防部门只能确定起火原因并非由于雷击、人为放火、电器线路故障,但无法排除可能因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点香蜡)等引起火灾,更无法确定究竟是3家中的哪一家的祭拜行为引起的火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3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3名行为人对于火灾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