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和投资限额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投资限额作出了规定。
(一)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
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决策权的归属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决策权限的归属自主作出规定,包括以下几种安排:
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的任何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
二是,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的任何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可由公司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
三是,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的一定金额以上的投资,应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而低于这一金额的对外投资,则可由公司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
四是,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向其他企业进行的投资达到一定的金额之后,应由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而在这一期间进行的对外投资的总金额低于该特定金额时,则可由公司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
五是,公司章程还可以作出其他类似安排。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上市公司的情形,由于《公司法》第121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上市公司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也属于购买资产(即取得其他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的行为,因此,上市公司对其他企业进行的投资,如果达到了《公司法》第121条规定的标准,就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不应作出与此不同的安排。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使用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表述,因此,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决策权只能由公司的执行机构或权力机构行使,不能由公司的监督机构或公司的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我倾向于认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也不宜将该决策权授权给高级管理人员行使。
注意到,《公司法》第169条第1款针对公司聘请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策权限使用了“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表述,并将“股东会、股东大会”放在“董事会”之前;与此不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针对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使用了“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表述,并将“董事会”放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之前,可以认为,这一细微的差别体现了《公司法》的价值倾向:针对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权限,《公司法》倾向于鼓励公司将该决策权限交由董事会行使。
(二)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
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数额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数额自主作出规定,这包括以下几种安排:
一是,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的总数额作出限制,只要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达到了这个总数额,公司就不能再进行对外投资。当然,这个总数额可以是一个确定的金额,也可以基于公司特定时点(比如上年度末)的财务数据(比如总资产额或净资产额)的一定比例加以确定。比如,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12条所说的“公司全部对外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二是,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每一笔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每一笔对外投资的数额均不得超过这个数额。
三是,公司章程也可以在对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的总数额作出限制的同时,对公司每一笔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限制。
四是,公司章程还可以作出其他类似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第12条第2款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一限制性规定一直沿用至2005年修订《公司法》之前;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5条第2款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不过,在审议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可以由公司按其章程自行决定;如再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1],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法定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