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第63条是《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60条关于“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例外规定,既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例外,也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例外。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该一人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也可以要求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清偿公司的全部到期债务,还可以要求该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共同清偿公司的到期债务。
(二)《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不以一人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条件方面,由于《公司法》第63条使用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没有像《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92条第1款那样使用“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的表述,因此,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不以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为条件;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要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一人公司是否有能力清偿其到期债务。
不过,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需要以一人公司无力清偿其到期债务为条件。比如,在2015年4月28日就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与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康健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冠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康某乐也是公司唯一的股东,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森马公司是将54500000元购房款付至金冠公司指定的公司账户,且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还受银行监管,因此就本案购房款来看,金冠公司财产与康某乐个人财产有独立之处。此外,《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目的是防止股东滥用自然人独资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只有在金冠公司运营或破产清算时财产不足以偿付森马公司债权,而康某乐又无法证实其财产独立于金冠公司财产的,森马公司才可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追究康某乐的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本案尚未达到此条件,本案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商品房销售等法律规范调整,因此森马公司要求康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
基于上述分析,我倾向于认为,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处理意见是不符合《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的。
(三)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
《公司法》第63条使用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的表述,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也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责任。[3]
对此,在2019年4月11日就佛山市南海能顺油品燃料有限公司、杜某甲、杜某乙、何某棠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石油分公司、佛山市南海能盛油品燃料有限公司、广东省肇庆市能源交通贸易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肇庆西江发电厂有限公司、佛山市隆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公司法》第63条暗含着这样的推定,即《公司法》推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混同的,只有在其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其股东才不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该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这方面,郎某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某晶买卖合同纠纷案可作参考。在2015年11月20日就郎某平与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缪某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郎某平认为,馨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缪某晶认为,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本院认为,馨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但同时,馨源公司仅有缪某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某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由缪某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郎某平要求缪某晶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8日就缪某晶、上海馨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郎某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6)沪民申1170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馨源公司仅有缪某晶一个股东,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缪某晶作为馨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缪某晶在原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二审据此对郎某平要求缪某晶与馨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于法不悖”。
此外,在2017年9月21日就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佛山市天玺泰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泰普公司)、佛山市光通亮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亮公司)、佛山市南海澳雷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雷朗公司)与黄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7)沪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采用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态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则股东应当承担不利的事实后果。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澳雷朗公司为一人公司期间,股东为黄某明。现飞利浦公司主张澳雷朗公司与黄某明的财产存在混同,对此,黄某明应当对澳雷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澳雷朗公司的账上反映在一人公司期间,黄某明、黄某明之妻与澳雷朗公司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虽然法律并不禁止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黄某明提供的证据亦显示澳雷朗公司账上对此有所记载,但黄某明对于该些资金往来未提供全部原始记账凭证,对该些资金往来是否系澳雷朗公司经营所需等合理性未能进行充分举证,其又不同意对此进行司法审计,故本院认为黄某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澳雷朗公司与黄某明之间的财产系相互独立,黄某明依法应对澳雷朗公司对飞利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不过,《公司法》第63条使用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因此,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在不存在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就可以不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从一人公司已经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拥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实施独立规范并且清晰的财务支付行为、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一人公司的资金、财产没有进入股东的账户等角度来举证证明。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10期刊载的,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0月27日就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某美与应某峰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民事判决书[4]中的裁判意见,可作参考。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5]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某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某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6]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某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某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某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某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某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某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某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某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比如,在2018年9月3日就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宜化公司)、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湖北宜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1年至2016年度的年度报告共6本、宜昌嘉英公司2010年至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共7本、湖北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宜昌嘉英公司财务报告说明、湖北宜化公司与宜昌嘉英公司的工商电子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等。宜昌嘉英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与特变电工公司、新疆宜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公司财务规章制度,湖北宜化公司与宜昌嘉英公司均认可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特变电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湖北宜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宜昌嘉英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未显示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湖北宜化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原判决认定湖北宜化公司能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没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股东如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则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宜昌嘉英公司为一人公司,湖北宜化公司作为宜昌嘉英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湖北宜化公司不应当对宜昌嘉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在2018年7月13日就瓮福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国际)、北海新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北海泛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北公司)与北部湾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委托合同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新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港股份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本案一审中,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与新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且该证据与新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相互吻合,北部湾港股份公司已完成相应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提供一人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将难以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比如,在2015年9月21日就张某弘与杨某璐、张某、沈阳大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抚顺百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张某弘应提供大达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大达公司财产,而本案经两审其仍未能对此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又如,在2017年3月28日就苏宁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环球公司)、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置地公司)与云南南亚之门置业有限公司、云南中炬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石化公司)、昆明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苏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炬石化公司是中炬置地公司的唯一股东,中炬石化公司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炬置地公司的财产,即应对中炬置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炬石化公司要证明其资产独立须依据该规定提交相关年度所编制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中炬石化公司未能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虽提交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004年6月24日成品油批准证书等,但上述证据仅证明该公司与中炬置地公司业务范围不同,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苏宁环球公司主张中炬石化公司对中炬置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不过,仅仅提供一人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可能还不足以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比如,在2014年7月24日就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梓潼县凤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建材公司)、谢某牛、曹某英追偿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谢某牛是否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谢某牛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其能否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谢某牛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牛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但2012年8月8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对凤凰建材公司以及谢某牛、曹某英的财产进行了查封。谢某牛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事实说明,凤凰建材公司明知公司在2012年有未决诉讼,而不予披露。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某牛个人财产。谢某牛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但在二审中,凤凰建材公司、谢某牛均未出庭应诉。综上,谢某牛作为一人公司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由谢某牛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凤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