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疑难案例解析与要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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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析与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都与“工作原因”直接相关,实践中“工作原因”的判断直接影响着工伤的认定,“原因”的原因有时是“工作原因”,有时却不是。在判断过程中,要具体到事故伤害与“原因”是否具有唯一性。但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表面含义,不能限缩为“从事本职岗位工作”,应从文义解释、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和立法目的三个方面,对工作原因进行解读。在符合工作原因的前提下,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应作为工伤认定的辅助性因素,即使员工不在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工作原因首先应符合文义解释规则

就文义而言,工作原因并非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

2.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

3.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学习、培训、会议、体育、文艺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受伤。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全国性的规定比较概括,没有对“活动”进行具体列举,导致实务裁判大相径庭。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只要因为参加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而受伤,即可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员工在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亦当然构成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对员工参加的活动进行性质上的分析,即是否“与工作职责相关”。只有在认定活动确实与工作职责相关时,员工因参加此类活动而受伤,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工伤;而在认定活动的性质与工作职责无关时,则不能认定员工在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仅对“活动”进行了扩大解释,而且对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也理解错误,因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必须与工作有关,与工作无关的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笔者在工作过程中遇到过类似的案例,案例中用人单位的董事长安排本单位的保安去帮朋友儿子的忙,在朋友儿子举办婚宴的过程中保安受到了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以“员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事故伤害不能视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因为该项工作和本单位的工作职责无关。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安排旅游是为了让员工更好地工作,进而将旅游视为单位组织的工作活动的一种,将职工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这有违常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观点不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也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相吻合。

4.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的活动受伤。

5.因参与用人单位安排的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受伤。

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法律规则的含义首先应该符合规则本身的含义,即“文义解释”规则。下面几个涉及“工作原因”的司法案例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1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关于黄某发生事故是否由于工作原因所致的问题。黄某系在炼胶车间操作机械时受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即使系黄某上班时间串岗、操作其他机械受伤,其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并不影响对黄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严重后果。黄某系在炼胶车间操作机械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本案中陈某虽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伤,但出于维护本单位的利益或为了帮助其他同事更好完成本职工作,而离开自己岗位去主动帮助他人工作,其工作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并非为自己谋私利,应当认定为属于工作原因。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某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正确。而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旅游活动完全由职工自愿选择,用人单位未对职工是否参与施加影响,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1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图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葛某梅等4人的证人证言、对胡某国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图途公司组织的本次旅游行程与工作内容并无任何关联,杨某在旅游过程中,自由活动时不慎溺水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图途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系工作的延伸,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段某财参加原审第三人爱瑞德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段某财参加的旅游活动虽由原审第三人爱瑞德公司组织,但是否参加由该公司员工自由选择,公司以自愿报名的方式组织该活动,并且结合旅游活动的内容、出行时间、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上诉人段某财参加此次旅游活动并不属于工作原因,其在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工作原因的认定需符合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

情形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职工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因工作原因”的成立。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孙某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认为:

关于孙某兴工作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有时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违反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据此,即使孙某兴工作中在行走时确实有失谨慎,也不影响其摔伤系“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结论。园区劳动局以导致孙某兴摔伤的原因不是雨、雪天气使台阶地滑,而是因为孙某兴自己精力不集中为由,主张孙某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又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6)渝行申251号〕认为:

关于神州运输公司提出“秦某个人擅自非法超载运输过程中导致事故属于违法犯罪,其本人受损害不属于工作原因”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装载的货物超过货车核定质量,导致刹车性能衰减,车辆失控逆行至机场路回兴匝道,翻于匝道外坎下湖滨东路,秦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驾驶员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之规定超载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秦某的返程运输行为已经车主李某仪同意,且其个人行为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故神州运输公司提出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违法犯罪,秦某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死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符合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其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尤其是法律条文无法涵盖工伤认定所有具体情形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泛、合情合理以及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例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49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活动是否属于工作的内容或工作的延续。本案中,用人单位合肥美的公司组织的“醉美芽庄:五天四晚尊享游”活动是由单位承担部分经费、职工自愿报名参加的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而非业务培训或体育竞赛等与工作相关的活动。如将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项目视为工作原因,既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的积极性。因此,上诉人蒋某在上述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某认为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放松职工身心,促进公司绩效,故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活动的最终目的都是增强企业凝聚力和提升企业绩效,故不能仅凭该最终目的判断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四)工作原因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工作原因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的关系应当界定为“原因的原因”,在认定中应当特别慎重。劳动者在工作中由于生活需要、生理需要从事的如厕、洗浴、吃饭等活动,不应一概划为工作原因,如果生活需要和生理需要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如矿工工作完毕在工作场所的洗澡清洁活动;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就餐、如厕、洗浴等不应一律列为工作原因,因为它们是人作为自然人的正常生理和生活需要,不是仅仅由于工作而产生的。实践中,因就餐、如厕、洗浴等生理和生活需要而受伤也应考虑本人过错,即本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如果本人有过错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如就餐被鱼刺卡住,是个人不慎造成,与工作无关。工伤保险既要保护劳动者,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五)对“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判定

前述案例一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上是一个典型的案例。本案中,无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议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认为员工受伤符合“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显示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高度的一致性。

按照一般理解,“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做的准备或后续性事务。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清洗等。笔者认为,预备性、收尾性工作要具备与员工的日常工作具有关联性、从事该行为的时间具有合理性两个条件。具体到本案,如果员工不是下班后就去洗澡,就显得洗澡与从事的工作没有密切关联,在时间上也没有合理性,因此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性质上就难以认定为工伤。

(六)实务中与“工作原因”相关的法律适用

工作与伤害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至于这种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还是间接因果关系,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第121号《关于工人赔偿(包括农业工人)公约》规定,“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事故”,“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是指工伤事故必须与工作或者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

实务中,对于前述案例三类似林某的情况,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中发病,应定性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林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而属于“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林某在参加活动过程中发病,应定性为“突发疾病”,林某不符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本案,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林某在挑战高空项目时因登高受到惊吓,突发精神异常与挑战高空项目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而本次拓展训练活动正是用人单位所组织,是劳动者工作的组成部分,是正常工作的延伸,与工作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直接受到的伤害,也包括间接受到的伤害。因此,林某发病应属于“受到事故伤害”的范畴。

实践中,还有与案例三类似的案例,但认定的结果却截然相反。例如,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以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像这样类似的案例与案例三就有本质的区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针对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伤害的规定,是认定为工伤的最基本的情形,也是工伤概念最基本的含义。所谓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所谓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因工作而需要的场所,并在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场所除了劳动者日常工作的岗位空间外,还包括单位领导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或地点,以及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所谓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指的是劳动者因从事一切与工作有关的事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而“突发疾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尽管在享受工伤待遇上与认定为工伤没有区别,但在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上对“工作原因”的把握有所侧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表述为认定为工伤、视同为工伤,本身就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区分,在条件的把握上视同为工伤应当比认定为工伤更为严格和规范。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

因此,在判断“工作原因”和“突发疾病”时,应充分地综合考量发病原因与当时情形的因果关系、与工作的关联性等各种因素,不应单纯地以一般疾病机械地加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