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权的过程中,《公司法》第72条赋予了该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相应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
在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方面,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车辆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可作参考。
在2016年12月16日就该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当说,无论是折价、拍卖、变卖,均关涉到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西北车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该公司57%的股权在执行程序中以拍卖方式进行转让,应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保护作为西北车辆公司股东的兰驼公司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常柴银川公司与万通公司借款质押案执行程序中,法院采取拍卖的方式对57%股权中的0.5%股权进行转让。常柴银川公司向兰驼公司发出的《征询函》,告知0.5%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00万元并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兰驼公司回复意见称,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需经甘肃省国资委批准。在法定的20日期间内,兰驼公司未提交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文件,亦未交付转让款,在本案一审期间,亦没有甘肃省国资委的批准意见,未交付转让款,故应认定兰驼公司对以500万元转让0.5%股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兰驼公司主张,案涉0.5%的股权的价格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其证据为宁夏高院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事实。万通公司主张转让的价格是500万元,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9月9日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汇款指令》以及同日万通公司打给澎柏公司500万元的电汇凭证、常柴银川公司给万通公司出具的其收到500万元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宁夏高院(2009)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在万通公司提交的《汇款指令》、电汇凭证、收据之后,且其载明,该裁定书是依据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的事实认定0.5%的股权是抵偿50万元债务。由于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0.5%的股权抵债5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被法院裁定书认定,故该0.5%股权的对价款应为50万元而非500万元。鉴于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万元,远低于询问兰驼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征询函》载明的价格,故载明案涉0.5%的股权的转让款为500万元的《征询函》并不构成有效通知。在本院二审期间,兰驼公司仍明确表示,其行使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抵债行为侵犯了兰驼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万通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没有有效转让案涉0.5%的股权。由于万通公司未合法取得西北车辆公司0.5%的股权,故其以股东身份受让剩余56.5%股权抵债,未通知西北车辆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也侵害了西北车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不发生有效转让股权的效力。综上,不能认定万通公司合法取得案涉57%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尽管以股抵债事实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确定,但由于兰驼公司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相关事实另行作出认定。万通公司应将案涉57%的股权返还给常柴银川公司。万通公司若对设定质押的案涉57%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应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保障兰驼公司等西北车辆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2014年12月18日就李某武执行异议案作出的(2009)武执裁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执行法院拍卖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时未将有关股权的评估报告告知该公司其他股东并且提前进行拍卖的情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2013年修正后该条款改为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本院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未将评估报告告知其他股东,在拍卖过程中,刊登拍卖公告后未满20日即进行拍卖,未保障其他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应将股权的评估报告送达李某武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如无法直接送达应采取公告的形式送达,但本院未按上述情形送达评估报告,因此本院在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本院在评估、拍卖李某武所有的畅响公司930万股股权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此情形下作出(2005)武执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股权过户给买受人不当”,因此,作出了“撤销本院将被执行人李某武持有的湖北畅响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股权930万股过户给竞买人顾某的(2005)武执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裁定。
还有,在2012年7月25日就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案作出的(2012)琼执复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执行中,因建材公司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五矿公司的申请,海口中院拟将冻结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进行转让,用于清偿建材公司尚欠五矿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拍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但海口中院未经建材公司同意,也没有依法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建材公司持有海联公司的40%股权,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直接抵债转让的方式,由五矿公司用建材公司尚欠其债务的70%购买建材公司的40%股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海口中院3号裁定未依法予以认定及纠正不当”,“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7]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于海口中院未按法定方式履行通知海联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义务,而是以53-1号通知书采取通过海联公司代为通知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海口中院53-1号通知书在采取转让股权方式、通知股东方式等方面存在执行行为不合法,海口中院3号裁定未依法予以认定及纠正不当”,因此,作出了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执字第53-1号通知书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