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法律硕士联考一本通·法律法规解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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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命题分析

虽然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均在不动产之上设立,但自立法目的角度看,旨在为将来通过特别法在某些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留下一种制度上的空间和可能。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的保护〕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征收、征用时用益物权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承包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命题分析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个人(承包经营户)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即设立;登记是政府的义务,既不适用登记生效,也不适用登记对抗。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命题分析

一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进行流转。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命题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转让,是在个人(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即生效。登记是对抗要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命题分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地调整的条件为:

1.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

2.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3.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命题分析

1.本条规定只限于“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2.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

3.经营权变动,随合同生效而设立,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以公开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命题分析

以公开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经营权

相关法条

《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价款,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四十条第一、三款 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承包方同意,受让方可以依法投资改良土壤,建设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投资部分获得合理补偿。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四十六条 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则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权利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限度〕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命题分析

1.出让,是个人(通常为开发商)与国家签订合同,有偿取得。出让合同成立即生效;但不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立

划拨是行政方式,无偿取得。

2.经营性用地和竞争性用地,必须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出让。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出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权利的设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命题分析

区分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订立出让合同后,必须办理登记;若不办理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五十条 〔权利的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费用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等的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命题分析

因为建造行为获得建筑物等所有权的,自己获得不需要登记;但未登记之前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流转合同的要式性及期限限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流转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命题分析

转让合同签订后,必须办理登记;若不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变动,但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第三百五十六条 〔房随地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地随房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命题分析

当房、地共存时,流转时必须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提前收回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灭失〕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的形式与内容〕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命题分析

约定有偿设立的例外情形值得特别注意。

第三百六十九条 〔禁止转让和继承、原则上禁止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由于居住权属于人役权,专为特定人而设立,故禁止转让与继承。

考虑到资源的充分利用,允许例外情形下的出租存在,但必须以有约定为前提。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命题分析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区别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的形式与内容〕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命题分析

1.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

(1)权利人发生变动,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受影响;

(2)义务人发生变动,未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未登记,义务人发生变动,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地役权并不因义务人的变动而直接消灭。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需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命题分析

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或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直接享有权利、负担义务,登记与否在所不问。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对土地所有人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当事人可以约定地役权不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需役地变动〕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供役地变动〕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