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刺背诵点54 自首
1.一般自首: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1)自动投案
①投案对象: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
②投案时间:尚未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前。
③投案方式: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代投或者信函、电话、电报或者送子归案。
④投案动机:真诚悔改、争取宽大处理或者摄于法律威力、走投无路。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②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③对于犯罪证据、凶器拒不交代,不影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④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是自首;但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⑤不退还赃物的,原则上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关键性条件。
①“尚未掌握”:公安部发布通缉令视为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已经掌握。
②“异种罪行”:“罪名”不同。如果所交代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名密切相关,视为“同种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如果司法机关掌握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此范围以外交代同种罪行的,视为“异种罪行”,成立特别自首。
3.单位犯罪的自首
(1)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3)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