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债务一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先作出给付,有悖公平,因此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履行债务一方在这些情况下中止履行债务的权利。依照《民法典》第527条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当事人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也是合同编规定的三大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三大抗辩权均不适用于单务合同。
二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也是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共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不安抗辩权应当由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由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三是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这些情形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例如,某商业银行根据其与某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致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很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发放贷款。又如,某娱乐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若干,因歌手生病住院可能难以如期演唱,娱乐文化公司即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向歌手预付约定的演出费。
对于后履行的当事人发生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应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必须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则属于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履行顺序在先的债务;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而中止履行的,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是非常关键的因素,直接决定中止履行行为是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属于违约行为。“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不是由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单方决定的。如果事后双方当事人对“有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产生争议,应当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作出最终裁断。因此,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根据自己掌握的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证据情况谨慎为之,慎重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凭空推测或凭借主观臆想而断定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而单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