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制执行程序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其行使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一句的规定,在法院强制执行转让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述,没有像《公司法》第71条第2款那样使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表述,因此,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时,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享有《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所说的“同意权”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购买权”。
基于此,并结合《公司法》第11条关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受《公司法》第71条以及该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的限制。
对此,在2014年6月就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案作出的(2014)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该规定,中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对于股东在民事活动中向公司以外的平等主体转让股权的限制,在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质押的股权,不受《公司章程》该条规定的约束。”
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的过程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在行使条件方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基于“同等条件”。
在产生方式上,《公司法》第72条第一句所说的“同等条件”中的“条件”,产生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不是产生于转让双方的自主协商。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了:“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第2款规定了:“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二是,在行使期限方面,其他股东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公司法》将采取法律推定的处理措施,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问题是,《公司法》第72条第二句所说的“人民法院通知之日”,是指法院发出通知之日,还是法院的通知送达(包括视为送达)之日?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明确规定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的“三十日”期限的起算日期为“接到书面通知之日”不同,《公司法》第72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
我倾向于认为,“人民法院通知之日”应指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转让相关股东的股权的通知送达其他股东之日;由于法院的通知送达各个其他股东的日期可能不同,因此,各个股东行使《公司法》第72条项下的优先购买权的期限的届满日期可能也会不同,从而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相关其他股东是否符合“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为其他股东在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否也应当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0条规定的“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那样,以书面形式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公司法》本身对此未作规定。这涉及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还有,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参与强制执行程序?《公司法》本身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则要求其他股东参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在《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出了其他的要求。
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特别规定。
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冻结的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并且应当首先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在非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其他股东必须在拍卖日到达拍卖现场,否则将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了:“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过程中,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拍卖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也规定了“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其他股东必须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竞买被网络司法拍卖的股权,否则将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还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此外,在成交价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还规定了“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但在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出价的情况下,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即“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之外对作为优先购买权人的其他股东增设了参与拍卖程序的义务,甚至是参与或协助产生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价格的义务,而不是直接地、当然地以其他股东以外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作为《公司法》第72条所说的“同等条件”。
我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这些规定,对《公司法》第72条进行了限制性解释。
注意到,一方面,在通知的要求上,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使用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表述类似,针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公司法》第72条使用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的表述,二者没有太大的差异;另一方面,与《公司法》第71条第3款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使用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表述类似,针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公司法》第72条使用的是“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表述,二者基本一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认同并要求转让股东应当将其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的转让股权的全部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以此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6]的同时,针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股东的股权的情形,却不但不告知其他股东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反而还要求其他股东参与强制执行程序并协助产生同等条件,这样的做法,严格来讲是不符合《公司法》第72条的精神的。
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72条并未要求其他股东参与强制执行程序,其他股东只需在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产生了强制执行转让股权的条款和条件之后,决定是否以与该等条款和条件同等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而无需参与强制执行程序;在其他股东决定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人不能再以更高的价格来要求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