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本条来源
《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立法演变
一审稿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二审稿第八百三十四条将“他方”修改为“另一方”。
征求意见稿同二审稿,无修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配偶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的规定。
一、概述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又称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亦称从业自由权或平等从业权,是指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本人意愿决定社会职业、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受对方约束的权利。这既是配偶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是配偶平等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保障。只有配偶享有平等的从业权,才能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平等从业权是配偶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指妻的从业权,保障已婚妇女参加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妇女的这一权利,不仅取决于其在家庭中的地位,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的体现。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作为妻子的妇女更是受到各种约束,参加社会活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妇女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婚前从父兄、婚后从夫、夫死从儿。“女不言外”,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因此,195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对妇女积极参加生产和社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参加学习的自由。2001年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
二、具体内容
(一)从业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和工作,反对禁止已婚妇女参加工作的做法,保障双方的权利平等。夫妻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反对一方干涉另一方的择业自由。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而不受干涉,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学习自由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学习,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特别是保障已婚女性的学习自由,提高妇女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参加学习的权利是指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障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保证妇女学习的自由权,对于子女的培养、对于全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都是必要的。
(三)社会活动自由权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平等的社会活动自由权,可以自由参政、议政,参加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参加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婚姻法对夫妻参与社会活动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妇女的。旧中国妇女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新中国成立以后,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
本条在规定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时,特别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保证其自由,不得进行非法限制和干预,特别要消除重男轻女、男外女内的传统观念,确保已婚妇女的自由。但本条规定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公民婚前与婚后截然不同,对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现在夫妻双方都要参加工作、劳动与社会活动,家务劳动也是很繁重的。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法条关联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案例评议
马佳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4]
◆裁判规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是对于土地补偿款,马佳某认为是个人婚前财产,不应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案情,认定马佳某给付赵某8万元。马佳某上诉认为赵某一直未工作,一审法院推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中在家照顾子女及家庭一方和外出工作一方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同等重要,因此应平均分配财产,一审法院推定合理合法,驳回马佳某上诉讼请求。
◆评议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是关于夫妻人身自由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的体现。本条规定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本案中,诚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言,男女平等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生育与抚育需要父母的时间与精力,家庭成员角色转变或职业定位不应削弱任何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在家照顾子女及家庭一方和外出工作一方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同等重要。同样,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权利是对彼此的相互尊重与信任,不因一方是否外出工作而灭失。因此,判令马佳某向赵某支付8万元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