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甲把自己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乙对甲也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比甲对乙的债权先到期,乙能否向丙主张抵销?
《民法典》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债务人的利益不应因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而遭受损害。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法律原因必须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已经存在。这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紧急从他人处低价取得对让与人的债权,进而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此时也无法预防此种情形的出现。最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例如,债务人于7月1日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是8月1日到期,而转让的债权是同年8月1日或者9月1日到期,此时债务人就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的规定,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的条件如下。首先,债务人必须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与转让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由于这两个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因此具有密切的联系,受让人就应当认识到债务人对让与人可能基于该合同享有债权,因此受让人能够在订立债权转让合同时对这种抵销可能性进行预先的安排。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甲在交完货之后将其对乙的支付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丙向乙请求支付价款时,乙以甲交的货有质量瑕疵为由,主张以乙对甲享有的违约赔偿债权抵销该支付价款债权。此时,转让债权与乙对甲的违约赔偿债权都是基于该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乙可以向丙主张抵销。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产生,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尚未行使,即使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原本可以主张抵销的利益此时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抵销。例如,转让的债权于8月1日到期,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于同年9月1日到期,而债务人于9月15日接到转让通知。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已经依据《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抵销权,在其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前已经产生的抵销权。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抵销的,应当依据第568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受让人,并且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