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案例展示
案情简介一: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推倒摔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于某系某公司带砂区的操作工人。2013年6月22日,于某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被同事曾某峰不小心推了一下,摔倒在地受伤。第二天,于某到江阴市青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
法律程序历程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
2013年9月12日,于某就其上述事故伤害向江阴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工伤。江阴市人社局调查后认为,于某是带砂区操作工,下班后去洗澡是收尾性工作,浴室应属于生产工作的区域;于某洗澡时被同事不小心撞了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当场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3日,江阴市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
2.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某所在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3.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系某公司操作工人,工作时有灰尘,当时天气又热,洗澡是其完成工作后正常生理所需,且其洗澡时间发生在其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在公司的浴室内,故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可视为收尾性工作。于某与第三方曾某峰无个人恩怨,曾某峰也是不小心推了他一下,加上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故于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可认定为工伤。
于某所在公司不服,上诉称:于某受伤是因同事推了他,跌地受伤,系他人侵权,不是工作原因;于某受伤不是事故伤害,社保部门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浴室在工作场所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场所内”的规定。
4.二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决定了其在每天生产性工作结束后,需进行必要的自身清洁,该过程符合收尾性工作的特征。单位的浴室应具有适当的安全保障设施,于某在洗澡过程中受他人碰撞而滑倒受伤,地面湿滑未有必要防护措施是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江阴市人社局认定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于某在单位浴室洗澡被案外人推倒受伤,案外人愿意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江阴市人社局认定于某受伤系工伤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浴室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无事实根据。
5.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于某在洗澡时摔倒受伤可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法院经审理认为,江阴市人社局提供的对其他职工的《工伤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在于某摔倒受伤之前,公司浴室内无防滑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曾某峰不小心推了于某的情况下,浴室地面湿滑导致于某摔倒受伤并无争议,公司该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江阴市人社局受理于某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
案例取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监字第00136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简介二:员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2014年8月27日,常州市某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了2014年9月12日至9月17日的16人山西路线旅游合同,事务所支付了全部团费。2014年9月15日,旅行团大巴车途经山西太原环城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务所律师张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
法律程序历程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2014年10月9日,张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律师事务所盖章同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1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张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一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为工作原因,应从活动的目的、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从而更好地投入工作。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活动属性,可视为工作的延伸。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积极组织员工在工作日进行长途旅游,系单位行为,应属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张某系在乘坐旅行团大巴车时受伤,并非擅自离队从事私人活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
3.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张某系在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造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上述“因工外出期间”予以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三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对照该三种情形,张某的受伤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要求。原审认定张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适用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取自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三:参加拓展活动突发精神类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林某是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3日,公司组织员工进行团队户外拓展训练,在挑战一个高空项目时,林某在登高过程中受到极度惊吓,以致心智失常,突然胡言乱语,当场晕倒。事件发生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将林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林某为惊恐障碍及癔症样发作,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11月29日,林某出院。出院后,林某仍时常感到惊恐不安,且不定期发生晕倒等症状,陆续入诊医院治疗,并长期依靠药物控制。
法律程序历程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2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法院:确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某参加公司拓展训练活动时突发精神疾病,是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还是突发疾病,应如何对其进行定性?庭审中,林某诉称,公司组织员工进行户外拓展训练,是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培养员工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绩效,以最终达到提升公司核心价值的目的,其性质为员工工作的一部分,员工参加此项活动,属于工作的延伸。人社局辩称,林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拓展训练活动中突然感到身体不适,送医后诊断为癔症,其性质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林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社局对林某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在参加活动时受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其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后支持了林某。
案例取自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