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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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人格权

概述

作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民法典,人格权编是其最为突出的亮点之一。在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中,人格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列举人格权主要类型的基础上通过侵权法对人格权加以保护;另一种则是直接在民法总则或者人法中加以规定。但无论哪种立法模式,人格权都未得到充分的重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格权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物质文化生活得到逐步满足、小康社会即将全面建成的历史大背景下,如何确保广大群众过上更有尊严的生活,成为《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必须直面的问题。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明确社会主要矛盾发生转变的同时,也特别强调要“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因此,贯彻《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在《民法典》中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不仅能够更好地总结人格权保护的成功经验,而且可以通过权利确认的方式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更好地行使和利用人格权提供有效指引。而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从人格权的体系化规定中推导出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和基本理念,发现和确认新型人格权法益,从而更加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此外,人格权独立成编,也能够更好地将《民法典》总则编中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加以细化,摆脱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1]

就条文的具体内容看,《民法典》人格权编主要是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的权利。[2]全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包括:

1.关于一般规定。第四编第一章是对人格权的一般规定。相对于此前《民法总则》第110条以两款方式分别对自然人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予以分别列举的立法方式,《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更加成熟,它不仅抽象出了人格权的定义,而且以另起一款的方式强调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而为自然人人格权预留出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体现出《民法典》面向未来、包容开放的品格特色。第993条的规定明确了人格权的积极利用功能,从而扩展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使其兼具了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双重属性,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性符号的实际需求。第994条则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第995条至第1000条明确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2.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四编第二章首先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在此基础上,第1006条吸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第1009条规定了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所应当遵守的规则,第1010条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3.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编第三章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并对民事主体尊重保护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第1015条规定了自然人选取姓氏的规则;第1017条则明确了对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4.关于肖像权。第四编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内容及许可使用肖像的规则,同时明确了禁止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针对新技术不断发展带来的肖像权保护方面遇到的新问题,第1019条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甚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作出了规定,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第1023条则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自然人的声音上,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为了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1020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第1021条、第1022条则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

5.关于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四编第五章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内容。第1025条、第1026条对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涉及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等作了规定,以便更好地平衡个人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第1028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更正或者删除。第1029条将信用评价异议纳入名誉权的调整范围,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信用评价人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6.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四编第六章在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下空间。[3]第1032条规定了隐私的定义;第1033条列明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第1034条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第1035条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1036条至第1038条则构建起自然人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框架,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周波 撰写)


[1]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57页。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王晨副委员长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王晨副委员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