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精要(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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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并在其第18条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针对《婚姻法》第17条所说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就股份公司股份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这就意味着,在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股份公司进行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夫妻一方对该股份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至于在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夫妻一方对该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直接作出规定。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看,在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表述,该条第1款第2项使用的是“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的表述,这就意味着,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在离婚时,不能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针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公司股份采取“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处理办法,而必须通过转让的方式使得相应的股权转移至夫妻另一方名下,或者先将相应的股权予以转让,再对转让股权所得的财产进行分配。

因此,我倾向于认为,转让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在有限公司的股权或出资额所得的财产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和基于该等出资额所形成的股权本身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在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院则认为不属于;甚至,同一个法院就类似的案件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处理意见。具体情况请见下文引用的案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考虑到股权除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定争议”;当然,“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