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感悟
兄弟义气、江湖情谊,看似备受我国传统道义的推崇,然而通过本次案件,再次印证了“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的亘古真理。
本案事件伊始,饶某作为因他人管理不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追索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因一时观念差错,选择通过私力非法索要债务,反而从受害者变为施害者,最终将面临牢狱之灾。而当事人孟某也因讲求兄弟义气,不仅答应饶某出面充当虚构的“实际出资人”,在后续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之初,亦未将案件的事实真相如实供述,反而供述了太多虚假内容,使自己在本案中难以脱身。即便其他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孟某并非本案主使,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也毫不知情,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其作出全案无罪的判决。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虽然该判决结果稍有瑕疵,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正是因一时之差错,造成了此刻追悔莫及的后果。也许对于孟某而言,真正使其遭受刑法责难的,并非涉案情节本身,而是其在案件发生之初及到案接受调查之时所作的不实供述。
回到案件判决本身,从辩护角度而言,该结果仍有提升空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孟某作为名义出资人,杨某经常电话告知其讨债情况。孟某一方面亲自找贾某、高某协商谈判,另一方面实际参与了派出所、街道办等相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也并未制止杨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应对杨某等人到投资公司讨债寻衅滋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认定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认定孟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负责。
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孟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因其是名义出资人,在饶某指使杨某等人前往投资公司讨债期间,其与杨某频繁通话,孟某即对杨某等人实施的全部讨债行为(包括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因此孟某即便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但应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事实上孟某虽然多次叮嘱杨某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但并未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孟某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属于间接故意,进而认定孟某须对杨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亦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孟某行为的过程中,混淆了事实和逻辑,所作判决说理论证值得商榷。
孟某是否为寻衅滋事的主犯,是否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根据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法院亦承认杨某等人是在饶某的指使和授意下前往投资公司讨债;且根据杨某的供述,在审判长的多次追问下,杨某当庭承认实际上是在饶某的指使和授意下前往投资公司讨债,其间虽与孟某频繁通话,但孟某对其实际采取的具体讨债行为并不知情,并且实际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众多被告人均供述一致,称是在杨某组织下到投资公司讨债。
由此,整个讨债活动实际上是饶某主使,杨某负责召集人员,该两人才是在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犯,孟某仅在对其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任名义出资人,其无论如何也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的共犯和主犯,即便目前真正的主犯仍潜逃海外、并未归案,也不宜由孟某顶替承担他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无妄之灾。
在本案中,孟某是否应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诚然,假使孟某系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主犯,其虽然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但应当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在大前提上即混淆了事实,直接将孟某认定为寻衅滋事的主犯,并且这是一个明显的倒推认证,即一审法院是在认定孟某系寻衅滋事的主犯的前提下,认定其虽然没有直接的主观故意,但也没有实际制止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孟某在寻衅滋事中起鼓励、纵容作用,属于间接故意。“法不强人所难”,如果一审法院能够根据孟某、杨某等人的供述准确认定孟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又怎能强求孟某在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承担制止的责任和义务?且在此情况下孟某担任名义出资人的过程中,孟某通过与杨某的频繁联系,始终要求、叮嘱杨某等人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孟某已尽到作为名义出资人的相应责任和义务。
在孟某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仍应对其应制止他人犯罪行为作结果评价?在一般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中,如实行犯所实施犯罪行为超过主犯的犯罪故意,主犯未能实际制止实行犯的相应犯罪行为的,应对实行犯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对此基本的法理判断予以认可,但根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在孟某并非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前提下,不应对其制止他人的犯罪行为采用结果评价标准,即不应以孟某在本案中是否取得实际制止杨某等人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效果,作为认定孟某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在孟某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实际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有违法理和常理,是对孟某极不公平的对待。孟某作为不知情的名义出资人,其始终要求、叮嘱杨某等人在讨债过程中不要闹事,要通过合法途径讨债,在本案中已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孟某未能制止他人的犯罪行为为由,认定其应对杨某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一并承担责任。
辩点总结一:非法拘禁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且被害人被控制时间短,所致结果与控制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非法拘禁作为一种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对于持续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持续,必须有相应的时间作保证。而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各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到底持续多长的时间才能构成犯罪,还未有全面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很难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应予立案。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的入罪条件有明确规定,第一点意味着非法拘禁有时间构成要求,该条其他五种情形也是以非法拘禁为前提,只不过该五项行为中非法拘禁行为持续时间短到可以瞬间剥夺行为人的自由。就非法拘禁行为来说,对于社会普通大众的要求程度不应高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要求程度,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该规定为参考,结合行为人的动机、手段、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界定是否入罪。
案例:王某涉嫌抢劫罪一案[1]
裁判要旨: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综合现场勘验情况、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可以确定的是王某与钱某1在车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是被害人所说的抢劫,还是如申某所说的外出讨债,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都是孤证,且前述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具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退一步而言,被害人被控制的时间短,所受轻伤的结果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与王某等人的控制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追债行为虽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手段一般,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与非法拘禁要件相较尚有差距
对于行为人的追债行为,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犯罪动机、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对比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追索债务而尾随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不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对于这种因索债而轻微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2017)粤03刑终129号案例借由本案确立了此后类似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案例1:张某凯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2]
裁判要旨: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江、孙某红、孙某水、原审被告人张某凯的上述行为,结合前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非法拘禁行为处置措施之规定,本案定性基本明了。四人的上述追债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唯在适用刑法分则条文时未充分考量总则的相关规定,在罪与非罪的判定上未能善运谦抑原则,致对非法拘禁罪法条的理解上出现偏差,机械适用,作出了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利的判定,本院现依二审终审之裁判权依法予以纠正,并借由本案确立此后类似案处理之参照案例。
案例2:艾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3]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虽因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而短暂地控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但因其涉案的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可以判定为不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艾某的上述行为,虽然有因不得已死缠不放之不理性行为,但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相较,依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尚有差距,拘禁行为时间较短,手段也一般,其情节显著轻微,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含义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行为人的行为及身体状况不足以非法拘禁被害人,且被害人所住宾馆到餐饮地点均由被害人选择,行为人属于跟随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使得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持续了一定时间的行为。剥夺的方式包括关押、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如果没有违背他人意志,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案例: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4]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主观要件为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父亲张某1在跟随栗某索要债务的过程中,依照现有证据查明从宾馆的入住,到餐饮地点均是由栗某自由选择,张某某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帮助张某某一直跟随栗某的张某1在案发时系64岁且有病在身的老人,其行为及身体情况均不足以非法拘禁栗某,且张某某此跟随行为未对栗某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1月13日至21日跟随栗某的目的是索要栗某所欠其的借款,并无非法限制栗某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总结二:寻衅滋事罪辩护要点
一、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毁坏财物价值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实践中应从行为人犯罪动机、侵犯的对象、毁损财物的价值、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分。
案例: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5]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蒯某某在从B市丰台区××××小区地下二层停车场回家途中,因其个人原因对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一层通道右侧的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踢踹,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由于毁损物品的价值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是需要造成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此处“情节恶劣”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是指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情形。
案例: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6]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易保存,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物证的照片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害人傅某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摄片检查,X线摄片即为本案物证的照片,X线检验报告单为本案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被害人傅某某住院病历与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初步鉴定意见书分别是本案的书证。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而某县公安局法医通过阅X线摄片及其报告单后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伤诊断为“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二者的诊断出现明显偏差,该二人均系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通常二人的诊断结论应该一致,由于二者的诊断结论不一致,导致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诊断结论的唯一性存疑,因本案物证照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缺失,致使病历记录、初步鉴定意见书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实、比对,该份住院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不能查证属实,故,该住院病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病历记录的诊断结论缺乏物证(X线摄片)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X线检验报告单)证实,司法鉴定所与司法鉴定中心以该诊断结论为依据,认定(推定)被害人傅某某的伤是2012年7月27日形成的,其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同样缺乏物证及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书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害人傅某某的损伤程度处于不确定状态,属于待定法律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傅某某轻伤的法律事实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法律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有合法依据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孙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7]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主观目的表现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本院已生效的(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王某甲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1] 审理法院:东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19刑终323号,裁判日期:2017.05.18。(二审判决已生效)
[2]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3刑终129号,裁判日期:2017.04.10。(二审判决已生效)
[3]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06刑初4619号,裁判日期:2018.10.18。[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刑终2902号,裁判日期:2018.12.23,裁定准许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刑初4619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冀0702刑初82号,裁判日期:2017.12.18。(一审判决已生效)
[5]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京02刑再1号,裁判日期:2017.03.20。(再审判决已生效)
[6] 审理法院: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保刑初字第29号,裁判日期:2015.08.07。(一审判决已生效)
[7] 审理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刑再终字第1号,裁判日期:2015.08.19。(再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