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怎么诉
在确定对债券发行人提起诉讼之后,接下来就是考虑采用哪种诉讼手段进行追偿。
(一)优先考虑直接诉
通常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最好的策略是直接提起诉讼/仲裁向发行人、担保人主张权利,越早越好,进度越快越好,越早进入诉讼程序,就可以越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越快拿到胜诉判决,就可以越快申请强制执行,就相应的财产进行变现从而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以“16秋林债”为例,经查询该债券发行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债券违约后,债券持有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万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4]分别在合肥、上海和广东对发行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提起诉讼,各债券持有人争先恐后地提起诉讼主要目的就是保全发行人名下资产,并希望尽快获得生效的裁判判决从而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发行人名下财产。
(二)特定情形不必诉
当发行人已经申请破产或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发行人主要资产已被多轮查封且达到破产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反而可能不是最优策略。
1.发行人已经申请破产或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20、21条[5]规定,发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针对发行人的诉讼或将无法正常展开,债券持有人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时已无诉讼之必要,债券持有人直接申报债权即可。
【案例】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苏12执828号之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4日作出(2019)沪03破305号民事裁定:受理东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被执行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主张权利,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但是如果认购的是有担保债券,在担保人没有被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对担保人还是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偿。在“14富贵鸟”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债券受托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方面对债券发行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另一方面对该期债券的担保人林和平提起了诉讼。
【案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和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160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林和平,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并非必须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否追加富贵鸟公司作为第三人或被告并不影响案件审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富贵鸟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本案在富贵鸟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前是否需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求〉的答复》[6](〔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由上述规定可知,本院对本案可以径行判决而不必中止审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2.发行人主要资产已被多轮查封且达到破产条件。大多数情况下,发行人一旦发生债券违约,发行人的其他融资行为(比如银行借款)也会出现违约[7]。相较于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券持有人通常处于后发劣势。这里所说的后发劣势,主要指发行人的主要资产已被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如信德过公司将其名下房产A抵押给愿存不存银行进行融资),或者发行人多数资产均已被其他债权人在先查封,债券持有人未对债券发行人名下资产享有优先权或者未对债券发行人名下资产采取首封的情况。
对于后发劣势的债券持有人而言,即便可以通过诉讼获得胜诉判决,但因系轮候而无法获得财产的处置权,或者即便因首轮查封获得处置权但因查封财产已设定抵/质押担保而需先向抵/质权人优先偿还。面对上述局势,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推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可能打破劣后的困境,获得平等受偿的机会。破产程序的启动至少对后发劣势下的债券持有人带来两点优势:
第一,破产程序有助于债券持有人打破后发劣势的格局。破产程序启动后,在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资产将被解除查封措施,发行人的所有资产可供全体普通债权人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将打破后发的债券持有人所处的劣后格局,与在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人按照所持有的债权比例分配资产。
第二,节约成本。其他债券持有人以及发行人其他债权人尚未启动司法程序的,同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迫切需求。后发持有人推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可避免诉讼费用以及减少其他费用的支出,降低维权成本。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2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至于在申请破产程序中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则可在各协同推动的债权人之间协调解决。
【案例】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初29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能申报债权,不得就该债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对此类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21条、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裁定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