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命题分析
买卖合同成立的特殊认定方式: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1.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因出卖人原因不能转移所有权的,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2.基于区分原则的思维,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的,权利人不追认则归于无效,此时,若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善意取得标的物。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主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从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命题分析
1.从义务的履行,如果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原则上不随所有权转移〕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交付时间〕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准用任意性规范确定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命题分析
当事人约定交付地点的,优先适用。
第六百零四条 〔风险转移标志〕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当事人未约定时,均是交付之后转移风险。
2.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百零五条 〔买受人违约时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相关法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六条 〔在途货物买卖风险承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命题分析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七条 〔无约定时货运至指定地点或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买受人未如约接受标的物时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从义务不履行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承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命题分析
1.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没有接收的义务。
2.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风险转移与违约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命题分析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的,出卖人履行不合格,仍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二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履行中的抗辩〕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约定质量标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约定瑕疵担保责任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检验期内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命题分析
1.对于“合理期限”,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信原则进行判断。
2.“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检验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限、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可向出卖人主张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六百二十二条 〔约定检验期过短与违法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检验标准的确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出卖人的旧物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 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数额和方式的确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六百二十七条 〔付款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卖方多交付时买方的选择权〕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命题分析
1.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
2.买受人可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三十条 〔买卖中的孳息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在买卖过程中产生孳息的,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以交付为标志,交付之前归出卖人,交付之后归买受人。
2.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收取孳息。
第六百三十一条 〔主物与从物在合同解除中的关系〕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数物在合同解除中的关系〕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分批交货在合同解除中的关系〕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命题分析
1.分期付款,指买受人将总价款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2.分期付款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经催告仍未支付的,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并主张使用费。
注意需要履行催告程序。
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买受人可主张该约定无效。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解释》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样品买卖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解释》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试用期的确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命题分析
试用期限由出卖人确定的,出卖人随时可以决定终止试用期。
第六百三十八条 〔推定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命题分析
试用买卖的本质,是一种附条件的买卖。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费用〕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相关法条
《买卖合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六百四十条 〔试用买卖中的风险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方式的买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买卖合同作为一般性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命题分析
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电合同的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及时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缴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的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命题分析
赠与合同,是双方、单务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及例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命题分析
1.任意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权利转移之前,即动产交付之前,不动产过户之前。
2.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公益性赠与合同和道德义务性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是永恒的重点。
3.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撤销赠与。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特殊要求〕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可请求强制履行的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1.赠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赠与系不能任意撤销的赠与。
2.赠与人只有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时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命题分析
附义务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区别:
1.条件,直接决定合同效力,要么成立暂时不生效,要么条件一成就即失效。
2.义务,不直接决定合同效力,即使义务不履行,合同也不因此失效,只产生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1.对于一般的瑕疵,赠与人不负责。
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受赠的范围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有特别保证,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法定撤销的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命题分析
此种权利的行使,是面向未来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不得要求返还。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的告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纠纷规定》[13]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六百七十一条 〔借贷双方的违约责任〕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贷款人的解除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命题分析
这是违约解除权原理的具体应用,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导致贷款人风险增加,收回借款目的难以实现,故贷款人可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命题分析
自然人之间借款,是典型的实践合同。根据《民间借贷纠纷规定》,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特别约定的,为诺成合同。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纠纷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现民法典第679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条 〔借款利息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纠纷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命题分析
1.保证人一定是独立于债务人的第三人。
2.保证合同为无偿、单务、诺成合同。
3.担保的常见种类:人保、物保(抵押、质押和留置)与金钱保(定金);人保,即是这里的保证。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请参照第388条的分析。
第六百八十三条 〔保证人资格禁止〕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命题分析
1.并不是所有的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均不得做保证人,经营性事业单位可以做保证人。
2.被禁止做保证人的主体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设立的方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民法典改变了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旧法推定为连带保证)。推定为一般保证,更符合实践中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的真实意思。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其先诉抗辩的例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命题分析
1.先诉抗辩的例外是重点。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民间借贷纠纷规定》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请求反担保的权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命题分析
1.无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有约定的按约定,如约定只对主债权提供担保。
3.注意,约定时一定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如果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命题分析
保证期间是法定不变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消灭。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1.一般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即可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2.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命题分析
理解本条保证债务的时效起算,要会应用时效起算的一般原理。合同之债,从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时效。此处正是对这一原理的展开。
1.一般保证,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保证期间就不再计算。诉讼或仲裁后执行债务人财产无果时,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不能再行使,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这种情形的本质就是到了一般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合同的时刻,即保证合同已届清偿期。
2.连带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随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意味着到了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合同的时刻,即保证合同已届清偿期。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命题分析
1.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合同内容变更,保证责任只可减轻,不得增加;主合同履行期变更,保证期间视为不变。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让与对于保证的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1.债权让与,原则上对保证责任没有影响,但不通知保证人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2.特别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有专属性的保证,债权让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免责。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于保证的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人的免责〕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本条情形,是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具体体现。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命题分析
1.多个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份额的,为按份共同保证;没有约定明确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2.无论多个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还是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只要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则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没有顺序的先后,且向任何一个保证人均可主张全部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命题分析
1.一般情形下,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但债务人有正当抗辩的除外。如保证人放弃主债务的时效抗辩,承担责任的,不得向债务人追偿。
2.连带共同保证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除保证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相应份额的以外,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命题分析
本条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在债权人抵销或撤销的范围内免责〕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交付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命题分析
1.此处的交付,是转移占有,由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不发生物权变动。
2.如果出现了“一物数租”,所有租赁合同均为有效,不能取得租赁物使用权的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主张赔偿。
多个承租人的权利顺位: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优先→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次之→均未占有且均未办理登记备案的,合同成立在先的取得。
3.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2)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3)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的合理使用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对于合理损耗不负责任〕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命题分析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的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一般租赁合同,未有特别约定的,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则由承租人维修。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的维修及费用〕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的妥善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租赁物的改造〕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命题分析
1.经过同意的转租:
(1)承租人可与第三人约定高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金;
(2)严守相对性,出租人不能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支付租金或承担违约责任;
(3)转租期间超过承租人剩余期限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4)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2.未经过同意的转租:
(1)未经同意的转租,承租人构成违约,
出租人可解除合同;
(2)合同一旦解除,出租人可基于所有权从第三人处取回租赁物,若承租人收取的租金高于其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多出的部分认定构成不当得利;
(3)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有效,第三人可基于转租合同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转租期限〕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推定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的保护〕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命题分析
本条第1款中的“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此时可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条 〔使用租赁物的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的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除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后果〕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的解除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命题分析
买卖不破租赁,适用于所有的租赁物。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如物权编中规定,租赁前已经设定抵押的,则行使抵押权时可打破租赁。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拍卖房屋时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优先购买权被损害时的救济〕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命题分析
1.只有房屋租赁中的承租人才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与按份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同,出租人没有通知承租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不得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不定期租赁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危及安全健康时承租人的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继续承租权〕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命题分析
只有房屋租赁中,才存在继续承租权问题。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依行为推定的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命题分析
1.不定期租赁合同主要指:
(1)租期在6个月以上,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合同;
(2)当事人未约定租期,且根据第510条规定仍未确定租期的合同;
(3)租赁期满,当事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合同。
2.不定期租赁中,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命题分析
1.无论是三方关系,还是两方关系,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均为“买卖+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典型的“甩手掌柜”。
2.出租人是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性质上属于金融机构。
3.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第七百三十六条 〔合同内容与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出租人未获经营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情形〕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直接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命题分析
基于效率的价值追求,承租人可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担人行使索赔权时的租金支付〕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失败时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变更权的限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所有权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合格的出租人原则上不负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无约定和无法律规定的租赁物灭失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命题分析
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原理在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因买卖合同灭失解除租赁合同后的赔偿〕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致合同解除后出租人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期限届满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约定象征性价款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合同无效时租赁物的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命题分析
1.保理人为银行或其他经批准的保理商,性质属于金融机构,2018年由商务部划归银保监会监管。
2.保理合同基本结构:
(1)债权人存在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债权。
(2)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
(3)应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若签订三方协议的,不需要通知)。
注意:保理人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4)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向保理人主张。
法理:债权让与中抗辩权与抵销权的延续。
第七百六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要求〕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基础合同变动可能有损保理人时对保理人不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命题分析
基本结构如下:
1.保理人享有选择权。
(1)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2)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2.保理人退还义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的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命题分析
基本结构如下:
1.保理人没有选择权,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
2.保理人没有退还义务,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一权多保”时保理人的权利顺位〕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参照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主要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辅助工作的完成〕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命题分析
1.原则上,承揽人应亲自完成工作任务。
2.承揽人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对第三人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若未经定作人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可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要求〕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要求〕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的单方变更权〕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命题分析
定作人有单方变更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原理与任意解除权相似。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的义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与验收〕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报酬的支付〕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无特别约定时,若材料为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享有留置权;若材料为承揽人提供,则承揽人有权拒绝交付。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的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命题分析
1.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基础上,将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时间明确限定于承揽工作完成之前,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转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命题分析
1.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无效。
2.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无效。
3.分包人不得再行分包,再分包的无效。
4.合法分包,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件:(1)经发包人同意;(2)分包工程只能是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程,且不得为“主体工程”;(3)分包人须具有相应资质。
分包人就施工不合格的部分,应当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被认定无效后,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命题分析
本条是在吸收司法解释基础上的新增内容。合同无效的,根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不同处理。发包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建设工程作业的检查〕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的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的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承包人的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的责任之一〕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发包人的责任之二〕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发包人的责任之三〕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命题分析
本条是在吸收司法解释基础上的新增内容。按照合同解除中违约解除权的原理,承包人严重违约的,发包方可解除合同;发包人严重违约的,承包方可解除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 〔工程款优先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14]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807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百零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的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遵守约定路线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命题分析
客票只是权利凭证,对于合同成立本身没有影响,故虽然规定交付客票时合同成立,客运合同的性质依然是诺成合同。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按票乘车义务与补票的权利〕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命题分析
本条是对于现实问题的有效回应,针对乘客越级乘车、在实名制乘车制度背景下补票等问题,明确了乘客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退票与变更的办理〕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携带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迟延运输的责任〕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降低或提高服务标准的处理〕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命题分析
1.承运人对于旅客的人身安全承担无过错责任。
2.对于逃票的乘客,不负此种责任。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于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命题分析
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对于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货物如实申报说明〕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必要文件转交〕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货物包装〕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托运〕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与变更权〕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命题分析
1.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有任意解除权,也可以随时变更合同内容,但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2.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前提是,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通知与逾期提货的责任〕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货物毁损、灭失责任的承担及免责事由〕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毁损、灭失赔偿数额的计算〕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单式联运〕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命题分析
单式联运打破了合同相对性,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个区段的,区段负责人与总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灭失时运费的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货物的提存〕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命题分析
多式联运的,货物损失发生在某一个区段,严守合同相对性,按照约定,区段负责人对总承运人负责,总承运人对托运人负责。
第八百四十条 〔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的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目的〕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合同内容〕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与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成果的使用与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无效的技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命题分析
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论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技术转让合同均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与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人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开发人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当事人的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命题分析
只要有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另一方或其他各方一律不得申请。
第八百六十一条 〔开发完成技术的使用和转让权〕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命题分析
在许可他人使用方面,只能进行普通许可,不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追认,不得进行独占和排他许可。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类型与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限制〕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间〕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命题分析
专利存续期间,从专利申请日开始计算。虽然申请后尚未获得专利,但是在法律上也受保护。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与许可人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与被许可人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与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的担保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与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让与人、许可人的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归属〕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命题分析
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不得改进技术的,无效。
2.无约定的,改进的技术成果归实际完成人。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参照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定义〕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双方的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的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费用承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的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命题分析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除非有特别约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凭证的给付〕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及交由第三人保管时的责任〕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使用保管物的禁止〕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与通知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的违约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偿保管中保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需要承担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的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命题分析
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条 〔保管物及孳息的返还〕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可替代物的返还〕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的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命题分析
仓储合同,是商事主体之间的保管。
第九百零五条 〔合同生效〕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命题分析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与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仓单的给付〕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的内容〕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的性质与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命题分析
仓单是物权凭证,可以转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检查权〕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和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时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的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保管人的提存权〕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违约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命题分析
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参照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的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命题分析
1.注意经同意与未经同意情形下,转委托时受托人的责任差异。
2.紧急情况下,视为同意转委托。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显名的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隐名的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命题分析
1.委托人的介入权。
(1)条件:①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②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③受托人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2)限制: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若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不得介入。
(3)效果: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权。
2.第三人的选择权。
(1)条件:①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受托人和委托人有代理关系;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③受托人在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2)限制:①第三人只能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中选择一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②在作出选择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3)效果:①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②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权。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转交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报酬的支付〕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违约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命题分析
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偿委托情形下,受托人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需要承担责任。
第九百三十条 〔对于受托人损害的赔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另行委托及其责任〕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命题分析
若其中一个受托人擅自行动,未与其他受托人协商造成委托人损害的,由实际行为的受托人承担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命题分析
1.委托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因合同解除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外,应当赔偿损失。
2.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制度的基础上,区分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确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无偿委托,只包括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合同终止的善后处理〕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合同对业主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命题分析
虽然业主没有直接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合同,但基于实践的需要,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业委会签订的合同,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业主若对于物业服务人的服务不满意,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因新合同的生效而终止〕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的转托〕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命题分析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将部分事项转托给第三方,物业服务人应对第三方行为的后果向业主负责。
2.禁止全部转托。物业服务人将全部事项转托给第三人的,转托合同无效。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管理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的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命题分析
1.业主未接受服务不构成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2.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前需要经过催告。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的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对物业服务人的解聘〕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对物业服务人的续聘〕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人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合同终止后服务人继续服务的义务与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的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命题分析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比较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活动费用负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妥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的处分权〕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买卖的价格〕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命题分析
1.行纪人高卖或低买时,无约定或交易习惯的,多出的利益归委托人。
2.第3款所谓特别指示,是对于价格或价格范围不能作出任何调整的专门指示。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的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的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促成合同成立时中介人的报酬和费用〕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未促成合同成立时中介人的报酬和费用〕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不诚信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的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出资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命题分析
正是由于合同关系终止前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故合伙人对财产的共有通常被认为是共同共有。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执行事务无约定时无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命题分析
简要概括顺序:约定优先;无约定的,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实缴出资比例;出资比例无法确定的,平均。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债务的承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命题分析
合伙合同合伙人之间具有信任关系,故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一般合同权利,但是利益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利益,可代位行使。
第九百七十六条 〔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命题分析
1.不定期合伙的两种情形:
(1)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2)期满后继续进行合伙事务,其他人未提出异议。
2.合伙人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同终止后的费用承担、债务清偿与剩余财产分配〕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