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对方不按期给付抚养费,能不能不让其探望孩子?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田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自行到北京市海淀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孩子田某某由陈某抚养,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双方未对探望权作出具体约定。之后田某要求探望孩子时,陈某多次以影响孩子学习、孩子生病等各种理由拒绝田某探望。田某自2017年起即不再支付抚养费,2017年4月,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探望权的行使作出判决。
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表示,同意田某进行探望,但必须当天将孩子送回,不同意田某将孩子带走过夜,并且提出田某拖欠孩子的抚养费,如田某不给付抚养费,就不同意探望。法院认为,田某提出对孩子进行探望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陈某提出的如田某不给付抚养费就不能探望孩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法院将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酌定。最终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由田某至陈某处接走孩子田某某,于次日上午9时将田某某送回陈某处,于每月第三周的星期六下午5时由田某至陈某处接走孩子田某某,于次日下午5时将田某某送回陈某处,陈某应予以协助。
律师观点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并且父亲或母亲的探望也有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不仅不得随意阻挠探望权的行使,还应当予以协助。当然,抚养费的给付也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义务,如其不按照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期限给付抚养费,可以另行起诉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得以此阻碍探望权的行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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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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